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执行后可否对已履行和解协议的连带责任人再执行
2011-08-26 11:05: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习国文
  【案情】

  2010年1月,李某向赵某借款4万元,期限为一年,由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李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赵某于2011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宋某清偿债务。经法院判决,李某、宋某应给付赵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共计4.52万元,李某、宋某两人对赵某负有连带给付义务。2011年6月,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宋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赵某免除李某借款利息0.52万元,借款本金4万元由李某归还3万、宋某归还1万,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宋某按约归还赵某1万元,后因李某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赵某遂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分歧】

  该案恢复执行后,就如何执行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再执行宋某,3.52万元债务应由李某一人清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继续执行宋某,但是宋某仅对3万元债务同李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继续执行宋某,李某与宋某对3.52万元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的真正目的在于及时、快速实现债权,而并非免除被执行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在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各被执行人应视为整体,在和解协议中被视作一方当事人对待,只不过在履行方式上是分担履行。而互负连带责任的各被执行人作为和解协议中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中任一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均应被视同该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后均应按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继续承担给付义务。而申请执行人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执行和解协议应当有选择权。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赵某来说,其关心的是最终能够实现债权的总额,而极少关注各被执行人之间如何进行分摊,其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快速实现债权,李某不履行和解协议,就是“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赵某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就是要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所有内容的执行,包括两被执行人负连带责任这一内容的执行,而不是继续执行和解协议。原生效法律文书对两被执行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举轻以明重,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的,法律规定应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目的在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受损,对被申请执行人而言也是一种约束。从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且申请执行人又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解协议让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承担大部分义务,而让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承担或少承担义务,则在上述案情出现的情况下,不恢复原判决对已履行和解协议的连带责任人的拘束力,这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有违当初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设立担保条款的目的。在和解协议失效、恢复执行原判决的时候,法院行使的是强制执行权,可直接予以执行,而不是依附于和解协议进行处置。本案原判决确定的就是两被执行人对赵某4.52万元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所以,宋某与未履行和解协议的李某应当就剩余3.52万元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执行人宋某来说,宋某偿还所有债务之后,在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下可以向另一被执行人李某进行追偿,至于宋某追偿可能失败,这是他当初作为保证人时应该预见的,其不应当反悔。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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