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既遂与未遂
2012-11-26 15:40: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越智林 金富钦
案例:连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大块煤,被巡查的煤场负责人张某某发现,张便用胳膊将连某某的脖子搂住,连某某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甩刀,将张某某刺伤后逃跑。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对连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本案中并无异议,因为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之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作了如下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转化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转化的前提;第二,行为必须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但是,如果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舍,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当视为当场。但是如果在事后其他时间,发现犯罪分子并对其实施抓捕,犯罪分子行凶拒捕或者杀人灭口的,不适用第269条规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的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如果暴力程度显著轻微或者没有使用暴力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来的罪论处;第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适用第269的规定。但是,对于转化抢劫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状态,理论界观点不一,实践中也多有争论,主要有如下四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犯的既遂或是未遂应以其先前行为的既遂或未遂作为判断标准,先前行为既遂,抢劫罪也为既遂,先前行为未遂,则转化后的抢劫罪也是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判断应考察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是否得逞,如果得逞,为抢劫罪既遂,否则为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立法本意,转化型抢劫罪一经转化就既遂,根本不存在未遂形态。立法者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在于强调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严厉惩罚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让其犯罪性质从处罚较轻的盗窃、抢夺、诈骗罪转化为处罚较重的抢劫罪。行为人一旦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转化行为同时完成,犯罪性质立刻转化为抢劫罪既遂。因此,不管前提行为是未遂还是既遂,其转化后抢劫罪都构成既遂。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典型抢劫,也同样适用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主要理由是:
1.根据“构成要件齐备说”之犯罪既遂理论,应当以是否实际劫得财物,或者有无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结果,作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构成要件齐备说,是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主流观点。据此,对于任何犯罪,都应当依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齐备该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分别认定其是属于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对于类似于抢劫罪的侵害双重客体的结果犯而言,则应当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对刑法保护的双重客体之一已造成实际侵害,作为判断其是否已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也就是说,对此类犯罪,并不要求必须对两种客体同时构成实际侵害才能认定既遂;也不能认为,只有对主要客体构成实际侵害的才能认定既遂,这也是《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否则,便会造成罪刑不均衡。例如,如果认为必须对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同时造成实际侵害才能认定既遂,或者认为只有对财产权利造成实际侵害才能认定既遂,则会带来如下问题:因为行为人没有实际劫得财物,即使其已经造成他人实际伤害,也要认定为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在造成被害人同样程度的伤害的情况下,危害程度本来较重的抢劫罪的量刑反倒有可能比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的故意伤害罪要轻!这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犯罪构成不仅有定性因素的要求,也有定量因素的要求,这是我国刑法的重要特点之一。由此,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已齐备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时,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已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还要看该行为对有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侵害是否已达到了法定程度。以诈骗罪为例,有实施诈骗行为,且实际骗取财物的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方能认为已齐备该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才能认定系诈骗既遂。也正是因此,《意见》第十条才规定对于抢劫罪,只有实际劫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的,才属抢劫既遂。如果只是造成轻微伤,但并未实际劫得财物,仍要以犯罪既遂论,则会带来刑罚适用过重的问题,特别是在行为人意图劫取的财物价值本来就不大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2.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抢劫并不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等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即抢劫罪。在刑法规定对相应行为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以后,就应对有关行为作一体评价,以抢劫罪的基本构成作为其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而不应再以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是否已经既遂作为判断其犯罪既未遂的标准。因为在转化抢劫案件中,先前的盗窃等罪已与其后的暴力等行为联成一体,成为连续的犯罪过程,盗窃等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已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换言之,尽管行为人已经盗窃“得手”,其犯罪行为仍处于继续进行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存在“犯罪已达既遂形态,后又转回到未遂形态”的问题。因此,对于转化抢劫,应当适用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典型抢劫相同的既未遂区分标准。转化抢劫与普通抢劫同属一罪,犯罪构成要件完全相同,故其既未遂区分标准也应当一致。换言之,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则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齐备抢劫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而应认定构成犯罪未遂。
