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应群众利益诉求 实现法院科学发展
2009-04-02 09:07: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周辉
十七大及十七届中央委员会各次全会都把利益问题和分配公平作为关注重心,这表明不同群体的利益已经成为当前一切影响和谐的社会矛盾的核心问题。在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中,则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之争,有时也存在当事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后者虽不常见,却更难发现、危害更大。因此,统筹兼顾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达致诉讼和谐,作为司法回应群众利益诉求、以科学审判观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手段,既是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要求和新期待,也应当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基本检验标准。
在具体案件中回应群众利益诉求时,“法官应当了解其责任的性质并应当在他所能得到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尽全力完成其职责,而其最终目的,便是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1]法院其他工作,也应将“统筹兼顾当事人和社会利益以实现互补共赢”作为基本价值目标,根据各项工作的不同性质确立相应的司法观念和行动策略:
其一,在刑事审判中,应当将工作重点由打击转向保护,建立“四先”机制、缓刑适用机制、帮教回访机制和亲属督促自新机制。
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以化解矛盾、减少对抗、充分保护被害人经济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努力探索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新途径、新方法,建立“四先”机制:一是先履行后送达制度。在调解协议达成、被告人交纳赔偿款后再送达调解书,通过调解书的先履行后送达制度将被害人赔偿落到实处。二是先赔偿后判决制度。针对原告人漫天要价的情形,对主观恶性小、认罪悔过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允许其本人及亲属向法庭足额交纳赔偿金,通过先赔偿后判决制度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三是先保全再审理制度。对主观恶性大、拒不认罪悔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赔偿的惯犯、主犯和首要分子,在犯罪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使被害人赔偿得到保证。四是被害人补偿优先制度。在执行救助基金使用上,将家庭困难的附带民事原告人作为优先救助对象,优先保护受不法行为侵害较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应建立恶性犯罪严惩机制、轻罪缓刑适用机制、帮教回访机制和亲属督促自新机制,充分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功能。
其二,在民商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充分利用本土资源增进社会和谐;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加大保护和制裁力度,使人民群众切实得到司法实惠。
针对熟人社会中的民间纠纷,法官应当积极利用国情中的和谐因素,在主持调解时全面考虑事实情形,在判决立场下主动提出解决方案,致力于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最佳契合。甚至可以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作出裁判时,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庭审和调解过程中所达成的部分共识,以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此外,还应当努力避免使庭审变成纯诉讼技巧的对抗,通过全面和准确理解证据失权、准确运用调查取证和释明职权,尽力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在法定的诉讼程序内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尽可能吻合。为达到此目的,应当通过教育培训使民事审判法官的司法理念从“正确适用法律”向“合法解决纠纷”转变,处理熟人社会的民间纠纷以化解矛盾、实现和谐为重点,在判决立场下充分利用一切可能的手段尽可能促成调解。
面对社会转型期社会诚信危机和道德底线失守的现实,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通过作伪证、诉讼欺诈、拒不执行等逃避责任者,应当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强化制裁措施,加大制裁力度,当拘则拘、该罚则罚,直至根据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严重程度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加大违法成本切实维护守法者利益。
对利益可能受损害的起诉方,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精神,采取减免诉讼费的救助措施,确保利益受损者能打得起官司: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其他民商案件均按简易程序立案,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对符合减、缓、免条件的当事人,一律按规定办理减、缓、免手续。
其三,完善行政协调机制,在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和维护行政机关执法权威的前提下实现瑕疵行政行为的“合法化”。
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协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和解,充分维护行政管理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当确立瑕疵行政行为“合法化”的行政审判观念,即针对存有瑕疵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敦促行政机关弥补行政管理相对人损失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或确信其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后劝导其撤诉。此观念的落实,既可以使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得以维护,又可以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障,该处理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也与国外通过治愈和转换程序补救瑕疵行政行为使之合法化的通例殊途同归,也能够产生双赢效果。
其四,在立案工作中,承认司法的有限性,对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立则立;对司法手段难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劝导其寻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中国独特的法治背景和社会条件下,司法在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上经常捉襟见肘甚至无能为力,需要调动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运用综合手段来解决各类冲突。对司法手段难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与其纳入司法处理,还不如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化解了纠纷,又避免了法律的软化,“和解与调解并不只是对减轻法院的负担做出了贡献,它还是对纠纷进行特殊处理的工具。”[2]
其五,强化司法文明和判决的伦理性,让当事人充分感知法院为维护其利益所付出的努力,避免合理怀疑,增强司法的社会认同度。
笔者通过详细的调查研究发现,有的当事人对司法评价较低并不是对裁判结果不满,而是因为司法文明程度不够、法官行为不规范、解释说理不充分或者办案拖拉而产生抱怨。这说明个别法官没有做到“为法官者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毋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3]为避免这种现象损害司法权威,一方面要求我们的法官注重司法礼仪,以公平正义的形象提高社会公众的认同度,一方面要求我们的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给予充分的回应,时时处处注重当事人的心理感受,让当事人充分感知法院为维护其利益所付出的努力,并避免一切可能引起合理怀疑的言行。
其六,管理工作以“统筹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实现互补共赢”为导向。
在建立审判质效评估和法官绩效考评体系时,应当将统筹当事人和社会利益情况作为重点,将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贯彻前述五项理念和制度作为重要指标,并使之直接影响法官的政治、经济利益,引导法官把“以当事人为本”内化为自觉的行动。
