该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2014-04-08 15:57: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丽娟
  案情

  2014年1月份一天中午河北省孟村县城关的李某某去本县西满西村办事,在行至西满西村快要进村的路段时,与在此路段闲逛的犯罪嫌疑人高某、王某相遇,由于是在中午,这一路段空无一人,犯罪嫌疑人高某突然对受害人李某某所背的女士挎包实施抢夺,受害人李某某奋力与其对峙,并大声呼救,犯罪嫌疑人王某见状上前踹了受害人李某某几脚,夺下挎包逃窜。犯罪嫌疑人高某在抢包的过程中,造成了李某某手指轻微的受伤。后犯罪嫌疑人高某、王某在2014年1月底被孟村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犯罪嫌疑人高某、王某被孟村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分歧

  合议庭在对本案进行评议时,合议庭成员意见发生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王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具体的理由为:第一,在犯罪嫌疑人高某、王某抢包之前,李某某已经看到了犯罪嫌疑人高某、王某,对其已经有了一定的防备。第二,犯罪嫌疑人高某、王某侵犯的是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符合抢劫罪主观的要求。第三,犯罪人为男性,而被害人为女性。综上以上三点,可以认定本案为转化型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王某构成抢夺罪。具体理由为:首先虽然本案的受害人李某某事先看到了犯罪嫌疑人高某、王某,但主观意识上一直认为是闲逛人员,没有任何防范意识,所以仍然属于趁人不备。其次该抢夺过程持续时间短,同时两者的力量悬殊,不能认定两人有持续性的争抢过程,被害人的伤情可能是在夺包过程中造成的。再者犯罪嫌疑人高在抢包过程中不存在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的特征。还有就是尽管犯罪嫌疑人高某的抢夺行为导致了李某某的手指轻伤,但并不是故意以暴力来侵犯他人,所以其目的不是为了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是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所以对本案认定为抢夺罪。

  评析

  笔者赞同犯罪嫌疑人高某、王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观点。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明确看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笔者在对案件评析之前,觉得有必要对抢夺罪和转化型抢劫罪进行一下认识。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特征:1、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财物必须具有能被抢走,能被移动的特点,故仅限于动产。不动产及具有经济价值的无体物,

  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点是:(1)必须是公然夺取。这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公私财物持有者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抢夺罪区别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一个重要标志。(2)一种强力行为,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物的非法转移。但必须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手段为前提。这是抢夺罪区别于抢劫罪的显著标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分清抢夺与抢劫在使用轻微暴力的行为的界限。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抢夺的情节也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之一如果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不构成抢夺罪。另外,抢夺罪的既遂,未遂,应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了持有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控制为准。可以不考虑犯罪嫌疑人抢夺到手后,对财物占有时间的长短,即使被追赶就丢赃逃逸,也应视为既遂。

  转化型抢劫罪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目前刑法学界暂无统一定论,笔者将其概括为:以非法占有他人所属财物为目的,而实施抢夺的行为,开始并不具备抢劫罪的特征,但是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实施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由于基础行为和后续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双重客体财产权和人身权,符合刑法意义上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刑法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侵害的是财产权和人身权,是典型的抢劫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它区别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典型性抢劫罪的地方在于它的客观方面:典型性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是以侵犯人身权为手段达到损害他人对所属财物的控制;而转化型抢劫罪是行为人先实施其他行为侵害他人财产之后,由于客观情势的变化,在自己主观意志的支配下使用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方式达到剥夺他人所属财产的行为。因此,无论消极的转化型抢劫罪还是积极的转化型抢劫罪,在侵犯的客体、主观方面、主体都完全相同,客观方面只存在行为顺序的差别,如果按照刑法规定的抢夺罪、盗窃罪或诈骗罪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导致放纵社会危害性深的犯罪行为,不利于保障人权的刑法目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定罪量刑符合我国刑法的第13条关于犯罪的定概念,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的特征。

