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执行中“和而不解”的建议
2009-03-25 14:47: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伍姑
  近几年来,各地加强了执行和解工作力度,提高了案件执结率,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到积极作用。然而,有人反映,有的法院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率较低,重执率较高,致使案件“和而不解”,法院的和解工作劳而无功。笔者认为,这些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一般是通过利用执行和解来规避法律、逃避执行、拖延执行。为使执行和解制度发挥其应有作用,真正做到“又和又解”,和解事了,以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

  1、对有履行能力而双方当事人又自愿和解的案件应当场履行到位。有的案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其要求执行和解,执行法官应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记录在案,同时,将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释明,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仍愿意和解的,要求被执行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履行完毕,以防其利用执行和解之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2、对全部履行有困难而权利人愿意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应限时履行。对那些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执行法官应积极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法院就要限定被执行人在当日或第二日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以促使和解事了。

  3、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案件应按权利人的选择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和解协议。有的被执行人之所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是因为我国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只能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协商达成的,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已实体权利的正当行为,即使属执行法官提出的和解方案,并对当事人双方做了大量教育说服工作,但最终是要当事人双方自愿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因而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应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法律应赋予对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另外,如果法律不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则导致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因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使执行和解工作劳而无功,且拖延了执行时间,尤其是使一些案件因错过了最佳执行时机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应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完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4、对利用和解手段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予以曝光和惩罚。对那些利用“和解”手段达成和解协议后又转移财产拒不履行,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外出不明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予以公开曝光,使其至于社会监督之下,一经发现,强制其到案,视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拘留、罚款等惩罚措施,并强制其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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