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审判组织中的缺席审判程序
2019-07-19 16:36:1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缺席审判程序始于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主要适用于被告人主动或被动放弃出席庭审的案件。为保证缺席审判案件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国际刑事审判组织对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标准、法定条件、被告人辩护权和上诉权的保障以及被害人权益保护等方面都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在刑事审判中,出席庭审已经由庭审的必要条件转变为被告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当这项权利与迅速审判的要求相悖时,主要通过中止审判或进行缺席审判来解决。
从国际范围来看,国际刑事审判组织在调查审理最严重的国际犯罪时,由于没有自己的强力机关来执行逮捕令,需要通过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协作来保证被告人到案,但由于被告人潜逃、相关缔约国不配合或出现不可抗力等原因,往往会出现被告人难以到案的情形。因此,为避免诉讼拖延,各国际刑事审判组织都确立了缺席审判制度,并参酌相关国际公约,为案件的公正审判设定了最低的程序保障。
当前国际刑事审判组织较多,大致可以分为传统型国际刑事审判组织和新型国际刑事审判组织,两种审判组织的缺席审判程序设计各有特色。
传统型国际刑事审判组织中的缺席审判程序
——以国际刑事法庭为例
国际刑事法庭是2002年基于《国际刑事法庭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成立的第一个永久性国际性刑事法院,旨在对18岁以上,犯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以及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这些案件可以由缔约国起诉,也可以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进行起诉,目前已有26个案件为该法庭审理。国际刑事法庭在《罗马规约》中对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作出了全面的规定。
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标准
缺席审判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例外,与各国不同,《罗马规约》并未采用“罪轻罪重”作为标准,而是以程序阶段作为二元划分标准,并在此基础上以被告人的状态作为进一步划分的辅助标准,从而形成以“程序阶段为主,被告人状态为辅”的适用标准。
在预审阶段,基于检察官或自身职权,法庭可以在被告人自愿放弃出席庭审或因客观条件被告人无法到案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所受指控进行审查。
而在审判阶段,原则上被告人应当出席整个审判,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这些例外情形主要有四种:被告人缺席有正当理由的;除进行缺席审判外,没有其他可选择措施的;被告人明确放弃参与庭审的;被告人持续出现不当行为或扰乱法庭秩序,法庭下令将其带离法庭的。
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法定条件
无论在预审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国际刑事法庭在决定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时,不仅需要法庭就听证的举行或确保被告人出庭已经穷尽措施,同时还必须参酌以下法定因素:法庭出于司法利益的考量,确有必要进行缺席审判;在缺席审判中能够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律师代替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被告人知晓其出席庭审的权利以及放弃该项权利的后果,被告人自愿放弃且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申请的。
缺席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保障
辩护权不仅是适用缺席审判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被告人的绝对权利之一。无论是预审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主要有律师代为行使和被告人间接行使两种。其中被告人间接行使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被告人自愿放弃出席庭审时,可以向法庭申请借助通信技术来观看庭审,并在庭审之后就其观察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二是被告人因持续出现不当行为或扰乱法庭秩序等原因被带出法庭时,可以申请借助通信技术观看庭审并向律师下达指示。
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庭所谓的被告人缺席是其物理意义上缺席庭审,被告人在法庭之外依然可以借助书面材料或通过辩护人间接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上诉权的非特殊化
缺席审判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在国际刑事法庭与普通审判程序适用同样的上诉程序。被告人在提出上诉时需要针对法定的事项说明理由,这些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种:被告人对管辖权存在异议的;缺席审判程序适用错误的;被告人就其他对公正审判有重要影响的裁定存在异议的;判决中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的;判决中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影响审判公正或可靠性因素的;量刑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国际刑事法庭亦未就在逃被告人归案后的程序回转作出特殊规定,但却针对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人设定了责任基金。责任基金由缔约国集体管理,在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法庭可以基于被害人的申请或认为确有必要时,召集各方代理人(包括罪犯、被害人、相关利害人以及相关利害国)进行商议,由该基金对被害人及其家人先行赔付。
新型国际刑事审判组织中的缺席审判程序
——以黎巴嫩特别法庭为例
黎巴嫩特别法庭是联合国基于黎巴嫩政府的请求,经联合国与各缔约国协商,于2006年在爱尔兰设立的第一个独立的审判组织。该法庭旨在审理违反黎巴嫩刑法典的个人,即该法庭与黎巴嫩国内法庭拥有同样的管辖权,但位阶要高于后者。
