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游行为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影响
2013-04-11 10:40: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肖福林
【案情】
2009年10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同案人马某、廖某(二人均已被判刑)驾驶一辆三人共有的车牌号为闽FH2995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至江西省赣县王母渡镇枫树村被害人陈某家门口路段盗狗。按照事先分工,由曹某负责驾车,廖某负责在车上用铁丝圈套狗并拉上车,马某负责在车上拉住车门并将狗装进铁笼。三人正在对陈某家一条黄狗实施盗窃时,被在路边放牛的陈某妻子严某发现,严某随即大声呼叫。站在陈某家门口的陈某等二人闻讯即跑到面包车前两侧阻拦。曹某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加速行驶,致使陈某被撞倒在面包车底盘下被拖行16.7米。曹某等人逃离现场后,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是被钝性物撞击、挤压及拖擦等复合伤(符合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致严重的胸腹部损伤、大失血而死亡;被盗黄狗价值人民币132元。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起意见认为,转化型的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先犯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曹某盗窃黄狗的价值较小,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也不能转化成抢劫罪,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等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本质要求仍然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曹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要正确理解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立法涵义。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从字面含义看,的确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先前盗窃、诈骗、抢夺等上游行为只有在独立构成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才构成抢劫罪,否则就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其他罪行或触犯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笔者对上述观点持保留意见,该观点只看到法条字面的含义,并没有深入挖掘立法者赋予该法条的实质含义。笔者认为,立法者对该条的立法根源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为了非法占有财物(盗窃、诈骗、抢夺均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本案中,本案中曹某为抗拒抓捕,当场加速行驶面包车,致使在前面拦路对其实施抓捕的陈某被撞倒在面包车底盘下,并被拖行16.7米后致其死亡,曹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上游行为必须独立构成犯罪。恰恰相反的是,《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转化型抢劫罪的重点不在上游行为是否独立构成犯罪,而是之后的行为是否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即使行为人之前所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若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等后面所实施的行为达到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抢劫罪,而不受上游行为性质的影响。本案中,曹某的先前所盗取的财物价值仅132元,未达到我国对盗窃行为的刑事追诉标准,即该盗窃行为不独立构成盗窃罪,但此后,因曹某为抗拒抓捕,用车将被害人陈某压死的行为符合《意见》第五条所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的规定,其一前一后的两种行为结合转化成抢劫犯罪。
最后,要对《意见》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作正确理解。《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援引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意见》第五条第(5)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有之意是:对转化型抢劫罪有两个方面选择性要求:一是先前的行为若是接近独立犯罪或达到其他严重后果,之后仅仅要有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可,而对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达到何种程度并无硬性要求,如盗窃、诈骗、抢夺数额接近数额较大,或者盗窃、诈骗、抢夺的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对象是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或者先前的行为方式是冒充军警等;二是对之后行为提出要求,即要求达到轻微伤以上严重程度即可。 而本案中曹某的行为已经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上述《解释》第(3)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致人死亡)对曹某定罪和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10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同案人马某、廖某(二人均已被判刑)驾驶一辆三人共有的车牌号为闽FH2995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至江西省赣县王母渡镇枫树村被害人陈某家门口路段盗狗。按照事先分工,由曹某负责驾车,廖某负责在车上用铁丝圈套狗并拉上车,马某负责在车上拉住车门并将狗装进铁笼。三人正在对陈某家一条黄狗实施盗窃时,被在路边放牛的陈某妻子严某发现,严某随即大声呼叫。站在陈某家门口的陈某等二人闻讯即跑到面包车前两侧阻拦。曹某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加速行驶,致使陈某被撞倒在面包车底盘下被拖行16.7米。曹某等人逃离现场后,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是被钝性物撞击、挤压及拖擦等复合伤(符合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致严重的胸腹部损伤、大失血而死亡;被盗黄狗价值人民币132元。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起意见认为,转化型的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先犯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曹某盗窃黄狗的价值较小,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也不能转化成抢劫罪,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等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本质要求仍然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曹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要正确理解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立法涵义。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从字面含义看,的确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先前盗窃、诈骗、抢夺等上游行为只有在独立构成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才构成抢劫罪,否则就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其他罪行或触犯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笔者对上述观点持保留意见,该观点只看到法条字面的含义,并没有深入挖掘立法者赋予该法条的实质含义。笔者认为,立法者对该条的立法根源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为了非法占有财物(盗窃、诈骗、抢夺均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本案中,本案中曹某为抗拒抓捕,当场加速行驶面包车,致使在前面拦路对其实施抓捕的陈某被撞倒在面包车底盘下,并被拖行16.7米后致其死亡,曹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上游行为必须独立构成犯罪。恰恰相反的是,《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转化型抢劫罪的重点不在上游行为是否独立构成犯罪,而是之后的行为是否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即使行为人之前所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若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等后面所实施的行为达到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抢劫罪,而不受上游行为性质的影响。本案中,曹某的先前所盗取的财物价值仅132元,未达到我国对盗窃行为的刑事追诉标准,即该盗窃行为不独立构成盗窃罪,但此后,因曹某为抗拒抓捕,用车将被害人陈某压死的行为符合《意见》第五条所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的规定,其一前一后的两种行为结合转化成抢劫犯罪。
最后,要对《意见》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作正确理解。《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援引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意见》第五条第(5)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有之意是:对转化型抢劫罪有两个方面选择性要求:一是先前的行为若是接近独立犯罪或达到其他严重后果,之后仅仅要有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可,而对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达到何种程度并无硬性要求,如盗窃、诈骗、抢夺数额接近数额较大,或者盗窃、诈骗、抢夺的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对象是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或者先前的行为方式是冒充军警等;二是对之后行为提出要求,即要求达到轻微伤以上严重程度即可。 而本案中曹某的行为已经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上述《解释》第(3)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致人死亡)对曹某定罪和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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