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兼论刑事和解运行机制的可行性
2013-10-12 15:56: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邹旭
建立在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缺陷,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刑事和解引入了补偿性的积极惩罚、非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等新思路,试图纠正传统司法在防治犯罪效果上的不足,它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视角去看待犯罪的问题,提供了一种对犯罪所造成伤害的适当的反应方式。
一、刑事和解的基础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与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相径庭的全新的司法理念,各国对其内涵的界定都各不相同。但是,各种对刑事和解理念的理解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归纳而言,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的沟通协调以最大程度的化解矛盾,辅之以社区矫正等措施,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一)刑事和解的哲学基础
正如古尔德纳所指出的,“利益”的需要是社会互动和群体结构的“起初装置”,从结成交换关系中获得的利益为社会互动提供了诱因,交换过程也就成了调解社会互动以及促使一个社会关系网形成的机制。“利益衡量的目的是追求当事人之间及利益衡量的平衡,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这种利益衡量理论同样适用于刑事法范畴,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尤其是直接涉及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另一方面又有弥补自己损失的心理诉求,这是作为一个理性人、社会人所不可避免的心理冲突。而被告人也存在类似的心理状态,不管其主观上对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在犯罪后潜意识中会产生一种“交易”抑或说是“交换”的想法,如果通过自己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能够“换取”法律的从轻处罚,他是愿意为之的。美国社会学家布劳曾经对这种社会现象作出比较具体的分析,他认为,社会成员之间存在必然的交往,“外在的利益是对交往做比较并从中做选择的标准”。正是基于此种原因,使得刑事和解有了存在的可行性。
(二)刑事和解的法理基础
刑事和解是“对西方的主流文化提出挑战,对各种本土文化持一种宽容乃至欣赏的态度,主张文化多元,反对文化霸权,特别认可非主流文化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的独特作用。”它认为犯罪并不是单纯的犯法或者对政府权威的违犯,而是“对个人和人际关系的侵犯,犯罪行为生成了其使一切复原的社会义务,司法介入被害人、犯罪行为人和社会寻求更好地弥补、协调和安定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去”。所以刑事和解的最大功能应是确保伤害被修复。其关注的是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区三者之间的关系。但是,刑事和解不应被视为是与报应性司法或康复性司法相对抗的,反之,刑事和解是糅合了报应性司法和康复性司法的诸多因素,并且创设了一些新的观点(社区责任的提出等)。因为刑事和解并非是对刑罚的完全否认,反而认为犯罪人不仅应该为被害人承担责任,而且应该将其扩展到社区领域。“犯罪是社区问题,解决因犯罪产生的问题既是社区成员的共同责任,也是其不可剥夺的权利的基础上的”。
(三)刑事和解的社会基础
随着人们对刑罚的认识由单纯的制裁犯罪转化为矫正犯罪,建立在报应刑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缺陷,无法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首先,在预防与控制犯罪方面,传统的司法模式显得力不从心,因为在被告人面对着犯罪后的自责与对未来充满悲观的时候,严厉的刑罚不仅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反而更容易导致其对社会的敌对情绪。英国哲学家葛德文就曾经指出:刑罚这种强制手段不能说服人,不能安抚人,而相反地,使遭到强制的人离心离德。强制手段和理性毫无共同之处,所以不能有培养德性的正当效果。其次,传统司法模式单纯致力于对犯罪的追诉,与其说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如说是对国家权威的维护,被害人不仅不能从刑事诉讼中得到补偿,反而可能因为被告人出狱后的报复而面临二次伤害的危险。而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传统的司法模式的弊端。
二、引入刑事和解的必然性分析
(一)我国传统的“国家——被告人”刑事司法运行机制的缺陷
长期以来,刑法工具论的观点占据主导地位,而一旦刑法被视为是一种工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则嬗变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为了称得上是应当处罚,必须基于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认为能够依据该行为,对该行为人进行谴责,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直接导致的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与诉求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主要表现为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失调:
首先,片面追求对被告人的刑罚责难。国家对被告人的刑罚责难不仅有利于保护作为被害人的个体性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障作为一般社会人的整体利益。“如果说,犯罪在刑法中处于一种客体——对象性存在物的地位,那么,刑罚在刑法中处于一种主体的地位。”然而,理论中刑罚的这种预防与控制犯罪的机能往往在实践中扭曲,嬗变为单纯的“重刑化”倾向,其后果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这与当前国际社会倡导的人道化、谦抑性的刑法价值背道而驰的。
其次,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欠缺。如果说很多被告人的程序权利由于没有明文规定而缺乏法律支撑的话,那么,与此相比,对更容易在诉讼程序中受到忽视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则显得更为迫切。因为虽然一旦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刑罚责难的开始,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其承载的诉讼理念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的体现。然而,作为社会人、理性人、经济人,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利益诉求,被害人自然也不例外。“被害人在犯罪和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但是,由于被害人和作为在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对立方的公诉方的利益存在很大的一致性,被害人的这种独立的愿望与诉求便往往会湮没在所谓的国家利益中。“在现代法治话语中,被告人权利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被害人权利本来在与被告人权利相冲突时就往往处于被忽视和抛弃的境地。”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在法律层面上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加以确定,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的好转。实际上,我国一些既有的关于被害人权利立法就已经带有十分明显的控方利益导向,这种政策性立法其政治目的要大于法律目的,必然会使得被害人无法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这就必然使得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质与量,权利入宪的范围和程度都受到种种不合理的限制和一些非相关因素的制约。