《黎巴嫩特别法庭条例》(以下简称《黎巴嫩条例》)将之定义为一种国际刑事审判组织,但该法庭在两方面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刑事审判组织:一方面,黎巴嫩特别法庭的审判程序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更多;另一方面,黎巴嫩特别法庭的调查由国际独立调查委员会进行。因此,黎巴嫩特别法庭既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刑事审判组织,也不属于普通的国内审判组织,而是一种新型国际刑事审判组织。
该法庭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为避免因被告人的缺席使得审判不当延迟或无法进行,将缺席审判程序作为主要的审判程序,并在《黎巴嫩条例》和《黎巴嫩特别法庭诉讼与证据规则》(以下简称《黎巴嫩规则》)中作出了详细规定。
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标准
与国际刑事法庭一样,黎巴嫩特别法庭也是以“程序阶段为主,被告人状态为辅”作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基本标准,其设立之时,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参酌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认为可以在四种情形下对案件进行缺席审判:被告人自愿放弃出席庭审的;被告人尚未被移交的;被告人在逃的;被告人无法找到的。
而《黎巴嫩规则》则在不同的程序阶段,就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标准分别作出了规定。在预审阶段,若法庭为保障被告人到案已经穷尽措施,被告人仍然无法到案时,可以决定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而在审判阶段,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被告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出席庭审的;被告人尚未由缔约国政府移交的;被告人在逃或无法找到的;被告人因不听警告,持续破坏法庭秩序被带离法庭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黎巴嫩特别法庭,被告人的缺席指的是被告人与庭审完全隔绝,亦即如果被告人在有辩护人出庭的情况下,以视频会议的形式参与听证,则法庭不得对案件进行缺席审判。
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法定条件
黎巴嫩特别法庭在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时,除将获得律师帮助设置为必要条件之外,还为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其中对被告人知悉权的保障,主要是指无论在预审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法庭应当为确保被告人得到起诉书或得到相关通知穷尽措施。亦即若法庭已采取合理措施,但缔约国仍未执行法庭所发传票或逮捕令的,则在请示预审法官之后,应当以报纸、广告等形式在被告人居住地或所在国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0天之后,被告人仍未到案的,预审法官可以向法庭申请进行缺席审判。
缺席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在黎巴嫩特别法庭,作为适用缺席审判的必要条件以及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有律师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因拒绝或贫困等原因没有辩护人的,辩护办公室应当为其指定一个辩护人。
同时,由于被告人与庭审完全隔绝,所以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仅能通过律师出庭代为行使。
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
在黎巴嫩特别法庭,缺席审判程序是主要审判形式,所以其上诉程序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缺席审判程序所制定的。就此,《黎巴嫩条例》与《黎巴嫩规则》两相配合采用了“总——分”的规定形式。《黎巴嫩条例》仅在原则上为已被定罪的被告人规定了可以上诉的两种法定情形:其一,法律适用错误可能导致判决无效的;其二,事实认定错误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的。
《黎巴嫩规则》则并未就被告人可以上诉的法定情形作出单独的规定,而是就整个诉讼期间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例如,在诉讼初期,就案件的管辖权、拒绝法律援助申请的裁定以及其他对审判结果有重要影响的裁定等,被告人可以在裁定作出之后10日内提起上诉。在预审阶段,预审法官就保密信息所作裁定,被告人可以于裁定作出之后7日内提起上诉。而在审判结束之后,被告人对定罪或量刑存在异议的可以提起上诉。此外,如果发现新事实且该事实对判决有决定性意义,则已被定罪的被告人可以在一年内向法庭申请复审。
缺席审判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法定情形
《黎巴嫩规则》针对缺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到案,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以案件审理的程度作为划分标准,区分了两种情形:
其一是被告人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前到案的。若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或没有书面接受法庭为其指派的律师,被告人明确提出要求时,法庭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基于审判公正以及司法良好运行的需要,此前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已经作出裁定的事项,可以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之在新程序中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申请重新审理的权利只能行使一次,若被告人再次潜逃,重新归案后不得申请重新审理。
其二是被告人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归案的。除已经委托律师代表其参与案件审理的外,被告人有权以书面的形式选择接受判决或申请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黎巴嫩特别法庭虽然没有设定特别基金,但《黎巴嫩条例》与《黎巴嫩规则》分别就刑事犯罪的被害人以及被错误定罪的被告人的赔偿作出了规定。
