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2012-03-14 16:18: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汉阴频道 | 作者:徐升旭
  【摘要】:如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现被害人利益保护与加害人复归社会两大目标的平衡是当今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所面临的瓶颈。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特定的犯罪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从全新的视角对加害人、被害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予以评价和定位,在执法理念上从追求对犯罪人的惩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为重点,转变到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主张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具有其独特的和谐、民主和理性的光芒。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充分研究和借鉴国外科学而先进的刑事司法理念,挖掘我国传统文化在刑事司法方面的优秀成果,总结我国刑事司法经验,加大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实现刑事司法制度的科学发展,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本文以刑事和解概述为切入点,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在恢复社会关系等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并对国内外刑事和解的运行进行对比考察,然后从我国现阶段的政治经济文化实际情况出发,论证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而提出构建中国特色刑事和解制度的设想。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刑事和解制度相关内容。包括刑事和解的概念、特征及其与类似制度比较;第二部分概述刑事和解制度在国内外的司法现状,并对国内外的现状、实践进行评析;第三部分论述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四部分提出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方案设想。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被害人保护 ;公正合理 

  引  言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以其便捷、公平、民主等特点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符合当代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符合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内在要求,充分彰显了以人为本、实现社会和谐的价值理念,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矫正犯罪,实现加害人的再社会化。然而新制度的引入,不能生搬硬套,必须在学习和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现行司法体制的实际情况,建立一整套确实可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尽管目前刑事和解的引进会面临很多现实的困难,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传统法律文化等因素都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准备了必要的条件。笔者相信,刑事和解制度将不断得到完善,充分发挥其合法、合理的特点解决刑事纠纷,构建和谐司法制度。

  

  第一章 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第一节 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在西方,刑事和解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被认为是经由受过专业训练的调停人的主持和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和被害人就犯罪的发生、犯罪对各自生活所造成的影响、犯罪人对犯罪的感受等问题进行相互讨论,并形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来修复因犯罪造成的损害。

   在我国,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理论界众说纷纭,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当事人之间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被害人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犯罪人则给予被害人物质赔偿。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主动直接和解,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加入。[ 何军衡:《“轻轻”刑事政策及其在检查工作中的应用》,《中国检查》,2007年12期 ,第 59页。]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过调停人的帮助,使犯罪人与被害人直接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之间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因此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需要第三方(非国家机关)加入调解,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被动直接和解。[ 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法律科学》,2003年4期 ,第1页。]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直接协商,促进双方交流,从而确定解决方案,目的是为了恢复之前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因此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是在司法机关的主导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被动直接和解。[ 粟祥武:《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文化基础》,《湖南农机》,2007年5期 ,第1页。]

   以上三种观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有调停人介入,以及由谁来担任调停人。第一种观点主张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实质上等同于“私了”,这种定义会导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第二种认为刑事和解应当由非国家机关充当调停人的观点也不太恰当,因为非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不足,不能充分掌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无法确保和解协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刑事和解制度概念的完整表述应为,特定的犯罪发生后,经司法人员充当中立的调停人,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如何解决刑事纠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劳务补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同意或者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核心在于恢复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其最终价值目标是为了缓和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节 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特征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对加害人、被害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重新予以评价和定位,在执法理念上从追求对犯罪人的惩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为重点,转变到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把被害人的损失补偿放到重要位置,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一、刑事和解的自主性

   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及一系列所有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的,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诉求都能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能达成。[ 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政治与法律》,2003年4期,第4页。]司法机关作为和解的调停人处于中立的立场,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自主决定,不得采取强迫、引诱、或威胁等方式要求任何一方进行和解,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角色定位是 “主持不主导、介入不干预”,仅对刑事和解的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督,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和解协议的内容。  

  二、刑事和解的缓和性

   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犯罪发生后,经过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的交流与协商,加害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通过这样一个过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矛盾得以缓解,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常出现,当事人希望能够妥善化解矛盾,避免结怨的情形,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而不愿从此反目成仇或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而不愿就此结怨,他们就可以选择刑事和解的方式既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以补偿,又可以使加害人得到从宽处理,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与传统对抗式的刑事纠纷处理方式相比,更能使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心理创伤得以修复,弱化双方的仇恨心理,甚至化干戈为玉帛,更容易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三、刑事和解的互利性  

