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2014-04-01 15:39: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卢芯
【案情】
广西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凌久犯抢劫罪,向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凌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案发时其一直往前跑,虽然有拿出小刀,但并没有亮出刀刃,也没有用小刀威胁追赶其的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凌久窜到田阳县百育镇“果香园”有限公司基建工地盗走该工地31个钢管扣件(价值195元)。正当被告人凌久将盗得的钢管扣件搬到工地旁的南百二级公路准备搭车逃离时,被该工地保安人员黄克唐发现并控制。后被告人凌久趁黄克唐不注意之机挣脱往附近甘蔗地逃跑,黄克唐和农利仕等人一起在后面追赶。当凌久跑上田基向芒果林逃窜时,黄克唐和随后赶来的黄克朝在后面紧追不放。为抗拒抓捕,凌久在逃跑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并打开刀刃对着黄克唐、黄克朝挥舞,不让黄克唐、黄克朝靠近,后跑进村民韦建秋的房子躲藏。当凌久跑出韦建秋房子时,被黄克唐和黄克朝等人抓获,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
【审理】
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凌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后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抗拒他人抓捕,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凌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久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到财物,亦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久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凌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要旨】
抢劫犯罪是否得逞是以抢劫罪的侵犯财产和人身权益双重客体的程度为标准的,既未劫得财物,亦未致人轻伤以上犯罪结果的是未遂。转化型抢劫犯罪亦可以存在未遂形态。
【评析】
本案的焦点: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一、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即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犯罪是否得逞是以抢劫罪侵犯的财产和人身权益双重客体的程度为标准的,未劫得财物,亦未致人身伤害结果的是抢劫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10条规定,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结果的,均属抢劫既遂。同时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由此可以解读出:一般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通常是财产权利,刑法将之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故应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标准。即抢得财物,没有伤人,为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伤人,或者没有抢到财物,致人轻伤的,均为未遂。但是,当抢劫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其社会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而侵犯人身权利成为主要的犯罪客体,无论抢到财物与否,都应属于抢劫既遂。所以,该《两抢意见》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既、未遂的构成理论,并解决了实务中诸多争议问题,但未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作进一步阐释。
二、转化型抢劫犯罪亦可以存在未遂形态
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一般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以盗窃、诈骗、抢夺等前期行为作为构成犯罪必然前提,这已在司法实务界形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后的刑法为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批复》就明确作出了规定。《两抢意见》第5条规定再次解释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条件。该条这样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见,轻微伤以上后果是可以作为转化型抢劫犯罪中的转化条件的,与普通抢劫犯罪的既遂标准之致伤后果必须是轻伤以上相比较,构成的“门槛”要低一些。既然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是可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只是如果没有获得财物,所实施暴力致伤结果仅为轻微伤的,根据《两抢意见》第10条规定的内容可以推断,应属犯罪未遂。所以,转化型抢劫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同样是可以存在未遂形态的。该标准在转化抢劫犯罪中亦能适用。
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凌久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且所盗窃的扣件事后经估价鉴定仅人民币195元,又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在此情形下,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凶器相威胁,按《两抢意见》的规定,凌久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由于本案被告人凌久未劫得财物,未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广西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凌久犯抢劫罪,向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凌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案发时其一直往前跑,虽然有拿出小刀,但并没有亮出刀刃,也没有用小刀威胁追赶其的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凌久窜到田阳县百育镇“果香园”有限公司基建工地盗走该工地31个钢管扣件(价值195元)。正当被告人凌久将盗得的钢管扣件搬到工地旁的南百二级公路准备搭车逃离时,被该工地保安人员黄克唐发现并控制。后被告人凌久趁黄克唐不注意之机挣脱往附近甘蔗地逃跑,黄克唐和农利仕等人一起在后面追赶。当凌久跑上田基向芒果林逃窜时,黄克唐和随后赶来的黄克朝在后面紧追不放。为抗拒抓捕,凌久在逃跑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并打开刀刃对着黄克唐、黄克朝挥舞,不让黄克唐、黄克朝靠近,后跑进村民韦建秋的房子躲藏。当凌久跑出韦建秋房子时,被黄克唐和黄克朝等人抓获,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
【审理】
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凌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后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抗拒他人抓捕,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凌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久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到财物,亦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久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凌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要旨】
抢劫犯罪是否得逞是以抢劫罪的侵犯财产和人身权益双重客体的程度为标准的,既未劫得财物,亦未致人轻伤以上犯罪结果的是未遂。转化型抢劫犯罪亦可以存在未遂形态。
【评析】
本案的焦点: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一、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即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犯罪是否得逞是以抢劫罪侵犯的财产和人身权益双重客体的程度为标准的,未劫得财物,亦未致人身伤害结果的是抢劫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10条规定,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结果的,均属抢劫既遂。同时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由此可以解读出:一般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通常是财产权利,刑法将之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故应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标准。即抢得财物,没有伤人,为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伤人,或者没有抢到财物,致人轻伤的,均为未遂。但是,当抢劫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其社会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而侵犯人身权利成为主要的犯罪客体,无论抢到财物与否,都应属于抢劫既遂。所以,该《两抢意见》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既、未遂的构成理论,并解决了实务中诸多争议问题,但未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作进一步阐释。
二、转化型抢劫犯罪亦可以存在未遂形态
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一般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以盗窃、诈骗、抢夺等前期行为作为构成犯罪必然前提,这已在司法实务界形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后的刑法为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批复》就明确作出了规定。《两抢意见》第5条规定再次解释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条件。该条这样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见,轻微伤以上后果是可以作为转化型抢劫犯罪中的转化条件的,与普通抢劫犯罪的既遂标准之致伤后果必须是轻伤以上相比较,构成的“门槛”要低一些。既然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是可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只是如果没有获得财物,所实施暴力致伤结果仅为轻微伤的,根据《两抢意见》第10条规定的内容可以推断,应属犯罪未遂。所以,转化型抢劫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同样是可以存在未遂形态的。该标准在转化抢劫犯罪中亦能适用。
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凌久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且所盗窃的扣件事后经估价鉴定仅人民币195元,又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在此情形下,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凶器相威胁,按《两抢意见》的规定,凌久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由于本案被告人凌久未劫得财物,未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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