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2013-07-15 15:31: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兆国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我国刑事制度的特色。刑事诉讼法第七章专章共四条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章共27条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该项诉讼制度,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做到案结事了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该诉讼制度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和不合理之处,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不利于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应构造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现状的便于操作执行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

  一、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

  当前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较突出,当事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解决,可以减少审判资源的浪费。在刑事案件中查清犯罪事实的同时,一并解决民事赔偿,减少重复审判的现象,节约审判资源。

  2、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同一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只要案件能够调解,可缩短刑事案件的审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3、有利于促进被告人的认罪伏法

  被告人及其亲属的积极赔偿,同时也能够表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被告人悔罪,不致再犯罪。

  4、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确实做到案结事了。民事部分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就能够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

  5、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交纳诉讼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缴纳诉讼费。

  二、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

  1、拖延刑事案件的期限,不利于整体上提高刑事案件审判效率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的调解难度很大,受害人为达到多要赔偿款的目的,往往要求的数额较大,被告人难以接受,调解的时间拖延的很长,不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效率。

  2、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司法权威

  民事部分的调解,会牵扯审判人员和双方当事人很大的精力,有的案件经多次调解,仍调解不成。有一定背景被告人及其亲属找人调解,做受害人的工作,不断给受害人施压,甚至用威胁的手段逼迫受害人接受调解,致使有的受害人违心接受赔偿数额和书写谅解协议。有的被告人及其亲属为了达到赔偿谅解,争取判缓刑的,甚至不择手段,在社会上造成一种拿钱买刑的印象,不利于被告人的悔改。有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释放后几天内就又犯罪,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

  3、加重了被告人的经济负担

  有的受害人为争取到更多的赔偿,在损失较小的情况下,以不谅解为要挟,没有限制地多要求,高出实际损失几十倍,甚至百倍,加大了调解的难度,加重了被告人的经济负担。特别是人身伤害案件,有的被害人伤情并不重,花费也不多,以不赔偿不谅解必须判实刑为由要挟被告人,要挟法院,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甚至到处无理上访。有的被告人家庭条件困难,无力承担额外的经济负担,宁愿选择判实刑,也无力支付受害人高额的赔偿款。一旦调解不成,加深了双方的矛盾,易造成上访案件。

  4、限制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刑诉法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类人身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使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得不到保障。

  5、刑事法律规定与民事法律规定相冲突。

  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康复等合理费用、误工费,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凡是造成受害人伤残的,依据伤残级别,适当赔偿精神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157条、第164条的规定,受害人只能就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赔偿,排除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失,同样的是人身受到伤害的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另提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赔偿数额差别很大,容易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也有失社会公平。侵权责任法和刑诉法都是我国的基本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利的规定应当一致。

  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构想

  通过以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利与弊的比较可以看出,从我国刑事审判的发展来看,现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制度:立法的指导思想不明确,立法内容不完整,司法解释不符合社会实际和审判实践,导致了理论冲突和司法解释的冲突,阻碍了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向高效、公开、公正方面发展的脚步,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因此我认为应当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制度,实行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分别设立的诉讼制度。

  1、公安机关的民事调解

  公安机关在涉及民事赔偿部分的刑事案件的时候,公安机关应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工作,动员他们赔偿受害人损失,调解成功的,制作调解协议,化解双方矛盾,节约司法资源。尤其是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双方达成和解的,应恢复公安机关的撤案权。

  2、检察机关的民事调解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就涉及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应制做调解协议,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被告人的决定。

  3、法院的民事调解

  法院立案后至判决宣告前,应就民事赔偿部分先行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制做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调解不成的,告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按有关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处理。

  能够做到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协调统一,互不冲突。这样既能提高刑事审判的工作效率,也能提高民事审判的工作效率。民事审判可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对侵害的事实部分简单查明,重点就民事赔偿的部分展开法庭调查。

  这样,就民事赔偿问题由单纯的法院调解,改变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应调解,民事调解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化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仇恨心理,减少或避免再出现新的矛盾激化。

  因此,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内在冲突无法协调,完善,就应该考虑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与相关的民事责任,分别用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逐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

  (作者单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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