   犯罪结果出现后,被害人希望自己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救;加害人希望免除刑罚、减轻刑罚,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国家希望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如果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通过与加害人协商能够及时使自己因犯罪所受到的损害得到及时弥补,加害人也能因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而减免刑事处罚,而国家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能达到。各种利益都能得到满足或得到最低限度的满足,修整和平复了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四、刑事和解的恢复性

   “修复性是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所在,也是在刑事和解目标方面体现出的重要特征。”[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326页。]任何犯罪的发生,必然会对国家、社会、被害人、以及犯罪人自身都造成一定的损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劳务补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达成和解协议,就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损害、治疗受伤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通过真诚悔罪并承担责任,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传统的刑事司法,关注的是对犯罪行为的打击以及对犯罪人的严惩,对于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的损害关注不够或者无力解决。而刑事和解则强调对犯罪造成的各种损害进行积极修复,能够较好地恢复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使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与帮助加害人回归社会两者达到平衡。      

  第三节 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刑事和解与“私了”

   “私了”是指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双方不经过公权力机关而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行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对加害人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刑事和解与“私了”既有一定的联系又有一定的区别。就两者的性质而言,刑事和解和“私了”都体现为以协商或交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一方损害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另一方则能因此免受刑事处罚。在某种程度上都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刑事和解不等同于私了,“私了”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避开国家正式法律的干预,没有有司法机关的介入,排除了国家法律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核心作用,处于公权力的审查和监督之外。而刑事和解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处于司法机关的主持和监督之下,尽管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内容不进行干预,但有了司法机关的参与,便于有效认定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自愿性、合理性。虽然“私了”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给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带来实惠,但由于缺乏公权力的监督,不仅被害人一方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而且加害人一方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由此可以看出,刑事和解是在国家公权力的认可和监督下,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最终生效的,具有一定的规范性。而“私了”则是架空国家法律、规避司法制度的一种不规范的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其体现的价值属性与刑事和解相悖。

  二、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

   刑事调解是在国家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加害人和被害人就刑事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商讨和让步,最终由司法机关审查后进行确认,积极促进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行为。刑事调解是最容易与刑事和解混同的概念。但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刑事和解注重“和”,强调的是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的愿望,虽然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和监督之下进行的和解,但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才是和解协议达成与否的关键性因素。而调解注重“调”,强调的是公权力机关在纠纷解决之中发挥能动作用,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二,刑事和解的涵盖面广,和解可以适用于所有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而在刑事诉讼中调解只能适用于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而对于公诉案件或公诉转自诉案件,则不能由司法机关来进行调解。此时由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更为适宜。

  三、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美国的一项典型的刑事司法制度,目前美国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辩诉交易是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控诉、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 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210页。

  ]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都是刑事契约化的产物,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案件适用范围不同。刑事和解一般多适用于轻微性案件、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轻微性的刑事案件,而辩诉交易多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且通常情况下犯罪证据搜集起来比较困难。第二,参与的主体不同。在辩诉交易中,被害人并不参与其过程,而由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进行契约上的谈判和交易。而刑事和解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进行直接面对面的交流与协商。第三,目的不同,在辩诉交易中,不论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只要犯罪人作出有罪答辩就可以认定罪行并作出从轻处理,更多强调的是提高司法效率。而在刑事和解则希望通过加害人一方的真诚悔悟和物质补偿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害,修复社会关系。并通过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使加害人能够尽快回归社会。更多强调的是维护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利益。相比较而言,刑事和解制度更能够使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得到均衡的保护。

  第二章 国内外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

  第一节 国外刑事和解的现状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美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美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最初仅适用于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盗窃等一些较为轻微性的刑事案件,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近年来已扩大适用于到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暴力犯罪。而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也从未成年犯扩大到成年犯。

