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权的执行
2011-06-20 09:01: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严银
  【案情】

  申请执行人朱善安与被执行人淮安市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有水泥、粉煤灰买卖业务。2009年6月1日被申请人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与申请执行人约定将申请执行人的40万元货款转化为借款,约定即日起按月息3分标准,按月付息,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有被申请人强力公司印章及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公章。后朱善安经多次索要无着向洪泽法院提起诉讼。洪泽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强力公司偿还原告朱善安人民币40万元;被告强力公司从2009年6月1起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0‰承担利息。强力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朱善安遂向洪泽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

  洪泽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执行该案,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强力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查明强力公司已整体租赁给他人经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在审理阶段,经原告朱善安申请,洪泽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裁定冻结被告强力公司在洪泽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泽地华诚”项目部未结工程款406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日向该项目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2011年3月2日执行人员要求华地公司将被冻结工程款转移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朱善安,华地公司拒绝协助,并称该工程款已支付给强力公司。同日执行人员向华地公司发出调查取证函,要求华地公司说明被冻结工程款的支付情况。2011年3月10日华地公司向洪泽法院提供书面说明称已于2010年11月9日将未结工程款437375元(包括被冻结部分40.6万元)支付给强力公司,并有强力公司开出的发票及收据作证。2011年3月23日洪泽法院向华地公司发出限期追加财产通知书,责令华地公司追回已支付给强力公司的工程款40.6万元。因华地公司拒不追回该工程款,洪泽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裁定华地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朱善安执行标的款40.6万元。华地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洪泽法院遂于2011年4月7日强行划拨其银行存款40.6万元给申请执行人朱善安,该案以强制执行结案。

  【评析】

  到期债权的执行一直是我国民事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难点。《民诉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在审判阶段债权人经常会依此条款申请对该案债务人的债权进行保全,此类案件一旦进入执行阶段,执行人员就有可能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执行人员依《民诉意见》第300条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第三人若不提异议或所提异议无效,则执行人员可依此条文强制执行此债权,但第三人若提出有效异议,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人民法院没有对该异议的审查权限,执行人员将不得不放弃对该债权的执行。本案华地公司已将被冻结工程款支付给被执行人强力公司,此时若适用《执行规定》第61条向华地公司发出履行通知,华地公司为逃避执行必然会使用异议权,该债权将无法执行。本案执行人员并没有机械地适用《执行规定》第61条,而是灵活地将到期债权理解为财产权的一种,适用《执行规定》第44条责令华地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朱善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得以顺利执结。

  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在保全阶段不提异议并且签收法律文书,充分说明该债权的确实存在;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其目的就是逃避执行,其行为明显构成对《民诉意见》第300条异议权的滥用,此时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案件也将难以执结。针对第三人滥用异议权的情形,实践中很多执行人员将到期债权理解为收入,进而绕开《民诉意见》第300条而直接适用《民诉法》第219条。此种做法虽属无奈之举,但其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直接剥夺了第三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异议权。因此强烈建议最高院针对此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如在《民诉意见》第105条明确规定“若第三人在保全阶段不提出异议,则推定债权存在”,或在《民诉意见》第300条增加规定“若有证据证明到期债权的存在,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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