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的文明精神
2012-06-08 08:50:5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郭成伟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包括中国传统司法文化,曾经历过数千年的历史演化,逐步形成了有别于东西方各国的鲜明特色,同时也积淀了体现出民族精神的文明成果。现撮其要者,分述如下:
“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
早在《礼记·礼运篇》当中就明确提出:“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中华民族的先贤把推行“天下为公”的理念看成是发扬大道精神的重要前提,也是华夏先民追求的最高的理想境界。体现在司法活动当中,则集中反映在他们对“公之于法”的精神风貌的认识上。
据《汉书》列传第四十二·《张释之传》载:汉文帝时任廷尉之职的张释之在处理犯跸案时,对当事者采取了“罚金”的处罚,并没有顺从文帝的旨意采用重罚。当时他引用的法理根据是:“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又说:“今法如此而更重也,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
在张释之看来,法律是公共之器,天子同百姓都必须遵守,如一味顺从文帝采取重罚,有违公正执法的精神,并会造成法律审判失信于民的严重影响。正因为他的据理力争,反映出“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使得文帝在深思良久后,不得不认可这一判决的结果。
同样,唐朝贞观时期的朝臣魏征也有相似的认识。他从“天人合一”的观念出发,提出“天道”与“人道”的统一观,并认为“天无私覆”的天道观要求人间的大道观与之相一致,进而认为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审判中,都必须倡导“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
据《贞观政要·公平》载:魏征曾向唐太宗明确提出“公之于法,无不可也,过轻亦可。私之于法无可也,过轻则纵奸,过重则伤善。”在他看来,秉持“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即便惩恶过重,或对灾民处理从轻,都可以为民众所接受。因用法为公,是会得百姓的理解的。
“得其中”的精准精神
中国古代的“中”是哲学上的最高境界,反映到司法的领域中,就表现为诉讼、审判乃至行刑的全过程达到最精确的度。
七世纪的唐律集以往立法与司法成果的大成,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具有封建成文法典的示范性与典型性。
曾在元朝出任儒学提举的柳赟,在其所撰的《唐律疏议序》中,对唐律的精确性做出如下的评价:“然则律虽定于唐,而所以通极乎人情法理之变者,其可画唐而遽止哉?非常无古,非变无今,然而必择乎唐者,以唐揆道得其中,乘之则过,除之即不及,过与不及,失其均矣。”在柳赟看来,百年多锤炼而成的唐律,已达到“得其中”的精准程度,以至在基本精神上,想超越或者舍弃它都是办不到的,因为失去了法律准确性。
担任过清朝刑部尚书的薛允升也在其所撰的《唐明律合编·序》中,总结说:“(唐律)繁简得其中,宽严亦俱得平,无可再有增减者矣。”也就是认为唐律因在繁简上达到最精准的度,故在量刑的宽严方面也比较公平。
上述评论难免会有溢美之词,但是唐律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所体现出的“得乎其中”,即达到比较精确的度,是没有异议的。其中《新唐书·刑法志》的记述可以作为参考例证:“(贞观四年)天下断死罪二十九人”,“(开元)二十年间,是岁刑部所断,天下死罪五十八人”。应当指出上述情况是出现唐的升平时期。因为当时统治者奉行“可杀可不杀者,不杀”的刑事政策,所以运用死刑比较精准。
但在武则天当政时期,由于内部权力争夺达到白热化程度,据《旧唐书·酷吏传》载:武则天一反前制,重用酷吏周兴、来俊臣,“每鞫囚,无问轻重,多以醋贯鼻,禁地牢中”,并“绝其粮饷”,“令寝处粪秽,备诸苦毒”,以至“每有赦令,俊臣必先遣狱卒尽杀重囚”。以至唐中宗也不能不承认,“(当时)冤滥之声,盈于海内。”
可以想见,即便在唐朝,司法活动“得乎其中”也只有相对的意义。不同的时期则有不同的表现。
清廉律己的自省精神
武则天为大周天子后曾亲撰《臣轨》一书,在其《廉洁章》中,强调清廉之德是为官首要的操守,司法官员自当如此。即所谓:“理官莫如平,临财莫如廉,廉平之德,吏之宝也。”又说:“非其路而行之,虽劳不至;非其有而求之,虽强不得。……故君子行廉以全其真,守清以保其身,富财(贵)不如义多,高位不如德尊。”她在文中清楚表明,清廉操守对正确行使立法与司法权力的极为重要性。
