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制度功能与法律适用
2019-01-18 15:25: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雷丽霞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就是建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也就是法院对未到庭的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审判活动。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促进反腐败国际追逃工作,给外逃的犯罪分子及时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彰显法治权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缺席判决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的建立和发展体现了现代诉讼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实际上,完备的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在本质上并无二 致,二者皆是程序化的运作和安排。它有其存在的法律空间与社会基础。通过实行刑事缺席判决制度,能够有效地提高办案效率,准确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持社会的稳定。下面笔者就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功能与法律适用,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刑事诉讼 缺席审判 功能 适用

  一、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功能分析

  修改前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由于没有规定对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制度,使得在被告人逃跑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情况下,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认定,只能因诉讼的中止而无限期拖延,与犯罪相关的财物更是无法作出处理。司法解释虽然对被告人死亡情形下的财产处理作出了上缴或返还的规定,但也由于未经法庭审判程序,使得这种财产处理决定缺乏合法的依据。尤其针对近年来我国腐败案件中大量出现的贪官外逃情况,巨额腐败资金被转移至境外,而我们的司法机关并不能及时作出处理。2005年10月27日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就腐败犯罪的司法程序作了大量规定。其中,《公约》中资产追回机制的规定更是直指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如果没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其导致的弊端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公约》资产返还机制的有效应对

  《公约》第57条(资产的返还和处分)第3款第1、2项规定:“(一)……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第五十五条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由此可见,被请求缔约国返还资产的前提是请求缔约国已作出生效判决,除非被请求缔约国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但在用语上,前者是要求“应当”,即必须、硬性规定,而后者是“可以”,即可选择的弹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

  正式的裁决结果,很有可能成为财产所在国作为拒绝资产返还的合法拖辞,并直接导致我国无法请求外国政府对外逃贪官予以引渡并对其绳之以法。

  2、违背诉讼效率原则

  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经说过:犯罪与刑罚之间间隔的越短,那么在人们看来,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的把犯罪看成一个起因,把刑罚看成是不可避免的必然结果。【1】在这里我们可以引申出一个原则,那就是一旦一个人进行了犯罪行为,那么就应该毫不迟延地对其进行追诉,并及时地对其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并做出相应的评价,只有如此才会消灭潜在犯罪危险分子的犯罪图景,并使得被害人以及普通民众加强对法律的信仰。而对于腐败犯罪,由于这种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具有相当的社会地位,掌握了大量的社会资源,相对普通犯罪分子来说,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能力更强。如果没有缺席审判制度,势必导致对其犯罪行为难以及时追究。这种因制度缺失造成对于腐败分子的放任,其破坏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3、缺乏对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

  所谓公共利益,是指满足社会或群体中全体成员或大多数成员需求,实现他们的共同目的,代表他们的共同意志,使其共同受益的一类事务。【2】公共利益在现实中客观存在着。腐败犯罪,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最大侵害。在我国,腐败分子所侵吞的大多是公共财产。而公共财产的来源是普通民众的劳动成果,是无数私人利益的积累。在这些“蛀虫”使用各种不法手段,将公众的财产据为己有而后逃往国外,这个过程本身就是腐败犯罪分子私欲膨胀而导致对民众私人利益的侵害,最终也使公共利益不复存在。而要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就需要一定制度安排来保障。因此,如果缺乏缺席审判的法律体制,就会出现这样一种荒唐的现象:腐败分子自己逃跑不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最后财产无法追回,而这个不利后果却要普通民众来承担,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从上面的分析看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适应我国加入反腐败公约的形势需要以及有效打击腐败等犯罪,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被追诉者对出席庭审的法律认知

  随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的批准生效,引发学界对刑事缺席审判研究的日渐增多。毫无疑问,刑事缺席审判的设立,对于惩治腐败犯罪,尤其追回犯罪资产而言,是大有裨益的,但另一方面,由于被追诉者的缺席,其审理是否会影响其正当诉权?恰是令人们顾虑的一点。那么就缺席审判这一事关被追诉者切身利益的问题,到底被追诉者自己是如何看待的?笔者就此做了一个问卷调查,被调查对象为某县看守所羁押人员,发出调查卷63份,收回63份。调查内容如下:你认为出庭是自己的一项权利,还是义务?或者二者兼有?你愿意自己亲自出庭,还是更愿意辩护律师替自己出庭?或者二者兼有?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罪和量刑,你认为出庭对你是否重要?如果你不在案或不到庭,你是否希望案件继续进行或审理?目前,你是否请了律师?如果没有请,是因为钱的原因,还是认为没有必要?