(二)刑事和解“被害人——犯罪人”模式的优势
刑事和解理论认为“犯罪既不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亦不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相反,犯罪是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应该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发挥决定作用。”它将犯罪视为对个人权益和社会关系的双重损害,而司法正义是一种矫正正义,因此,作为司法正义的承载体的刑事诉讼程序就应当修复这种损害。刑事和解是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为刚性的刑事诉讼程序注入了柔性的因素,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是法律与道德情感的最佳结合,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体现出来的刑罚理念,与传统的“国家——被告人”司法模式相比,有着天然的优势。
第一,深层次化解矛盾,和谐化消弭争端。由于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的由中立的第三方专业人员介入的一种司法活动,其强调的是恢复和整合因犯罪所造成的相应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根本目的在于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当事方都能够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以及重新生活和工作。所以,一旦双方能够达成协议,不仅能够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合理的补偿,而且还能消除被告人的仇视心理,有效的避免因为被告人出狱后的打击报复而使被害人遭受双重伤害,也可以降低犯罪人在凡的可能性。美国的一份随机抽样调查表明,参加刑事和解程序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18%,而通过正规刑事司法系统处理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27%。
第二,突出司法公正,彰显社会正义。对一种措施公正与否的评判并非是由某些人的主观臆断所决定的,而是体现社会的一般性的价值取向。刑事和解强调在对被害人精神进行补偿的同时注重被害人物质方面的赔偿,在打击犯罪与维护社会稳定秩序之间找到一种平衡,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
第三,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很多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得到合理的解决,可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一些严重的、暴力性的犯罪活动中去。此外,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实现,减少了因羁押犯罪人而发生的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而且,通过犯罪人公益劳动,可以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
第四,体现刑罚个别化,强调刑法谦抑性。刑罚个别化要求对犯罪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的大小选择与其相适应的刑罚,而按照刑事谦抑性的要求,对刑事犯罪,应该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也就是说如果案件能够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处理,那么就应该选择一种相对较轻的方式。刑事和解的适用能够满足刑罚个别化和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2005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十六条将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应当宣告未成年罪犯缓刑的条件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将“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作为对于罪行比较严重的案件依法不予逮捕的情形之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已经以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为切入点,逐渐将刑事和解理念引入立法领域,开始了由传统报应性司法向刑事和解模式转化的探索。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理论平台、立法支撑与实践基础,应当对我国传统的司法模式进行改革,引入刑事和解机制,构建传统司法模式与刑事和解模式并行的二元体制。由于我国刑事法治的构建是在吸取西方经验的基础上展开的,而刑事和解模式也是最先由西方国家提出并实践的,可以说对我国构建刑事和解模式具有反思意义。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阶段,应该结合已有的实践、观念与国外的先进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本质而言是一种替代性的司法模式,不能替代传统的刑事司法,其适用范围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极易造成司法权力的滥用和利益的失衡。我院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包括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故意伤害,数额不大的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对被害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结合刑事和解的法理基础与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在我国当前情势下应该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诉,这已肯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性。
2、公诉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指可能判处缓刑或管制、较短刑期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多系偶发性犯罪,司法机关应坚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合力促使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
4、过失犯罪。被告人在主观上基于过失,被害人往往也能够对被告人形成谅解,具有和解的现实可能性。
此外,刑事和解程序不适用累犯及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对于刑法明确规定的八类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及累犯,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必须予以刑罚制裁,不能用恢复程序替代司法程序。
(二)适用条件