   (二)新西兰的刑事和解制度。新西兰的刑事和解制度表现为家庭群体会议,其来源于毛利人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由调停人、被害人、加害人共同参与家庭群体会议。起初主要针对青少年犯罪,除谋杀以外的青少年犯罪案件,法院都会将案件转交给家庭群体会议处理。随着刑事和解制度在青少年刑事司法中取得的显著成效,新西兰将这一制度也逐渐引入到处理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在审理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法官要将加害人的悔罪态度与赔偿情况纳入到量刑情节中予以考虑。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德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德国是目前对刑事和解制度立法最完善的国家。1990年,德国《少年刑事法》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刑事转处措施规定其中。而自1994年以来,如果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在审判之前至少真诚地这样努力地去做过,法庭就有权据此减轻刑罚、判处缓刑,获得一年以下的自由刑及罚金免除刑罚。修改后的1998年《少年刑事法》规定:少年犯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法官可以科处的教育处分措施;如果已执行教育处分,检察官认为无科处少年刑罚之必要的可免予追诉,法官则可中止诉讼程序。[ 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10条、45条、47条之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5期。]德国法并未对刑事和解的适用类型给予任何限制。从理论上讲,无论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还是成年人犯罪,严重性犯罪还是轻微性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只要能够达成和解,即可作为减轻刑罚及免除刑罚的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德国还是有一定程度的保留。

   (二)法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认为进行调解可以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可以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在检察官做出公诉决定前,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决定实行调解。”[ 范鹏鹏:《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及其借鉴意义》,社会科学辑刊,,2006年第6期。]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法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限于特定种类的案件,适用阶段是检察官提起公诉前的侦查阶段,调停人的是中立的第三人,而不是法官、检查官。当事人同意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官可以根据案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纵观美国、新西兰、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起初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但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近年来逐步将适用对象扩展到成年加害人;第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前仅限于盗窃、人身伤害等一系列轻微刑事案件,但近年来扩展到较重的刑事案件,甚至适用于故意杀人、强奸等情节较重的暴力性犯罪案件;第三,以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和解和加害人的有罪答辩作为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第四,司法机关对合法的和解结果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终止刑事追诉、减行、缓刑的依据。

   从上述各国的特点可以了解,各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逐步从轻微的刑事犯罪扩大到严重的犯罪;逐步从未成年人犯罪扩大到成年人犯罪。一方面,为刑事和解开阔了一个更为广泛的空间,是国家、社会本位的刑事司法观到个人本位的刑事司法观的一种转变,是充分尊重人权的表现,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重视。但另一方面,存在着潜在的损害被害人利益的可能性。尽管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很多情况下,由于刑事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对加害人判处刑罚以及假释、缓刑的时候都要征求被害人的意愿,很大程度赋予了被害人对加害人命运的决定权,使得被害人存在被收买或胁迫的可能性。[ 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加害人可能不择手段地达到避免刑罚的目的,而不真正履行和解协议,违背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其次,存在潜在的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诚然,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一旦触碰法律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而西方国家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加以限制,将可能导致重罪轻罚或重罪不罚的现象发生,使刑事和解制度成为犯罪人免受处罚的保护伞,不能有效的防止犯罪的再发生。

  第二节 我国刑事和解的现状

   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断推进,我国各地开始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处理刑事案件。

   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规定检察人员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一方意见。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委托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直接获得相应的赔偿,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2003 年北京市委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处理轻伤害案件的会议纪要》,进一步规范了刑事和解在我国的运用。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如果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对其作出撤案、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处理。[ 窦玉梅:《刑事和解,是耶非耶?》,《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15日,第5版。]

   2004 年4月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牵头,组织公安、司法、街道等部门进行座谈,积极探索轻微刑事案件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并正式会签了《雨花台区轻微刑事案件联合调解会议纪要》,率先将刑事和解的范围从“轻伤害案件”扩大到了普通的“轻微刑事案件”。[ 万兴亚、李丽:《刑事和解:逐步被接纳的“私了”》,《中国青年报》,2006 年7 月25 日,第4 版。]

   2005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案件领域,规定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傅达林:《刑事和解: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光明日报》2005年10月28日,第11版。]

   2006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制定了《关于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依法可以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情节轻微的,免予刑事处罚。[ 参见陈宇航,李宛霖:《经济赔偿情况可影响量刑》,《华夏时报》,2006年2月17日,第A03版。]

   上述各地的刑事和解实践,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刑事和解建立在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同意的前提条件下。第二,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性的刑事案件,且加害人须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损失。第三,刑事和解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受司法机关的监督。第四,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量刑因素。

