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制度构建 积极贯彻落实
——海南二中院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调研报告
2016-04-21 14:39:53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八版
核心提示:刑事和解制度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以“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专章新加入的内容。为进一步推进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管辖的海南西部地区7个法院展开调研,进一步掌握辖区法院刑事和解案件审理概况及特点,并就完善该项制度提出立法建议及改进措施。
一、海南西部地区刑事和解案件审理概况及特点
2013年至2015年三年间,海南二中院辖区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审结的案件有332件(见图一)。海南西部地区刑事和解案件审理的特点有以下几点:
1.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类型单一,绝对数量不高。通过调研发现适用刑事和解审理的案件中,故意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总数的91%。其他罪名占9%。即便如此,整体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绝对数不高。
2.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数量在增加。辖区法院的刑事和解案件在这两年间是在逐步增加的(见图二)。
3.对于符合条件的刑事和解案件,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据统计,三年间辖区法院审理的322件刑事和解案件,涉案人数达354人,其中适用缓刑307人,免于刑事处罚4人,非监禁刑适用比例达到87.9%,这既修复了社会关系,而且让被告人积极的回归社会,实现案结事了。
二、刑事和解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将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混同
通过调研,很多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刑事和解从操作上并没有太大的不同。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非常成熟,办案人员非常熟悉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但对刑事和解的设立背景以及积极意义认识不深刻,导致将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混同,很多符合适用刑事和解审理的案件,仍按照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来处理。
2.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不规范,裁判文书适用法条不规范
通过对辖区法院相关案件审理的深入调研,发现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不规范,很多和解协议书并未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制作。部分法院审理刑事和解案件适用法条不规范,并未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援引刑诉法的相关条文。
3.对民间纠纷的概念认识模糊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这其中的民间纠纷如何界定问题。《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在提到“民间纠纷”时对其范围作出了提示性的规定,即“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对于实践中常见的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纠纷,都可以视为民间纠纷。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审理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存在民间纠纷的范围是否能做扩大解释,对于陌生人之间的犯罪能否适用的问题。
4.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解决案件问题的积极性不高
在调研中发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适用的积极性不高。在部分辖区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参加调研时反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但并未明确公安机关对于轻微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可以作撤案处理,只能移交检察机关处理。对于达成调解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可以撤案的。部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提出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在目前,作出不起诉决定不仅需要经过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而且还需要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在办案过程中,起诉比不起诉程序更简单,受到的怀疑和制约会更少。
5.群众法律意识淡薄,素质不高,对刑事和解制度认识不够
海南西部地区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整体教育水平不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对刑事和解制度浅陋的认知为只要赔钱就不用接受刑事处罚,无形中落入“花钱买刑”的错误思想。被害人经常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
三、刑事和解制度完善之立法建议及改进措施
1.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相关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然以专章的形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但是法条简单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应进一步充实相关内容,确保刑事和解工作更好地开展。
首先,应在刑法中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规定。刑事和解制度虽需要有刑事司法程序的保证,但更需要刑事实体法对其发挥效力的肯定,刑事和解应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需要在实体法上加以规定,恰恰在于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需对该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在刑事案件处理时使之成为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情节之一。故应从实体法的高度给刑事和解制度以发挥作用的更大空间。
其次,应对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加以特殊规定。如未成年人案件、亲属间由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等类型的案件可适当突破目前刑事和解的限制性规定,这些案件不但适合适用刑事和解来处理,而且处理结果也容易被接受。
2.进一步拓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这也是在调研中呼声最高的议题。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适当放宽民间纠纷以及刑期的限制性规定。
首先对于民间纠纷的限制,将民间纠纷仅仅限定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对于实践中常见的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纠纷。虽然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很多罪名,但是限定到以上含义的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可适用范围极其狭小。司法机关无法展开手脚。这使刑事和解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
