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执行和解制度下申请执行人利益保护
——写在《强制执行法(第六稿)》发布之际
2011-05-04 11:32: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薛同忠 张伟
随着《强制执行法(第六稿)》的发布,执行和解制度作为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常用的一种处理方式广为应用。但在现有执行和解制度下申请执行人利益在给付内容、给付时间、权利救济方面仍然存在一定风险,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一、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制度体现的民诉法中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中较为重要的一项制度,但它并不是执行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环节,它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例外和补充。执行和解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表述为“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司法学界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变更,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侵犯和否认,这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这是双方当事人以更加贴合实际的一种方式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大限度的实现了对既有判决尊重。
二、执行和解制度下申请执行人利益现状
由于执行和解制度对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内容、数额、方式以及期限予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处于相对不确定的状态,其在实现权益的过程中存在实现较大风险。
(一)申请执行人实现权益的标的风险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最终是申请执行人的静态权益,其实现有待于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或者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执行和解中,双方当事人经常通过对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变更而消灭其权利义务关系,但在不动产交付之后仍然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无形中使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存在一定风险。例如被执行人以房屋等不动产折抵金钱债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表面上案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但在之后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过程中却存在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且主张“买卖不破租赁”,实际上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实现不能。
(二)申请执行人实现权益的时间风险
司法实务中,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的履行期已满,而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当事人往往通过分期履行、分批履行等方式无形中进一步延长了履行期间有的甚至多达一、两年之久,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长时间处于不能完全实现的状态,而且约定期限大于执行期限也导致了相当一部分终结案件的存在,导致权利被“寄存”。
(三)申请执行人利益损失的救济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因此当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判决,这样无形中纵容了被执行人借和解协议逃避、规避执行的行为。
三、执行和解制度在申请执行人利益保护方面的完善
现行的执行和解制度在申请执行人利益保护方面有所欠缺,使得执行和解制度具有相对的倾向性,长期看不利于执行和解制度的发展。
(一)建立和解协议审查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在和解协商过程中,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协商的过程中是不具体参与的,而现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法院的推动是很难达成和解协议的。很多情况下是当事人对程序终结和权利被分解的无奈选择,对于被执行人恶意订立无效、履行不能等其他企图逃避履行、迟延履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实际利益的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应当有权做出不予和解的决定,并且在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中,应当确立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最大限度的维护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权益。
(二)赋予和解协议法律效力
如今,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实际中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也不导致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样使得和解协议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无形中怂恿了被执行人订立和解协议的随意性,因此有必要在《强制执行法》中赋予和解协议的相应的法律效力,直接在立法层面上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予以保护。
(三)确立违反和解协议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应当确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在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这为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追究提供给了法律基础,对于超过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双倍利息或相应的迟延履行金,且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内容合并执行,加大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违约成本。
(四)完善执行和解担保制度
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常在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后才被迫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以换取法院强制措施的解除。但强制措施的解除直接关系到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财产保全的最初目的在于为保障债务的及时、有效履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出现当事人转移债务、逃避执行的情形。执行和解过程中,只有在被执行人提供有效的担保且经执行人员审查后,才能解除相应的强制措施,避免强制措施的解除给申请执行人利益带来损害。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一、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制度体现的民诉法中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中较为重要的一项制度,但它并不是执行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环节,它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例外和补充。执行和解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表述为“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司法学界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变更,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侵犯和否认,这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这是双方当事人以更加贴合实际的一种方式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大限度的实现了对既有判决尊重。
二、执行和解制度下申请执行人利益现状
由于执行和解制度对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内容、数额、方式以及期限予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处于相对不确定的状态,其在实现权益的过程中存在实现较大风险。
(一)申请执行人实现权益的标的风险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最终是申请执行人的静态权益,其实现有待于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或者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执行和解中,双方当事人经常通过对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变更而消灭其权利义务关系,但在不动产交付之后仍然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无形中使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存在一定风险。例如被执行人以房屋等不动产折抵金钱债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表面上案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但在之后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过程中却存在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且主张“买卖不破租赁”,实际上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实现不能。
(二)申请执行人实现权益的时间风险
司法实务中,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的履行期已满,而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当事人往往通过分期履行、分批履行等方式无形中进一步延长了履行期间有的甚至多达一、两年之久,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长时间处于不能完全实现的状态,而且约定期限大于执行期限也导致了相当一部分终结案件的存在,导致权利被“寄存”。
(三)申请执行人利益损失的救济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因此当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判决,这样无形中纵容了被执行人借和解协议逃避、规避执行的行为。
三、执行和解制度在申请执行人利益保护方面的完善
现行的执行和解制度在申请执行人利益保护方面有所欠缺,使得执行和解制度具有相对的倾向性,长期看不利于执行和解制度的发展。
(一)建立和解协议审查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在和解协商过程中,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协商的过程中是不具体参与的,而现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法院的推动是很难达成和解协议的。很多情况下是当事人对程序终结和权利被分解的无奈选择,对于被执行人恶意订立无效、履行不能等其他企图逃避履行、迟延履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实际利益的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应当有权做出不予和解的决定,并且在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中,应当确立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最大限度的维护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权益。
(二)赋予和解协议法律效力
如今,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实际中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也不导致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样使得和解协议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无形中怂恿了被执行人订立和解协议的随意性,因此有必要在《强制执行法》中赋予和解协议的相应的法律效力,直接在立法层面上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予以保护。
(三)确立违反和解协议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应当确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在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这为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追究提供给了法律基础,对于超过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双倍利息或相应的迟延履行金,且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内容合并执行,加大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违约成本。
(四)完善执行和解担保制度
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常在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后才被迫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以换取法院强制措施的解除。但强制措施的解除直接关系到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财产保全的最初目的在于为保障债务的及时、有效履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出现当事人转移债务、逃避执行的情形。执行和解过程中,只有在被执行人提供有效的担保且经执行人员审查后,才能解除相应的强制措施,避免强制措施的解除给申请执行人利益带来损害。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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