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盗窃与转化型抢劫在法律实践中的区别
2014-05-22 15:40: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侠 余秋江
【案情】
2013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任某、潘某、刘某三人来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农场二期停车场,准备盗窃车内财物。在寻找财物的过程中,任某发现车牌号为渝F53058的绿色猎豹车的右后车窗只关了一半,在翻入车内寻找财物时发现车主未将车钥匙取走,三人商定将该车偷开出去。行至小河口时,潘某提议将该车开到西安去,如能卖掉便将车卖掉,刘某和任某表示同意。任某、潘某、刘某三人驾车经北屏乡翻过界梁到了陕西省岚皋县。2013年3月1日凌晨5时许,在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与寻车而来的失主刘某某相遇,潘某驾车掉头往岚皋县方向逃跑,刘某某驾驶吉利轿车在后面追赶,途中为摆脱刘某某等人的追赶,任某用铁管将猎豹车后车窗砸烂,并与刘某一起将车内放置的千斤顶、纸壳、机油壶等物扔向刘某某驾驶的吉利轿车。后因猎豹车爆胎,三人弃车逃往山上,同日被当地民警抓获。
【分歧】
关于本案被告三人任某、潘某、刘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三人构成盗窃罪,理由有二:1、被告三人窃取猎豹车后已经将车从城口县开往陕西省岚皋县,并企图卖掉。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已经对猎豹车(经评估猎豹车价值38000元)建立起新的实际控制支配关系,构成盗窃罪既遂。2、从2013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车被盗的时间)到2013年3月1日凌晨5时(追捕中发现车的时间),这个时间是是间断的,且车被盗的场所(城口县葛城街道农场二期停车场)与追捕中发现车的地点(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不是同一场所,追捕中发现车的地点也不成立盗窃行为场所的延伸。因此,该盗窃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条件,即被告三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三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原因在于被告三人实施盗窃行为后,在逃跑途中使用暴力抗拒追捕。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三人构成盗窃罪。本案被告三人构成盗窃罪而非转化型抢劫罪的原因,主要从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主客观方面以及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对盗窃罪犯罪客体的理解
盗窃罪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制度。这里须明确: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民法对所有权的保护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机制。民法保护作为物权的所有权,其关注的是权利主体具体权利的实现;而刑法保护的是全社会整体抽象意义上的所有权秩序的实现,其实质是保护一种所有权制度,刑法通过维护所有权制度的稳定而间接地保护了具体民事权利意义上的所有权。现实中,虽然盗窃犯罪分子对其占有的赃物并无任何民事权利,但这种事实占有背后所体现的所有权制度却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盗窃赃物构成盗窃罪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的所有权制度。本案中,被告三人盗窃他人猎豹车,侵犯了他人私有财产,这种私有财产关系本身就是抽象意义上的所有权制度的具体体现。
二、对盗窃罪客观和主观方面的理解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和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行为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也是盗窃罪区别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因此,如何正确理解秘密窃取行为是把握盗窃罪客观方面的关键。首先,秘密窃取行为中的“秘密”并不是对任何人的秘密,而仅仅是针对窃取当时财物控制人而言,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窃取财物时没有被财物控制人发觉,则不影响窃取行为的秘密性;其次,所谓秘密只不过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即行为人自以为财产控制人不知道或没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至于客观上财产控制人是否发觉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对秘密窃取的成立并无影响。最后,所谓秘密窃取就是指以秘密的非法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这就是说完整的窃取包括两个行为过程,先是行为人必须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再有行为人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
盗窃罪的罪过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这里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将财物占为己有,又包括为第三人非法占有,且这里的非法占有是一种永久性地占有。
本案中,被告三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猎豹车后,并企图永久的性地非法占有。整个过程中,应该说被告三人已经对猎豹车(经评估猎豹车价值38000元)建立起新的实际控制支配关系,构成盗窃罪既遂。
三、对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条件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该条规定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这一客观条件可以再细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本罪中的“当场”是指犯罪份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中的场所,也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讲的“现场的延伸”。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即在时间上前后是持续的,不间断的,在空间上可以是同一场所,也可以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我们不能把成立本罪的时空条件“当场”机械的理解为现场,这将使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刚一离开现场就立即被追捕的过程中,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的,应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但是,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者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这时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结合到本案,被告三人于2013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在城口县葛城街道农场二期停车场盗走猎豹车,被发现、被追捕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凌晨5时,地点为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很显然,行为人在作案时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间隔20多个小时后在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才被发现和追捕。因此被告三人的行为不满足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任某、潘某、刘某三人构成盗窃罪而非转化型抢劫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任某、潘某、刘某三人来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农场二期停车场,准备盗窃车内财物。在寻找财物的过程中,任某发现车牌号为渝F53058的绿色猎豹车的右后车窗只关了一半,在翻入车内寻找财物时发现车主未将车钥匙取走,三人商定将该车偷开出去。行至小河口时,潘某提议将该车开到西安去,如能卖掉便将车卖掉,刘某和任某表示同意。任某、潘某、刘某三人驾车经北屏乡翻过界梁到了陕西省岚皋县。2013年3月1日凌晨5时许,在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与寻车而来的失主刘某某相遇,潘某驾车掉头往岚皋县方向逃跑,刘某某驾驶吉利轿车在后面追赶,途中为摆脱刘某某等人的追赶,任某用铁管将猎豹车后车窗砸烂,并与刘某一起将车内放置的千斤顶、纸壳、机油壶等物扔向刘某某驾驶的吉利轿车。后因猎豹车爆胎,三人弃车逃往山上,同日被当地民警抓获。
