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决狱”与现代司法天理、国法、人情三维体系的构建
2019-07-12 10:08:4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孙磊 王维渊
“春秋决狱”的审判特点
“春秋决狱”是汉代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标志。所谓“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经义决狱”,是指在审案断狱过程中以《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作为指导思想,在法无明文规定或者适用法律规定将有悖于人情、有悖于事实的情况下,以客观事实为基础,认真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经权”原则为指导,审慎地进行司法审判。其特点如下:
第一,“春秋决狱”最重要的是“经权”原则,简而言之,就是评判行为人行为时应“以经为本,又应有变”。这意味着,以《春秋》作为依据去评判人们的行为时,绝对不是一成不变的“本本主义”,不是僵硬不变的教条主义,而是应该结合实际情况随机应变,也就是说对于具体事情要讲究“权变”。
“权变”要符合以下两点:一是权变之礼应符合道的要求;二是权变之礼应该限定在特定领域之内。实际上,这两点也就是汉代大儒董仲舒在处理“事实”与“意图”时所重视的原则。因为在他看来,无论是“礼”还是“法”,都难以对已有之事和未有之事作详细的规定,即使可以做到,司法官员在庞杂的规定之前也无所适从。
“春秋决狱”的原则绝对不是简单的“原心定罪”,它的使用需要司法官员具备良好的知识储备,他不仅要懂得当时的律令规定,更应该熟悉儒家经典文献,并能够对这些经典做到灵活使用,这无疑对官员的道德伦理与司法技艺有着极高的要求。“春秋决狱”应包含三项内容:即“经权”“本其事”以及“原其志”,这三项相辅相成,共同促进了良好的司法实践的形成。
第二,构建天理、国法、人情的三维审判原则。何谓“天理”?在董仲舒看来,“为生不能为人,为人者天也。人之为人本于天,天亦人之曾祖父也,此人之所以乃上类天也。”天造就了人,天也是人的始祖。人的身体、品质、仁义、禀赋都是天所赋予的,所以人做任何事情都要遵循天的法则。
董仲舒通过天人之间的比附,强调了天人感应的思想,继而申明君主为政之道应该为“尚德缓刑”“喜怒必合于义”。 君王统治是否合于天理天道,是判定其统治合法性的根本,具体体现为,行仁义之道,德主刑辅。
何谓“人情”?儒家一向重视民心和人情,主张移风易俗,教化百姓。汉代司法审判中尊重人情,体现了儒家“引礼入法”,以礼的软约束来柔化僵硬的法条律令,如儒者叔孙通所言“礼者,因时世人情为之节文者也”。如《盐铁论·刑德》所言“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尊重人情意指尊重“民情”“民心”,而不是人与人之间的私情,更不是徇私舞弊。董仲舒提出的“本其事而原其志”原则就是对尊重人情的理论解释。它要求执法者执法宽平,议法从轻,本着“省刑”“恤刑”的精神公正执法。
另一方面,尊重人情体现了执法者高度的法律理性,其并不体现在对法律条文的照搬使用,而是以天理和人情来柔化僵硬的法条,以使法律实现惩恶扬善的目的。实际上,由于汉承秦制,汉代的法律制度极为严苛,正是由于儒家法律文化的浸润,执法者以“春秋决狱”的精神执法,尊重天理与人情,才得以维系汉代社会的和谐稳定。
构建现代司法天理、国法、人情的三维体系
在现代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我们应对中国传统法制文化关注和继承,特别对天理与人情的关注。2017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欢故意伤人案”的二审判决即为例证,此案位列最高人民法院“2017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之一。
2016年4月14日,山东聊城地区发生于欢故意伤人案。于欢的母亲借高利贷未还,被非法讨债者侮辱,限制人身自由。于欢因不堪其母受辱,用水果刀行刺讨债者,导致一死三伤。此案一审判决认定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其无期徒刑。山东高院对此案进行二审,认定于欢属于正当防卫,因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特别予以纠正一审的地方在于:第一,于欢属于正当防卫。二审判决综合考量讨债者对其母实行的挑衅、侮辱、围堵等人身威胁,认定讨债者具有严重过错在先,对事实的认定更加全面;第二,于欢因母被辱而伤人。二审判决指出,“于欢及其母亲苏某连日来多次遭受催逼、骚扰、侮辱,导致于欢实施防卫行为时难免带有恐惧、愤怒等因素”,“杜某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