   在我国,虽然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没有形成制度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但各地在实践和探索过程中,取得的积极效果,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防止适用范围的过大而造成一些不良的后果,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但是,由于客观上缺乏一个权威的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解释对刑事和解进行界定,加上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多和指导思想多元化,以及个别地方、个别部门受利益驱动、脱离工作实践刻意追求创新等原因,造成各地、各部门在执行刑事和解过程中存在适用范围、处理方式、启动模式和条件、和解程序等诸多方面的不统一,使得司法人员在采用刑事和解解决刑事纠纷过程中,容易发生认识上的偏差,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裁量,使不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导致某些本应受到法律制裁的严重犯罪人免受处罚。同一类案件在不同的地方,由不同的办案人员办理,处理结果相差甚远。这些因素都制约着刑事和解的发展。

  

  第三章 我国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代表了一种革新的法律精神和一种崭新的法律文化,受到世界范围内的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青睐,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一节 我国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和谐社会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基本特征。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要科学分析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龚佳禾:《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16页。]一个真正的和谐社会是体现在社会的各个方面的,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刑事司法领域。施行刑事和解至少能实现三个方面的和谐:一是促进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谐。通过沟通、交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仇恨心理可以得到有效化解。二是促进加害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刑事和解制度为犯罪人提供了重新接触社会的平台,犯罪人可以通过与社会的接触了解到自己性格上的缺陷以及道德观的偏差,而有效的引导能够促使其克服性格上和心理上的障碍,实现与社会接轨。三是促进司法机关与社会的和谐。在这种开放式的刑事和解模式中,更多的强调的是一种人文关怀,重视保障人权,司法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的社会效果必然能得到改观。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使命,以关注被害人利益、促进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为主要内容,强调用缓和的方式解决矛盾,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避免加害人因刑事追诉所造成的影响,最大程度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恢复社会关系,它的价值取向和目标与和谐社会理念高度契合。所以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说,引入刑事和解是十分必要的。

  二、是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需要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对当前司法工作提出的明确要求。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既要做到尽可能化解社会矛盾,也要做到维护法律的权威,有力打击犯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在2006年12月19日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强调“全国检察机关要着力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上下功夫,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肖玮、林世钰:《全国检察长会议在京召开贾春旺检察长强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和谐社会建设》,《人民检察》,2008年第2期。]宽严相济,就是要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刑事和解就体现在“该宽则宽”的一面,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执法理念,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基础。刑事和解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与价值取向互相契合,是贯彻宽严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种积极而有意义的探索,该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推行提供了良好的时机。

  三、是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需要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机关的两个永恒主题,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如果不管案件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程度,都采取同种的诉讼模式,将会导致耗费较长的诉讼时间、支付较高的诉讼成本的局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由于法官手上堆积的案件太多,难以确保按期、确保质量地完成每一起案件,这样对司法机关、被害人和犯罪人以及社会都是不利的。刑事和解制度的突出优点就在于,刑事和解为人们提供了一个选择,它可以使案件及时得到分流,大量轻微刑事案件避开起诉、审判程序等时间长且复杂的刑事普通程序,从而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以更快、更便捷的方式得以实现,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刑事和解本身对司法资源的需求也较少,能够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刑事案件,使“需要公正的案件更加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更加有效率”,[ 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第10页。]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四、是切实保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

   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向保护是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传统的刑事司法是围绕着加害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对加害人如何进行处理来进行的,无论是加害人还是被害人都难以左右诉讼的结果,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完成诉讼,保持一种对抗关系,直接受到犯罪伤害的被害人完全被边缘化,被害人权益被忽视。[ 秦策:《恢复性正义理念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过程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既可以有效实现赔偿,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又可以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交流、沟通,使被害人尽快摆脱受伤害的阴影。加害人也因和解的成功而不再受刑事追诉,避免了定罪量刑对加害人造成的“标签效应”,以及因轻微刑事犯罪受到羁押而有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从而可以更好地实现再社会化。使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都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第二节 我国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充分思想条件

