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思考
2013-08-08 09:43: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南频道 | 作者:邱孟洁 杨晓海
近年来,执行难成为社会各界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法律白条”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法律尊严,也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的科学发展。虽然各地法院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开展了大规模的执行积案清理活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有部分案件得不到有效解决,成为“骨头案”、“钉子案”,甚至“死案”。在这些执行积案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相当比例。因此,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畅通执行案件出口,促进执行工作良性发展,是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一项非常重要和迫切的任务。
一、简陈: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概述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新生的法律概念,是法律与社会实际相适应的产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和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通知》中,都未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作出具体规定。
“执行法院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只有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根据这条规定,据此,我们得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穷尽民事执行的调查、查询等强制执行措施,在一定期限内确实不能寻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特征
1、客观上的不可执行性。没有其他任何主观障碍,因没有或者找不到财产而不可执行,这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与其他类型执行案件最根本的区别。与因外力干扰和执行员的工作态度、业务能力不佳造成的无法执行不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更多的呈现出一种客观的、内因上的不可执行性,不以申请人与执行员的追求为转移,这是由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交易风险、被执行人具体情况以及当前法律制度等客观存在决定的。
2、手段上的穷尽性。在一定期间内,穷尽了一切合法执行手段,采取了一切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仍然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完成案件的执行。当然,这里所说的“穷尽”和“一切”都是相对的,是法律程序规定的措施和手段,是现实中我们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所能做到的范围和数量,而不是范围上的无限大和数量上的无限次。而且,这种程序上的穷尽,是被当事人所知悉和认可的,其作为在卷宗中必须详细体现。
3、期限上的具体性。法律是讲求时限的,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无期限的救济就是不救济。执行也是一样,我们的执行工作不能无限期的延续,这既是法律上的不严肃,也是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所以,我们所说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指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没有财产,而不是像某些当事人所理解的那样,是在被执行人法律人格存续期间的始终。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
1.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对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书的送达、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证、民事强制措施的采取造成极大困难,是执行不能的重要原因。此类被执行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他们没有固定收入,家庭贫困,为逃避债务,长期外出打工,居无定所,致使法律文书难以送达,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无法查明;另一种是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办公、生产场所关闭,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法律文书难以送达,采取强制执行亦是人去楼空。对这类案件,法院只能以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对待,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
被执行人除《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第223条所规定的保障其本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即属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主要有以下二种:一是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极差,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特别是被执行人为农民的案件,除了农村简陋的房屋外,无存款、有价证券、债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企业经营亏损,资不抵债。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市场条件改变、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一些企业经营严重亏损,积重难返,无法清偿债务,有的甚至宣告破产,导致部分或全部债权不能实现。
3.被执行人躲避履行义务,抗拒执行
实践中,被执行人主动申报财产的极少,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主要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而多数被执行人甚至在未接到通知书时就已经将财产转移,躲避履行义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很多案件的被执行人拥有股票、基金、债券等隐形财产,但由于法院调查财产方式、方法的局限性,致使有些案件被执行人的隐形财产未能得到查明。一些债务人道德意识下滑,诚信观念缺乏,守法经营观念淡薄,逃债、赖债、废债的思想严重。有的被执行人公然撕毁法院封条,转移、隐藏及擅自处置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有的甚至纠集和煽动、怂恿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抢夺执行装备等;个别行政事业单位、民营企业的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党员干部等特殊被执行主体,不仅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反而阻扰法院的执行工作。
4.被执行财产处分不能
被执行财产处分不能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被执行财产的权属不明。目前我国仍有大量的不动产未经登记,权属状况不明。如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少城乡结合部的农民,在原居住房屋之外另建商业用途的店产或出租屋,大多没有办理产权证。二是共有财产难以分割。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刑事财产判决等案件,被执行人被执行刑罚没有劳动收入,其独立责任财产也难以确定。被执行人财产大多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难以将其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强制执行。三是被执行财产变现困难。包括职工无法安置、物上权利负担处理困难、腾退难度大、对农村宅基地等财产的处理受政策限制等多种情况。
二、探索:各地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实践