于欢案的二审判决表明中国的司法审判日益重视人民群众生活中所认同的伦理道德,并以司法审判的形式维护和弘扬社会伦理和道德常理。在符合法律精神的前提下,二审判决综合考量特定情境,彰显人伦礼法的重要,从而起到“以刑弼教”的作用。因此,于欢案的二审判决既注重“天理,国法,人情”的融合,又没有拘泥于法条本身,是为现代司法审判“循天理,遵国法,顺人情”较好结合的案例。
我国台湾学者陈顾远曾提出天理、国法、人情的综合法学。在他看来,法学家所说的正义法、自然法、社会法就是中国人所说的天理……倘以法律为万灵膏,不务刑教而务刑杀,这就是秦皇隋炀的法律,这就是恺撒亨利的法律,一样为天理所不容。……人情是什么?法学家所说的习惯法以及经验法则上的事理,就是中国人所说的人情……人情如若属于私情偏见,向为社会所不齿,而世之所重视者乃为情理一事,尤其为与天理无违的情理一事……所以圣人依人性而制礼,缘人情而作仪,在道德律上如此,在法律上更应如此。……国法是什么?就是法学家所说的制定法或成文法……上须顺应天理,下须顾忌人情,绝不是高悬在情理以外,强使理为法屈,情为法夺。……没有天理的国法乃恶政下的乱法,没有人情的国法乃霸道下的酷法,都不算是助长人类生活向上而有益于国家社会的法律。
在董仲舒那里,天理是“道之大原出于天,天不变,道亦不变”意义上的“天道”,是作为规范人间秩序的最高法则、最高理性而存在的。人情是体现儒家伦理精神的公序良俗,民心礼法。人情与天理相通,违背天理的人情当然要被摒弃。而“春秋决狱”的精神,则体现了以天理和人情约束“国法”,从而限制法律本身滥用权力为恶,彰显法律使人向善的教化功能。
在当今,在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在严格运用法律条文的同时,既要保持对永恒正义之尊崇,尊重天理,又要体现民情、民心与人情,构建现代司法天理、国法、人情的三维体系,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作者单位:同济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
“春秋决狱”是汉代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标志。所谓“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经义决狱”,是指在审案断狱过程中以《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作为指导思想,在法无明文规定或者适用法律规定将有悖于人情、有悖于事实的情况下,以客观事实为基础,认真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经权”原则为指导,审慎地进行司法审判。其特点如下:
第一,“春秋决狱”最重要的是“经权”原则,简而言之,就是评判行为人行为时应“以经为本,又应有变”。这意味着,以《春秋》作为依据去评判人们的行为时,绝对不是一成不变的“本本主义”,不是僵硬不变的教条主义,而是应该结合实际情况随机应变,也就是说对于具体事情要讲究“权变”。
“权变”要符合以下两点:一是权变之礼应符合道的要求;二是权变之礼应该限定在特定领域之内。实际上,这两点也就是汉代大儒董仲舒在处理“事实”与“意图”时所重视的原则。因为在他看来,无论是“礼”还是“法”,都难以对已有之事和未有之事作详细的规定,即使可以做到,司法官员在庞杂的规定之前也无所适从。
“春秋决狱”的原则绝对不是简单的“原心定罪”,它的使用需要司法官员具备良好的知识储备,他不仅要懂得当时的律令规定,更应该熟悉儒家经典文献,并能够对这些经典做到灵活使用,这无疑对官员的道德伦理与司法技艺有着极高的要求。“春秋决狱”应包含三项内容:即“经权”“本其事”以及“原其志”,这三项相辅相成,共同促进了良好的司法实践的形成。
第二,构建天理、国法、人情的三维审判原则。何谓“天理”?在董仲舒看来,“为生不能为人,为人者天也。人之为人本于天,天亦人之曾祖父也,此人之所以乃上类天也。”天造就了人,天也是人的始祖。人的身体、品质、仁义、禀赋都是天所赋予的,所以人做任何事情都要遵循天的法则。
董仲舒通过天人之间的比附,强调了天人感应的思想,继而申明君主为政之道应该为“尚德缓刑”“喜怒必合于义”。 君王统治是否合于天理天道,是判定其统治合法性的根本,具体体现为,行仁义之道,德主刑辅。
