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是法官的舞台 庭审是公正的保障
2012-07-04 10:58:3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方金刚
  查清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的前提,也是一部分案件成功调解的基础。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法庭就是法官查清事实、理清法律的舞台,也是说服案件当事人服判息诉的重要阶段。为了完善民事诉讼庭审程序,充分发挥庭审功能,笔者认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应当着重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一、开庭审理案件是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

  一审民商事案件开庭审理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审和再审民商事案件原则上也应开庭审理。实践证明,仅仅依靠书面材料审理案件风险很大。稍有审判经验的民商事法官都会有这样的体验,看完案件书面证据或案卷材料认为这个案件很清楚,开完庭之后即可下判。可是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开完庭后形成的心证并不是当初仅靠阅卷时的判断,有时甚至完全相反。兼听则明这条古训和西方国家总结的一条自然正义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即法官断案应当听取两造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确实也能证明一些事实,但它不具有及时回应和接受讯问的功能。一起有关工程款纠纷再审二审案件,该案从代位诉讼一审和二审,到适格原告自己参与的一审、二审、申诉以及申诉后发回重审的一审、二审,承包方一直认为,发包方没有付清其工程款。高级法院在再审程序的二审时,让当时发包方经手办理付款手续的会计出庭作证,并当庭核对了相关证据,最后查明发包方确实已经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最后纠纷得以解决。庭审结束后,申诉人的女儿女婿都说“法院不这样仔细在庭上核对证据,我们还一致认为父亲说的是真话,看来他是老糊涂了。”

  实践中,如果案件当事人对案件部分事实有争议,对另一部分没有争议,一般而言对没有争议的部分法院审理时可一笔带过。但有时候法庭如果对这些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也会对有争议部分的事实认定产生影响。例如一起工程款纠纷案,发包方给承包方分数次支付款项,一部分承包方认可,还有一部分承包方不予认可。不认可的理由是发包方提供的付款发票不在承包方从税务局购买的发票号段内。可是法庭在审理没有争议部分的事实时发现,有多笔承包人认可付款事实中的发票同样也不在他们购买发票号段之内。承包人否认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这说明对真正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同样不能完全忽视,更不用说提防虚假诉讼中合谋的没有争议的事实了。而且,即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对法律适用也同样需要辩论。笔者认为,如果有必要,只要案件没有超过审限,案件可多次开庭,不必受次数和时间的束缚。尤其是在完成一次开庭后一方当事人或双方都要求再次开庭时。缺席判决风险大,除非万不得已,应当慎之又慎。

  二、视开庭审理阶段为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环节

  庭审的作用不仅仅在查清事实理清法律公正裁判,同时也是一个吸纳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使其缓解化解的过程。开庭时要尽量让案件当事人把话说完,倾诉和倾听同样是纠纷解决的重要环节之一,尤其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己出庭的时候。法庭在开庭时也许会按照庭审之初归纳的争议焦点审理案件,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可能有重复或偏离某个焦点的时候,除非很不得体,一般不宜轻易打断他们的话。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说了许多重复或与案件关联程度不强甚至是无关的话,但偶尔有一两句话对法官认定事实非常重要。法官对此应当有足够耐心。对于那些诚实守信的当事人而言,他们打一次官司很不容易,不是万不得已他们不会来法院,法院给他们一次充分倾诉的机会也是应该的。对那些不懂汉语或少数民族语言的诉讼参与人,法庭务必要为他们提供翻译,让他们知晓诉讼进程、听懂对方的话、明白法官的提问,确保他们在庭审中能够充分表达和有效回应。

  三、知晓或亲历案件事实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的案件,知晓或亲历案件事实的证人不出庭作证,案件事实就无法查清,因为这些证人不像专家证人,他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不可替代的。一起发生在2006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方在诉讼各个环节都主张他们缴纳了部分住院费,但由于住院费所有票据都在被告方这边,原告方拿不出缴纳费用的任何票据,因此法院一直没能支持原告方的主张。每次开庭,肇事司机只是委托律师出庭,而律师对事实真相也不完全清楚,直到再审第二次开庭时肇事司机才出庭自认原告方曾将他们缴纳费用的单据交给他,让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这位司机很诚实,他并不想隐瞒事实真相,只是前几次开庭法院没有坚持他必须出庭而已。

