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和而不解”现象之对策
2009-12-04 15:57: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丁仁华
  确立执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我国已有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发生一方当事人不按协议履行而引发争议时,不给予有强制力的保障。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维护司法权威。执行和解争议的最佳救济途径应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和解协议,或是在原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变更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或是完全改变了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使执行和解程序走出“无用功”怪圈,这也符合争议解决的程序经济原则。

  确立执行法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实质审查权。执行案件承办法官应对执行和解主体是否适格、和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使执行和解的功能得以正常发挥。确立法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实质审查权,是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的必然选择。

  引入执行担保制度与违约罚则,提交和解协议的履行率。“和而不解”现象的频繁发生,既与现有制度下和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也与双方当事人不须承担反悔的违约责任有相当因果关系。为防止当事人恶意和解,提高和解协议履行率,应引入执行和解担保制度与违约罚则,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并作为和解内容,但不宜作强制性规定。执行和解担保既可用财产担保,也可由第三人担保。违约数额在法定标准内由双方约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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