【分歧】
关于本案被告三人任某、潘某、刘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三人构成盗窃罪,理由有二:1、被告三人窃取猎豹车后已经将车从城口县开往陕西省岚皋县,并企图卖掉。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已经对猎豹车(经评估猎豹车价值38000元)建立起新的实际控制支配关系,构成盗窃罪既遂。2、从2013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车被盗的时间)到2013年3月1日凌晨5时(追捕中发现车的时间),这个时间是是间断的,且车被盗的场所(城口县葛城街道农场二期停车场)与追捕中发现车的地点(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不是同一场所,追捕中发现车的地点也不成立盗窃行为场所的延伸。因此,该盗窃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条件,即被告三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三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原因在于被告三人实施盗窃行为后,在逃跑途中使用暴力抗拒追捕。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三人构成盗窃罪。本案被告三人构成盗窃罪而非转化型抢劫罪的原因,主要从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主客观方面以及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对盗窃罪犯罪客体的理解
盗窃罪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制度。这里须明确: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民法对所有权的保护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机制。民法保护作为物权的所有权,其关注的是权利主体具体权利的实现;而刑法保护的是全社会整体抽象意义上的所有权秩序的实现,其实质是保护一种所有权制度,刑法通过维护所有权制度的稳定而间接地保护了具体民事权利意义上的所有权。现实中,虽然盗窃犯罪分子对其占有的赃物并无任何民事权利,但这种事实占有背后所体现的所有权制度却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盗窃赃物构成盗窃罪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的所有权制度。本案中,被告三人盗窃他人猎豹车,侵犯了他人私有财产,这种私有财产关系本身就是抽象意义上的所有权制度的具体体现。
二、对盗窃罪客观和主观方面的理解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和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行为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也是盗窃罪区别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因此,如何正确理解秘密窃取行为是把握盗窃罪客观方面的关键。首先,秘密窃取行为中的“秘密”并不是对任何人的秘密,而仅仅是针对窃取当时财物控制人而言,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窃取财物时没有被财物控制人发觉,则不影响窃取行为的秘密性;其次,所谓秘密只不过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即行为人自以为财产控制人不知道或没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至于客观上财产控制人是否发觉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对秘密窃取的成立并无影响。最后,所谓秘密窃取就是指以秘密的非法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这就是说完整的窃取包括两个行为过程,先是行为人必须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再有行为人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
盗窃罪的罪过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这里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将财物占为己有,又包括为第三人非法占有,且这里的非法占有是一种永久性地占有。
本案中,被告三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猎豹车后,并企图永久的性地非法占有。整个过程中,应该说被告三人已经对猎豹车(经评估猎豹车价值38000元)建立起新的实际控制支配关系,构成盗窃罪既遂。
三、对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条件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该条规定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这一客观条件可以再细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本罪中的“当场”是指犯罪份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中的场所,也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讲的“现场的延伸”。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即在时间上前后是持续的,不间断的,在空间上可以是同一场所,也可以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我们不能把成立本罪的时空条件“当场”机械的理解为现场,这将使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刚一离开现场就立即被追捕的过程中,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的,应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但是,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者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这时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结合到本案,被告三人于2013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在城口县葛城街道农场二期停车场盗走猎豹车,被发现、被追捕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凌晨5时,地点为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很显然,行为人在作案时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间隔20多个小时后在安康市高速路口附近才被发现和追捕。因此被告三人的行为不满足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任某、潘某、刘某三人构成盗窃罪而非转化型抢劫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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