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耐心释法破难题 百万标的案件一次调成功
2012-12-19 15:11: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频道 | 作者:黄俊 林佳云 苏茂明
  12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法官通过耐心细致的法律释明工作,仅进行一次调解,就成功调结了一起标的百万元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案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今年5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2015号的《混凝土现金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50000立方米混凝土。该合同履行两个多月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6000多立方米混凝土。7月30日,原告提高了混凝土价格,并与被告员工蒋某依据新价格重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19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8月10日,单方面结算后得出被告累计欠款14357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并赔偿违约金25821元,共计1461521元。

  庭审中,被告不承认双方新签订的编号为201219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员工私下签订,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针对这一情况,原告提交了一份授权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蒋某使用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章与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及工程相关事宜。”原告认为,根据这一份授权委托书,当然可以信赖蒋某系被告方合法的受托人。

  而被告则认为其法定代表人陈仕合给员工蒋某的授权委托书,仅仅用于蒋某与原告签订第一份的编号201215合同。该合同既然于5月22日签订,而当天即进行授权委托,那么可以推定该授权委托仅适用于签订该次合同。一个委托不能多次适用,签订一次合同就应该委托一次。隔了两个多月后,假如还要另行委托的话,应当是另行签订授权委托书。而且第一次合同约定的50000立方混凝土没有供应完,没有理由再行签订合同。原告方擅自提价,根据合同法公平和诚信原则,被告方属于利益受损方,签订新合同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应当更为严格谨慎。

  原被告双方各有理由且态度强硬,主办法官认为只有以调解方式处理该案件,才能让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得到有效解决。而调解的关键就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向双方释明相关法条的适用。因此,主办法官对双方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释明工作:首先,我国合同法体系中对授权委托书的认定标准只有笼统的规定,即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关于代理权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假如授权委托书规定了具体事由、具体时间,待授权事由结束或者经过具体时期后,授权委托自然失效。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出具的这份对蒋某的授权委托书,只有对授权事由的限制,即限制为“使用贺州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章与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及工程相关事宜。”对时限则没有明确、具体的限制。其次,即使第二份合同即编号为201219号的销售合同没有得到蒋某的签名,也是可以认定为有效的,因为合同落款上加盖了被告方的公章,已经构成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基于对该印章的信赖,原告方可以相信该新合同系被告公司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该合同的后果,也当然由被告承担。

  在调解中,主办法官不偏不倚,积极做双方思想工作,晓之以情,动之以理,一方面,希望原告方可以做出让步,考虑自己的实际损失,在违约金方面适当减少,避免双方矛盾加大。另一方面,希望被告方能够本着诚信经营的理念承担应有的责任。经过主办法官的耐心解释,双方终于表示接受和同意调解。

  由于当事人对本案法律适用已经有所领悟,双方很快就调解方案达成一致,由被告赔偿所欠货款,原告方放弃向其索赔违约金。最终,双方握手言和,案件一次调解圆满了结,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良好统一。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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