注释:
[1 ]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5页。
[ 2]范愉著:《ADR与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纠纷解决与ADR研究的方法与理念》,载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3040。
[3 ][英]培根著:《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94页。
在具体案件中回应群众利益诉求时,“法官应当了解其责任的性质并应当在他所能得到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尽全力完成其职责,而其最终目的,便是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1]法院其他工作,也应将“统筹兼顾当事人和社会利益以实现互补共赢”作为基本价值目标,根据各项工作的不同性质确立相应的司法观念和行动策略:
其一,在刑事审判中,应当将工作重点由打击转向保护,建立“四先”机制、缓刑适用机制、帮教回访机制和亲属督促自新机制。
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以化解矛盾、减少对抗、充分保护被害人经济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努力探索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新途径、新方法,建立“四先”机制:一是先履行后送达制度。在调解协议达成、被告人交纳赔偿款后再送达调解书,通过调解书的先履行后送达制度将被害人赔偿落到实处。二是先赔偿后判决制度。针对原告人漫天要价的情形,对主观恶性小、认罪悔过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允许其本人及亲属向法庭足额交纳赔偿金,通过先赔偿后判决制度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三是先保全再审理制度。对主观恶性大、拒不认罪悔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赔偿的惯犯、主犯和首要分子,在犯罪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使被害人赔偿得到保证。四是被害人补偿优先制度。在执行救助基金使用上,将家庭困难的附带民事原告人作为优先救助对象,优先保护受不法行为侵害较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应建立恶性犯罪严惩机制、轻罪缓刑适用机制、帮教回访机制和亲属督促自新机制,充分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功能。
其二,在民商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充分利用本土资源增进社会和谐;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加大保护和制裁力度,使人民群众切实得到司法实惠。
针对熟人社会中的民间纠纷,法官应当积极利用国情中的和谐因素,在主持调解时全面考虑事实情形,在判决立场下主动提出解决方案,致力于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最佳契合。甚至可以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作出裁判时,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庭审和调解过程中所达成的部分共识,以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此外,还应当努力避免使庭审变成纯诉讼技巧的对抗,通过全面和准确理解证据失权、准确运用调查取证和释明职权,尽力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在法定的诉讼程序内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尽可能吻合。为达到此目的,应当通过教育培训使民事审判法官的司法理念从“正确适用法律”向“合法解决纠纷”转变,处理熟人社会的民间纠纷以化解矛盾、实现和谐为重点,在判决立场下充分利用一切可能的手段尽可能促成调解。
面对社会转型期社会诚信危机和道德底线失守的现实,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通过作伪证、诉讼欺诈、拒不执行等逃避责任者,应当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强化制裁措施,加大制裁力度,当拘则拘、该罚则罚,直至根据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严重程度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加大违法成本切实维护守法者利益。
对利益可能受损害的起诉方,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精神,采取减免诉讼费的救助措施,确保利益受损者能打得起官司: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其他民商案件均按简易程序立案,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对符合减、缓、免条件的当事人,一律按规定办理减、缓、免手续。
其三,完善行政协调机制,在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和维护行政机关执法权威的前提下实现瑕疵行政行为的“合法化”。
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协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和解,充分维护行政管理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当确立瑕疵行政行为“合法化”的行政审判观念,即针对存有瑕疵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敦促行政机关弥补行政管理相对人损失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或确信其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后劝导其撤诉。此观念的落实,既可以使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得以维护,又可以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障,该处理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也与国外通过治愈和转换程序补救瑕疵行政行为使之合法化的通例殊途同归,也能够产生双赢效果。
其四,在立案工作中,承认司法的有限性,对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立则立;对司法手段难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劝导其寻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中国独特的法治背景和社会条件下,司法在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上经常捉襟见肘甚至无能为力,需要调动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运用综合手段来解决各类冲突。对司法手段难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与其纳入司法处理,还不如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化解了纠纷,又避免了法律的软化,“和解与调解并不只是对减轻法院的负担做出了贡献,它还是对纠纷进行特殊处理的工具。”[2]
其五,强化司法文明和判决的伦理性,让当事人充分感知法院为维护其利益所付出的努力,避免合理怀疑,增强司法的社会认同度。
笔者通过详细的调查研究发现,有的当事人对司法评价较低并不是对裁判结果不满,而是因为司法文明程度不够、法官行为不规范、解释说理不充分或者办案拖拉而产生抱怨。这说明个别法官没有做到“为法官者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毋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3]为避免这种现象损害司法权威,一方面要求我们的法官注重司法礼仪,以公平正义的形象提高社会公众的认同度,一方面要求我们的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给予充分的回应,时时处处注重当事人的心理感受,让当事人充分感知法院为维护其利益所付出的努力,并避免一切可能引起合理怀疑的言行。
其六,管理工作以“统筹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实现互补共赢”为导向。
在建立审判质效评估和法官绩效考评体系时,应当将统筹当事人和社会利益情况作为重点,将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贯彻前述五项理念和制度作为重要指标,并使之直接影响法官的政治、经济利益,引导法官把“以当事人为本”内化为自觉的行动。
注释:
[1 ]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5页。
[ 2]范愉著:《ADR与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纠纷解决与ADR研究的方法与理念》,载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3040。
[3 ][英]培根著:《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94页。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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