此外,据《明史·曹端传》载,明朝循吏曹端总结自己一生行政与司法经验,得出的警世名言是:“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廉则吏不敢慢,公则民不敢欺。公生明,廉生威。”在他看来,惟有秉持廉洁的道德操守,才能震慑贪吏,赢得民心,公正平允地处理好行政与司法事务。
清代被康熙帝封为“天下第一廉吏”的于成龙,曾亲撰《亲民官自省六戒》,其中把廉洁拒贿视为重要的一戒,他认为廉洁是为官的基本操守,受贿则“一文不值”。他告诫自己在内的所有司法官员说:“夫受人钱而不与干事,则鬼神呵责,必为犬马报人。受人财而替人枉法,则法律森严,定为妻孥连累。清夜自省,不禁汗流。是不可不戒。”于成龙在这里不仅讲明清廉司法的重要性,也阐明了贪腐受贿其后果的严重性,从而引申出只有廉洁自律,才能正确有效地行使司法权的道理。
慎重狱的恤刑精神
在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慎刑之德一直受到推崇。
清代是最后一代封建王朝,一些有政治远见的执法与司法官员,总结历代特别是本朝的经验,深刻指出遵行慎刑之德的极端重要性。例如乾隆年间的河南巡抚尹会一曾在《健余先生抚豫条教》卷一中说:“凡问刑衙门自应虚衷研讯,惟明惟允,庶几狱成而孚乃。若以刻深为明察,以严厉为才能,任意残虐,罔恤民命”,必然造成严重后果。而“据供定罪,援律成招,出入之间,生死攸关,更宜详慎”。所以,“该州县审理事件,必须心平静气,悉秉虚公,度理揆情,务归平允。”他认为惟有秉承慎刑之德,才有可能公平公正地处理好司法事务,才能得到百姓的理解,并获得他们的支持。
此外,熊宏备在其《居官格言》中指出,违北慎刑之德,为谋利而滥施酷刑就会造成“一人入狱,中人之产立破;一受重刑,终身之苦莫赎”的悲惨后果,从而告诫各级司法官员用刑不能不遵从慎刑之德的深刻道理。
调处息讼的和谐精神
在自给自足自然经济基础上产生的中国古代司法文化,非常注重推广和睦宗族、家庭,亲善邻里的乡间自治的理念,并主张从这一理念出发,强调所在各地乃至整个国家,在处理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时,首先采用调处与和息的方术,化解基层社会的争端,以利于社会的稳定。
《论语·颜渊》中记载孔子对运用调处息讼方术的看法,他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从而表明他对此支持拥护的态度。
另外,各代多将受理讼案的多少作为官吏政绩考核的标准,故各级州县官员必先采取“调处息讼”的方术,解决本地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案件以及轻微的刑事案件。对此,清代保存下来的文献资料记述得比较详尽。例如清道光年间徐栋编辑的二十三卷《牧令书》中说:“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州县案牍之间,未必尽得其情,是以在民所处(进行调处和息),较在官所断为更公允矣。”
另外,在宗法势力比较强大的地区,凡宗族内部的民事纠纷或轻微的刑事纠纷,必先经由族长、族众的调处。凡族员违背调处的规定,擅自告官者,都要受到家法族规的惩处。值得指出的是,清朝康熙皇帝为稳定基层社会,加强其管理,在其《圣谕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和乡党以息争讼”的条文,以国家法令的形式,确立了调处息讼方术,以及它在协调宗族与家庭乃至乡土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顺天府宝坻县所存道光元年至三十年(1821—1850年)22件完整的户婚田土案件的原始档案中,按调处息讼之术处理的为11件之多,已占据半壁江山,不能不说其在当时诉讼纠纷的解决上所具有的重要地位。
融天理、国法、民情为一体的平衡精神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在天理、国法、民情三者的矛盾中,采取了平衡之术,力求达到既符合规律,又符合法律,同时也顺应民情的要求,在此三者之间找到相互之间的连接点,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收到为社会所能认可的审判结果。
据《后汉书·鲁恭传》载:“鲁恭为河南中牟县令,专以德化为理,不任刑罚。有亭长借人牛不具还之。牛主诉于恭。恭召亭长,敕令归牛者再三,犹不从。恭叹曰:‘是教化不行也!’欲解印辞官而去。椽史泣涕共留之。亭长乃渐恼,还牛,诣狱受罪。恭赦其罪,于是吏人信服。”鲁恭为县令时,运用平衡之术,将审判融入天理与人情的内容,同时也反映了国法的基本要求,最终化解纠纷,和缓了矛盾,增强了官民间的亲和力。
