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刑附民诉讼
2013-11-15 10:04: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山西频道 | 作者:冯艳良 任海香
  交通肇事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常见的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交通肇事的后果是致人重伤、死亡,就会涉嫌交通肇事罪,同时必然伴随着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往往在程序和适用法律上不尽相同,笔者现从审判实践的现状,分析其中的弊端,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审判现状

  (一)“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

  我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遵循“先刑后民”的指导思想,但实践中却存在着“先民后刑”的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先刑后民”,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对本案中止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常常成为“先刑后民”的依据。

  “先刑后民”侧重于惩罚犯罪,但是不能及时地救济受害人。由于受害人无法及时提起民事诉讼,导致财产保全不能,求偿不能。财产保全一般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或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涉后性,致使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财产被转移、隐匿甚至毁损,严重影响了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的实现。

  “先民后刑”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被害人赔偿问题,并且,刑事审判会将民事赔偿作为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现实中,也出现了交通肇事公诉案件还未起诉到法院,民事案件业已开庭或审理结案的情形。但是,“刑民”冲突的出现,阻碍了案件的有序流转。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要根据受害人的“物质损失”情况进行裁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所确定的赔偿范围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民事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但在当前形势下,在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裁定时,要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实事求是地依法判赔,而不能简单地套用民事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这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而根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侵权行为,可以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肇事中如果导致受害人重伤或死亡,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解决,不仅使受害人得不到充分的赔偿,而且不利于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

  (三)民事诉讼中不涉及被告人赔偿

  民事诉讼中一般不列刑事被告人为当事人。一是由于在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法院无法会见被告人,无法提人开庭,车主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受害人基于享有的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再次向被告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导致被告人可能无法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而影响其量刑情节。二是由于被告人在逃,按照民事法律,缺席判决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在逃犯经追捕尚且不能归案,显然不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因此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缺席判决。

  二、存在的弊端

  (一)适用法律冲突,但不能同等对待

  不同法律规定的冲突,使当事人权利实现存在利益冲突的抉择困境。首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同样一个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如果选择民事诉讼,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关于对被告人量刑问题。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一般情况下,被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赔偿并达成协议,缓刑适用率比较高。而有的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不提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判决宣告以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还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对被告人的量刑,即使被告人在审判时就有赔偿愿望也无法体现从轻情节。

  (二)适用法律平等,但不利于社会效果

  “先民后刑”,交通肇事的受害人能够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使受害人的利益及时得到赔偿,并且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这一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是不能体现的。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先民后刑”,但是总体看来利大于弊,有利于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但是目前存在的“先刑后民”,由于刑事案件要经过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等程序,相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长,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还可能转移、隐匿财产,导致受害人的利益长时间得不到赔偿。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偿,由此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导致公众不满情绪的爆发,不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完善及建议

  (一)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

  建议明确“先刑后民”对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适用程序,避免出现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冲突的局面。“先刑后民”是我国传统“重刑轻民”思想的体现。在社会加速转型发展时期的今天,“先刑后民”已经不符合我国国情,民事权利保护已不能再处于刑事诉讼的辅助地位,而应同等重视、不可偏废。

  (二)建立健全交通事故社会保障机制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样,事故受害人由社会保障机构(如保险公司)统一负责,受害者直接获得救济,然后由保障机构再向被告人代位追偿。但是,目前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建立,相关制度也未出台,应当尽快建立完善。

  (三)扩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带民事案件的适用

  把精神损失、死亡赔偿金纳入受案范围,扩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带民事案件的适用,统一案件赔偿的标准,把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害,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失(尤其是精神损害),都作为附带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保证审判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作者单位: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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