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视域下的证人出庭制度
2013-05-22 10:05: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邓俊明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的修改
证人证言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类证据。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制约庭审功能发挥和保障案件质量的瓶颈之一。为了促进证人出庭作证,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大手术式的修改,从证人出庭的范围、不出庭的后果以及加强对证人的保护等三方面作出规定。
1、证人出庭的范围
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控辩双方对书面证言有异议,且该书面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提供该书面证言的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也就是说,同时满足该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有争议的书面证言,是否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最终由法官裁量。经过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法官可基本确定应出庭证人名单并通知出庭。
2、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强制措施和制裁条款,司法机关对于证人不出庭无可奈何。新刑诉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也就是说,新法对应出庭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规定有三种:强制到庭、训诫与拘留。
以拘传的方式强制证人到庭,是处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通常做法。例外情形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权拒绝出庭作证,这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但不等于传统的“亲亲相隐”入法,因为近亲属依然不享有拒绝作证权,依然负有作证义务。
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尤其是强制到庭后继续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证人予以一定的处罚是必要的,因为有的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对正确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律明确的处罚方式是轻则予以训诫,重则予以短期治安拘留。
3、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
为鼓励和引导证人出庭作证,打消其作证的后顾之忧,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包括人身安全保护和财产权益保护,具体体现在:
(1)人身安全保障
对出庭作证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主要体现在新刑诉法第62条,主要有三个内容。一是对于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考虑到警力现状,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二是对于保护的对象,不限于证人本人,还包括其近亲属。证人的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也可以向公检法机关请求保护。三是保护的措施具体且注重预防性保护,比如,不公开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新法对证人出庭作证予以特别人身安全保障有助于减少证人因害怕出庭作证后打击报复的顾虑和畏难情绪,也从法律层面给予了证人必要的人身保障。这是旧法所未涉及的。旧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基本上流于形式,这与法律缺乏对证人的相关保护制度不无关系。因此,新法吸取了这一教训,并结合司法实践与域外经验,强调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特别保护。
(2)财产权益保障
对出庭作证证人的财产保障主要体现在新刑诉法第63条对。即:一是明确了作证补助,对于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并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二是明确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因证人作证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待遇,进一步落实证人不会因其作证而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受损。证人出庭作证是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而且还可能误工,不对其相应的经济补助,就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证人就很难有出庭作证的利益驱动机制。而保障证人因出庭而减损工资等收入,则从立法上强化了对证人的制度保护,消除证人因出庭而减损经济收入的顾虑。
二、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的现实反思
虽然针对证人不出庭这一司法困境,立法机关结合司法实践和域外经验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大幅修改,以从立法上完善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避免其司法实务中被架空和流产。但总体上来说,这次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修改还是可圈可点的,将从立法和制度层面给予出庭作证的证人必要保护,通过经济补助等措施激励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我们却不可过于乐观,仍然值得思考和进一步改进。
1、法律修改过于保守,没有一步到位。此次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修改仍然趋于保守,如哪些证人应当必须出庭作证,立法采取了保守的试验法,即并未强制要求所有证人均必须出庭作证,而是对可能影响控辩双方对书面证言有异议,且该书面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提供该书面证言的证人有必要出庭的,才必须强制出庭作证。即立法属于选择性修改,虽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却并未强制所有证人均必须一律强制出庭作证。而是只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且对于证人是否必须强制出庭作证,法律授予了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即是否出庭,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因此,从立法修改这一角度来说,此次法律的修改不仅保守,而且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缺乏刚性规定,弹性操作空间不小。
