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年前的协议可否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
2013-11-06 09:52:44
中国法院网讯 (喻道彪 付鹏) 近些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纠纷案件越来越多,随之来打官司的农村离婚妇女也越来越多。近日,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原告王某离婚8年后再诉被告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由被告李某将侵权耕种的2.8亩承包土地退还给原告王某经营管理并停止侵害。一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申请再审而中止审理,之后不服再审判决又上诉,耗时两年多的土地纠纷案件终于圆满地画上了句号,王某拿回了盼望已久的承包土地,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了在农村生活的离婚妇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原告王某向广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同年4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与被告李某达成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嘎沙里(地名)等面积为2.8亩的承包土地归原告王某耕种。2007年,当地政府填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王某。事因2009年以来,因王某外出打工不耕种管理该承包地,于是,李某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里的离婚协议内容,便抢种了王某的承包土地,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双方引起争议。故原告王某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其被告李某退还这2.8亩的承包土地给原告王某自行管理耕种,停止侵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王某另与他人结婚并长期不再对该2.8亩承包土地进行耕种,且离婚当年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原告王某索要回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之后,被告李某以不服2005年与前妻王某离婚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中不应该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约定为由向广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并经一审审理判决后,被告李某不服再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广南县人民法院2005年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中的全部调解协议内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2005年离婚时的调解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被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了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不服2005年的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而申请再审后,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广南县人民法院该《民事调解书》中的全部协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当事人于2005年因婚姻、分家等原因而承包经营户的合并、分离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且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的处分,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在《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承包土地耕种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与李某作为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李某不得以王某长期不对该2.8亩的承包土地耕种而自行进行抢种耕管,其行为对原告王某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将属于王某经营管理的承包土地退还给原告王某。因此,原告王某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原告王某向广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同年4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与被告李某达成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嘎沙里(地名)等面积为2.8亩的承包土地归原告王某耕种。2007年,当地政府填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王某。事因2009年以来,因王某外出打工不耕种管理该承包地,于是,李某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里的离婚协议内容,便抢种了王某的承包土地,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双方引起争议。故原告王某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其被告李某退还这2.8亩的承包土地给原告王某自行管理耕种,停止侵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王某另与他人结婚并长期不再对该2.8亩承包土地进行耕种,且离婚当年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原告王某索要回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之后,被告李某以不服2005年与前妻王某离婚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中不应该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约定为由向广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并经一审审理判决后,被告李某不服再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广南县人民法院2005年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中的全部调解协议内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2005年离婚时的调解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被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了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不服2005年的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而申请再审后,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广南县人民法院该《民事调解书》中的全部协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当事人于2005年因婚姻、分家等原因而承包经营户的合并、分离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且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的处分,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在《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承包土地耕种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与李某作为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李某不得以王某长期不对该2.8亩的承包土地耕种而自行进行抢种耕管,其行为对原告王某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将属于王某经营管理的承包土地退还给原告王某。因此,原告王某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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