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属于国家 村民诉请撤证被驳
2012-07-17 16:19:36
中国法院网讯 (刘佳倩 支有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凤凰乡湾里村委第6、7村民小组不服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先后二次颁发给全州县兴望采石场《采矿许可证》,认为政府许可第三人采矿的时间和范围均超出了村民租山给第三人采石的时间和范围,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16日,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村民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9年5月4日,第三人全州县兴望采石场向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申请在凤凰乡湾里村委学里村、探鹏岭村办理年产5万吨以上的采矿许可,并进行了前期的环境、安监、地质灾害等鉴定、评估、报批。2009年6月12日,被告对全州县兴望采石场的采矿权进行招拍挂出让,第三人的负责人戴汉阳竞拍成交。2009年5至7月,第三人先后与凤凰乡湾里村委第1至5村民小组(探鹏岭村)、第8、12村民小组(湾里村)及本案原告第6、7村民小组签订了租山采石的协议,协议约定湾里村委的上述村民小组出租轿子岭山场给第三人采石,租期为二年。7月12日,原告出具同意第三人在轿子岭山场采石的《同意书》给被告。同月15日,被告将拟许可在凤凰乡湾里村委学里村轿子岭山场开采石灰岩的采矿范围在当地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8月2日,被告办理了C4503242009067130022402号《采矿许可证》给第三人,许可开采面积为0.0549平方公里,开采期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并载明了矿区范围拐点坐标,许可的采矿范围少于被告公告的坐标范围。8月7日,全州县人民政府将此《采矿许可证》许可的采矿区范围进行了公告。11月5日,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对第三人的采矿范围进行实地核查,结论为“经现场核查,矿区无越界开采行为与矿权纠纷”。第三人的采矿许可期满后,第三人欲继续原地开采石头,遂向被告申请延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再办理了与原《采矿许可证》同号、同内容、同范围的《采矿许可证》给第三人。前后二份《采矿许可证》因采用的坐标系不同,坐标范围数字虽不同,但范围相同。同日,全州县人民政府对新办的《采矿许可证》进行了公告。
第三人在采石期间,原告以第三人超出租用的轿子岭山场范围到粪箕屋(岩老鼠)山场进行开采、且逾期开采45天、擅自占用原告土地堆放废渣,造成原告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由于《采矿许可证》许可的采矿期限已满,原告遂撤回撤销之诉,又向本院提起确认《采矿许可证》违法的确认之诉。
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时才知道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矿产资源依法属国家所有,被告代表国家有权依法许可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权和开采范围,它不以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地表土地权属许可为前提。取得采矿许可权的单位如何使用矿产资源所在地地表土地,是采矿权人与地表土地权属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本案的被告许可第三人在兴望采石场采石,是被告的职权,没有因此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第三人是否超出了原告的租山范围,原告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其租山范围来许可第三人采矿范围。被告许可第三人的采矿范围,事实清楚,程序及实体均合法,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9年5月4日,第三人全州县兴望采石场向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申请在凤凰乡湾里村委学里村、探鹏岭村办理年产5万吨以上的采矿许可,并进行了前期的环境、安监、地质灾害等鉴定、评估、报批。2009年6月12日,被告对全州县兴望采石场的采矿权进行招拍挂出让,第三人的负责人戴汉阳竞拍成交。2009年5至7月,第三人先后与凤凰乡湾里村委第1至5村民小组(探鹏岭村)、第8、12村民小组(湾里村)及本案原告第6、7村民小组签订了租山采石的协议,协议约定湾里村委的上述村民小组出租轿子岭山场给第三人采石,租期为二年。7月12日,原告出具同意第三人在轿子岭山场采石的《同意书》给被告。同月15日,被告将拟许可在凤凰乡湾里村委学里村轿子岭山场开采石灰岩的采矿范围在当地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8月2日,被告办理了C4503242009067130022402号《采矿许可证》给第三人,许可开采面积为0.0549平方公里,开采期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并载明了矿区范围拐点坐标,许可的采矿范围少于被告公告的坐标范围。8月7日,全州县人民政府将此《采矿许可证》许可的采矿区范围进行了公告。11月5日,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对第三人的采矿范围进行实地核查,结论为“经现场核查,矿区无越界开采行为与矿权纠纷”。第三人的采矿许可期满后,第三人欲继续原地开采石头,遂向被告申请延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再办理了与原《采矿许可证》同号、同内容、同范围的《采矿许可证》给第三人。前后二份《采矿许可证》因采用的坐标系不同,坐标范围数字虽不同,但范围相同。同日,全州县人民政府对新办的《采矿许可证》进行了公告。
第三人在采石期间,原告以第三人超出租用的轿子岭山场范围到粪箕屋(岩老鼠)山场进行开采、且逾期开采45天、擅自占用原告土地堆放废渣,造成原告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由于《采矿许可证》许可的采矿期限已满,原告遂撤回撤销之诉,又向本院提起确认《采矿许可证》违法的确认之诉。
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时才知道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矿产资源依法属国家所有,被告代表国家有权依法许可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权和开采范围,它不以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地表土地权属许可为前提。取得采矿许可权的单位如何使用矿产资源所在地地表土地,是采矿权人与地表土地权属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本案的被告许可第三人在兴望采石场采石,是被告的职权,没有因此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第三人是否超出了原告的租山范围,原告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其租山范围来许可第三人采矿范围。被告许可第三人的采矿范围,事实清楚,程序及实体均合法,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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