   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会深深地影响和制约司法实践的运作机制和决策程序。中国“和文化”源远流长。传统儒家思想认为诉讼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判决,而需就纠纷进行调解,以寻求双方当事人都乐意自愿接受的解决方案。这种方法就是中国人说的“劝讼”与“息讼”。[ 陈弘毅:《调解、诉讼与公正》,《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和合思想”是一个以和谐为核心的综合性概念,是中国传统文化所认为的所有关系的最佳状态,[ 樊崇义、陈惊天:《和合思想与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中国法学》,2007年第12期。]在几千年儒家思想文化传承的熏陶下,“和谐”、“无讼、息讼”等观念已深深地扎根于我国民众的心中,寻求人与人之间的和睦、企盼社会的安宁成了人们美好向往。在我国的法律文化中,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的重要性远远大于个人利益,而刑事和解则把被害人的利益放到了重要的位置,以对被害人利益进行补偿来换取对于加害人的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这显然是重视个人利益的重要表现,从表面上看,刑事和解似乎是与我国“国家本位”的传统司法模式有所冲突。然而,刑事犯罪所破坏的不仅仅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同时也破坏了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在人与人的关系问题上,占中国传统文化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强调“和合”,即“以和为贵”,追求“人和”,也正是因为此,中国自古便有“厌诉”的思想存在。在实践中表现为,纠纷发生后,往往会出现所谓的“厌讼”心理,在解决问题时也往往会考虑到人际关系的因素,对轻微刑事案件主张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不主张将矛盾激化。而刑事和解所强调的正是通过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协商、沟通、谅解、赔偿来达到息讼的目的。这种传统文化对民众行为方式的影响为刑事和解的引入奠定了丰厚的思想文化基础。

  二、现实政治条件

   2005年初,胡锦涛同志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口号,阐述了和谐社会的标准: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民主法治在和谐社会发挥着统揽全局的作用,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要依靠法律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依靠法律来保障和谐社会的实现。对某些犯罪性质不太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伤害案件,通过适用刑事和解的途径解决,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恢复,能够避免犯罪人的边缘化与孤独感,避免犯罪人对被害人、周围人群与社会的仇恨,避免犯罪人对国家与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人员的敌视,这对于减少犯罪、增加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法学》,2006年第8期。

  ]如果过度强调刑罚的严厉性,将一些轻微的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将可能会导致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加害者引至犯罪的深渊,甚至将一些无法得不到赔偿的贫困的受害人或其家属逼近犯罪的边缘,从而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因而,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政治背景又为刑事和解的实行提供了政治保障。

  三、刑事法律条件

   我国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政策,为我国实行刑事和解奠定了充分的刑事法律基础。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法》第61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些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实行提供了实体法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规定,构成了刑事和解的刑事程序法基础。

  第四章 中国特色刑事和解制度之构想

   和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相比,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其特有的诸多积极价值。然而新制度的引进和实施必须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实际,以构建和谐的司法模式为主线,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为出发点,科学合理的借鉴它国的制度,不断地丰富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构建出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第一节 中国特色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

  一、刑事和解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在构建刑事和解过程中应当成为制度设计的前提。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原则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一是刑事和解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刑事和解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三是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利益。“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方面,都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用,不得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更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在中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过程中,需要总结既往的司法和解经验,制定统一的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使合法原则发挥有效的作用。同时也要完善和建立刑事和解相关配套措施,避免司法实践中因缺乏配套措施而造成混乱。在反思我国传统国家本位刑法观的同时,也要防止过度推崇,顾此而失彼。对被害人利益的恢复不能凌驾于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之上。

   (二)平等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源泉和基础。刑事和解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可能会彼此让步。对被害人而言,获得精神和物质赔偿的同时要原谅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影响,并同意或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从宽处理。对加害人而言,获得从宽处理的同时要放弃其享有的程序抗辩权和辩护权。在赔偿损失问题上,彼此之间也有让步的可能(给予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补偿)。正是由于刑事和解涉及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所以刑事和解必须充分尊重权利主体的自由意愿,必须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任何一方不同意采取刑事和解方式的,刑事和解程序就不能启动。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及一系列所有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当事人双方自主决定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或诱使加害人或受害人同意进行刑事和解或者接受刑事和解结果。平等原则表现为当事人双方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地位平等,要求调停人主观必须保持中立,不能歧视或偏袒任何一方,对当事人双方人格尊严和表达机会给予同等的尊重,以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公正性。

