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执行案件移送追刑的证明标准
——以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犯罪为视角
2013-09-17 15:45: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 作者:李小波
  【案情】

  2008年7月13日,重庆A旅游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管委会签订了朝源观片区开发《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书》,对该片区进行开发,并与大足B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建设公司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及垫付应由A旅游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10年,因政策原因,该片区开发被叫停。大足B建设公司遂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旅游公司承担对其已验收工程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垫付的工程保证金及利息损失、工程建设手续费及利息损失共计近90万元。判决生效后,A旅游公司未自动履行其义务,B建设公司依法向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调查,A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法院遂以刘某涉嫌抽逃出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分歧】

  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例如抽逃出资等行为时,及时固定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解决执行难的利器。但在执行局移送追刑前,如何把握移送证据的证明标准、范围和方法,即应根据什么样的标准、列举哪些证据、通过怎样的方法固定证据以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移送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是法律赋予执行局惩治被执行人的手段,是对被执行人最严重的处罚措施,它关乎被执行人人身或财产的重大利益。因此,应从严把握移送案件的证明标准、范围和方法,参照刑事诉讼的标准,执行局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还须通过直接与间接相结合的证明方法,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从而达到“确定且排他”的证明标准。

  第二种意见: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移送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是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理应依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明标准、范围和方法进行移送。这就要求执行局所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其证明被执行人犯罪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犯罪的可能性,即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执行局收集证据的范围,应确实充分,能够认定被执行人犯罪的高度可能性。

  第三种意见:执行局移送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应更加宽松。既非依据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达到“确定并排他”的程度,也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只需查明被执行人的行为有构成某一犯罪的可能性,即可依据查明的证据进行移送。

  【评析】

  我们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背景下,第三种意见更符合执行工作的要求。理由如下:

  一、证明标准

  执行中执行局将被执行人以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刑事性质,然而该行为仅仅类似于普通刑事案件中的举报行为,执行局在此时也仅仅扮演的是类似普通刑事案件中举报人的角色,如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执行局在收集了被执行人“确定并排他”的证据后才能进行移送,既与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应由有权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等)进行侦查的职权混同,也在客观上增加了执行部门工作难度,也违背了执行部门设立初衷。

  同时,虽然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不应机械的将移送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一致。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主要是民事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采用的标准,它虽不如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但仍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执行局将被执行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能确定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被执行人是否构成犯罪,还需侦查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法院认定等多个环节才能最后确定,因而也不宜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因此,我们认为,执行中将被执行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只需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行为具有触犯某项刑事犯罪的主体要件、客观要件即可,即只需具有犯罪的可能性就可进行移送。

  二、证明范围

  如上文所述,以被执行人涉嫌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只需证明其有犯罪的可能性即可。证据主要围绕两个方面:一是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某一刑事犯罪的主体要件;二是被执行人的行为符合该刑事犯罪的客观要件。以抽逃资金罪为例,根据法律规定及法理解释,其主体为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向公司交付货币、实物或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执行局若以被执行人涉嫌该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提供的证据只需证明被执行人为某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之一,且其在公司成立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转移财产权,或在公司成立后,被执行人抽逃其出资。而对于被执行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目的性、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或是否存在故意等主观方面的因素,则应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值得注意的是,若被执行人为法人,其股东或发起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时,不能以被执行人涉嫌犯抽逃资金罪进行移送,而应当在取得被执行人的资金被抽逃的证据后,以其股东或发起人涉嫌抽逃资金罪为由进行移送,从而增加追加被执行股东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几率,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

  三、证明方法

  证据的证明方法有直接证明、间接证明和直接证明与间接证明相结合之分。以被执行人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所提供的证据,应当采用直接证明的方法,即证据能直接证明被执行人有触犯刑法的可能性。

  以被执行人涉嫌抽逃资金为由进行移送,当被执行人为法人组织时,首先应在工商登记机关对被执行人的股东情况进行查实,同时查实被执行人与其他企业的关联情况,查明其是否为其他关联企业的股东;如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也可通过责令其报告财产的方式,了解其是否为某公司的股东,从而确定其是否符合抽逃资金罪的主体资格。对被执行人抽逃资金的客观行为,可由执行人员前往银行调取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予以核查。我们认为,若公司交易明细显示在公司成立后,短期之内公司注册资金就出现大额转出等,可视为有抽逃资金的可能,符合刑法对抽逃资金罪的客观要件的规定,而至于资金去向等,则由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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