面对越来越多的中止执行,法院系统每隔几年都要组织的“清理执行积案”的活动,这些治标不治本之策让法院不堪重负。在此情境下,不少法院开始研究和找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彻底解决中止案件越来越多的尴尬局面。
(一)执行登记备案制度
执行登记备案制度是指因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时效内持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申请延期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并给予登记的制度。但是,这种制度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是在法定执行时效之外重新创设了新的时效制度。而且,是被动地等待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而非高效地主动服务,其与能动司法理念背道而驰。同时,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直接导致案件积压。
(二)中止执行作结案处理
中止执行作结案处理指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因法定事由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作结案统计。这种方式在很多法院都大量应用,但其中的不良影响却是显而易见。一是导致部分法院面追求案件执结率,致使一些本可以经过努力执结的案件却中止执行。二是始终存在内部结案外部不结案的问题,当事人债权尚未全部实现,而人民法院结案后对原案件执行关注度并没有以往那么高,容易引起当事人误解与猜疑,认为法院执行不力、消极执行,“打法律白条”,从而导致投诉、上访。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执结案件,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是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停止,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案件即告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终结,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终结:彻底的终结和不彻底的终结,或者是不能再执行的终结和可以再次执行的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是不彻底的终结,不免除被执行人的实体责任,不排除以后再执行的一种特殊的终结制度。再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我国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提供了思路,有利于解决无财产积案的“执行难”问题,减轻法院和执行人员的压力,对案件管理、卷宗管理、工作量考核、科学统计等均有较好的作用。
三、求证: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退出机制的法律正当性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法理基础
在设计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时,关键还是要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设计和论证,使其从法院的工作方法演变为执行制度的创新与探索,实现法理的正当。其重心,就是以执行公开促进执行公正,并在程序构造上体现简易性,以实现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衡平。通过将执行权运行过程透明化,接纳执行当事人的直接参与,接受权力机关与社会公众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同时赋予执行当事人以质、辩权与获得救济的权利,使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体现出开放性、灵活性与严密性。
1、符合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向。司法程序的价值体现为公正和效率。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久拖不决,不予结案,使司法公正处于悬浮,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使执行期限无限延长,司法效率受到侵蚀,法律权威受到侵害。程序的公正性、时限性、合理性、可期待性、纠错性等价值因素无法得到实现,有百害而无一利。而设置退出机制,在程序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兼顾了效率和公平,修补了程序漏洞,虽与《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看似有悖,但在程序的司法追求上异曲同工,是执行程序的发展。
2、符合民事执行的可重复性原则。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它有着类似于行政性和司法性相结合的法理,可延伸、可扩张、可重复。相反,在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未得到完全满足的情况下,即使一个执行程序终结,也不妨碍再次启动新的执行程序。换句话说,一个执行根据的事实上允许发动数次执行程序。
3.符合既执力的扩张理论。执行既判力的扩张,既可以是主体的扩张,如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也可以是执行力在时间上的延展,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就是此类。它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对法律文书规定内容无法实现的情况发生时的一种裁定处断,用一个新的裁定暂时阻断了执行力,并赋予其在不确定时间启动的权利,实质上是延续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成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力既存和扩张的载体。
4、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程序上讲,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赋予当事人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后再次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利,这种权利与诉权相类似,是诉权理论在执行中的延伸和运用,保护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从实体上讲,退出机制实质上体现了公权力对执行债权的保护,将未能执行的债权固定化、预期化,给予执行债权一种物权化的保护,使执行债权处于一种随时可申请的状态,保护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综合以上两方面,退出机制是公权力对申请人私权利的一种有效保护。
(二)建立无财产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实践意义
有了法理的支撑,在实践中建立无财产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条件已经成熟,那么建立该机制是否能够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呢?答案是肯定的。
1、有利于强化申请人的责任意识。执行权的行使受到各种外在因素的影响,导致执行的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如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经执行,但所执行的金额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等。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申请人认为执行是执行机构的事情,必须确保其经法院确认的债权全部实现,否则,就应由执行法院承担责任。若在执行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人多数会选择通过不断上访、重复信访等途径来表达其对执行法院的不满,甚至出现缠访缠诉等不正常的社会现象。退出机制从程序制度上保证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可以使申请人充分认识到执行未果的原因,使其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增强其责任意识。
2、有利于加强执行工作的管理。执行中对一些执行未果或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因申请人不能接受终结执行而采用中止执行,而最高院又规定中止案件不能以结案予以司法统计,这势必会使执行法院背上沉重的未结案包袱。同时,执行人员的轮岗交流往往会使中止案件得不到有效管理。退出机制的出现,一方面可以使执行法院从这些案件中解脱出来,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另一方面,可以在降低未结案件比率的同时,加强对已申领再执行凭证案件的管理,从而有利于执行工作实现良性循环。
