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
2013-06-27 11:20: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殷桂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诉讼制度。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必要的。 因此,新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修改后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更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也更讲理,更能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能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对维护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树立司法权威和保障司法的统一,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正确理解并正确贯彻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每个刑事法律工作者的重要任务。为此,本文试析如下: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性质、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1、依附性
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刑事案件的存在,就没有附带民事诉讼。不构成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只能是民事权益之争,单独提民事诉讼就好,无所谓附带。
2、民事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但是,“不收取诉讼费” 这是与单纯民事案件的区别之一。
3、物质性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非物质损失,如精神损失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这就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
1、有利于及时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参与刑事诉讼的机关和司法人员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或了如指掌或相当清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予以解决,有着很好的实践基础,便于损失的及时解决,及时安抚被害人。
2、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正确量刑,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这说明,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是一个法定的量刑情节。没有赔偿损失的,当然不考虑,赔偿损失的,量刑时就得体现出来。赔偿和不赔偿是不一样的。可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被告人悔罪的一个体现,如果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告人就不能获得这样的量刑情节。
3、有利于案结事了,节约诉讼资源
被告人为了获得较轻的量刑情节,其赔偿的积极性除个别家庭经济困难的外,一般是很高的。这样一来,满足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正当要求,安抚了被害人,矛盾得以化解,被告人又得到了较轻的量刑,就个案而言就不会出现缠诉的情况。同时,由同一司法机关同一组织解决,轻车熟路,得心应手,避免重复劳动,当事人也不必受多次讼累,无疑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进而规定: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从上述规定可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如下:
1、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身体受到犯罪伤害,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等,这些都是物质损失,被告人都应当予以赔偿。权利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列举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这些大额赔偿项目,并非疏忽,是因为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是精神损害的范畴,不属于物质损失,因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2、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这些财物不包括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另有方法处理,见下“受理”问题),只限于犯罪现场毁坏的财物的物质损失,以及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小麦苗被毁坏,不但实际造成了人工、施肥、养护等损失,还造成了小麦粮食可得利益损失,这是必然的,不是想象的。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人
根据《刑诉法》第9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是:
1、被害人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可能是被害人。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单位也是被害人。都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参加诉讼。
2、被害人的近亲属
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诉法》第106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都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参加诉讼。
3、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诉法》第106条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法定代理人仍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然是被害人本人。
4、人民检察院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诉法》第99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集体财产包括农村居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所有的财产。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就不再重复提起。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1、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参加诉讼。
2、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仍然是刑事被告人本人,监护人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
3、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参加诉讼。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参加诉讼。
5、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如交通肇事罪案件,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虽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属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都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亲友只是代偿,不能在裁判文书列项。办理调解事宜等仍以被告人的名义,不过在款项的支付文书应载明是某亲友代偿,以便于被告人与亲友将来的账目核算。
四、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与受理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5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1、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符合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人条件。
2、有明确的被告人
《解释》第14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
1、受理
(1)凡是符合上述起诉条件的都应当受理并在7日内立案。
(2)根据《解释》第148条规定: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2、不予受理
(1)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2)根据《解释》第148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根据《解释》第138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都不予受理。(4)根据《解释》第139条规定: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里的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显然是在被告人犯罪后控制下的,此种情况与作案现场毁坏的不同,如:盗窃、 抢劫、敲诈勒索、诈骗等犯罪后被告人所得财物,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可以这样表述:被害人人身权利和犯罪现场毁坏的财物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控制的财产,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是个极其重要的环节,它直接决定着诉讼程序的开启,并关系到人民法院对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更涉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如果应当受理的起诉没有受理,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就会因此而受阻,保护其合法权益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反之,如果不应受理的起诉得到了受理,则会使人民法院从根本上失去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基础,导致错案的发生。 因此必须高度重视案件的受理问题,尤其是明文规定不予受理的,坚决不能受理,那种审理后不支持驳回的观点是不足取的。既然驳回何必受理?自相矛盾,也不严肃。对于被告而言,不应受理为什么受理?这是不公平的。这样做无疑给审判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被动,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与量刑
根据《解释》第157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以及被害方的接受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因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是认定被告人悔罪表现的要素之一,而且影响到量刑。司法实践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调解或和解且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的,都给予了从宽处理;对于被害人方仍然不谅解的或者达不到被害人方无理要求的,一般没有从宽处理。主要存在以下情况:
1、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款项已支付完毕,被害人方不表示从轻处理。
2、被害人方要求数额过高,双方达不成协议,被告人同意依法赔偿并把款项足额交到法院。
3、为了达到严惩被告人的目的,被害人方故意不提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此两种情况下,被告人同意依法赔偿并把款项足额交到法院。
