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利息
2011-08-23 15:39: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蔡太传
  【案情】

  滁州苏豪沥青有限公司诉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11日判决:“被告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苏豪沥青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276955.60元、逾期付款利息1168485.72元,合计8445441.32元,并承担2011年3月1日后至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以7276955.6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滁州苏豪沥青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执行中,对本案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属法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计付;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小于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且约定利率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应以双方约定的1.5%月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第三种意见认为先以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息确定总的金钱债务后,再按第一种意见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确立迟延履行利息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合法债权人的权利,惩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具有惩罚性、弥补性的特征。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低于当事人约定利息时,如果机械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利息,将不仅没有起到惩罚作用,反而减轻了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利息,削夺债权人依据合同可得的利益,明显与立法本意相悖。

  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应当保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成为债权人依据原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障碍。若依据第三种意见计算利息,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再次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属于计算复利,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因此,债务人逾期付款、判决确定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若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高于法定的迟延履行利率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保护其合法利益,应依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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