2、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一个古老的新问题,还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说证人出庭作证古老,这是因为刑诉法早已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限于各种条件和现实因素制约,该制度未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架空,形同虚设。说他是一个新问题,是因为此次刑诉法修改对其进行了大调整,从证人的出台的范围、证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及对证人的保护予以了立法细化和制度完善,从细节上更加关注对证人不出庭的问题和症结并给予了相关的制度屏障,以切实化解证人不出庭这一司法顽疾。但限于这一制度处于试验期,我们不当对其赋予过高的期望值,否则将是巨大的心理失落。毕竟我国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传统,证人出庭制度还是一个新鲜事物,还需要通过加强宣传和引导,提升公众对其的认知,以逐步让公众从心理上接纳该制度。树立一个新的司法传统需要一个漫长的实践与反复的认知过程,我们切不可认为立法修改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司法顽疾就迎刃而解、一劳永逸了。也不可对其试验初期抱有过大的幻想,而应当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总结经验,以期不断改进,促进制度的不断完善。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还需要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技术规范来配套刑诉法的修改,以确保新证人出庭作证的落实到位。
虽然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予以了立法保障。包括证人不出庭将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出庭证人加强了包括人身安全与财产权益保障的法律保护。但这些规定仍然过于宽泛和虚化,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因为证人出庭候的经济补助由谁来出,证人遇到威胁和打击报复,由谁负责?证人若觉得存在现实威胁,应当如何启动人身安全保护机制,证人出庭候单位克扣其工资和收入,应当由谁来处罚其所在的单位和保障证人的权益,这些立法均未有一个详实的操作细则,而只是一个宽泛的规定,相当缺乏现实的操作性。很难对证人起到切实、必要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并选取一批条件较成熟的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试点,通过重点试验并总结摸索经验,待该制度逐步成熟时,再向全国法院予以全面铺开,或许效果会更好。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1、加强宣传和引导,鼓励和倡导证人出庭作证,为证人出庭作证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立法刚刚出台,可能很多人对证人出庭作证依然是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因为其并不增加公众的实际利益,反而可能引来打击报复等风险。因而,其在全社会的普遍接受有一个漫长和反复的认知过程。我们不可毕其功于一役,以为有了立法就完善大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历史会就此画上句号。因而,对于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集中宣传,通过运用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各种媒体开展宣传,通过宣传让公众知晓该一规定,减少证人出庭的抵触情绪。宣传不仅是面向公众,也要面向企事业单位,因为如若单位领导不理解,害怕牵连,而通过克扣工资、解聘等方式限制证人出庭作证,那么证人出庭只能止步于立法,而无法落实到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缺乏司法传统和文化基因,民众对诉讼都是敬而远之,何况是可能会带来打击报复的证人出庭作证。
2、出台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实施细则与配套规范,确保证人出庭。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大篇幅的修改,细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化了证人不出庭的后果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但限于立法的粗疏,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要落实到位,还需要相关实施细则与配套规范的出台,通过细化立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促进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新修订的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改进,但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因为其条纹的饿粗糙性仍然无法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助谁来处,发放方式和具体标准均当进行细化。证人受到威胁或打击报复当如何启动预警和保护机制,这都是一个具有很大弹性空间的吗,模糊地带。程序贵的缺乏一方面意味着操作空间答,随意性强。但另一方面有可能意味着无法具体实施和操作或因为缺乏具体的程序条款容易五花八门,无法实现标准的统一化。因此,要落实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可能仅仅止步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而应当出台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促进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将证人出庭制度落实到位。
3、集中选取部分条件较好的法院对该制度进行试点和试验,不断总结经验,在探索中不断发展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从法制统一的层面来看,刑诉法既然适用于全国,那么各地法院的实施标准和推进进度应当是统一化的。但限于各地经济收入、法治发展水平不一的现实制约,证人出庭制度的推进与落实很可能出现进度不一的尴尬,这不是法制不统一的表现,而是各地国情不一的必然差异,法治实施水平也自然有所差异。鉴于此,笔者以为,为了最终实现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推进,有必要鼓励有条件的法院先行先试和容忍制度实施初期一定差异存在的可能性与必然性。但这是短期和暂时的,最终还是要实现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即短暂的差异是为了最终更好地全面实施和统一推进。针对各地收入差异和公众法律素养不一的现实法治国情,笔者以为可以采取在几个不同发展水平的地区选取几个代表性法院开展集中试点,通过试验不断探索并总结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予以各个击破,最终出台证人出庭制度统一化的实施方案和操作标准,在试点的基础上辅之以调研和总结,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全国法院内的铺开与推广,扫清证人出庭作证的障碍,促进刑诉法证人出庭制度的落实到位,由纸面之法转化成行动之法。最终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为刑事诉讼的顺利推进奠定扎实的证据基础。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证人证言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类证据。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制约庭审功能发挥和保障案件质量的瓶颈之一。为了促进证人出庭作证,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大手术式的修改,从证人出庭的范围、不出庭的后果以及加强对证人的保护等三方面作出规定。
