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的困境与对策
2013-03-13 14:42: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 陈国强
  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有利于人民法院降低执行成本,减少执行对抗和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收。但笔者发现,当前执行和解还存在不少问题,影响到这一制度功能的发挥。

  一是“缺位”的法律规范。执行和解为何不如诉讼调解开展顺畅?原因固然复杂,笔者认为,其中最为重要原因就是法律规范上的欠缺,实践中指导性不强,操作起来往往无据可依。目前,我国法律对执行和解有一些散见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267条以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第2款、108条第(4)项和120条等。这些规定无疑对推动执行和解工作具有积极意义,但这些执行和解制度立法规定较原则,内容较简单,操作性不太强。如对民事执行和解的法律性质就未作出规定,执行和解是私法行为?是诉讼行为?还是两行为并存或者一行为两性质?在法理上未予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争议。

  二是“对接”程序的困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变更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而重新达成的一种新的合约。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对赋予了执行内容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裁判文书如何处置?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裁定中止执行;(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暂缓执行;(4)决定停止执行;(5)不予裁定或决定,若债务人在约定时间内全部履行了和解协议,法院则以“报告”方式结案,否则法院继续执行原裁判文书所确立的内容,不影响已进入流程的执行程序,只是存在执行时间推延问题。可见,在达成或撤销和解协议时,对原执行程序有的采取裁定或决定方式,而有的则不然,存在明显的适用混乱问题。客观上,我国法律尚未将执行和解作为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暂缓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法定事由,缺乏适用的法律依据。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因故需撤销和解协议后,不对原执行程序进行了断或恢复,又会损害到执行和解制度本身。在这个问题上,一是对和解协议案件是否要制作裁定书、制作什么裁定书缺乏统一认识;二是没有形成统一法律规范,无章可循,适用混乱,不利于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一般情况下,不少执行人员习惯采取“行为默认”暂缓执行而不是法律程序上的暂缓执行,不制作裁定书或决定书。若被执行人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和约,则自动恢复原执行程序,也无须制作恢复执行裁定;若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全面履行和解协议,则将协议作为附件存于执行案卷之中即作结案处理。这种做法的最大优点是灵活便捷,且不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而最大缺点是缺乏法律制度应有的严肃性,对当事人的威慑力很小。笔者认为,从规范执行角度考虑,对重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原裁判文书,应制作中止执行裁定,如被执行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部履行和解协议而导致裁定中止执行原因消除,则裁定恢复执行,这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全面执行了和解协议内容,也不必撤销原中止执行裁定,可视执行和解协议之日裁定即为失效,将和解协议及履行结果依据一并存卷,做到法律严肃性与宽容性并举,灵活便捷与节约司法资源兼收。

  三是“意思自治”的障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强调执行和解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如何准确理解“意思自治”?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无相关解释,但可以找到相关法律依据,如《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据此,不难对“意思自治”作以下理解: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地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而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却尽然:一是意思不准确表达。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学识、阅历、经验、法律知识等存在差异,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规范,如对权利放弃、和解标的、履行时间、履行方式、生效条件等内容表达含混,不能客观、自由、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思,使协议内容存在歧义。二是意思随意表达。和解协议无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只受道德上的约束,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之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并随时提出反悔而不被追究相应责任,履行的随意性决定了表达的随意性。三是意思恶意表达。有的被执行人借和解之名,获渔翁之利,利用对方迫切兑现权益的心态,迫使对方放弃部分债权、宽延履行期限、变更履行方式、变更被执行主体等,把和解当作渡过执行难关的权宜之计,以拖延法院强制执行时间或者逃避履行债务。四是意思受制表达。个别执行人员职业道德水准不高,受关系案、人情案或金钱案的影响,诱使、强迫当事人同意其事先拟定的执行方案,压制权利人降低执行标的额度,或以物抵债,或延长履行期限。不考虑义务人的履行能力,以强制执行相威胁,逼迫其签字同意和解,当事人的意思表达受到压制,等等。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无法体现甚至违背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自治”,成为实践中推行执行和解制度的重要障碍。

  四是“和而不解”的迥境。对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是以化解矛盾、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为价值取向,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平安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对执行和解,首先要重视“和”,积极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其次要重视“解”,让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得以履行,帮助权利人实现权益。“和”与“解”是辩证统一关系,“和”是手段,“解”是目的,“和”可促“解”,“解”有利“和”。然而,在执行实践中,重“和”轻“解”现象较为普遍,这与“解”所存在的客观性相关联,即“解”需要付出更多的智慧和力量。笔者认为,造成“和而不解”的原因主要有:一是被执行人恶意和解,把和解当作对抗执行的手段,以逃避履行债务,“和”本身就是假象,“解”成为空中楼阁;二是和解协议缺乏履行前提和基础,如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序良俗,这类“和”是以牺牲法律、道德规范为代价,违背了社会价值观,使“解”成为无本之木;三是和解协议内容约定不明,当事人双方对条文的理解各执一词,产生歧义,“和”含糊不清,“解”便成为雾里看花;四是和解协议本身未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对当事人约束力十分有限,他们可以随时反悔且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因而对“和”毫无顾忌,让“解”成为随心所欲;五是执行人员片面追求案件执结率而盲目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无原则地让权利人放弃权益,也不顾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忽视履行的可行性。“和”是口和而心不和,“解”成为强人所难。

