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通过规避法律逃避法院执行问题探析
2010-01-19 10:20: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宋瑞荣
近年来,在执行实践中,部分涉案企业通过变更主体资格、转换经营方式等规避法律手段逃避法院执行的现象愈演愈烈,严重干扰、阻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据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统计,该院2009年所受理的全部167件涉“企”执行案件中,出现企业采取变更主体资格、经营方式等规避手段逃避法院执行情况的就有22件,占案件总量的13.17%,涉及企业19家,占全部涉案企业总数的28.33%。
一、企业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的主要表现形式
1、采取分立、合并的方式逃避执行。企业采取此种形式逃避执行的情况相对比较普遍,共有11家涉案企业,约占全部涉案企业的7.8%。
2、被执行人采取被撤销或主动歇业的方式,从而达到规避债务的目的。企业采取此种形式规避执行的情况相对比较较少,共有4家涉案企业,约占全部涉案企业的5.9%。
3、被执行人本身是一套人马,但却有两块或数块牌子,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企业的财产,而接受其财产的企业又可因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造无法或难已执行。采取此种形式规避执行的共有3家涉案企业,约占全部涉案企业的4.4%。
4、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采取的名称变更逃避执行。采取此种形式逃避执行的共有1家涉案企业,约占全部涉案企业的1.4%。
二、解决、处理涉案企业规避法律、逃避执行行为的对策
1、在执行活动中,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对于那些合法登记变更法人名称的,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但在现实执行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如实为私有但挂靠在集体性质,办理集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为逃避债务,又重新到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办理了私营的营业执照,对这种情况,如原工商登记为集体性质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全部转移该私营企业中,并未清偿债务的,应依法裁定该私营企业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
在执行中存在被执行人采取分立和合并的方式,导致原执行主体不存在。但都因其分立合并而产生权利与义务承受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分立、合并、应变更执行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这一规定意味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分立、合并,并不影响其他对外承担债务。即裁定变更、分立、合并后的企业被执行人进行执行。
2、对于涉案企业采取被撤销或主动歇业的方式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需要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完全符合法人登记必备的条件,是否有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资金的行为。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首先应审查被撤销或歇业的企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如被执行人虽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符合该条例及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资金数额、从业人员、固定场所等法定登记条件,则应依法确认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并建议工商机关撤销其法人资格,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则应直接裁定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
经审查被执行人具备法人具备的条件并领取《企业法人企业执照》,则应审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是否相符。如开办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相符,被执行人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则在执行中只能执行被执行企业的财产。在执行中,如发现被执行人已经歇业多时,甚至无经营场所,从业人员“店停人空”等又未办理歇业登记手续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撤销该企业,然后责令开办企业成立清算组织,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在此期间,开办企业应当提供该企业的财产情况,拒不提供的,可视为开办企业接受该企业的财产,裁定开办企业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如发现开办企业在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抽调资金或财产的,则应责令开办企业补足或退回,拒不补足或不予退回,应视为开办企业接受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应裁定追加开办企业为被执行人。如开办企业在被执行人经营过程中,调用被执行资产时,开办单位应在其调用或抽逃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被执行人虽领取营业执照,但开办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又达到企业法人应具备数额和其它条件,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第2条的规定处理,即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严格把握以下几点:1.只有在企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能执行开办企业的财产。2.开办企业只在注册资金和实投资金差额范围承担责任。3.开办企业如有抽逃资金占有企业财产,同样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4、在执行中,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其他企业财产混同,应该确认财产混同的数个企业为共同的被执行人进行执行。但判断被执行人是否与其他企业属于同一人格,应注意审查是否有以下几种表现:(1)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同时为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该企业是否与其他企业有共同使用经营场所。(3)该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与其他企业从业人员相同或基本相同。(4)该企业是否与其他企业共同使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5)对外履行合同中是否出现互为代替履行的情况。如上述条件基本符合,则可认定它为同一人格,追加同一人格的其他企业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一、企业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的主要表现形式
1、采取分立、合并的方式逃避执行。企业采取此种形式逃避执行的情况相对比较普遍,共有11家涉案企业,约占全部涉案企业的7.8%。
2、被执行人采取被撤销或主动歇业的方式,从而达到规避债务的目的。企业采取此种形式规避执行的情况相对比较较少,共有4家涉案企业,约占全部涉案企业的5.9%。
3、被执行人本身是一套人马,但却有两块或数块牌子,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企业的财产,而接受其财产的企业又可因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造无法或难已执行。采取此种形式规避执行的共有3家涉案企业,约占全部涉案企业的4.4%。
4、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采取的名称变更逃避执行。采取此种形式逃避执行的共有1家涉案企业,约占全部涉案企业的1.4%。
二、解决、处理涉案企业规避法律、逃避执行行为的对策
1、在执行活动中,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对于那些合法登记变更法人名称的,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但在现实执行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如实为私有但挂靠在集体性质,办理集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为逃避债务,又重新到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办理了私营的营业执照,对这种情况,如原工商登记为集体性质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全部转移该私营企业中,并未清偿债务的,应依法裁定该私营企业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
在执行中存在被执行人采取分立和合并的方式,导致原执行主体不存在。但都因其分立合并而产生权利与义务承受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分立、合并、应变更执行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这一规定意味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分立、合并,并不影响其他对外承担债务。即裁定变更、分立、合并后的企业被执行人进行执行。
2、对于涉案企业采取被撤销或主动歇业的方式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需要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完全符合法人登记必备的条件,是否有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资金的行为。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首先应审查被撤销或歇业的企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如被执行人虽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符合该条例及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资金数额、从业人员、固定场所等法定登记条件,则应依法确认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并建议工商机关撤销其法人资格,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则应直接裁定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
经审查被执行人具备法人具备的条件并领取《企业法人企业执照》,则应审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是否相符。如开办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相符,被执行人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则在执行中只能执行被执行企业的财产。在执行中,如发现被执行人已经歇业多时,甚至无经营场所,从业人员“店停人空”等又未办理歇业登记手续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撤销该企业,然后责令开办企业成立清算组织,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在此期间,开办企业应当提供该企业的财产情况,拒不提供的,可视为开办企业接受该企业的财产,裁定开办企业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如发现开办企业在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抽调资金或财产的,则应责令开办企业补足或退回,拒不补足或不予退回,应视为开办企业接受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应裁定追加开办企业为被执行人。如开办企业在被执行人经营过程中,调用被执行资产时,开办单位应在其调用或抽逃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被执行人虽领取营业执照,但开办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又达到企业法人应具备数额和其它条件,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第2条的规定处理,即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严格把握以下几点:1.只有在企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能执行开办企业的财产。2.开办企业只在注册资金和实投资金差额范围承担责任。3.开办企业如有抽逃资金占有企业财产,同样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4、在执行中,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其他企业财产混同,应该确认财产混同的数个企业为共同的被执行人进行执行。但判断被执行人是否与其他企业属于同一人格,应注意审查是否有以下几种表现:(1)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同时为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该企业是否与其他企业有共同使用经营场所。(3)该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与其他企业从业人员相同或基本相同。(4)该企业是否与其他企业共同使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5)对外履行合同中是否出现互为代替履行的情况。如上述条件基本符合,则可认定它为同一人格,追加同一人格的其他企业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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