对于刑期的限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年以下以及过失犯罪七年以下(不含渎职犯罪),适用面过窄。刑事和解是为了在惩治犯罪的同时,进一步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诚然,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应该极力避免落入“花钱买刑”“有益于富人犯罪”的误区,但是任何一种犯罪,都不能预测所犯罪之人的经济状况。刑法规定也不能提前设置因犯罪人经济条件的差异而在处理上有所偏颇。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公权力与当事人的诉权之间相互让渡的基础上达到社会关系的修复,加害人得到从轻处罚的一种结果。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使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3.赋予公安机关对部分达成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处理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其本身并无案件的实体处理权。这也是公安机关对刑事和解适用积极性不高的原因,同时也导致案件诉讼周期拉长,诉讼成本增加,效率低下。有鉴于此,建议赋予公安机关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权,但在法律上应严格限制案件的适用范围,对情节显著轻微达成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未造成重大伤亡的交通肇事案件可以撤销案件。
4.明确在二审阶段的刑事和解适用问题
刑事和解更多的适用于案件一审阶段,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在二审阶段的适用问题。在二审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一定的优势:一审阶段当事人双方可能具有强烈的对立情绪,由于时间原因到了二审阶段多少都有所缓和;在二审阶段,当事人双方可参照一审判决来对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经济赔偿的预期有更加明确的认识,更容易达成和解。2013年,我们在二审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5.探索暂缓起诉制度,保证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暂缓起诉制度是对形式过于单一的不起诉制度的补充,可使刑事和解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在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的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确定一个暂缓期限,模式可参照缓刑制度,对于被告人积极履行和解协议完毕的案件,在暂缓期限过了之后,不再起诉;而对于被告人欺诈和解、假和解,不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撤销和解协议,重新起诉,这有利于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
6.充分发挥民间组织在刑事和解中的功能作用
实践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民间组织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和解和调解在其本质上是共通的,在范围上有交叉和重叠,加之我国的民间调解与和解源远流长,建议充分发挥民间组织在刑事和解中的积极作用,亦可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有益尝试。
7.调动办案人员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性
目前办案人员受制于诸多因素,存在着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积极性不高的现象,最重要的是改变考评考核机制,因案制宜构建办案质量考评体系。而不应僵化的管理。此外,对于案件裁量风险也应正确评估和对待,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允许。从制度上消除办案人员的顾虑,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切实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
8.加大刑事和解工作的宣传力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几年才发展起来的一种制度,民众对其认识和理解并不深刻,需要司法机关加强刑事和解工作的宣传力度,在实践中积极适用该制度解决和处理相关刑事案件。让人民群众正确认识刑事和解制度的真正内涵,切勿使之产生“花钱买刑”“有利于富人犯罪”等思想误区。
(课题组成员:王 萍 林明亮 吴万贤 孙大伟 周永高 雷琼艳)
一、海南西部地区刑事和解案件审理概况及特点
2013年至2015年三年间,海南二中院辖区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审结的案件有332件(见图一)。海南西部地区刑事和解案件审理的特点有以下几点:
1.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类型单一,绝对数量不高。通过调研发现适用刑事和解审理的案件中,故意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总数的91%。其他罪名占9%。即便如此,整体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绝对数不高。
2.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数量在增加。辖区法院的刑事和解案件在这两年间是在逐步增加的(见图二)。
3.对于符合条件的刑事和解案件,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据统计,三年间辖区法院审理的322件刑事和解案件,涉案人数达354人,其中适用缓刑307人,免于刑事处罚4人,非监禁刑适用比例达到87.9%,这既修复了社会关系,而且让被告人积极的回归社会,实现案结事了。
二、刑事和解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将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混同
通过调研,很多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刑事和解从操作上并没有太大的不同。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非常成熟,办案人员非常熟悉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但对刑事和解的设立背景以及积极意义认识不深刻,导致将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混同,很多符合适用刑事和解审理的案件,仍按照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来处理。
2.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不规范,裁判文书适用法条不规范
通过对辖区法院相关案件审理的深入调研,发现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不规范,很多和解协议书并未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制作。部分法院审理刑事和解案件适用法条不规范,并未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援引刑诉法的相关条文。
3.对民间纠纷的概念认识模糊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这其中的民间纠纷如何界定问题。《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在提到“民间纠纷”时对其范围作出了提示性的规定,即“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对于实践中常见的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纠纷,都可以视为民间纠纷。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审理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存在民间纠纷的范围是否能做扩大解释,对于陌生人之间的犯罪能否适用的问题。
4.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解决案件问题的积极性不高