   (三)和不成不加刑原则

   基于刑事和解的自愿原则,和解的结果可能会出现协商不成的情形。由于当事人协商的是因犯罪造成的民事赔偿问题,如果被害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或者提出犯罪人无法达到的其他苛刻要求,或者因犯罪人的能力有限,无法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请求,这都将会到导致和解不能达成。和不成不加刑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达不成和解协议的,不应因此加重对犯罪人的处罚。即使因犯罪人的原因导致和解不成,也不能加重其罪行。此外,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谈过程中陈述的犯罪事实,不得作出以后常规诉讼程序中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因和解不成,对加害人加重惩罚,显然会造成另一种不平等,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四)保密原则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隐私权也受到了广泛关注。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当事人隐私问题。这时如果当事人愿意适用刑事和解,除当事人同意或法律要求外,应对和解过程中非公开的讨论进行保密且事后不得透露。尽量增强程序的保密性,因为保密原则的确立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畅所欲言、促进沟通、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

   笔者支持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但是,对于无差别统一适用持否定态度,这种适用应该有科学严格的限制。

   (一)适用条件

   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其一,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因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是以加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当事人的行为的定性就没有争议,加害人认罪的可能性大,和解的成功率也会提高。其二,有具体的受害人。刑事和解要求,在司法机关的主持和帮助下,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与交流。如果没有具体的受害人,当事人之间的面对面交流与协商就无从谈起,也不可能会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其三,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如果就是否有罪的问题需要刑事和解来解决,那么,刑事和解就会增加一个事实证明和责任分配的问题。而这样一个程序的复杂性,从证据制度与刑事审判庭审制度的客观现状就可以得到它的观照。[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第122页。]刑事和解的价值之一就是效率,如果加害人不认罪,必然会使诉讼复杂化,这与刑事和解的价值相冲突。其四,当事人必须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如果和解是在威逼、利诱、欺骗的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就丧失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尊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上的意义。自愿体现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参加刑事和解。不仅对方当事人不能强行让另一方当事人参加刑事和解程序,而且作为中立者的主持者或调解员更不能对当事人是否参加刑事和解施加影响。否则,不仅会影响和解协议的公正合理性,而且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适用对象

   第一,未成年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的具体要求。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其主观恶性、客观行为所表现的恶劣程度度相对较小,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与成年人相比也有很大的差别,因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应有所区别。通过刑事和解,一方面能避免监禁给其带来的“感染”和未成年人人格发展的严重心理障碍,另一方面又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认识错误、吸取教训,继续成长。[ 冯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引入和解制度探析》,《法治论丛》,2007年第6期。

  ]但对于抱着“犯罪没什么大不了的”的思想屡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则不应适用刑事和解。第二,成年犯中的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如果悔罪态度好,又能积极承担责任、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话,可以对其适用刑事和解。因为此类犯罪人主观上没有积极的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不具有强烈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进行教育、改造难度不大,也容易获得被害人和公众的谅解。

   (三)适用案件

   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议题之一。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任何刑事案件,无论轻罪重罪均可适用刑事和解,第二种观点主张,只有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如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才适宜刑事和解。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过于绝对,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实。因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行一般较大,加害人的主观恶行也往往较大,须通过监禁刑来矫正改造,防止其它危害社会的隐患发生,如对严重的刑事案件实施和解对国家、社会肯定是弊大于利的,公众也无法接受其结果。而对于第二种观点,根据法定的量刑幅度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界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有时也不便操作。有些法定刑在3年以上,但具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的案件,可能会被排除在外。因此以多种标准来划分案件范围会更为合理。除了明确积极的范围外,还要作出消极的限制性规定。

   从性质方面看,犯罪人主观主要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笔者认为,过失犯罪无论法定刑多少,原则上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因为过失犯罪人主观上没有积极的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虽然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错,但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不大,如果犯罪人有悔罪诚意且自愿积极弥补损害,应该予以鼓励。至于故意犯罪,则主要看犯罪人的类别。如果犯罪人是未成年人,由于其身心发展不成熟,不能充分考虑到犯罪的结果,为贯彻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司法方针,原则上也不受法定刑的限制。其他主体实施的犯罪,如果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财产刑的故意犯罪案件,一般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如果此类案件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法定最高刑可适当放宽至5年以下:其一,犯罪人系偶犯、初犯、胁从犯或中止犯;其二,犯罪人与被害人是家庭成员、近亲属、同事、同学、朋友或邻里关系;其三,犯罪行为因民事纠纷引起;其四,犯罪系防卫过当或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消极的限制性规定,凡是危及国家安全、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案件,均不适宜刑事和解制度。只要案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实施和解:(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2涉嫌黑恶势力的犯罪;(3)雇凶杀人、报复杀人或伤人的;(4)累犯、惯犯或在缓刑、假释、取保候审、劳动教养等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实施犯罪的;(5)实施犯罪后暴力抗拒抓捕或袭警的;(6)已实施多个犯罪或伤害3人以上的:(7)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有组织、集团犯罪的主犯或骨干分子;(8)曾因刑事和解而被从轻处理后5年内又故意实施犯罪的;(9)其他不适宜刑事和解的案件。

