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人成年后能否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
2011-08-04 14:36: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石磊 王宁
  【案情】

  2006年8月20日,李某(1989年1月28日出生)在放学回家的路上与张某(1989年1月25日出生)一道玩耍,被张某用石头砸伤,造成李某伤残住院治疗,花费各类费用共计6万元。2007年6月20日,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用石头将李某砸伤,且张某已成年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案中张某侵权时未成年,诉讼阶段虽已满18周岁但未有经济能力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父母来替代。故判决张某的父母赔偿李某各种赔偿费用共计6万元。 2007年12月20日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张某和张某的父母均外出务工,下落不明。2011年3月,张某和张某的父母均务工返家,经查张某的父母均患重病没有能力履行义务,张某在外务工期间拥有存款5万元。申请执行人提出张某已满18周岁且拥有履行能力,故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

  【分歧】

  对于是否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有以下两种观点。观点一,不能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主体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判决并没有将其子列为义务的主体。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超越判决的实体规定,不能将张某追加为被执行人。观点二,可以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如果仅局限于判决的实体规定,将会导致受害人眼睁睁的看着致害人拥有大量的财产却不能得到赔偿,这也不能体现立法者的本意。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是否能够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对于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就需要对侵权时未满18周岁,审判时已满18周岁的并且拥有经济能力作出正确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拥有经济能力。此时就涉及到我们对经济能力如何理解的问题。对诉讼时年满18周岁并且拥有经济能力的理解应当作出扩大解释而不应当停留在字面意思的层面上。应当将经济能力扩大到整个人的一生这个过程中,一个人一成年就拥有大量的财富这是罕见的,更多的则是成年后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出财富来。对于未成年所拥有的财富不应当停留在审判阶段所拥有的钱财,而应当用一种长远的眼光来看待。

  二、从立法者的原意来看。我国对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笔者认为,只要是具备劳动能力并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具备经济履行能力。当然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具备劳动能力这一自由裁量权应该交给法官来裁量。再者,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应当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经济履行能力,而不应当停留在诉讼时的那个阶段,应当从一个人的一生这一全过程来确定经济履行能力。不能因为审判时没有履行能力就断定致害人没有经济履行能力。 

  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探其本意,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行为人未成年,而诉讼阶段其已成年。当时是基于张某没有经济履行能力,故判决张某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的原意上来分析,未成年的父母为其承担赔偿责任这应当是一种替代责任。在侵权行为人成年后拥有经济履行能力的时候,侵权行为的这种赔偿责任应当还原给侵权行为人本人,而不应当由其父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侵权行为人已成年并且拥有经济履行能力,此时由侵权行为人本人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这是符合立法的本意和精神的,故应当用执行裁定变更的形式来还原原有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而不应当再由其父母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应当在发出执行裁定书变更侵权行为人为被执行人的同时取消侵权行为人父母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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