一方面,就刑事犯罪被害人而言,《黎巴嫩条例》将赔偿责任由黎巴嫩特别法庭转移给国内法庭,经国内适格机关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可以向国内法庭或适格机关申请赔偿。
另一方面,就被错误定罪的被告人而言,若因司法不公导致非法逮捕或羁押的,可以在无罪裁定作出之后6个月内,就错误定罪对自己及家人、社会等造成的损害申请赔偿。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在刑事审判中,出席庭审已经由庭审的必要条件转变为被告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当这项权利与迅速审判的要求相悖时,主要通过中止审判或进行缺席审判来解决。
从国际范围来看,国际刑事审判组织在调查审理最严重的国际犯罪时,由于没有自己的强力机关来执行逮捕令,需要通过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协作来保证被告人到案,但由于被告人潜逃、相关缔约国不配合或出现不可抗力等原因,往往会出现被告人难以到案的情形。因此,为避免诉讼拖延,各国际刑事审判组织都确立了缺席审判制度,并参酌相关国际公约,为案件的公正审判设定了最低的程序保障。
当前国际刑事审判组织较多,大致可以分为传统型国际刑事审判组织和新型国际刑事审判组织,两种审判组织的缺席审判程序设计各有特色。
传统型国际刑事审判组织中的缺席审判程序
——以国际刑事法庭为例
国际刑事法庭是2002年基于《国际刑事法庭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成立的第一个永久性国际性刑事法院,旨在对18岁以上,犯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以及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这些案件可以由缔约国起诉,也可以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进行起诉,目前已有26个案件为该法庭审理。国际刑事法庭在《罗马规约》中对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作出了全面的规定。
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标准
缺席审判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例外,与各国不同,《罗马规约》并未采用“罪轻罪重”作为标准,而是以程序阶段作为二元划分标准,并在此基础上以被告人的状态作为进一步划分的辅助标准,从而形成以“程序阶段为主,被告人状态为辅”的适用标准。
在预审阶段,基于检察官或自身职权,法庭可以在被告人自愿放弃出席庭审或因客观条件被告人无法到案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所受指控进行审查。
而在审判阶段,原则上被告人应当出席整个审判,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这些例外情形主要有四种:被告人缺席有正当理由的;除进行缺席审判外,没有其他可选择措施的;被告人明确放弃参与庭审的;被告人持续出现不当行为或扰乱法庭秩序,法庭下令将其带离法庭的。
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法定条件
无论在预审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国际刑事法庭在决定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时,不仅需要法庭就听证的举行或确保被告人出庭已经穷尽措施,同时还必须参酌以下法定因素:法庭出于司法利益的考量,确有必要进行缺席审判;在缺席审判中能够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律师代替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被告人知晓其出席庭审的权利以及放弃该项权利的后果,被告人自愿放弃且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申请的。
缺席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保障
辩护权不仅是适用缺席审判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被告人的绝对权利之一。无论是预审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主要有律师代为行使和被告人间接行使两种。其中被告人间接行使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被告人自愿放弃出席庭审时,可以向法庭申请借助通信技术来观看庭审,并在庭审之后就其观察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二是被告人因持续出现不当行为或扰乱法庭秩序等原因被带出法庭时,可以申请借助通信技术观看庭审并向律师下达指示。
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庭所谓的被告人缺席是其物理意义上缺席庭审,被告人在法庭之外依然可以借助书面材料或通过辩护人间接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上诉权的非特殊化
缺席审判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在国际刑事法庭与普通审判程序适用同样的上诉程序。被告人在提出上诉时需要针对法定的事项说明理由,这些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种:被告人对管辖权存在异议的;缺席审判程序适用错误的;被告人就其他对公正审判有重要影响的裁定存在异议的;判决中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的;判决中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影响审判公正或可靠性因素的;量刑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国际刑事法庭亦未就在逃被告人归案后的程序回转作出特殊规定,但却针对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人设定了责任基金。责任基金由缔约国集体管理,在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法庭可以基于被害人的申请或认为确有必要时,召集各方代理人(包括罪犯、被害人、相关利害人以及相关利害国)进行商议,由该基金对被害人及其家人先行赔付。
新型国际刑事审判组织中的缺席审判程序
——以黎巴嫩特别法庭为例
黎巴嫩特别法庭是联合国基于黎巴嫩政府的请求,经联合国与各缔约国协商,于2006年在爱尔兰设立的第一个独立的审判组织。该法庭旨在审理违反黎巴嫩刑法典的个人,即该法庭与黎巴嫩国内法庭拥有同样的管辖权,但位阶要高于后者。
《黎巴嫩特别法庭条例》(以下简称《黎巴嫩条例》)将之定义为一种国际刑事审判组织,但该法庭在两方面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刑事审判组织:一方面,黎巴嫩特别法庭的审判程序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更多;另一方面,黎巴嫩特别法庭的调查由国际独立调查委员会进行。因此,黎巴嫩特别法庭既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刑事审判组织,也不属于普通的国内审判组织,而是一种新型国际刑事审判组织。