1、证人出庭的范围
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控辩双方对书面证言有异议,且该书面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提供该书面证言的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也就是说,同时满足该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有争议的书面证言,是否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最终由法官裁量。经过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法官可基本确定应出庭证人名单并通知出庭。
2、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强制措施和制裁条款,司法机关对于证人不出庭无可奈何。新刑诉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也就是说,新法对应出庭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规定有三种:强制到庭、训诫与拘留。
以拘传的方式强制证人到庭,是处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通常做法。例外情形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权拒绝出庭作证,这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但不等于传统的“亲亲相隐”入法,因为近亲属依然不享有拒绝作证权,依然负有作证义务。
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尤其是强制到庭后继续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证人予以一定的处罚是必要的,因为有的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对正确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律明确的处罚方式是轻则予以训诫,重则予以短期治安拘留。
3、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
为鼓励和引导证人出庭作证,打消其作证的后顾之忧,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包括人身安全保护和财产权益保护,具体体现在:
(1)人身安全保障
对出庭作证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主要体现在新刑诉法第62条,主要有三个内容。一是对于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考虑到警力现状,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二是对于保护的对象,不限于证人本人,还包括其近亲属。证人的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也可以向公检法机关请求保护。三是保护的措施具体且注重预防性保护,比如,不公开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新法对证人出庭作证予以特别人身安全保障有助于减少证人因害怕出庭作证后打击报复的顾虑和畏难情绪,也从法律层面给予了证人必要的人身保障。这是旧法所未涉及的。旧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基本上流于形式,这与法律缺乏对证人的相关保护制度不无关系。因此,新法吸取了这一教训,并结合司法实践与域外经验,强调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特别保护。
(2)财产权益保障
对出庭作证证人的财产保障主要体现在新刑诉法第63条对。即:一是明确了作证补助,对于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并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二是明确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因证人作证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待遇,进一步落实证人不会因其作证而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受损。证人出庭作证是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而且还可能误工,不对其相应的经济补助,就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证人就很难有出庭作证的利益驱动机制。而保障证人因出庭而减损工资等收入,则从立法上强化了对证人的制度保护,消除证人因出庭而减损经济收入的顾虑。
二、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的现实反思
虽然针对证人不出庭这一司法困境,立法机关结合司法实践和域外经验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大幅修改,以从立法上完善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避免其司法实务中被架空和流产。但总体上来说,这次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修改还是可圈可点的,将从立法和制度层面给予出庭作证的证人必要保护,通过经济补助等措施激励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我们却不可过于乐观,仍然值得思考和进一步改进。
1、法律修改过于保守,没有一步到位。此次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修改仍然趋于保守,如哪些证人应当必须出庭作证,立法采取了保守的试验法,即并未强制要求所有证人均必须出庭作证,而是对可能影响控辩双方对书面证言有异议,且该书面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提供该书面证言的证人有必要出庭的,才必须强制出庭作证。即立法属于选择性修改,虽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却并未强制所有证人均必须一律强制出庭作证。而是只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且对于证人是否必须强制出庭作证,法律授予了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即是否出庭,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因此,从立法修改这一角度来说,此次法律的修改不仅保守,而且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缺乏刚性规定,弹性操作空间不小。