3、有利于完善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程序。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立法的滞后性也日益凸显。以执行结案为例,目前采取的“非中止即终结”二分法结案模式,无法解决处于两者之间的具体情形应选择何种方式结案。从实践看,它科学、合理地消化了目前法律规定的一部分中止案件,缩小了中止案件的数量和范围,提高了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四、重构: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案件退出机制
(一).完善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首要问题。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须将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相结合。不能单纯依赖任何一种方式,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决定调查方式。申请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必须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好常规调查,如查银行存款、查房地产登记、查股权登记及查车辆登记等。此外,还应配合辅助性的强制手段。如根据经验判断或者一定的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无法查到确切财产下落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采取媒体公布、征信系统记录、悬赏等措施,或者拘留、拘传、罚款、限制出境、追究拒执罪等针对人身的强制执行措施。
(二)将穷尽调查措施与执行公开相结合。执行法院应公开执行全过程,定期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法院财产调查情况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使其及时、全面地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引导其正确认识、理解、监督法院执行工作。“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将执行工作的全过程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
(三)用足用活强制执行措施。对那些妄想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要加大力度,强化法律威严,震慑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采取分散执行与集中执行相结合、威慑执行与政治思想攻势相结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其他部门联动协助执行相结合等手段,因案施策,多措并举,推进执行积案的清理。对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企业,要穷尽一切执行手段,采取一切措施(包括对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限制注册新企业等手段)促使其履行义务,确保案件执行到位;对各种因受金融危机出现困难的被执行企业,慎用各种强制措施,尽量采取“活封”生产设备、交通工具等措施,给企业留下生存的空间。
(四)对未结案件将逐案制定执行方案,将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和执行线索举报。一旦接到举报,无论是工作日还是节假日,也不分昼夜,立即出动。尤其是对特殊主体的案件,包括政府、村委、建筑公司,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和各联动单位的配合,虚心听取一些好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全社会配合法院执行的格局。
(五)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救济。“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退出执行程序无疑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巨大挑战,执行法院对此应当有充足的救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办理,对异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复议至上一级人民法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结语:在执行难备受责难的今天,认真研究执行难问题,分析执行难的原因,提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案,是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应承担的责任。面对数以万计的执行积案,构建合理的无财产执行案件退出机制,有利于法院执行工作进入良性循环,集中优势力量解决执行难问题;有利于债权人正确审视法院执行工作,防止市场经济下的商业风险;有利于人民群众合理、客观地评价法院执行工作;有利于切实解决执行积案“清了又积、积了又清”的问题,使法院彻底摆脱执行难的困扰。
一、简陈: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概述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新生的法律概念,是法律与社会实际相适应的产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和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通知》中,都未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作出具体规定。
“执行法院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只有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根据这条规定,据此,我们得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穷尽民事执行的调查、查询等强制执行措施,在一定期限内确实不能寻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特征
1、客观上的不可执行性。没有其他任何主观障碍,因没有或者找不到财产而不可执行,这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与其他类型执行案件最根本的区别。与因外力干扰和执行员的工作态度、业务能力不佳造成的无法执行不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更多的呈现出一种客观的、内因上的不可执行性,不以申请人与执行员的追求为转移,这是由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交易风险、被执行人具体情况以及当前法律制度等客观存在决定的。
2、手段上的穷尽性。在一定期间内,穷尽了一切合法执行手段,采取了一切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仍然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完成案件的执行。当然,这里所说的“穷尽”和“一切”都是相对的,是法律程序规定的措施和手段,是现实中我们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所能做到的范围和数量,而不是范围上的无限大和数量上的无限次。而且,这种程序上的穷尽,是被当事人所知悉和认可的,其作为在卷宗中必须详细体现。
3、期限上的具体性。法律是讲求时限的,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无期限的救济就是不救济。执行也是一样,我们的执行工作不能无限期的延续,这既是法律上的不严肃,也是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所以,我们所说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指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没有财产,而不是像某些当事人所理解的那样,是在被执行人法律人格存续期间的始终。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
1.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对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书的送达、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证、民事强制措施的采取造成极大困难,是执行不能的重要原因。此类被执行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他们没有固定收入,家庭贫困,为逃避债务,长期外出打工,居无定所,致使法律文书难以送达,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无法查明;另一种是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办公、生产场所关闭,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法律文书难以送达,采取强制执行亦是人去楼空。对这类案件,法院只能以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对待,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