该法庭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为避免因被告人的缺席使得审判不当延迟或无法进行,将缺席审判程序作为主要的审判程序,并在《黎巴嫩条例》和《黎巴嫩特别法庭诉讼与证据规则》(以下简称《黎巴嫩规则》)中作出了详细规定。
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标准
与国际刑事法庭一样,黎巴嫩特别法庭也是以“程序阶段为主,被告人状态为辅”作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基本标准,其设立之时,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参酌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认为可以在四种情形下对案件进行缺席审判:被告人自愿放弃出席庭审的;被告人尚未被移交的;被告人在逃的;被告人无法找到的。
而《黎巴嫩规则》则在不同的程序阶段,就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标准分别作出了规定。在预审阶段,若法庭为保障被告人到案已经穷尽措施,被告人仍然无法到案时,可以决定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而在审判阶段,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被告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出席庭审的;被告人尚未由缔约国政府移交的;被告人在逃或无法找到的;被告人因不听警告,持续破坏法庭秩序被带离法庭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黎巴嫩特别法庭,被告人的缺席指的是被告人与庭审完全隔绝,亦即如果被告人在有辩护人出庭的情况下,以视频会议的形式参与听证,则法庭不得对案件进行缺席审判。
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法定条件
黎巴嫩特别法庭在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时,除将获得律师帮助设置为必要条件之外,还为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其中对被告人知悉权的保障,主要是指无论在预审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法庭应当为确保被告人得到起诉书或得到相关通知穷尽措施。亦即若法庭已采取合理措施,但缔约国仍未执行法庭所发传票或逮捕令的,则在请示预审法官之后,应当以报纸、广告等形式在被告人居住地或所在国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0天之后,被告人仍未到案的,预审法官可以向法庭申请进行缺席审判。
缺席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在黎巴嫩特别法庭,作为适用缺席审判的必要条件以及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有律师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因拒绝或贫困等原因没有辩护人的,辩护办公室应当为其指定一个辩护人。
同时,由于被告人与庭审完全隔绝,所以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仅能通过律师出庭代为行使。
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
在黎巴嫩特别法庭,缺席审判程序是主要审判形式,所以其上诉程序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缺席审判程序所制定的。就此,《黎巴嫩条例》与《黎巴嫩规则》两相配合采用了“总——分”的规定形式。《黎巴嫩条例》仅在原则上为已被定罪的被告人规定了可以上诉的两种法定情形:其一,法律适用错误可能导致判决无效的;其二,事实认定错误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的。
《黎巴嫩规则》则并未就被告人可以上诉的法定情形作出单独的规定,而是就整个诉讼期间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例如,在诉讼初期,就案件的管辖权、拒绝法律援助申请的裁定以及其他对审判结果有重要影响的裁定等,被告人可以在裁定作出之后10日内提起上诉。在预审阶段,预审法官就保密信息所作裁定,被告人可以于裁定作出之后7日内提起上诉。而在审判结束之后,被告人对定罪或量刑存在异议的可以提起上诉。此外,如果发现新事实且该事实对判决有决定性意义,则已被定罪的被告人可以在一年内向法庭申请复审。
缺席审判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法定情形
《黎巴嫩规则》针对缺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到案,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以案件审理的程度作为划分标准,区分了两种情形:
其一是被告人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前到案的。若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或没有书面接受法庭为其指派的律师,被告人明确提出要求时,法庭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基于审判公正以及司法良好运行的需要,此前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已经作出裁定的事项,可以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之在新程序中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申请重新审理的权利只能行使一次,若被告人再次潜逃,重新归案后不得申请重新审理。
其二是被告人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归案的。除已经委托律师代表其参与案件审理的外,被告人有权以书面的形式选择接受判决或申请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黎巴嫩特别法庭虽然没有设定特别基金,但《黎巴嫩条例》与《黎巴嫩规则》分别就刑事犯罪的被害人以及被错误定罪的被告人的赔偿作出了规定。
一方面,就刑事犯罪被害人而言,《黎巴嫩条例》将赔偿责任由黎巴嫩特别法庭转移给国内法庭,经国内适格机关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可以向国内法庭或适格机关申请赔偿。
另一方面,就被错误定罪的被告人而言,若因司法不公导致非法逮捕或羁押的,可以在无罪裁定作出之后6个月内,就错误定罪对自己及家人、社会等造成的损害申请赔偿。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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