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和解的几点看法
2010-03-25 08:16: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蚌埠禹会频道 | 作者:梅友伟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进一步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以其灵活方便的执行方式,有效的化解了人民内部矛盾,缓解了“执行难”问题,因而在实践中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但是,当前在执法实践中,执行和解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作为一名基层的执行法官,我对执行和解的实践运行状况也有着不少困惑与反思。

  困惑一:执行和解的过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吗?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来看,大部分都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院执行人员为了尽快结案,不厌其烦的动员当事人和解,申请人不得不碍于情面同意和解;二是是一些申请人为了大部分权益尽快实现,不得不以牺牲部分权益或利益为条件去寻求和解;三是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以种种借口要挟当事人,使其无奈和解。真正出于善意的、完全自觉自愿的达成和解协议的为数极少。凡此种种,恐怕有违申请人寻求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的初衷,也非立法者设置执行和解制度之本意。

  困惑二:作为执行和解基础的诚实信用原则靠得住吗?诚实信用原则,是所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开展民商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谁破坏了这个原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或付出代价,惟有如此,才能体现出公正、公平的法律精神。但是,民事执行的规律,决定了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的基础是脆弱的和不牢固的。一般情况下,诉讼都是由失约、违约或肆意践踏和约而引起的,执行则是因败诉方无视生效法律文书,不主动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由胜诉方申请而开始的。被执行人的行为不但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律的尊严。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宽宏大量”呢,还是被执行人“蟠然悔悟”呢,抑或是法律本身也“恃强凌弱”呢?

  困惑三:执行和解的是否能达到提高效率之要求?由于执行和解的动机会让人产生歧议,况且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反悔后对方还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而使执行和解显得非驴非马。有的当事人多次和解多次反悔,致使案件久拖难决,执行法官又无可奈何;有的当事人对通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以后即将结案的案件又突然和解,导致了法院大量人力、财力和诉讼资源的浪费;还有的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把履行的期限延长至一、二年甚至三、五年的都不稀奇,在执行和解案件报结的情况下,法院内部对该类案件又该如何管理?这些现象的存在,显然给一些赖债、赖帐的不法之徒找到了躲避法律制裁的依据。

   应当看到,“执行难”一直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痛疾,在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完全满足当事人实现权利的要求的今天,作为合意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解在执行程序中也就具有的存在的空间和价值,成为解决执行争执的一种有力手段。但是,如果单一的为了实现和谐社会的要求,一味的夸大、鼓吹执行和解的功能,将执行和解存在的空间无限的扩大,显然有违司法规律,也不符立法者的设计初衷。因此,对待执行和解制度正确的态度则是,设计相应的制度和程序,用以校正执行和解制度在现实运行中被扭曲的一面。

   要确立和解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对于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当事人之间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力的进一步介入的,为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防止以执行和解变相转移资产、迟延履行,必须明确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执行人确实暂无履行能力或者立即全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将会给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二是需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共同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后方可进行协商签订。其目的是减少部分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的投机机会,提高和解协议的效能。

  要赋予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审查的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签订和解协议申请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况;被执行人是否确属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同时,对明显属于滥用和解权的和解行为予以限制适用。根据司法实践,对于下列情形可依职权视为滥用和解权的表现:一、当事人具有一定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并以和解为由要求延期、分期还款的;二、被执行人在审判程序中已通过调解获得利益,且在调解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在权利人申请执行时又要求磋商延期、分期还款的;三、被执行人在前一执行程序中已通过和解获得利益,且在和解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在权利人申请执行时又要求磋商延期、分期还款的;四、有其他迹象表明被执行人对其提出的和解方案,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或履行意愿的等等。对于上述具有滥用和解权情形的,除债务人能对其和解方案的履行提供担保,或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履行能力的材料外,一般应限制和解方式的适用。但是,我们也要注意,执行和解从本质上讲仍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经法院特别释明上述滥用和解权情形及其存在的风险后,基于某种理由仍坚持要求和解的,法院也应当予以准许。

  要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契约,并非国家基于公权力作出的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我认为可通过程序的设定,由执行法院下达裁定,使和解协议成为法律文书,产生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将和解协议提交法院请求在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同时确认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经法院审查并通过国家公权力赋予该种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能够迅速、廉价地实现当事人的价值追求,实现法律正义,符合执行经济原则,特别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变更履行主体或者案外人为义务人提供担保情况下,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迅速实现权利人的权利。

  要强化执行和解风险告知机制。执行法官在指导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时,应对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和解的效力及后果,建议申请执行人慎重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强调任何权利的放弃,都将无法反悔;应对被执行人、执行和解担保人告知执行和解的效力、担保的效力、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等;同时,法院内部对以执行和解结案的,要设定执行款与执行标的的最低到位率,以40%—60%为宜,低于该比例的不予报结。
责任编辑: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