被执行人除《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第223条所规定的保障其本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即属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主要有以下二种:一是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极差,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特别是被执行人为农民的案件,除了农村简陋的房屋外,无存款、有价证券、债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企业经营亏损,资不抵债。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市场条件改变、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一些企业经营严重亏损,积重难返,无法清偿债务,有的甚至宣告破产,导致部分或全部债权不能实现。
3.被执行人躲避履行义务,抗拒执行
实践中,被执行人主动申报财产的极少,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主要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而多数被执行人甚至在未接到通知书时就已经将财产转移,躲避履行义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很多案件的被执行人拥有股票、基金、债券等隐形财产,但由于法院调查财产方式、方法的局限性,致使有些案件被执行人的隐形财产未能得到查明。一些债务人道德意识下滑,诚信观念缺乏,守法经营观念淡薄,逃债、赖债、废债的思想严重。有的被执行人公然撕毁法院封条,转移、隐藏及擅自处置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有的甚至纠集和煽动、怂恿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抢夺执行装备等;个别行政事业单位、民营企业的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党员干部等特殊被执行主体,不仅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反而阻扰法院的执行工作。
4.被执行财产处分不能
被执行财产处分不能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被执行财产的权属不明。目前我国仍有大量的不动产未经登记,权属状况不明。如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少城乡结合部的农民,在原居住房屋之外另建商业用途的店产或出租屋,大多没有办理产权证。二是共有财产难以分割。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刑事财产判决等案件,被执行人被执行刑罚没有劳动收入,其独立责任财产也难以确定。被执行人财产大多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难以将其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强制执行。三是被执行财产变现困难。包括职工无法安置、物上权利负担处理困难、腾退难度大、对农村宅基地等财产的处理受政策限制等多种情况。
二、探索:各地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实践
面对越来越多的中止执行,法院系统每隔几年都要组织的“清理执行积案”的活动,这些治标不治本之策让法院不堪重负。在此情境下,不少法院开始研究和找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彻底解决中止案件越来越多的尴尬局面。
(一)执行登记备案制度
执行登记备案制度是指因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时效内持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申请延期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并给予登记的制度。但是,这种制度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是在法定执行时效之外重新创设了新的时效制度。而且,是被动地等待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而非高效地主动服务,其与能动司法理念背道而驰。同时,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直接导致案件积压。
(二)中止执行作结案处理
中止执行作结案处理指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因法定事由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作结案统计。这种方式在很多法院都大量应用,但其中的不良影响却是显而易见。一是导致部分法院面追求案件执结率,致使一些本可以经过努力执结的案件却中止执行。二是始终存在内部结案外部不结案的问题,当事人债权尚未全部实现,而人民法院结案后对原案件执行关注度并没有以往那么高,容易引起当事人误解与猜疑,认为法院执行不力、消极执行,“打法律白条”,从而导致投诉、上访。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执结案件,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是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停止,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案件即告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终结,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终结:彻底的终结和不彻底的终结,或者是不能再执行的终结和可以再次执行的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是不彻底的终结,不免除被执行人的实体责任,不排除以后再执行的一种特殊的终结制度。再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我国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提供了思路,有利于解决无财产积案的“执行难”问题,减轻法院和执行人员的压力,对案件管理、卷宗管理、工作量考核、科学统计等均有较好的作用。
三、求证: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退出机制的法律正当性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法理基础
在设计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时,关键还是要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设计和论证,使其从法院的工作方法演变为执行制度的创新与探索,实现法理的正当。其重心,就是以执行公开促进执行公正,并在程序构造上体现简易性,以实现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衡平。通过将执行权运行过程透明化,接纳执行当事人的直接参与,接受权力机关与社会公众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同时赋予执行当事人以质、辩权与获得救济的权利,使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体现出开放性、灵活性与严密性。
1、符合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向。司法程序的价值体现为公正和效率。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久拖不决,不予结案,使司法公正处于悬浮,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使执行期限无限延长,司法效率受到侵蚀,法律权威受到侵害。程序的公正性、时限性、合理性、可期待性、纠错性等价值因素无法得到实现,有百害而无一利。而设置退出机制,在程序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兼顾了效率和公平,修补了程序漏洞,虽与《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看似有悖,但在程序的司法追求上异曲同工,是执行程序的发展。
2、符合民事执行的可重复性原则。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它有着类似于行政性和司法性相结合的法理,可延伸、可扩张、可重复。相反,在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未得到完全满足的情况下,即使一个执行程序终结,也不妨碍再次启动新的执行程序。换句话说,一个执行根据的事实上允许发动数次执行程序。