以上三种情况,显然是被害人方得理不饶人,甚至是狮子大开口,借机捞一把。实践中有的法院,还作为不适用缓刑的条件,显然是不公平的。是否适用缓刑得看是否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就依法适用缓刑,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即便是被害人强烈要求也不能违法适用。正确的行使审判权,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才是。所以上述三种情况下,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有好的悔罪表现,就应当从宽处理,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有的,可能担心被害人上访,不禁要问:难道不担心被告人上访吗?依法处理谁访也没有理!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性质、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1、依附性
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刑事案件的存在,就没有附带民事诉讼。不构成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只能是民事权益之争,单独提民事诉讼就好,无所谓附带。
2、民事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但是,“不收取诉讼费” 这是与单纯民事案件的区别之一。
3、物质性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非物质损失,如精神损失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这就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
1、有利于及时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参与刑事诉讼的机关和司法人员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或了如指掌或相当清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予以解决,有着很好的实践基础,便于损失的及时解决,及时安抚被害人。
2、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正确量刑,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这说明,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是一个法定的量刑情节。没有赔偿损失的,当然不考虑,赔偿损失的,量刑时就得体现出来。赔偿和不赔偿是不一样的。可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被告人悔罪的一个体现,如果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告人就不能获得这样的量刑情节。
3、有利于案结事了,节约诉讼资源
被告人为了获得较轻的量刑情节,其赔偿的积极性除个别家庭经济困难的外,一般是很高的。这样一来,满足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正当要求,安抚了被害人,矛盾得以化解,被告人又得到了较轻的量刑,就个案而言就不会出现缠诉的情况。同时,由同一司法机关同一组织解决,轻车熟路,得心应手,避免重复劳动,当事人也不必受多次讼累,无疑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进而规定: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从上述规定可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如下:
1、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身体受到犯罪伤害,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等,这些都是物质损失,被告人都应当予以赔偿。权利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列举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这些大额赔偿项目,并非疏忽,是因为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是精神损害的范畴,不属于物质损失,因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2、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这些财物不包括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另有方法处理,见下“受理”问题),只限于犯罪现场毁坏的财物的物质损失,以及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小麦苗被毁坏,不但实际造成了人工、施肥、养护等损失,还造成了小麦粮食可得利益损失,这是必然的,不是想象的。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人
根据《刑诉法》第9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是:
1、被害人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可能是被害人。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单位也是被害人。都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参加诉讼。
2、被害人的近亲属
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诉法》第106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都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参加诉讼。
3、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诉法》第106条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法定代理人仍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然是被害人本人。
4、人民检察院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诉法》第99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集体财产包括农村居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所有的财产。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就不再重复提起。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1、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参加诉讼。
2、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仍然是刑事被告人本人,监护人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
3、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参加诉讼。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参加诉讼。
5、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如交通肇事罪案件,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虽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属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都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亲友只是代偿,不能在裁判文书列项。办理调解事宜等仍以被告人的名义,不过在款项的支付文书应载明是某亲友代偿,以便于被告人与亲友将来的账目核算。
四、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与受理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5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1、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符合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人条件。
2、有明确的被告人
《解释》第14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
1、受理
(1)凡是符合上述起诉条件的都应当受理并在7日内立案。
(2)根据《解释》第148条规定: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2、不予受理
(1)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2)根据《解释》第148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根据《解释》第138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都不予受理。(4)根据《解释》第139条规定: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里的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显然是在被告人犯罪后控制下的,此种情况与作案现场毁坏的不同,如:盗窃、 抢劫、敲诈勒索、诈骗等犯罪后被告人所得财物,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可以这样表述:被害人人身权利和犯罪现场毁坏的财物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控制的财产,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是个极其重要的环节,它直接决定着诉讼程序的开启,并关系到人民法院对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更涉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如果应当受理的起诉没有受理,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就会因此而受阻,保护其合法权益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反之,如果不应受理的起诉得到了受理,则会使人民法院从根本上失去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基础,导致错案的发生。 因此必须高度重视案件的受理问题,尤其是明文规定不予受理的,坚决不能受理,那种审理后不支持驳回的观点是不足取的。既然驳回何必受理?自相矛盾,也不严肃。对于被告而言,不应受理为什么受理?这是不公平的。这样做无疑给审判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被动,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与量刑
根据《解释》第157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以及被害方的接受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因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是认定被告人悔罪表现的要素之一,而且影响到量刑。司法实践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调解或和解且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的,都给予了从宽处理;对于被害人方仍然不谅解的或者达不到被害人方无理要求的,一般没有从宽处理。主要存在以下情况:
1、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款项已支付完毕,被害人方不表示从轻处理。
2、被害人方要求数额过高,双方达不成协议,被告人同意依法赔偿并把款项足额交到法院。
3、为了达到严惩被告人的目的,被害人方故意不提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此两种情况下,被告人同意依法赔偿并把款项足额交到法院。
以上三种情况,显然是被害人方得理不饶人,甚至是狮子大开口,借机捞一把。实践中有的法院,还作为不适用缓刑的条件,显然是不公平的。是否适用缓刑得看是否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就依法适用缓刑,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即便是被害人强烈要求也不能违法适用。正确的行使审判权,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才是。所以上述三种情况下,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有好的悔罪表现,就应当从宽处理,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有的,可能担心被害人上访,不禁要问:难道不担心被告人上访吗?依法处理谁访也没有理!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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