1、当事人双方自愿。刑事和解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真诚的和解以化解矛盾,因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必须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完成的,没有受到公权压力或者外来胁迫,否则,便丧失了刑事和解得以存在的前提与根本。
2、司法专业人员的介入。在欧洲各国, 调解模式在欧洲应用很广,调解组织发达,而且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在专业要求上,都要求调解员无论是在社会工作、法律还是心理学方面必须拥有职业资格,而且必须受到有关调解的理论和实务的培训。而针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学者主张应该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进行,不需要有关司法专业人员的介入。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应该在司法专业人员的介入下进行,“可以想见,如果司法不同权力相结合,不但诉讼活动难以为继,法律也将失去威严”。但是,这种介入应该仅限于对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合法的合法性的审查,如果超出了这个范围,甚至将刑事和解限定为在司法人员主持下进行,势必会混同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的界限。此外,就目前我国司法实际而言,一般此专业人员应该限定为公检法工作人员以及其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尤其是后者,可以有效的缓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
3、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内容合法。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这是刑事和解运行的条件。由于我国目前法治国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可能将刑事和解片面的理解为“以钱买刑”,并且当事人可能受到各方面的压力而影响到其和解意志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因此,就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加强对刑事和解的指导和监督,尤其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
(三)适用阶段
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有学者主张可以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可以做出撤销案件或不移交起诉的决定。但是,如果大量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就被公安机关以和解为由撤案处理,那么这些案件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无从得知,在这种情况下极易滋生权力腐败,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将侦查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严格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内。
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判处的量刑建议。
审判阶段,对于自诉案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对于公诉案件,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或者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考虑。但是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和解协议应该写入司法裁决或者判决;如果不能执行,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除非有证据证实是受胁迫或者不是出于自己真实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自诉或者民事诉讼。二是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案件应该依照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一、刑事和解的基础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与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相径庭的全新的司法理念,各国对其内涵的界定都各不相同。但是,各种对刑事和解理念的理解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归纳而言,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的沟通协调以最大程度的化解矛盾,辅之以社区矫正等措施,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一)刑事和解的哲学基础
正如古尔德纳所指出的,“利益”的需要是社会互动和群体结构的“起初装置”,从结成交换关系中获得的利益为社会互动提供了诱因,交换过程也就成了调解社会互动以及促使一个社会关系网形成的机制。“利益衡量的目的是追求当事人之间及利益衡量的平衡,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这种利益衡量理论同样适用于刑事法范畴,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尤其是直接涉及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另一方面又有弥补自己损失的心理诉求,这是作为一个理性人、社会人所不可避免的心理冲突。而被告人也存在类似的心理状态,不管其主观上对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在犯罪后潜意识中会产生一种“交易”抑或说是“交换”的想法,如果通过自己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能够“换取”法律的从轻处罚,他是愿意为之的。美国社会学家布劳曾经对这种社会现象作出比较具体的分析,他认为,社会成员之间存在必然的交往,“外在的利益是对交往做比较并从中做选择的标准”。正是基于此种原因,使得刑事和解有了存在的可行性。
(二)刑事和解的法理基础
刑事和解是“对西方的主流文化提出挑战,对各种本土文化持一种宽容乃至欣赏的态度,主张文化多元,反对文化霸权,特别认可非主流文化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的独特作用。”它认为犯罪并不是单纯的犯法或者对政府权威的违犯,而是“对个人和人际关系的侵犯,犯罪行为生成了其使一切复原的社会义务,司法介入被害人、犯罪行为人和社会寻求更好地弥补、协调和安定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去”。所以刑事和解的最大功能应是确保伤害被修复。其关注的是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区三者之间的关系。但是,刑事和解不应被视为是与报应性司法或康复性司法相对抗的,反之,刑事和解是糅合了报应性司法和康复性司法的诸多因素,并且创设了一些新的观点(社区责任的提出等)。因为刑事和解并非是对刑罚的完全否认,反而认为犯罪人不仅应该为被害人承担责任,而且应该将其扩展到社区领域。“犯罪是社区问题,解决因犯罪产生的问题既是社区成员的共同责任,也是其不可剥夺的权利的基础上的”。
(三)刑事和解的社会基础
随着人们对刑罚的认识由单纯的制裁犯罪转化为矫正犯罪,建立在报应刑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缺陷,无法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首先,在预防与控制犯罪方面,传统的司法模式显得力不从心,因为在被告人面对着犯罪后的自责与对未来充满悲观的时候,严厉的刑罚不仅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反而更容易导致其对社会的敌对情绪。英国哲学家葛德文就曾经指出:刑罚这种强制手段不能说服人,不能安抚人,而相反地,使遭到强制的人离心离德。强制手段和理性毫无共同之处,所以不能有培养德性的正当效果。其次,传统司法模式单纯致力于对犯罪的追诉,与其说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如说是对国家权威的维护,被害人不仅不能从刑事诉讼中得到补偿,反而可能因为被告人出狱后的报复而面临二次伤害的危险。而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传统的司法模式的弊端。
