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执行和解协议能否作为起诉依据
2012-05-02 13:55: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罗贵成
2012年3月16日光明网刊载了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王长平同志《执行和解协议能否作为起诉依据》一文,原文作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能够作为起诉的依据,笔者对此不予认同,故在此略抒己见,望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案情】
2008年初,段某以335600元向游某购买商品住房一套,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才得知该房已在两年前被游某用于抵押贷款。后经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原告段某归还该套商品住房,被告游某1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损失共计5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一、该套商品住房归段某所有,游某不用履行给付50万元的义务;二、游某在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抵押贷款15万元,并积极配合段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段某撤回执行申请,并原判决不再作为执行依据;四、如发生纠纷,段某可以此为依据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确认该商品住房归申请执行人段云峰所有。逾期,游某未履行和解协议,段某可否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向法院起诉的依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作为起诉依据,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或执行过程中履行方式的变更,执行和解协议依附于执行依据即原生效判决,只是在强制执行之外为更好的兑现判决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案而已,既然原购房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依法审理完毕,并且作出生效判决,如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向法院起诉的依据,实际上是对同一个案件的第二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起诉依据,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经过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所重新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在我国合同法上应属于一种新的无名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特征,具有当然的合同效力,如违反,亦可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的协议,故构成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认为可以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 笔者不赞同原文作者的观点,而同意第一种意见,但有更强的理由,具体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 这两条法律条文结合起来的基本意义就表明了执行和解协议,如果履行完毕就可以作为执行结案处理,因为这完全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没有必要予以干涉,如果没有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了这是申请执行人救济的唯一途径,至于原文作者认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申请执行人也应可以坚持必须按照已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来履行,而不是仅仅只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这有悖法理。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只能进行理论探讨,而在实际司法实践当中,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来操作的,否则,就违背了民法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因此,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向法院起诉。
其次,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所说,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或执行过程中履行方式的变更,执行和解协议依附于执行依据即原生效判决,只是在强制执行之外为更好的兑现判决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案而已,既然原购房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依法审理完毕,并且作出生效判决,如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向法院起诉的依据,实际上是对同一个案件的第二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也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在执行过程当中进行执行调解的根本原因,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这与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起诉依据是同样的原理,因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再次,原文作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经过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所重新设立的一种全新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在我国合同法上应属于一种新的无名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特征,具有当然的合同效力,笔者也不予赞同,诚然,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一些基本特点,如果履行完毕的话,可以作为结案的方式,因为这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没有必要干预,但同时,执行和解协议是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它只是执行方式的一种灵活变通而已,如果允许其作为诉讼的依据,会带来不利的后果,因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权利与义务就是双方当事人相互妥协的结果,这有可能对申请执行人不利,也有可能对被执行人不利,而我国司法的基本理念是追求实质正义为其主要目标的,法律不能把妥协之后确定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作为起诉的依据,这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同时也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理。
最后,至于原文作者讲到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第四条规定:“如发生纠纷,段某可以此为依据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确认该商品住房归申请执行人段云峰所有”,据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原文作者这种逻辑推理方式,那么法院事先的判决就基本上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法律的权威就会不复存在,况且许多被执行人会借此机会来减少自己的债务负担,甚至借此机会规避法院执行,这也是相当的不利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08年初,段某以335600元向游某购买商品住房一套,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才得知该房已在两年前被游某用于抵押贷款。后经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原告段某归还该套商品住房,被告游某1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损失共计5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一、该套商品住房归段某所有,游某不用履行给付50万元的义务;二、游某在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抵押贷款15万元,并积极配合段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段某撤回执行申请,并原判决不再作为执行依据;四、如发生纠纷,段某可以此为依据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确认该商品住房归申请执行人段云峰所有。逾期,游某未履行和解协议,段某可否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向法院起诉的依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作为起诉依据,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或执行过程中履行方式的变更,执行和解协议依附于执行依据即原生效判决,只是在强制执行之外为更好的兑现判决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案而已,既然原购房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依法审理完毕,并且作出生效判决,如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向法院起诉的依据,实际上是对同一个案件的第二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起诉依据,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经过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所重新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在我国合同法上应属于一种新的无名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特征,具有当然的合同效力,如违反,亦可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的协议,故构成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认为可以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 笔者不赞同原文作者的观点,而同意第一种意见,但有更强的理由,具体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 这两条法律条文结合起来的基本意义就表明了执行和解协议,如果履行完毕就可以作为执行结案处理,因为这完全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没有必要予以干涉,如果没有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了这是申请执行人救济的唯一途径,至于原文作者认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申请执行人也应可以坚持必须按照已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来履行,而不是仅仅只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这有悖法理。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只能进行理论探讨,而在实际司法实践当中,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来操作的,否则,就违背了民法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因此,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向法院起诉。
其次,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所说,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或执行过程中履行方式的变更,执行和解协议依附于执行依据即原生效判决,只是在强制执行之外为更好的兑现判决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案而已,既然原购房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依法审理完毕,并且作出生效判决,如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向法院起诉的依据,实际上是对同一个案件的第二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也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在执行过程当中进行执行调解的根本原因,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这与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起诉依据是同样的原理,因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再次,原文作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经过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所重新设立的一种全新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在我国合同法上应属于一种新的无名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特征,具有当然的合同效力,笔者也不予赞同,诚然,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一些基本特点,如果履行完毕的话,可以作为结案的方式,因为这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没有必要干预,但同时,执行和解协议是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它只是执行方式的一种灵活变通而已,如果允许其作为诉讼的依据,会带来不利的后果,因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权利与义务就是双方当事人相互妥协的结果,这有可能对申请执行人不利,也有可能对被执行人不利,而我国司法的基本理念是追求实质正义为其主要目标的,法律不能把妥协之后确定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作为起诉的依据,这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同时也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理。
最后,至于原文作者讲到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第四条规定:“如发生纠纷,段某可以此为依据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确认该商品住房归申请执行人段云峰所有”,据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原文作者这种逻辑推理方式,那么法院事先的判决就基本上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法律的权威就会不复存在,况且许多被执行人会借此机会来减少自己的债务负担,甚至借此机会规避法院执行,这也是相当的不利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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