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缺席判决适用范围的扩大
2012-11-07 10:30: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厉建锋 许磊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一则案例: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却找不到被告人,无法送达起诉书。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法院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但因被告人下落不明(因法院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故不能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上网追逃),法院无法开庭并作出判决,而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构成犯罪,又不同意撤回起诉,造成案件在法院无法进行正常的诉讼程序,中止一年多还没有处理。由此,笔者想到,如果这种情况下可以缺席判决,就不会出现法院工作被动、案件久拖不决的尴尬局面了。

  刑事诉讼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在被告人未到庭的情况下,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目前,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况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即被告人死亡的,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项】。除此之外,没有更多的有关缺席判决的规定。

  笔者认为,目前法律对缺席判决的规定有太大的局限性,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随着新形势下刑事审判任务的日趋繁重和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扩大刑事诉讼缺席判决的适用范围已越来越显示出其必要性:

  (一)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将缺席审判作为对缺席审判的补充予以规定,只有《刑事诉讼法》回避了这样一种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和采用的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受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较深,认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诉讼程序设置的不当会侵犯被告人的权益,进而影响诉讼公正。但是,按现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缺席的案件一律中止审理,就会导致越来越多的被告人缺席的案件被中止,面对当今法治社会诉讼价值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发展的要求,不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要求,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是客观现实的迫切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实践中,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这两项措施的范围越来越广、人次越来越多,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时流于形式,并不能真正保证被告人能及时到案接受审判,被告人逃避审判的现象越来越多。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的缺席判决制度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是准确及时处理案件、维护和谐的社会关系的有效手段。对于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无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的社会关系。而且,这种宣告被告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案件,也不会因为被告人没有行使辩护、提供证据、最后陈述等权利而导致对其错误裁判。

  综上,笔者建议扩大刑事诉讼缺席判决的适用范围,并做出如下设想:

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被告人下落不明,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缺席判决:1、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的;3、被告人不满十六周岁,或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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