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超过检验有效期未获赔
2014-02-17 10:28:15
中国法院网讯 (李鸿光)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市民陈扬(化名)名下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了检验有效期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不服保险公司拒赔的陈扬提出起诉。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陈扬诉某保险公司理赔案作出一审判决,对陈扬之诉不予支持。
2011年8月22日,陈扬就其拥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止。在投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单的“重要提示”中写明责任免除条款:发生事故时,无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及临时移动证;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该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以加黑加粗的黑字体表示,陈扬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阅读且熟知了提示内容,表示同意投保。
2012年8月7日,陈扬驾驶的保险车辆与他人的车辆相碰,事故造成涉案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扬维修车辆计支付维修费4500元,事后保险公司拒赔。2013年11月上旬,陈扬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500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陈扬在出险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过期,构成免责规定的不赔事由。认为涉案车辆年检于2012年7月到期,而最近一次检验期为2012年8月14日,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检验期,据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陈扬的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了检验有效期,直至2012年8月14日涉案车辆才补办通过年检。
法院认为,在陈扬提供保单上的免责部分有需详细阅读的规定,该部分内容还加黑加粗的黑体字进行了特别标示,记载陈扬明确已收到保险条款且阅读熟知。陈扬身为一名驾驶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免责条款应当是清楚的。而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因超过年检有效期未作年检的,依据合同予以免责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此类免责条款强化了对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的社会义务规范,对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其中既没有加重投保人的义务,也未免除保险人应尽的责任,遂法院判决对陈扬之诉不予支持。
2011年8月22日,陈扬就其拥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止。在投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单的“重要提示”中写明责任免除条款:发生事故时,无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及临时移动证;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该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以加黑加粗的黑字体表示,陈扬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阅读且熟知了提示内容,表示同意投保。
2012年8月7日,陈扬驾驶的保险车辆与他人的车辆相碰,事故造成涉案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扬维修车辆计支付维修费4500元,事后保险公司拒赔。2013年11月上旬,陈扬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500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陈扬在出险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过期,构成免责规定的不赔事由。认为涉案车辆年检于2012年7月到期,而最近一次检验期为2012年8月14日,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检验期,据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陈扬的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了检验有效期,直至2012年8月14日涉案车辆才补办通过年检。
法院认为,在陈扬提供保单上的免责部分有需详细阅读的规定,该部分内容还加黑加粗的黑体字进行了特别标示,记载陈扬明确已收到保险条款且阅读熟知。陈扬身为一名驾驶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免责条款应当是清楚的。而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因超过年检有效期未作年检的,依据合同予以免责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此类免责条款强化了对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的社会义务规范,对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其中既没有加重投保人的义务,也未免除保险人应尽的责任,遂法院判决对陈扬之诉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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