  转化型抢劫罪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主观条件。这一条件使第269条的犯罪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定内容,并使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相当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得以区别。如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有以使用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则不存在转化问题。这是刑法学界的通说。至于行为人是否实现上述目的,则不妨碍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但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有可能成立其他犯罪,但不构成本罪。

  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条件

  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可得出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具有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之分。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笔者认为,认定当场时应注意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性和不间断性。因此,对当场的理解是除行为现场外还包括以犯罪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范围。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是否与典型抢劫罪的暴力作手段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的理解与表达在刑法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尽管时间先后不同,但罪质相同,具有关联性,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因而,对本罪的暴力程度应从严掌握,其程度可以轻于典型抢劫罪。笔者综合分析认为对暴力的理解不能以目的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实施的先后的不同而论及,典型抢劫罪的目的是占有而且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同时实施,就认为其暴力程度强,而转化型抢劫罪目的与行为不一致就认为其作案动机恶性较轻,暴力程度就弱。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抢夺罪和转化型抢劫罪的区别第一,概念上有明确的不同;第二,主观方面两者都是故意犯罪,但犯罪内容不同;第三,二者还有一个重要的区别为抢劫罪不但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并且具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第四,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为复杂客体,而抢夺罪为单一客体。

  该案中还涉及一个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问题,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然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笔者认为,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共犯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以下问题需要进行研究。

  (一)笔者认为,要认定共犯的行为是否转化成为抢劫罪,关键是看行为人在抢夺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中,对部分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则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二)未实施抢夺的人能否和实施抢夺,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我国刑法中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因素。不影响转化型抢劫共犯的成立,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共犯的理解,应立于足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和立法规定。况且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无论是无身份人教唆、帮助有身份人实行犯罪,还是有身份人教唆、帮助无身份人实行犯罪,抑或是无身份人与有身份人共同实行犯罪,原则上对各共同犯罪人均应以身份犯之罪定罪处罚。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转化型抢劫的问题,

  还有就是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问题。转化型抢劫罪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也不例外地存在未遂问题。对于转化型抢劫罪如何才是未遂,应与标准的抢劫罪未遂标准相一致,即原则上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产的控制作为既未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劫犯罪就是既遂,换言之,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笔者认为,从刑法理论上讲,转化型犯罪都是从一个犯罪向另一个犯罪的转化,其前提往往是先有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的产生和完成。而犯罪未遂这种犯罪形态只存在于一个犯罪的开始着手到完成的过程中,间言之,只能存在于一个犯罪未完成之前,或者犯罪结果没有产生之前。在犯罪完成以后或者犯罪结果产生以后,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因此,作为转化型的犯罪,是从一个产生并完成的犯罪向另一个犯罪的转化,也就不具备犯罪未遂的时间条件。所以转化型抢劫罪只有转化不转化的问题,没有转化成与不成的既未遂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一般都不认定未遂,即使行为人都没有占有财物

  本案中最主要的的就是对:“暴力”的理解问题。对暴力的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笔者认为其涵义应与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与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典型抢劫罪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并且要求暴力手段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手段的暴力、胁迫是否也必须达到这种程度呢?这在理论上是有争论的。学者们大多认为,本罪同典型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危险性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罪质相同,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大多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而,本罪的暴办、胁迫的程度可以轻于典型抢劫罪。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如果已被人发现而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一概以抢劫论罪,特别是在出现致人伤害的后果时,更要按法定刑很重的抢劫伤人定罪处罚,这就势心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

  实践中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暴力、威胁的对象是否只能针对抓捕人,即行为的对象是否有限制。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中,暴力、威胁的对象只能针对抓捕人。笔者认为,标准、常见的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威胁行为一般是针对抓捕人而进行的。但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达到抗拒抓捕等目的,既可能采取针对抓捕人的直接抗拒、阻碍方式,也可能利用抓捕人对第三人或事物的关爱、顾忌而以对第三人或事物实施侵害相威胁,所以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威胁的对象不应有限制。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王某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比较恰当。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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