《元史·周自强传》也有相似的情况,文中说:“自强为婺州路义乌县尹,周知民情,而性笃宽厚,不为深刻。民有论争于庭者,一见即能知其曲直,然未遂加以刑责,必取经典之语,反复开譬之,令其咏诵讲解。若能悔悟首实,则原其罪。若迷谬怙恶不悛,然后绳之以法不少贷。”周自强任县令,使用平衡的方术,使审判过程兼容天理、人情,并通过反复的开导与感化,促进犯罪者改过自新获得宽宥。而对屡教不改者绳之以法。这类处理方法合天理,顺民意,故能得到社会的认可,也能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
综合以上六个方面的简略分析,可以看出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确有不少优秀的精神文明成果。这其中既有像“公之于法”等体现出“大道”精神的指导性内容,也有清廉司法等伦理道德方面的内容,同时还有调处息讼等实施方面的内容。
这些内容显现出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在精神文明领域中已形成比较系统完整的思想体系。而其内容的全面展现有待于进一步研究。本文因篇幅所限,只能做大略的说明。
尽管如此,人们仍然可以看出沉淀于中华民族心灵深处的司法文明成果的难能可贵。我们先人在这一领域丝毫不逊于西方,而且还对世界司法文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这些成果的出现,不仅对当时的司法实践活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时至今日,对当前的司法改革以及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仍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与启示意义。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以史为鉴,可知兴替”。
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回避中国司法制度史上产生过种种司法专横、司法擅断的丑陋现象,由此出现了各种非法酷刑,制造了大量的冤假错案,这是君主专制与实施人治的结果。这些不绝于史书的历代教训,展现出我国司法制度史中消极、野蛮、落后的另一方面。对此,我们有必要站在理性客观的立场上加以分析批判,从而唤起民族的深刻记忆,以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文化事业的发展。
“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
早在《礼记·礼运篇》当中就明确提出:“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中华民族的先贤把推行“天下为公”的理念看成是发扬大道精神的重要前提,也是华夏先民追求的最高的理想境界。体现在司法活动当中,则集中反映在他们对“公之于法”的精神风貌的认识上。
据《汉书》列传第四十二·《张释之传》载:汉文帝时任廷尉之职的张释之在处理犯跸案时,对当事者采取了“罚金”的处罚,并没有顺从文帝的旨意采用重罚。当时他引用的法理根据是:“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又说:“今法如此而更重也,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
在张释之看来,法律是公共之器,天子同百姓都必须遵守,如一味顺从文帝采取重罚,有违公正执法的精神,并会造成法律审判失信于民的严重影响。正因为他的据理力争,反映出“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使得文帝在深思良久后,不得不认可这一判决的结果。
同样,唐朝贞观时期的朝臣魏征也有相似的认识。他从“天人合一”的观念出发,提出“天道”与“人道”的统一观,并认为“天无私覆”的天道观要求人间的大道观与之相一致,进而认为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审判中,都必须倡导“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
据《贞观政要·公平》载:魏征曾向唐太宗明确提出“公之于法,无不可也,过轻亦可。私之于法无可也,过轻则纵奸,过重则伤善。”在他看来,秉持“公之于法”的大道精神,即便惩恶过重,或对灾民处理从轻,都可以为民众所接受。因用法为公,是会得百姓的理解的。
“得其中”的精准精神
中国古代的“中”是哲学上的最高境界,反映到司法的领域中,就表现为诉讼、审判乃至行刑的全过程达到最精确的度。