何谓“人情”?儒家一向重视民心和人情,主张移风易俗,教化百姓。汉代司法审判中尊重人情,体现了儒家“引礼入法”,以礼的软约束来柔化僵硬的法条律令,如儒者叔孙通所言“礼者,因时世人情为之节文者也”。如《盐铁论·刑德》所言“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尊重人情意指尊重“民情”“民心”,而不是人与人之间的私情,更不是徇私舞弊。董仲舒提出的“本其事而原其志”原则就是对尊重人情的理论解释。它要求执法者执法宽平,议法从轻,本着“省刑”“恤刑”的精神公正执法。
另一方面,尊重人情体现了执法者高度的法律理性,其并不体现在对法律条文的照搬使用,而是以天理和人情来柔化僵硬的法条,以使法律实现惩恶扬善的目的。实际上,由于汉承秦制,汉代的法律制度极为严苛,正是由于儒家法律文化的浸润,执法者以“春秋决狱”的精神执法,尊重天理与人情,才得以维系汉代社会的和谐稳定。
构建现代司法天理、国法、人情的三维体系
在现代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我们应对中国传统法制文化关注和继承,特别对天理与人情的关注。2017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欢故意伤人案”的二审判决即为例证,此案位列最高人民法院“2017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之一。
2016年4月14日,山东聊城地区发生于欢故意伤人案。于欢的母亲借高利贷未还,被非法讨债者侮辱,限制人身自由。于欢因不堪其母受辱,用水果刀行刺讨债者,导致一死三伤。此案一审判决认定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其无期徒刑。山东高院对此案进行二审,认定于欢属于正当防卫,因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特别予以纠正一审的地方在于:第一,于欢属于正当防卫。二审判决综合考量讨债者对其母实行的挑衅、侮辱、围堵等人身威胁,认定讨债者具有严重过错在先,对事实的认定更加全面;第二,于欢因母被辱而伤人。二审判决指出,“于欢及其母亲苏某连日来多次遭受催逼、骚扰、侮辱,导致于欢实施防卫行为时难免带有恐惧、愤怒等因素”,“杜某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
于欢案的二审判决表明中国的司法审判日益重视人民群众生活中所认同的伦理道德,并以司法审判的形式维护和弘扬社会伦理和道德常理。在符合法律精神的前提下,二审判决综合考量特定情境,彰显人伦礼法的重要,从而起到“以刑弼教”的作用。因此,于欢案的二审判决既注重“天理,国法,人情”的融合,又没有拘泥于法条本身,是为现代司法审判“循天理,遵国法,顺人情”较好结合的案例。
我国台湾学者陈顾远曾提出天理、国法、人情的综合法学。在他看来,法学家所说的正义法、自然法、社会法就是中国人所说的天理……倘以法律为万灵膏,不务刑教而务刑杀,这就是秦皇隋炀的法律,这就是恺撒亨利的法律,一样为天理所不容。……人情是什么?法学家所说的习惯法以及经验法则上的事理,就是中国人所说的人情……人情如若属于私情偏见,向为社会所不齿,而世之所重视者乃为情理一事,尤其为与天理无违的情理一事……所以圣人依人性而制礼,缘人情而作仪,在道德律上如此,在法律上更应如此。……国法是什么?就是法学家所说的制定法或成文法……上须顺应天理,下须顾忌人情,绝不是高悬在情理以外,强使理为法屈,情为法夺。……没有天理的国法乃恶政下的乱法,没有人情的国法乃霸道下的酷法,都不算是助长人类生活向上而有益于国家社会的法律。
在董仲舒那里,天理是“道之大原出于天,天不变,道亦不变”意义上的“天道”,是作为规范人间秩序的最高法则、最高理性而存在的。人情是体现儒家伦理精神的公序良俗,民心礼法。人情与天理相通,违背天理的人情当然要被摒弃。而“春秋决狱”的精神,则体现了以天理和人情约束“国法”,从而限制法律本身滥用权力为恶,彰显法律使人向善的教化功能。
在当今,在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在严格运用法律条文的同时,既要保持对永恒正义之尊崇,尊重天理,又要体现民情、民心与人情,构建现代司法天理、国法、人情的三维体系,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作者单位:同济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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