二、引入刑事和解的必然性分析
(一)我国传统的“国家——被告人”刑事司法运行机制的缺陷
长期以来,刑法工具论的观点占据主导地位,而一旦刑法被视为是一种工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则嬗变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为了称得上是应当处罚,必须基于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认为能够依据该行为,对该行为人进行谴责,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直接导致的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与诉求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主要表现为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失调:
首先,片面追求对被告人的刑罚责难。国家对被告人的刑罚责难不仅有利于保护作为被害人的个体性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障作为一般社会人的整体利益。“如果说,犯罪在刑法中处于一种客体——对象性存在物的地位,那么,刑罚在刑法中处于一种主体的地位。”然而,理论中刑罚的这种预防与控制犯罪的机能往往在实践中扭曲,嬗变为单纯的“重刑化”倾向,其后果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这与当前国际社会倡导的人道化、谦抑性的刑法价值背道而驰的。
其次,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欠缺。如果说很多被告人的程序权利由于没有明文规定而缺乏法律支撑的话,那么,与此相比,对更容易在诉讼程序中受到忽视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则显得更为迫切。因为虽然一旦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刑罚责难的开始,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其承载的诉讼理念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的体现。然而,作为社会人、理性人、经济人,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利益诉求,被害人自然也不例外。“被害人在犯罪和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但是,由于被害人和作为在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对立方的公诉方的利益存在很大的一致性,被害人的这种独立的愿望与诉求便往往会湮没在所谓的国家利益中。“在现代法治话语中,被告人权利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被害人权利本来在与被告人权利相冲突时就往往处于被忽视和抛弃的境地。”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在法律层面上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加以确定,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的好转。实际上,我国一些既有的关于被害人权利立法就已经带有十分明显的控方利益导向,这种政策性立法其政治目的要大于法律目的,必然会使得被害人无法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这就必然使得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质与量,权利入宪的范围和程度都受到种种不合理的限制和一些非相关因素的制约。
(二)刑事和解“被害人——犯罪人”模式的优势
刑事和解理论认为“犯罪既不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亦不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相反,犯罪是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应该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发挥决定作用。”它将犯罪视为对个人权益和社会关系的双重损害,而司法正义是一种矫正正义,因此,作为司法正义的承载体的刑事诉讼程序就应当修复这种损害。刑事和解是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为刚性的刑事诉讼程序注入了柔性的因素,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是法律与道德情感的最佳结合,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体现出来的刑罚理念,与传统的“国家——被告人”司法模式相比,有着天然的优势。
第一,深层次化解矛盾,和谐化消弭争端。由于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的由中立的第三方专业人员介入的一种司法活动,其强调的是恢复和整合因犯罪所造成的相应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根本目的在于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当事方都能够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以及重新生活和工作。所以,一旦双方能够达成协议,不仅能够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合理的补偿,而且还能消除被告人的仇视心理,有效的避免因为被告人出狱后的打击报复而使被害人遭受双重伤害,也可以降低犯罪人在凡的可能性。美国的一份随机抽样调查表明,参加刑事和解程序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18%,而通过正规刑事司法系统处理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27%。
第二,突出司法公正,彰显社会正义。对一种措施公正与否的评判并非是由某些人的主观臆断所决定的,而是体现社会的一般性的价值取向。刑事和解强调在对被害人精神进行补偿的同时注重被害人物质方面的赔偿,在打击犯罪与维护社会稳定秩序之间找到一种平衡,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
第三,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很多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得到合理的解决,可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一些严重的、暴力性的犯罪活动中去。此外,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实现,减少了因羁押犯罪人而发生的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而且,通过犯罪人公益劳动,可以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