在调研中发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适用的积极性不高。在部分辖区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参加调研时反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但并未明确公安机关对于轻微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可以作撤案处理,只能移交检察机关处理。对于达成调解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可以撤案的。部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提出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在目前,作出不起诉决定不仅需要经过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而且还需要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在办案过程中,起诉比不起诉程序更简单,受到的怀疑和制约会更少。
5.群众法律意识淡薄,素质不高,对刑事和解制度认识不够
海南西部地区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整体教育水平不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对刑事和解制度浅陋的认知为只要赔钱就不用接受刑事处罚,无形中落入“花钱买刑”的错误思想。被害人经常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
三、刑事和解制度完善之立法建议及改进措施
1.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相关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然以专章的形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但是法条简单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应进一步充实相关内容,确保刑事和解工作更好地开展。
首先,应在刑法中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规定。刑事和解制度虽需要有刑事司法程序的保证,但更需要刑事实体法对其发挥效力的肯定,刑事和解应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需要在实体法上加以规定,恰恰在于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需对该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在刑事案件处理时使之成为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情节之一。故应从实体法的高度给刑事和解制度以发挥作用的更大空间。
其次,应对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加以特殊规定。如未成年人案件、亲属间由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等类型的案件可适当突破目前刑事和解的限制性规定,这些案件不但适合适用刑事和解来处理,而且处理结果也容易被接受。
2.进一步拓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这也是在调研中呼声最高的议题。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适当放宽民间纠纷以及刑期的限制性规定。
首先对于民间纠纷的限制,将民间纠纷仅仅限定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对于实践中常见的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纠纷。虽然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很多罪名,但是限定到以上含义的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可适用范围极其狭小。司法机关无法展开手脚。这使刑事和解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
对于刑期的限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年以下以及过失犯罪七年以下(不含渎职犯罪),适用面过窄。刑事和解是为了在惩治犯罪的同时,进一步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诚然,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应该极力避免落入“花钱买刑”“有益于富人犯罪”的误区,但是任何一种犯罪,都不能预测所犯罪之人的经济状况。刑法规定也不能提前设置因犯罪人经济条件的差异而在处理上有所偏颇。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公权力与当事人的诉权之间相互让渡的基础上达到社会关系的修复,加害人得到从轻处罚的一种结果。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使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3.赋予公安机关对部分达成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处理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其本身并无案件的实体处理权。这也是公安机关对刑事和解适用积极性不高的原因,同时也导致案件诉讼周期拉长,诉讼成本增加,效率低下。有鉴于此,建议赋予公安机关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权,但在法律上应严格限制案件的适用范围,对情节显著轻微达成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未造成重大伤亡的交通肇事案件可以撤销案件。
4.明确在二审阶段的刑事和解适用问题
刑事和解更多的适用于案件一审阶段,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在二审阶段的适用问题。在二审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一定的优势:一审阶段当事人双方可能具有强烈的对立情绪,由于时间原因到了二审阶段多少都有所缓和;在二审阶段,当事人双方可参照一审判决来对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经济赔偿的预期有更加明确的认识,更容易达成和解。2013年,我们在二审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5.探索暂缓起诉制度,保证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暂缓起诉制度是对形式过于单一的不起诉制度的补充,可使刑事和解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在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的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确定一个暂缓期限,模式可参照缓刑制度,对于被告人积极履行和解协议完毕的案件,在暂缓期限过了之后,不再起诉;而对于被告人欺诈和解、假和解,不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撤销和解协议,重新起诉,这有利于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
6.充分发挥民间组织在刑事和解中的功能作用
实践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民间组织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和解和调解在其本质上是共通的,在范围上有交叉和重叠,加之我国的民间调解与和解源远流长,建议充分发挥民间组织在刑事和解中的积极作用,亦可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有益尝试。
7.调动办案人员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性
目前办案人员受制于诸多因素,存在着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积极性不高的现象,最重要的是改变考评考核机制,因案制宜构建办案质量考评体系。而不应僵化的管理。此外,对于案件裁量风险也应正确评估和对待,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允许。从制度上消除办案人员的顾虑,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切实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
8.加大刑事和解工作的宣传力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几年才发展起来的一种制度,民众对其认识和理解并不深刻,需要司法机关加强刑事和解工作的宣传力度,在实践中积极适用该制度解决和处理相关刑事案件。让人民群众正确认识刑事和解制度的真正内涵,切勿使之产生“花钱买刑”“有利于富人犯罪”等思想误区。
(课题组成员:王 萍 林明亮 吴万贤 孙大伟 周永高 雷琼艳)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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