3.符合既执力的扩张理论。执行既判力的扩张,既可以是主体的扩张,如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也可以是执行力在时间上的延展,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就是此类。它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对法律文书规定内容无法实现的情况发生时的一种裁定处断,用一个新的裁定暂时阻断了执行力,并赋予其在不确定时间启动的权利,实质上是延续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成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力既存和扩张的载体。
4、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程序上讲,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赋予当事人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后再次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利,这种权利与诉权相类似,是诉权理论在执行中的延伸和运用,保护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从实体上讲,退出机制实质上体现了公权力对执行债权的保护,将未能执行的债权固定化、预期化,给予执行债权一种物权化的保护,使执行债权处于一种随时可申请的状态,保护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综合以上两方面,退出机制是公权力对申请人私权利的一种有效保护。
(二)建立无财产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实践意义
有了法理的支撑,在实践中建立无财产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条件已经成熟,那么建立该机制是否能够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呢?答案是肯定的。
1、有利于强化申请人的责任意识。执行权的行使受到各种外在因素的影响,导致执行的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如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经执行,但所执行的金额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等。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申请人认为执行是执行机构的事情,必须确保其经法院确认的债权全部实现,否则,就应由执行法院承担责任。若在执行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人多数会选择通过不断上访、重复信访等途径来表达其对执行法院的不满,甚至出现缠访缠诉等不正常的社会现象。退出机制从程序制度上保证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可以使申请人充分认识到执行未果的原因,使其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增强其责任意识。
2、有利于加强执行工作的管理。执行中对一些执行未果或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因申请人不能接受终结执行而采用中止执行,而最高院又规定中止案件不能以结案予以司法统计,这势必会使执行法院背上沉重的未结案包袱。同时,执行人员的轮岗交流往往会使中止案件得不到有效管理。退出机制的出现,一方面可以使执行法院从这些案件中解脱出来,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另一方面,可以在降低未结案件比率的同时,加强对已申领再执行凭证案件的管理,从而有利于执行工作实现良性循环。
3、有利于完善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程序。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立法的滞后性也日益凸显。以执行结案为例,目前采取的“非中止即终结”二分法结案模式,无法解决处于两者之间的具体情形应选择何种方式结案。从实践看,它科学、合理地消化了目前法律规定的一部分中止案件,缩小了中止案件的数量和范围,提高了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四、重构: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案件退出机制
(一).完善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首要问题。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须将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相结合。不能单纯依赖任何一种方式,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决定调查方式。申请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必须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好常规调查,如查银行存款、查房地产登记、查股权登记及查车辆登记等。此外,还应配合辅助性的强制手段。如根据经验判断或者一定的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无法查到确切财产下落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采取媒体公布、征信系统记录、悬赏等措施,或者拘留、拘传、罚款、限制出境、追究拒执罪等针对人身的强制执行措施。
(二)将穷尽调查措施与执行公开相结合。执行法院应公开执行全过程,定期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法院财产调查情况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使其及时、全面地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引导其正确认识、理解、监督法院执行工作。“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将执行工作的全过程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
(三)用足用活强制执行措施。对那些妄想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要加大力度,强化法律威严,震慑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采取分散执行与集中执行相结合、威慑执行与政治思想攻势相结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其他部门联动协助执行相结合等手段,因案施策,多措并举,推进执行积案的清理。对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企业,要穷尽一切执行手段,采取一切措施(包括对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限制注册新企业等手段)促使其履行义务,确保案件执行到位;对各种因受金融危机出现困难的被执行企业,慎用各种强制措施,尽量采取“活封”生产设备、交通工具等措施,给企业留下生存的空间。
(四)对未结案件将逐案制定执行方案,将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和执行线索举报。一旦接到举报,无论是工作日还是节假日,也不分昼夜,立即出动。尤其是对特殊主体的案件,包括政府、村委、建筑公司,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和各联动单位的配合,虚心听取一些好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全社会配合法院执行的格局。
(五)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救济。“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退出执行程序无疑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巨大挑战,执行法院对此应当有充足的救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办理,对异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复议至上一级人民法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结语:在执行难备受责难的今天,认真研究执行难问题,分析执行难的原因,提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案,是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应承担的责任。面对数以万计的执行积案,构建合理的无财产执行案件退出机制,有利于法院执行工作进入良性循环,集中优势力量解决执行难问题;有利于债权人正确审视法院执行工作,防止市场经济下的商业风险;有利于人民群众合理、客观地评价法院执行工作;有利于切实解决执行积案“清了又积、积了又清”的问题,使法院彻底摆脱执行难的困扰。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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