  通过调查,65%的人认为出庭是自己的权利也是义务,认为仅是自己权利的只占30%;在通常情况下,59%的人愿意自己和辩护律师共同出庭,而愿意自己单独出庭的只占30%;更有95%的人认为出庭对自己很重要,即便是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罪量刑的情形下,也不愿放弃出庭;但当自己不在案或不到庭时,则68%的人认为只要有辩护律师为自己辩护,自己不出庭也可以,希望案件继续审理,及早有个结果,给自己一个公正的说法,而认为必须自己到案或到庭,案件方可继续审理的只占29%;在所调查的全部在押人员中,已请律师的只占到25%,而想请律师,可是没有钱的则达59%,认为不请,没有必要的仅8人,占17%。

  从以上调查结果分析,被追诉者对出席庭审基本有一个客观的认识,没有片面地认为出庭仅是权利或义务,而是二者兼有,它恰反映出刑事庭审不同于民事、行政庭审的独特之处,既有国家追究的强制义务性,又有被追诉者个人的权益性;对出庭这一事关被追诉者人身、财产利益的行为,他们极为看重,愿意积极参与;作为履行庭审质证及辩护权的需要,在可以亲自到庭实施诉权情形下,他们仍然相信辩护律师的作用,更乐意得到辩护律师的协助,实现共同防御;但若不在案或不能到庭,也即缺席情形下,他们多数能够接受辩护律师代为行使庭审质证及辩护等各项权利,以确保案件正常审理,给自己一个公正的说法。

  因此说,刑事缺席审判对被追诉者而言,从心理上他们基本可以接受,对于保障他们的各项诉讼权利来说,并不会因他们的缺席而有所影响,相反,从有利于被追诉者权利出发,由精通法律的专业辩护律师代为行使,同时附之以更多层次的程序保护,这样的替代与被追诉者亲自出庭并无二致,最起码可以将缺席情形下因辩护力量的减弱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依传统刑事诉讼观念,被追诉者缺席即中止审理,甚至无期限的中止,看似有利保护被追诉者权利,实则不然。这种无期限的迟延诉讼,就连被追诉者本人也是不愿意看到的,在保障他们诉权的情况下,继续审理,及早给他们一个公正的说法,才是对他们人身、财产等各项权利的最好保护。

  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法律适用

  1、适用情形

  在2012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个程序实际上也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对他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财产进行没收的一个程序,但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的违法所得进行没收,并不能对外逃犯罪嫌疑人定罪判刑。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在总结之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增设了针对特定案件实施的缺席审判制度。即适用缺席审判须是以下三类案件:一是贪污贿赂犯罪;二是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三是恐怖活动犯罪。适用前提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这里,对于“境外”的界定,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界定,比如对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已逃外国外,或者通缉一年后仍不能到案的,即认定为境外。

  目前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追逃,主要依据的是国际公约和与部分国家签署的引渡条约,而在某些情况下,没有相关的国际公约可遵循,和一些国家没有建立引渡条约,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的追捕,先在国内拿出一个经过司法机关审理认定的司法文书,就能成为相关国家给予配合的法律依据。因此,对贪污贿赂犯外逃罪犯的缺席审判,为我国在国际上追逃追赃提供了法律依据。

  2、送达程序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程序做了严格限定,其限定主要体现在严格的送达程序。通过近些年刑事诉讼修改的导向不难看出,从过去一直以来偏重于实体公正的价值选择,逐步导向在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更加注重程序正当性的价值,这就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在制度设计上不仅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而且要具有可操作性,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确保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对等的客观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就缺席审判的送达程序,主要体现为三种方式:一是通过有关国际条约送达;二是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司法协助方式;三是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受送达人仅限定为被告人。如果在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仍未按要求到案的,法院方可缺席审判。

  从以上规定的送达程序看,尽管规定了送达的多种方式,但并未规定公告送达程序,送达方式也存在单一,如果仅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但在实践中会带来一定操作上的困难。为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一是确定公告送达程序。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已逃外国外或在通缉一年后仍不能到案的,法院即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居住地张贴,写明被告人被起诉的罪名、开庭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公告期以六个月为宜。同时在公告中说明,如果被告人不在限定时间内到庭接受审讯,法院将对其进行缺席判决。二是拓宽受送达范围。为防止外逃犯罪嫌疑人一逃了之,借助境外送达的困难,以逃避法律追究,因此应采取更加灵活的送达方式,即受送达对象不限于向被告人本人,还应包括被告人同住的成年近亲属,即赋予向被告人的近亲属送达与被告人本人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规定将起诉书副本等文书送达被告人同住的配偶、子女或者其他同住近亲属,视为向被告人送达。三是采取多种送达方式。对于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进行电子送达,并记录在案。电子送达,在当今互联网时代会日益发挥更大的作用。在进行了以上所有的送达程序之后,如果被告人仍然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就可以对其进行缺席审判了。

  就缺席判决内容而言,不仅要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判决,还要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以便于资产追回。

  3、救济程序

  再完美的程序也可能出现误差,刑事缺席审判作为以保证控辩平等对抗为手段,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妥协与平衡的程序,与完美的诉讼程序相比,必然会存在漏洞和不正义的可能。而刑事诉讼结果一旦出现错误,将导致比民事诉讼更为严重的后果,这就需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本身设计一定要有更为完善的救济措施,以解决其本身缺陷所可能带来的不正义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制度设计上,通过采取多种途径,确保使缺席审判被告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一是给予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权。对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鉴于被告人缺席的情形,赋予被告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是建立复审程序。即在判决生效后的任何时间,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案件应当重新进行审理。此外,对于罪犯到案后,交付执行刑罚前,如果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案件也要重新进行审理。

  从上述规定看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告知、送达、辩护、上诉等多方面给予了被告人充分的保障。这些规定符合国际通行的司法准则,也符合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通过以上救济程序,以弥补缺席审判自身带来的不足。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7页。

  [2]席恒:《利益、权力与责任—公共物品供给机制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5页。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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