第四,体现刑罚个别化,强调刑法谦抑性。刑罚个别化要求对犯罪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的大小选择与其相适应的刑罚,而按照刑事谦抑性的要求,对刑事犯罪,应该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也就是说如果案件能够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处理,那么就应该选择一种相对较轻的方式。刑事和解的适用能够满足刑罚个别化和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2005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十六条将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应当宣告未成年罪犯缓刑的条件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将“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作为对于罪行比较严重的案件依法不予逮捕的情形之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已经以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为切入点,逐渐将刑事和解理念引入立法领域,开始了由传统报应性司法向刑事和解模式转化的探索。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理论平台、立法支撑与实践基础,应当对我国传统的司法模式进行改革,引入刑事和解机制,构建传统司法模式与刑事和解模式并行的二元体制。由于我国刑事法治的构建是在吸取西方经验的基础上展开的,而刑事和解模式也是最先由西方国家提出并实践的,可以说对我国构建刑事和解模式具有反思意义。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阶段,应该结合已有的实践、观念与国外的先进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本质而言是一种替代性的司法模式,不能替代传统的刑事司法,其适用范围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极易造成司法权力的滥用和利益的失衡。我院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包括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故意伤害,数额不大的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对被害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结合刑事和解的法理基础与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在我国当前情势下应该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诉,这已肯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性。
2、公诉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指可能判处缓刑或管制、较短刑期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多系偶发性犯罪,司法机关应坚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合力促使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
4、过失犯罪。被告人在主观上基于过失,被害人往往也能够对被告人形成谅解,具有和解的现实可能性。
此外,刑事和解程序不适用累犯及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对于刑法明确规定的八类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及累犯,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必须予以刑罚制裁,不能用恢复程序替代司法程序。
(二)适用条件
1、当事人双方自愿。刑事和解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真诚的和解以化解矛盾,因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必须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完成的,没有受到公权压力或者外来胁迫,否则,便丧失了刑事和解得以存在的前提与根本。
2、司法专业人员的介入。在欧洲各国, 调解模式在欧洲应用很广,调解组织发达,而且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在专业要求上,都要求调解员无论是在社会工作、法律还是心理学方面必须拥有职业资格,而且必须受到有关调解的理论和实务的培训。而针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学者主张应该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进行,不需要有关司法专业人员的介入。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应该在司法专业人员的介入下进行,“可以想见,如果司法不同权力相结合,不但诉讼活动难以为继,法律也将失去威严”。但是,这种介入应该仅限于对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合法的合法性的审查,如果超出了这个范围,甚至将刑事和解限定为在司法人员主持下进行,势必会混同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的界限。此外,就目前我国司法实际而言,一般此专业人员应该限定为公检法工作人员以及其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尤其是后者,可以有效的缓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
3、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内容合法。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这是刑事和解运行的条件。由于我国目前法治国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可能将刑事和解片面的理解为“以钱买刑”,并且当事人可能受到各方面的压力而影响到其和解意志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因此,就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加强对刑事和解的指导和监督,尤其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
(三)适用阶段
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有学者主张可以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可以做出撤销案件或不移交起诉的决定。但是,如果大量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就被公安机关以和解为由撤案处理,那么这些案件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无从得知,在这种情况下极易滋生权力腐败,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将侦查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严格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内。
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判处的量刑建议。
审判阶段,对于自诉案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对于公诉案件,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或者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考虑。但是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和解协议应该写入司法裁决或者判决;如果不能执行,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除非有证据证实是受胁迫或者不是出于自己真实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自诉或者民事诉讼。二是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案件应该依照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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