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完善离婚案中缺席判决的规定
2008-03-21 15:36: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晏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方便与容易,异地谋生也成了更多人的选择,因此,也造成了很多的夫妻异地分居,给婚姻家庭的稳定造成了很大冲击,这种现象在农村尤显突出。很多农民为追求更好的生活,离开了土地,夫妻分居,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最终家庭破裂。有的基层法庭每年办理的离婚案居然高达90%以上。在离婚纠纷中,如果一方多年未归下落不明或是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不愿离婚而逃避,势必有很多案件需缺席判决。离婚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涉及组成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涉及老人的赡养,涉及子女的抚养,涉及房产、宅基地、山林所有权,山地使用权的归属等问题,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家庭纠纷的复杂,因此,审理离婚案时,缺席判决应慎重适用。

  现行法律对民事缺席判决是统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法律也只规定下落不明满两年是构成可以申请宣告失踪的条件之一,并没有规定构成下落不明的具体条件。虽然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但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在对构成下落不明的条件上也难以把握,而法院对“其他有关机关”的把握也缺乏可操作性,同时给某些想规避对方阻碍的当事人留下了可乘之机。因此,造成某些当事人只要有一年与家里没联系(事实这样的情况很多),他的家庭就有可能被法院的一纸缺席判决解散的情况。

  我国法律对离婚纠纷的审理的规定应是持谨慎态度的,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民诉法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从立法目的看,立法者对离婚纠纷的规定是谨慎与严格的,除民诉法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情况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但现行法没有对离婚纠纷的缺席判决作出专门规定,而我国现处在社会转型时期,人口流动大,离婚纠纷日益增多,法官却无法可依,势必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从实践看应从以下几方面对离婚纠纷中缺席判决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第一、在民诉法第十二章第三节开庭审理中增加对离婚纠纷的缺席判决的专条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由于缺席审理对相关证据无法质证,所以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对证据的认定作更详细的规定;第二、明确构成下落不明的条件。可以由村委会、居委会、居住所在地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出具证明,通过公安机关认定,人民法院只采纳公安机关认定的结果;第三、须有村委会、居委会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当事人家庭经济状况与子女状况的证明或意见,以防止出庭方当事人隐瞒相关情况,保护缺席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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