综上,连某某应认定为抢劫罪成立,鉴于其并未实际取得财物,且其所造成的被害人张某某未达到轻伤的后果,故应认定被告人连某某属于抢劫罪未遂。
(作者单位: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县人民法院)
对连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本案中并无异议,因为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之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作了如下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转化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转化的前提;第二,行为必须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但是,如果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舍,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当视为当场。但是如果在事后其他时间,发现犯罪分子并对其实施抓捕,犯罪分子行凶拒捕或者杀人灭口的,不适用第269条规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的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如果暴力程度显著轻微或者没有使用暴力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来的罪论处;第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适用第269的规定。但是,对于转化抢劫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状态,理论界观点不一,实践中也多有争论,主要有如下四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犯的既遂或是未遂应以其先前行为的既遂或未遂作为判断标准,先前行为既遂,抢劫罪也为既遂,先前行为未遂,则转化后的抢劫罪也是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判断应考察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是否得逞,如果得逞,为抢劫罪既遂,否则为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立法本意,转化型抢劫罪一经转化就既遂,根本不存在未遂形态。立法者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在于强调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严厉惩罚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让其犯罪性质从处罚较轻的盗窃、抢夺、诈骗罪转化为处罚较重的抢劫罪。行为人一旦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转化行为同时完成,犯罪性质立刻转化为抢劫罪既遂。因此,不管前提行为是未遂还是既遂,其转化后抢劫罪都构成既遂。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典型抢劫,也同样适用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主要理由是:
1.根据“构成要件齐备说”之犯罪既遂理论,应当以是否实际劫得财物,或者有无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结果,作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构成要件齐备说,是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主流观点。据此,对于任何犯罪,都应当依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齐备该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分别认定其是属于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对于类似于抢劫罪的侵害双重客体的结果犯而言,则应当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对刑法保护的双重客体之一已造成实际侵害,作为判断其是否已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也就是说,对此类犯罪,并不要求必须对两种客体同时构成实际侵害才能认定既遂;也不能认为,只有对主要客体构成实际侵害的才能认定既遂,这也是《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否则,便会造成罪刑不均衡。例如,如果认为必须对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同时造成实际侵害才能认定既遂,或者认为只有对财产权利造成实际侵害才能认定既遂,则会带来如下问题:因为行为人没有实际劫得财物,即使其已经造成他人实际伤害,也要认定为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在造成被害人同样程度的伤害的情况下,危害程度本来较重的抢劫罪的量刑反倒有可能比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的故意伤害罪要轻!这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犯罪构成不仅有定性因素的要求,也有定量因素的要求,这是我国刑法的重要特点之一。由此,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已齐备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时,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已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还要看该行为对有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侵害是否已达到了法定程度。以诈骗罪为例,有实施诈骗行为,且实际骗取财物的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方能认为已齐备该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才能认定系诈骗既遂。也正是因此,《意见》第十条才规定对于抢劫罪,只有实际劫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的,才属抢劫既遂。如果只是造成轻微伤,但并未实际劫得财物,仍要以犯罪既遂论,则会带来刑罚适用过重的问题,特别是在行为人意图劫取的财物价值本来就不大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2.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抢劫并不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等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即抢劫罪。在刑法规定对相应行为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以后,就应对有关行为作一体评价,以抢劫罪的基本构成作为其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而不应再以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是否已经既遂作为判断其犯罪既未遂的标准。因为在转化抢劫案件中,先前的盗窃等罪已与其后的暴力等行为联成一体,成为连续的犯罪过程,盗窃等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已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换言之,尽管行为人已经盗窃“得手”,其犯罪行为仍处于继续进行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存在“犯罪已达既遂形态,后又转回到未遂形态”的问题。因此,对于转化抢劫,应当适用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典型抢劫相同的既未遂区分标准。转化抢劫与普通抢劫同属一罪,犯罪构成要件完全相同,故其既未遂区分标准也应当一致。换言之,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则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齐备抢劫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而应认定构成犯罪未遂。
综上,连某某应认定为抢劫罪成立,鉴于其并未实际取得财物,且其所造成的被害人张某某未达到轻伤的后果,故应认定被告人连某某属于抢劫罪未遂。
(作者单位: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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