七世纪的唐律集以往立法与司法成果的大成,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具有封建成文法典的示范性与典型性。
曾在元朝出任儒学提举的柳赟,在其所撰的《唐律疏议序》中,对唐律的精确性做出如下的评价:“然则律虽定于唐,而所以通极乎人情法理之变者,其可画唐而遽止哉?非常无古,非变无今,然而必择乎唐者,以唐揆道得其中,乘之则过,除之即不及,过与不及,失其均矣。”在柳赟看来,百年多锤炼而成的唐律,已达到“得其中”的精准程度,以至在基本精神上,想超越或者舍弃它都是办不到的,因为失去了法律准确性。
担任过清朝刑部尚书的薛允升也在其所撰的《唐明律合编·序》中,总结说:“(唐律)繁简得其中,宽严亦俱得平,无可再有增减者矣。”也就是认为唐律因在繁简上达到最精准的度,故在量刑的宽严方面也比较公平。
上述评论难免会有溢美之词,但是唐律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所体现出的“得乎其中”,即达到比较精确的度,是没有异议的。其中《新唐书·刑法志》的记述可以作为参考例证:“(贞观四年)天下断死罪二十九人”,“(开元)二十年间,是岁刑部所断,天下死罪五十八人”。应当指出上述情况是出现唐的升平时期。因为当时统治者奉行“可杀可不杀者,不杀”的刑事政策,所以运用死刑比较精准。
但在武则天当政时期,由于内部权力争夺达到白热化程度,据《旧唐书·酷吏传》载:武则天一反前制,重用酷吏周兴、来俊臣,“每鞫囚,无问轻重,多以醋贯鼻,禁地牢中”,并“绝其粮饷”,“令寝处粪秽,备诸苦毒”,以至“每有赦令,俊臣必先遣狱卒尽杀重囚”。以至唐中宗也不能不承认,“(当时)冤滥之声,盈于海内。”
可以想见,即便在唐朝,司法活动“得乎其中”也只有相对的意义。不同的时期则有不同的表现。
清廉律己的自省精神
武则天为大周天子后曾亲撰《臣轨》一书,在其《廉洁章》中,强调清廉之德是为官首要的操守,司法官员自当如此。即所谓:“理官莫如平,临财莫如廉,廉平之德,吏之宝也。”又说:“非其路而行之,虽劳不至;非其有而求之,虽强不得。……故君子行廉以全其真,守清以保其身,富财(贵)不如义多,高位不如德尊。”她在文中清楚表明,清廉操守对正确行使立法与司法权力的极为重要性。
此外,据《明史·曹端传》载,明朝循吏曹端总结自己一生行政与司法经验,得出的警世名言是:“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廉则吏不敢慢,公则民不敢欺。公生明,廉生威。”在他看来,惟有秉持廉洁的道德操守,才能震慑贪吏,赢得民心,公正平允地处理好行政与司法事务。
清代被康熙帝封为“天下第一廉吏”的于成龙,曾亲撰《亲民官自省六戒》,其中把廉洁拒贿视为重要的一戒,他认为廉洁是为官的基本操守,受贿则“一文不值”。他告诫自己在内的所有司法官员说:“夫受人钱而不与干事,则鬼神呵责,必为犬马报人。受人财而替人枉法,则法律森严,定为妻孥连累。清夜自省,不禁汗流。是不可不戒。”于成龙在这里不仅讲明清廉司法的重要性,也阐明了贪腐受贿其后果的严重性,从而引申出只有廉洁自律,才能正确有效地行使司法权的道理。
慎重狱的恤刑精神
在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慎刑之德一直受到推崇。
清代是最后一代封建王朝,一些有政治远见的执法与司法官员,总结历代特别是本朝的经验,深刻指出遵行慎刑之德的极端重要性。例如乾隆年间的河南巡抚尹会一曾在《健余先生抚豫条教》卷一中说:“凡问刑衙门自应虚衷研讯,惟明惟允,庶几狱成而孚乃。若以刻深为明察,以严厉为才能,任意残虐,罔恤民命”,必然造成严重后果。而“据供定罪,援律成招,出入之间,生死攸关,更宜详慎”。所以,“该州县审理事件,必须心平静气,悉秉虚公,度理揆情,务归平允。”他认为惟有秉承慎刑之德,才有可能公平公正地处理好司法事务,才能得到百姓的理解,并获得他们的支持。
此外,熊宏备在其《居官格言》中指出,违北慎刑之德,为谋利而滥施酷刑就会造成“一人入狱,中人之产立破;一受重刑,终身之苦莫赎”的悲惨后果,从而告诫各级司法官员用刑不能不遵从慎刑之德的深刻道理。
调处息讼的和谐精神
在自给自足自然经济基础上产生的中国古代司法文化,非常注重推广和睦宗族、家庭,亲善邻里的乡间自治的理念,并主张从这一理念出发,强调所在各地乃至整个国家,在处理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时,首先采用调处与和息的方术,化解基层社会的争端,以利于社会的稳定。
《论语·颜渊》中记载孔子对运用调处息讼方术的看法,他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从而表明他对此支持拥护的态度。