   (四)适用阶段

   我国学者对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有不同的见解,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刑事和解不宜在侦查阶段适用,应当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前提下,通过确立暂缓起诉或酌定不起诉制度予以施行。其二,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并且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皆能适用,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其三,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每一个诉讼阶段,即从立案侦查到执行阶段,都可以体现刑事和解的精神。[ 陈光中:《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构建》,《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起诉、审判阶段,而不适用于侦查阶段。理由在于在于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和调取证据,若牵强地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容易在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对加害人的行为作出错误的法律判断。同时对侦查机关来说,侦查机关可能会因急于结案,而导致证据排查不清或证据收集不足。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后,犯罪事实基本上处于一种明确的状态,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都有了聘请律师和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各种程序性权利有了相应的保障,彼此对立、仇视的情绪也因为经过了一段缓冲阶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调整,可以较为理性地审视犯罪行为以及其造成的后果,进而提出符合实际的利益诉求。

  三、刑事和解的履行方式

   目前来看,刑事和解的方式主要是金钱赔偿,但为了体现刑事和解的恢复性、公平性,立法不应当将刑事和解的内容局限于金钱补偿,而应扩大刑事和解的方式,如赔礼道歉、劳务补偿等。只要符合加害人真诚悔罪、被害人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得到恢复的标准,就可以采用。综合考虑不同案情,对熟人间犯罪案件或加害人经济困难的案件,可以以道歉或公开道歉的方式解决,强调对被害人精神情绪的抚慰;对轻微性损害公共利益的犯罪,可以以要求加害人为公共提供服务的形式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防止刑事和解为“有钱人”独享,可规定真诚悔过且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通过劳务补偿的方式进行和解。

  四、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在司法机关主持下,加害人和被害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当事人来说,双方应及时、充分的履行协议内容,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按照刑事和解处理完案件后,则不能再随意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对和解协议进行干涉。如果加害人违反了和解协议,或者拒绝履行和解协议,应当及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不得将未达成协议或未履行协议作为对加害人从重处罚的理由。

  第二节 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中应注意的问题

   任何制度产生之初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在倡导构建科学的刑事和解模式的同时,我们也应当预见到,刑事和解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会遭到种种质疑,因此在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时有必要充分考虑这些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如何有效的防止腐败

   有人指出,刑事和解的推行,更多的是主观因素的考量,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难以判断,而且不可避免会引起司法权力的扩张,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得以扩大,权力的扩大一定程度会导致腐败空间的扩大。诚然,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会扩大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只是充当中立的调停人,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不得引诱或迫使任何一方进行和解,是否同意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支配的;用什么方式和解也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的。整个和解过程,关键因素是当事人双方的自主意愿,司法机关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仅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且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必须有一套健全和完善的监督机制与之匹配。笔者相信,科学合理地设计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和完善健全相关的监督机制,完全可以有效的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

  二、如何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有学者指出,刑事和解可能成为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有钱人可能因为用大量金钱赔偿被害人,因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顺利和解避免刑罚处罚。而生活困难的人因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无法和解,享受不到和解的好处,只能接受刑事处罚。[ 李洪江:《刑事和解应该缓行》,《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第13页。]我认为这种说法不恰当,首先,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条件下,也就是说刑事和解的达成,由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支配。如果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程序就不能启动。其次,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当有一个严格的范围,我认为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轻微性刑事案件,而对于严重的犯罪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如果加害人犯了严重的罪行,就算给予被害人多大的经济补偿,也不能启动刑事和解。最后,刑事和解的的履行方式也是多元化的,并不单单只是金钱补偿,它还包括赔礼道歉、劳务补偿等方式,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只要真诚悔罪,诚心和解,可以通过赔礼道歉、劳务补偿等方式来达成刑事和解。因而,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上是能够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

