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和解的有关问题
2008-11-10 08:31: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河南省郑州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李文涛
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双方经自愿协商,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如何履行而达成合意的行为。执行和解容易化解纠纷,具有定纷止争的效果,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执行和解作为“司法和谐”的重要内容得到了重视和推崇。
从法律规定上看,执行和解规定的比较原则,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是将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分开来规定,对和解的条件、次数等事项没有规定,使执行和解制度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这就给被执行人利用和解规避法律义务、逃避执行、拖延执行提供了可乘之机。少数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主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与权利人讨价、还价,利用和解延长履行期限,甚至变更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是法律没有规定和解的期限。部分被执行人于是提出了和解期限长达数年、甚至十几年。此间,部分当事人乘机转移财产,迁移住所,造成执行时机丧失,案件恢复执行后难度加大。
以我院一位执行员的一组数据为例,2006年执行和解2l件,其中有担保的和解3件,协议期内全部主动履行,履行率100%;未提供担保的18件,协议期内主动履行13件,履行率72%。未履行的案件中除特殊原因外,数起案件存在着逃避执行和拖延执行的现象。
一般而言,当事人自行、主动达成的和解基本上都能够如约履行。但执行实践中,由于双方经过诉讼,有一定对立情绪,权利人不肯作出让步。法官经多方查找,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这种僵持局面下,申请执行人往往才会作出一些让步。法官经过协调,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往往是比较好的选择。但执行实践中却又无法消除部分被执行人利用和解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现象。
如何解决“和而不解”的难题呢?笔者认为“和解加担保”的方式有利于弥补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不足,提高执行和解案件的执结率,一定程度上消解“和而不解”的现象。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一般包括两种方式。—是由被执行人自行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只能提供物保。如果允许被执行人自行提供人保,仍然是空头承诺。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以案件的执行标的为限,而不能是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一般而言,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往往小于执行标的,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势必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时,执行担保财产就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给执行工作增添了难度。二是由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包括物保和人保,由双方选定其一。第三人提供的担保额以执行标的为限。执行员应当告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第三人维护其权利的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执行法官在“和解加担保”中还应发挥积极作用,主动行使以下职权。(一)审查权。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双方自愿?一方有无欺诈、胁迫的行为?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和解协议不以合法为要件,只要不违法即可。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应遵循“法不禁止即允许”的原则;(二)释明权。执行法官要告知当事人有进行执行和解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和解时有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和解后可能承担履行不能的风险;在执行和解逾期后,有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权利:告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第三人维护其权利的救济途径。(三)调查权。执行法官的调查权应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启动要件,以必要调查为限度。执行员的调查包括对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调查,也包括对担保人的个人资信的调查以及担保财产情况的调查。(四)监督权。执行法官应督促被执行人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督促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并加强对违反和解协议行为的制约,对故意借用和解拖延执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行为人及时采取制裁措施。
从法律规定上看,执行和解规定的比较原则,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是将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分开来规定,对和解的条件、次数等事项没有规定,使执行和解制度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这就给被执行人利用和解规避法律义务、逃避执行、拖延执行提供了可乘之机。少数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主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与权利人讨价、还价,利用和解延长履行期限,甚至变更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是法律没有规定和解的期限。部分被执行人于是提出了和解期限长达数年、甚至十几年。此间,部分当事人乘机转移财产,迁移住所,造成执行时机丧失,案件恢复执行后难度加大。
以我院一位执行员的一组数据为例,2006年执行和解2l件,其中有担保的和解3件,协议期内全部主动履行,履行率100%;未提供担保的18件,协议期内主动履行13件,履行率72%。未履行的案件中除特殊原因外,数起案件存在着逃避执行和拖延执行的现象。
一般而言,当事人自行、主动达成的和解基本上都能够如约履行。但执行实践中,由于双方经过诉讼,有一定对立情绪,权利人不肯作出让步。法官经多方查找,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这种僵持局面下,申请执行人往往才会作出一些让步。法官经过协调,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往往是比较好的选择。但执行实践中却又无法消除部分被执行人利用和解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现象。
如何解决“和而不解”的难题呢?笔者认为“和解加担保”的方式有利于弥补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不足,提高执行和解案件的执结率,一定程度上消解“和而不解”的现象。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一般包括两种方式。—是由被执行人自行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只能提供物保。如果允许被执行人自行提供人保,仍然是空头承诺。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以案件的执行标的为限,而不能是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一般而言,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往往小于执行标的,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势必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时,执行担保财产就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给执行工作增添了难度。二是由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包括物保和人保,由双方选定其一。第三人提供的担保额以执行标的为限。执行员应当告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第三人维护其权利的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执行法官在“和解加担保”中还应发挥积极作用,主动行使以下职权。(一)审查权。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双方自愿?一方有无欺诈、胁迫的行为?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和解协议不以合法为要件,只要不违法即可。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应遵循“法不禁止即允许”的原则;(二)释明权。执行法官要告知当事人有进行执行和解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和解时有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和解后可能承担履行不能的风险;在执行和解逾期后,有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权利:告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第三人维护其权利的救济途径。(三)调查权。执行法官的调查权应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启动要件,以必要调查为限度。执行员的调查包括对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调查,也包括对担保人的个人资信的调查以及担保财产情况的调查。(四)监督权。执行法官应督促被执行人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督促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并加强对违反和解协议行为的制约,对故意借用和解拖延执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行为人及时采取制裁措施。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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