另外,各代多将受理讼案的多少作为官吏政绩考核的标准,故各级州县官员必先采取“调处息讼”的方术,解决本地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案件以及轻微的刑事案件。对此,清代保存下来的文献资料记述得比较详尽。例如清道光年间徐栋编辑的二十三卷《牧令书》中说:“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州县案牍之间,未必尽得其情,是以在民所处(进行调处和息),较在官所断为更公允矣。”
另外,在宗法势力比较强大的地区,凡宗族内部的民事纠纷或轻微的刑事纠纷,必先经由族长、族众的调处。凡族员违背调处的规定,擅自告官者,都要受到家法族规的惩处。值得指出的是,清朝康熙皇帝为稳定基层社会,加强其管理,在其《圣谕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和乡党以息争讼”的条文,以国家法令的形式,确立了调处息讼方术,以及它在协调宗族与家庭乃至乡土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顺天府宝坻县所存道光元年至三十年(1821—1850年)22件完整的户婚田土案件的原始档案中,按调处息讼之术处理的为11件之多,已占据半壁江山,不能不说其在当时诉讼纠纷的解决上所具有的重要地位。
融天理、国法、民情为一体的平衡精神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在天理、国法、民情三者的矛盾中,采取了平衡之术,力求达到既符合规律,又符合法律,同时也顺应民情的要求,在此三者之间找到相互之间的连接点,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收到为社会所能认可的审判结果。
据《后汉书·鲁恭传》载:“鲁恭为河南中牟县令,专以德化为理,不任刑罚。有亭长借人牛不具还之。牛主诉于恭。恭召亭长,敕令归牛者再三,犹不从。恭叹曰:‘是教化不行也!’欲解印辞官而去。椽史泣涕共留之。亭长乃渐恼,还牛,诣狱受罪。恭赦其罪,于是吏人信服。”鲁恭为县令时,运用平衡之术,将审判融入天理与人情的内容,同时也反映了国法的基本要求,最终化解纠纷,和缓了矛盾,增强了官民间的亲和力。
《元史·周自强传》也有相似的情况,文中说:“自强为婺州路义乌县尹,周知民情,而性笃宽厚,不为深刻。民有论争于庭者,一见即能知其曲直,然未遂加以刑责,必取经典之语,反复开譬之,令其咏诵讲解。若能悔悟首实,则原其罪。若迷谬怙恶不悛,然后绳之以法不少贷。”周自强任县令,使用平衡的方术,使审判过程兼容天理、人情,并通过反复的开导与感化,促进犯罪者改过自新获得宽宥。而对屡教不改者绳之以法。这类处理方法合天理,顺民意,故能得到社会的认可,也能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
综合以上六个方面的简略分析,可以看出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确有不少优秀的精神文明成果。这其中既有像“公之于法”等体现出“大道”精神的指导性内容,也有清廉司法等伦理道德方面的内容,同时还有调处息讼等实施方面的内容。
这些内容显现出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在精神文明领域中已形成比较系统完整的思想体系。而其内容的全面展现有待于进一步研究。本文因篇幅所限,只能做大略的说明。
尽管如此,人们仍然可以看出沉淀于中华民族心灵深处的司法文明成果的难能可贵。我们先人在这一领域丝毫不逊于西方,而且还对世界司法文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这些成果的出现,不仅对当时的司法实践活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时至今日,对当前的司法改革以及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仍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与启示意义。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以史为鉴,可知兴替”。
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回避中国司法制度史上产生过种种司法专横、司法擅断的丑陋现象,由此出现了各种非法酷刑,制造了大量的冤假错案,这是君主专制与实施人治的结果。这些不绝于史书的历代教训,展现出我国司法制度史中消极、野蛮、落后的另一方面。对此,我们有必要站在理性客观的立场上加以分析批判,从而唤起民族的深刻记忆,以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文化事业的发展。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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