  证人出庭名单可以在庭前拟定,也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后拟定,为第二次开庭做准备。因为有些证人对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必要要在开庭之后才知道。证人出庭作证的重点应放在一审程序。这是因为证人经过一次讯问之后就会对问题的取向有所了解,在后面庭审时如果受到不当的“干扰”,他们就会有备而来,接下来的讯问也许就会失去意义。此外,一审程序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一是为了方便后续诉讼程序审查,让法官不仅能看到一审庭审记录,还能看到证人的“言谈举止”。二是方便诉讼当事人对庭审记录的某些事实有争议时核查比对。

  四、当事人一方诉讼能力弱势明显时要尽可能让他们获得律师帮助

  开庭时有个问题值得一提,法官在一方当事人强势另一方明显弱势时常会受良心的驱使帮弱势的一方做一些释明或替他们问一些问题。但不管你是在和蔼可亲的引导也好,还是心平气和的解释也罢,只要让对方感到你的行为损害了他的利益,强势方要么当庭动怒指责法官不公,要么庭后辱骂法官是对方买通的代理人。这是诉讼中非常尴尬的场面。出现这种局面,想让这一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就难了。笔者亲历的一起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这一方有她自己、大学毕业的儿子和当地知名律师出庭,非常强势。被告这一方没钱请律师,听说都要依赖藏文和汉语翻译,对方咄咄逼人,被告只会说家里钱赔完了,丈夫也在事故中丧生了,家中有四位老人两个儿子,泪流满面。法官非常同情她的遭遇就帮她问了对方几个需要回答的问题。庭后就邂逅了上述遭遇。第二次开庭时,法院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求援,司法局给被告免费指派了一位高素质律师,法官想问的问题和想说的话律师都想到了。庭审结束时,合议庭当庭宣判,双方都较为满意。

  法官开庭审理案件保持公允中立态度对有效化解矛盾纠纷非常重要。矛盾纠纷化解不了,法官法院就可能转化为矛盾纠纷的一部分。从域外经验看,让法官法院保持公允中立地位需要制度保障,例如陪审团和法律援助制度。一些国家将部分案件事实认定这个烫手的山芋交给了陪审团,如俄罗斯、英国和美国等。一些国家为打不起官司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指定律师。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不仅仅是替人打官司,他们也是确保诉讼程序公正的法官法院不可替代的助手。

  五、涉及专业知识较为复杂的案件专家证人是法官的助手

  如果法官面对一个建筑工程方面的大案,有几十项甚至上百项针对承包商工程缺陷的诉求,索赔金额上百万,法官就会非常希望专家来检查一下整个工程,因为法官缺乏专业知识,也没有时间去审查每一个争议点。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各种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和知识产权等案件。一起较为复杂的侵犯健康权的案件,上诉人向法庭提出了需要做后续治疗的法医学鉴定,包括一项前路减压手术和一项肝细胞移植手术。二审法院聘请了一名资深专家帮助法官判断。法庭首先让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分别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的讯问,然后请该专家就鉴定结论发表意见。该专家心平气和、有条有理、中立客观地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最后法庭采纳了该专家的意见,否定了法医鉴定结论。判决后上诉人没有表示异议。

  专家证人是法官和法院的助手。专家证词渐渐地被越来越普遍的使用,同时也应受到越来越细致的审查。笔者认为,在对待专家证人的方式方法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专家不能代替法官。在一些事项上,如果专家的意见不能说服法官或者使一个外行人理解,法官应该毫不犹豫地舍弃他(她)的意见,或者另行指定专家;二是诉讼双方都有权利聘请专家证人;三是如果法院让专家提出书面意见,法院收到意见报告后应把它发给诉讼各方,诉讼各方所提的问题由专家解答。此外,法官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或评估报告不宜轻易行使自由裁量权。除非有充分确实证据,法官一般不宜改变鉴定结论和评估报告。