  三、如何确保和解协议的公正合理

   如果实行刑事和解制度,被害方就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的巨大权力,可能会存在漫天要价的问题,如果经济困难的被告人,诚心和解,但可能在达成协议过程中会因为无力承担金钱责任,不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无法达成协议。同时,在刑事和解的实践过程中往往容易出现相同的案件,而赔偿金额相差甚远的情况,造成和解协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遭到冲击。如何保证和解协议的公正合理性,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一套科学、严密以及实践操作性强的制度为刑事和解的实际操作提供可靠的依据,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实践损失等因素,明确经济补偿数额的一般标准和其他补救办法。

  第三节 其它与刑事和解相应的配套措施

  一、确立科学严密的刑事和解规则

   从当前的刑事和解实践过程中可以看出,由于没有统一规则,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只能依据自己对刑事和解的理解及相关的法律精神来适用刑事和解,这就可能造成适用上的不规范。可以说,立法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使刑事和解走入误区,造成一定范围内的刑罚不公平。因此,为了提高刑事和解案件的办案质量,应不断总结国内外刑事和解适用中的有益经验和教训,确立科学、严密以及实践操作性强的规则为刑事和解的实际操作提供可靠的依据,完善刑事和解法律体系,切实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规范办案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对刑事和解的适用,从根本上防范“花钱赎刑、以钱代罚”,确保刑事和解的公正合理性。

  二、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起诉裁量权受到人为限制,上级检察机关明文规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事实上将我国的不起诉裁量权限定在了极小的范围内。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推行,同时也是违反客观规律的。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应适当扩大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使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主动要求或同意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三、建立刑事损害补偿制度

   为了解决在刑事和解中存在的因贫富差距所导致的适用刑罚不平等问题,应建立必要的刑事损害补偿制度。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就已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目前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看,可能会出现加害人真诚悔罪,但确实无力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通过这一制度,由相关政府部门酌情给予适当补偿。不但使得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同时对贫困的加害人来说也解决了其财产赔偿问题。因此建立刑事损害补偿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具有现实的意义。

  四、推行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人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作为与监禁刑相对的全新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体现了“宽、轻”的刑事政策思想,是实行刑事和解后未判处监禁刑的案件对犯罪人有效的一种管制方式。它能使犯罪人免受监狱经历,不受交叉感染,没有服刑记录而使其自然地回归社会不致再犯罪,有效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从而达到化解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五、建立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

   刑事和解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也会给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司法腐败的一条新途径,所以为了保障案件的公平、公正,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应建立一套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使检察机关在和解中严格把关,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监督力度,对刑事和解启动、适用、标准、协议签订、履行等全过程进行动态监督,对达成和解当事双方的自愿性,协议有无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协议内容有无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进行认真审查,避免发生以钱赎刑、以罚代刑、违法违纪等现象,同时也应当加强社会监督,提高民众的监督意识,一旦发现腐败或滥用职权的现象发生,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或举报,有效地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         

  结  语

   刑事和解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尽管该制度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着一些操作上的困难,但刑事和解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其彰显的对人性关怀与恢复正义的精神显示出该制度的独特魅力。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战略构想基本相符,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和落实。因此我们要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不断地丰富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从而为司法制度的改革、和谐社会的构建作出贡献。但我们也要认识到,在相关配套制度没有建立,在对刑事司法过程的监督没有完善之前,如果贸然推行刑事和解制度,不但不能不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还可能成为破坏和谐的不良因素。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应当采取“渐进式”,必须在较为完善的相关配套制度已经建立和监督机制已经相对完善之后,确立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笔者相信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大地上会发挥其特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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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37]宋英辉、袁金彪:《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版。

[38]宋英辉、袁金彪主编:《我的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39]万彪:《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启示》,《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期。

[40]王平主:《恢复性司法论坛》(2007年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

[41]武小凤著:《冲突与对接——刑事和解刑法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

[4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43]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10条、45条、47条之规定.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44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对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批判》,《现代法学》2009年1月第1期。

[45]岳礼玲:《刑事审判与人权保障》,法律出版社2010年。

[46]曾宪义《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2000年。

[47]张建伟:《司法竞技主义——英美诉讼传统与中国庭审方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

[48]张建伟:《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

[49]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

[50]张智辉:《刑法理性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

[51]甄贞、陈静:《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论分析》,《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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