2、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一个古老的新问题,还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说证人出庭作证古老,这是因为刑诉法早已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限于各种条件和现实因素制约,该制度未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架空,形同虚设。说他是一个新问题,是因为此次刑诉法修改对其进行了大调整,从证人的出台的范围、证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及对证人的保护予以了立法细化和制度完善,从细节上更加关注对证人不出庭的问题和症结并给予了相关的制度屏障,以切实化解证人不出庭这一司法顽疾。但限于这一制度处于试验期,我们不当对其赋予过高的期望值,否则将是巨大的心理失落。毕竟我国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传统,证人出庭制度还是一个新鲜事物,还需要通过加强宣传和引导,提升公众对其的认知,以逐步让公众从心理上接纳该制度。树立一个新的司法传统需要一个漫长的实践与反复的认知过程,我们切不可认为立法修改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司法顽疾就迎刃而解、一劳永逸了。也不可对其试验初期抱有过大的幻想,而应当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总结经验,以期不断改进,促进制度的不断完善。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还需要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技术规范来配套刑诉法的修改,以确保新证人出庭作证的落实到位。
虽然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予以了立法保障。包括证人不出庭将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出庭证人加强了包括人身安全与财产权益保障的法律保护。但这些规定仍然过于宽泛和虚化,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因为证人出庭候的经济补助由谁来出,证人遇到威胁和打击报复,由谁负责?证人若觉得存在现实威胁,应当如何启动人身安全保护机制,证人出庭候单位克扣其工资和收入,应当由谁来处罚其所在的单位和保障证人的权益,这些立法均未有一个详实的操作细则,而只是一个宽泛的规定,相当缺乏现实的操作性。很难对证人起到切实、必要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并选取一批条件较成熟的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试点,通过重点试验并总结摸索经验,待该制度逐步成熟时,再向全国法院予以全面铺开,或许效果会更好。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1、加强宣传和引导,鼓励和倡导证人出庭作证,为证人出庭作证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立法刚刚出台,可能很多人对证人出庭作证依然是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因为其并不增加公众的实际利益,反而可能引来打击报复等风险。因而,其在全社会的普遍接受有一个漫长和反复的认知过程。我们不可毕其功于一役,以为有了立法就完善大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历史会就此画上句号。因而,对于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集中宣传,通过运用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各种媒体开展宣传,通过宣传让公众知晓该一规定,减少证人出庭的抵触情绪。宣传不仅是面向公众,也要面向企事业单位,因为如若单位领导不理解,害怕牵连,而通过克扣工资、解聘等方式限制证人出庭作证,那么证人出庭只能止步于立法,而无法落实到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缺乏司法传统和文化基因,民众对诉讼都是敬而远之,何况是可能会带来打击报复的证人出庭作证。
2、出台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实施细则与配套规范,确保证人出庭。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大篇幅的修改,细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化了证人不出庭的后果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但限于立法的粗疏,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要落实到位,还需要相关实施细则与配套规范的出台,通过细化立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促进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新修订的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改进,但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因为其条纹的饿粗糙性仍然无法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助谁来处,发放方式和具体标准均当进行细化。证人受到威胁或打击报复当如何启动预警和保护机制,这都是一个具有很大弹性空间的吗,模糊地带。程序贵的缺乏一方面意味着操作空间答,随意性强。但另一方面有可能意味着无法具体实施和操作或因为缺乏具体的程序条款容易五花八门,无法实现标准的统一化。因此,要落实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可能仅仅止步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而应当出台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促进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将证人出庭制度落实到位。
3、集中选取部分条件较好的法院对该制度进行试点和试验,不断总结经验,在探索中不断发展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从法制统一的层面来看,刑诉法既然适用于全国,那么各地法院的实施标准和推进进度应当是统一化的。但限于各地经济收入、法治发展水平不一的现实制约,证人出庭制度的推进与落实很可能出现进度不一的尴尬,这不是法制不统一的表现,而是各地国情不一的必然差异,法治实施水平也自然有所差异。鉴于此,笔者以为,为了最终实现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推进,有必要鼓励有条件的法院先行先试和容忍制度实施初期一定差异存在的可能性与必然性。但这是短期和暂时的,最终还是要实现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即短暂的差异是为了最终更好地全面实施和统一推进。针对各地收入差异和公众法律素养不一的现实法治国情,笔者以为可以采取在几个不同发展水平的地区选取几个代表性法院开展集中试点,通过试验不断探索并总结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予以各个击破,最终出台证人出庭制度统一化的实施方案和操作标准,在试点的基础上辅之以调研和总结,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全国法院内的铺开与推广,扫清证人出庭作证的障碍,促进刑诉法证人出庭制度的落实到位,由纸面之法转化成行动之法。最终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为刑事诉讼的顺利推进奠定扎实的证据基础。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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