  六、对大部分案件庭审结束时宣布处理结果是人民群众的一项期待

  国内关于当庭宣判的讨论在1998年至2002年这5年间较为火热,部分地方法院也从事过诸多尝试。目前为数不少的法官认为当庭宣判弊大于利。无论是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还是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庭审结束后择日宣判已是普遍现象,法官们对此似乎是习以为常了。笔者认为,大部分案件都应当庭宣判,择日宣判的案件应是少数。

  众所周知,对绝大多数案件而言,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官们庭审结束时都会宣布案件处理结果并归纳裁判要旨,正式裁判文书在庭后规定时限内签发,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结果与庭审宣布结果应当一致,判决理由不一致时以裁判文书为准,当事人不能以判决理由不一致作为上诉理由。这是考虑到让法官即席裁决时就准确归纳几万字的判决理由不切实际。我们反对崇洋媚外,但目前法院对大多数案件择日宣判的“中国特色”似乎没有多少正当理由。一项问卷调查显示,当庭宣判是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对法院工作的一项期待。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笔者对某法院最近两年民商事案件的3857名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做了一项问卷调查,问卷的题目是“您是否希望法官在庭审结束时就宣布案件处理结果?”答题选项有“是”、“法院自己定”、“等几天没关系”、“等待时间不能太长”和“这个问题我不懂”五个选项。调查结果选择“是”的3563人,14人没作回答,无一人选择“这个问题我不懂”,其他选项的280人。有一位旁听人说“一出戏结束时总有一个结果,不管是好结果还是坏结果,反正有一个结果,这是一般人的心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多次重申,法院要努力提升司法能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期待新要求。笔者认为,“庭审结束时宣布案件处理结果”就是当前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一项期待,应该努力做到。

  在接受笔者访谈的法官中,有一部分法官认为只要秉公办案是否当庭宣判并不重要,庭审结束后还有时间思考、分析、判断甚至准确计算有利于公正裁判,老百姓更满意。笔者认为当庭宣判利大于弊:其一,它满足了人民群众的期待和要求;其二,它把法官、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工作的重点放在庭前准备和庭审程序中;其三,它能逐渐提升法官和律师的业务素质,淘汰一些素质差的法官;其四,它让司法的关键环节公开透明,有利于遏制腐败;其五,它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行政化的影响,促进司法公正。

  可以肯定地说,当庭宣判对提升法官业务素质的促进作用不亚于司法考试、业务培训和法院每年开展的一些提升司法能力主题实践活动。这正如裁判文书的制作,一些法官的裁判文书能作为判例让人遵从和后世评判,有一些法官的裁判文书则主要是放在保密室或档案柜里,总体而言,前者法官裁判文书质量比后者高。事实上,充分的庭前准备、具有实质意义的庭审过程让法官完全有时间和条件吃透案件,当庭宣判是瓜熟蒂落的过程。即使偶尔出错,还有上诉和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当然,要做到这一点,一些配套的制度也是不可或缺的。

  总而言之,夯实诉讼程序上述诸多环节,让庭前准备和庭审程序发挥实质性作用可能会延长诉讼时间,这是正常的也是必要的。与其他国家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平均审理时间相比,我国所用的时间目前最短。最高人民法院《年度报告(2011)》公布,全国基层法院一审案件审限内结案率99.01%,这说明我国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不到6个月。当然,通过例外的规定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也有一定比例,但不会太高。2010年日本民商事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是6.8个月,但不同类型案件差别较大。例如建筑瑕疵损坏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损害赔偿、公害损害赔偿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分别是25.7、12.3、24.9、20.4个月,68.6%的案件在6个月内审结。美国联邦地区法院2005年至2007年民商事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分别是9.5、8.3、9.5个月。高效率的同时如何保证高质量应是目前我们思考的主要问题。

  (作者单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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