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缺席判决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2007-07-06 14:00: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柏凤杰
  作为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诸如接手案件后找不到被告、应诉手续送达后开庭审理时当事人不到庭等情形,造成这种状况既有城镇居民原住址拆迁、农民外出务工、一些单位经营困难倒闭或经营场所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送达困难等客观原因,也有某些当事人为逃避债务、或拖延诉讼,故意不到庭应诉等等。此时就产生了如何缺席审理及缺席判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能得到有效地解决,则无法确保法院判决的公正性,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既规定了被告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也规定了对原告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的也是最棘手的即是对被告适用缺席判决的问题。缺席判决制度在法律规范上存在欠缺,操作性较差,在实践中易被法官或当事人误用和滥用。因此适用缺席判决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严格审查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首先,要审查是否对被告进行了合法传唤,即是否对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其次要审查被告不到庭是否有正当理由,如果被告有正当理由(如不可抗力)没有到庭,或者已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等待答复等情形,只能依照我国民诉法第132条规定,延期审理。再次,要注意审查是否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扶育、扶养义务如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因此,如果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到庭,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只能延期审理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采取拘传措施。

  二、严把送达关。

  送达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发生在诉讼阶段的各个环节,送达工作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给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指定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一些情形,使送达遭遇困难,已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打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并严重妨碍了当事人行使和维护诉讼及实体权利。

  1、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我国民诉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有关人员不愿到场的情形,为了诉讼的正常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三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留置送达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就送达的时间、地点、送达时具体情况及受送达人拒收的具体事由等情况严格制作工作说明。

  2、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我国民诉法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根据现行规定,当事人应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这为第二次送达时采用邮寄方式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有时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即可以克服直接送达的某些不足,减轻某些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又可以使诉讼文书的送达更快捷、更专业、更便民,也有利于“送达难”问题的解决。在国外邮寄的方法已得到广泛的运用。所以应当对邮寄送达方式加以提倡、鼓励,放宽适用条件。

  邮寄送达可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传递,邮寄送达的必须要有回执,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有送达地址确认书,邮件退回时也即视为送达。这里要注意,用特快专递和邮寄送达不适用留置送达,因送达人不是法院工作人员。

  3、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根据我国民诉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但是要注意首先应由当事人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对自然人进行公告,应由公民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离开住所、不知下落、无法代收或转交的证明,作为适用公告程序的根据;对法人进行公告的,应有工商管理部门,法人所在地相关部门、人员出具的无人经营、不知下落等证明,作为适用公告程序的根据。如上述协助部门不给当事人出具证明,当事人为此申请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查证,以规范证明的形式、内容。这样,可以督促承办人落实对拟被公告人下落的查证工作,以及有无其他方式送达的可能。

  其次公告最好要刊登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权威性的报纸上,采取拍照或摄相的方式送达公告时,将公告文书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及被告原住所地,并应注明具体时间,将底片资料保存在卷宗里,以备查阅。

  4、送达时应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告知、指导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但此条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案情都是不同的,因此,不同的案件需要举出哪些证据才能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也是千变万化的。这就需要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不但要就一般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证明标准及要求进行指导,还需要就具体的案件需要那些证据指导当事人举证。

  三、严把证据审核、认定关。

  我国有关证据的规定是建立在原、被告均出席庭审的基础之上的。如果被告缺席,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时,质证和辩论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就很难判断,使得证据的审核认定具有特殊性。因此,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审核认定未经质证的证据,就成为司法实务中令法官倍感困惑的一个难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这个条文的规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采取实质性审查。但该条文在缺席审理时是否适用,在实践中的理解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就目前的状况而言,应根据被告缺席的不同情由,采取适当灵活的方式掌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被告缺席的情况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形:1、知道自己肯定会败诉,因此不愿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2、故意拖延诉讼;司法实务中,这两种情形是难以区别的。3、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被告并不知道有人对其提起诉讼或者法院传票的内容不为被告所知晓。4、被告下落不明,按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导致缺席审理。审判实践中以此种情形居多。对于第1、2种情况,只要原告能够举出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形式上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那么,该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就极大,可认为其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官就可依原告提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此时,法官实际上可以适当降低对证据的要求,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仍然达到了证明标准。对于第3、4种情形,系依据法律推定被告已收到诉讼文书,并且无正当理不出席庭审。但是推定有时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法律一般允许对推定的事实如有足够证据时,就可以推翻该推定。司法实践中,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一般并未收到诉讼文书,只是基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推定被告已收到诉讼文书。此时,就不能降低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要求,对原告证据材料的审核应当严格遵循《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的规定,当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使法官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正当的,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离婚案件慎用缺席判决。

  因为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又不得申请再审,一旦婚姻秩序随意被破坏,那么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将不可思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离婚案件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下落不明经公告未到庭的,则无法适用调解。但婚姻法关于调解作为判决离婚前置程序的规定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如果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缺席判决。但是,离婚诉讼是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纠纷,如果被告不到庭应诉,对于正确审查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会增加一定的难度,因夫妻感情的破裂只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依靠法官自由心证而来的,婚姻感情破裂本无相应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即使提供证据材料,也并不能算是达到了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破与不破是法官综合评价的结果,从稳定社会家庭关系,首先可以判决不准离婚,确有特殊情况需判决离婚的,也一定要慎重。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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