  五是处于“尴尬”地位的执行机关。执行和解的启动主体是法院、当事人还是第三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执行机关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即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允许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可见,现行法律完全把和解协议形成过程纯化为当事人自已的事,而与执行机关无干系。实际情况又如何呢?执行机关往往为减轻执行压力或者提高案件执结率,会采取各种手段敦促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就是说大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或多或少地渗透了执行机关意志。如为规避超期执行而主动启动和解程序,为提高案件执行率而想方设法裁定中止执行程序,为降低执行难度而不厌其烦地做债权人工作以达到使其放弃部分权益目的;也有来自债务人对执行机关的请求,希望在执行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以减轻自身履行压力或达逃避债务目的;还有来自债权人的请求,企图通过执行机关的“运作”,帮助实现利益最大化等等。可见,现行法律规定与实践表现确实反差不小。可以说,大多案件和解协议的形成,都离不开执行机关的启动、组织和引导,执行员充当了如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员”角色,和解协议形成过程多能显现执行机关的“身影”, 但在和解协议最终表现形式上,执行机关又撤身于外,见不到执行机关参与的迹象,形成当事人自动和解的表象。这些都让执行机关处于“尴尬”地位,使法理与事实处于矛盾之中,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所带来的后果也不容忽视,不但会助长执行机关以执行压和解的肆意行为,还会影响到和解功能的发挥,影响到和解协议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性。

  为此,笔者认为,要建立公正、高效、完善的和解协议制度,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完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作用虽明显,但存在的问题也很突出,主要表现为过于原则、过于简单和指导性不强,难于满足执行工作实践需求。笔者认为,走精细化、科学化和立体化管理之路,才是执行和解工作的最好出路,重视执行和解制度建设,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执行和解规范,细化执行和解内容,约束执行和解行为,统一执行制度标准,把执行和解这项工作全面推向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二是确认协议效力。有的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正当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对此观点,笔者不予苟同:其一,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协议内容并非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和解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固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其二,和解协议多以权利人放弃权益为代价,譬如权利人放弃部分债权以换取债务人按约履行,一旦债务人违约,权利人为何要继续承担放弃权益的代价?这显然对权利人不公。笔者认为,在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债权人违约的,法院确认协议有效,促其履约;对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执行和解协议享有选择权,不能因和解协议让债务人从中谋取好处或让权利人扩大损失。

  三是引入违约罚则。导致案件“和而不解”、和解协议履行率低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现有和解协议制度本身,一是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完全依赖于债务人的自动履行;二是对违反和解协议方无惩罚机制做保障,如权利人对已放弃的权益随时反悔进而收回,义务人恶意和解逃避履行债务等,现行法律制度对其感到茫然,很难有所作为。一方面当事人对和解协议“不负责任”的行为,对法律形成挑衅,损害了法律严肃性;另一方面事实上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同程度的浪费,不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笔者认为,如因当事人原因导致案件“和而不解”的,对其进行必要的惩罚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实行以“罚”保“履”,如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增加当事人违约成本,最大限度地减少“和而不解”现象发生。

  四是法院主持和解。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突出了当事人的主动地位而忽视了执行机关在和解协议形成过程的作用。其弊端显然:一是造成和解协议的结案率低。当事人双方本身存在利益之争,往往对抗情绪强烈,缺乏正常沟通基础,如此环境之下,又有多少当事人能主动启动和解协议?二是和解协议的履行性差。由于缺乏专业指导,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多或少存在问题,如违反法律法规、意思表达不完整、条文理解上有歧义等,直接影响到和解协议能否有效履行问题。建议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角色进行“互换”,即由当事人自身和解转换为法院主持和解,突出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主导地位。角色“互换”后,还将带来新的积极变化,如增加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可信度,提高和解协议结案率,提升和解协议的制作质量以及减少案件“执行难”问题等,值得在司法实践中尝试。

  五是改进考核方法。从执行工作管理角度,考核方法直接影响到案件和解质量和案件执行进展。有的法院把执行和解当作一种结案方式,甚至凭一纸和解协议就可报结案件“束之高阁”,以提高结案率和执行案件数量,为结案而和解。案件虽然结了可事情并没有了,偏离了人民法院“执法为民”指导思想,其直接后果是损害到权利人的利益兑现。笔者认为,对和解协议的考核,应以实际执行效果作为考核指标,淡化对结案率与结案数的考核,以建立良性执行工作考核机制推动和解协议的健康运行。
责任编辑:周利航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