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的思考
2008-10-10 09:48: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叶庆章
近几年,执行难问题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和建设的突出问题,为确实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党中央先后下发了[1999]11号文件和政法[2005]52号文件,各地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强化执行措施,想方设法解决执行难问题已成为主流声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权日益膨胀的情况下,对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却未能引起足够关注。因此笔者认为,在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进一步规范和监督执行工作显得至关重要,以免从“执行难”转为 “执行乱”。
一、执行监督的内涵及其特点
执行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行监督是指对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的监督,包括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党政机关监督、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法院内部监督等。而狭义的执行监督,仅指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本文所指的执行监督是指狭义的执行监督,也就是在执行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法院特定监督部门对本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制约机制。
就其监督的性质而言,执行监督有以下自身的特点:
1、执行监督主体的内部化。由于本文所指的执行监督属于狭义的法院内部法律监督范畴,执行监督的主体只能是执行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其中执行法院通常由纪检部门来行使,而上级法院则主要通过执行信访等渠道进行监督。
2、执行监督内容的广泛化。执法监督它贯穿于执行工作的全过程,既有事前预防性监督,也有事后的救济性监督 。从监督的内容来看,包括对执行措施、执行行为、执行期限、执行结果和执行款物流转的监督等等。
3、执行监督效力的多样化。执行监督效力属执行监督机制的重要方面,它通常产生的法律效力是暂缓执行、不予执行、限期执结、提级执行、交叉执行、依法撤销确有错误的执行裁定、决定和处理违法行为等等。
4、执行监督目的的多重性。执行监督的目的不仅在于防止执行人员的违法执行,确保公正执法,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主要的在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维护正常的执行秩序,杜绝“乱执行”现象。
二、当前我国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执行监督体制由两部分组成,即本级法院内部的监督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其中,本级法院内部的监督,包括:一是执行机构内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实现自我监督;二是本级法院院长的监督。对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第129条至136条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即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不当或错误,可视具体情况,相应地采取指令纠正、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责令或直接裁定不予执行、限期执行、转移强制执行权、通知暂缓执行等措施予以纠正。
综观执行现状,可以发现,目前法律对执行监督的规定随意性很强,主要是执行权行使者的自身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也仅有笼统的范围规定,监督程序的操作性不强;而且在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上,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诉,但对应当向谁提起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对申诉的处理也没有确切的规定,缺乏督办制约机制,致使当事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执行权处于放任状态。
三、当前我国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缺失的原因
1、执行分权改革不够彻底。从抓廉政实践的角度来看,执行工作管理整体运作程序仍存在分工不细、执行权与监督权集于一身的问题,尚未科学分解。有的法院在执行权上进行了一些尝试,对权利进行了分解,把执行案件运作分为执行操作权、命令权和异议审查裁决权,这是执行管理上的一项成功探索,是执行管理上的一个进步,其发展方向是正确的。但从我省目前执行机构的设置的现状看,法院内部只有一个执行机构,而且由于人手不足,很难对执行权分权行使,从而无法达到执行分权相互监督制约的功能。
2、审执不分问题仍然存在。实践证明,审执分离较好地解决了诉讼活动各环节的分工与监督问题,从目前情况看,该项改革各地法院已经全面组织实施,并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有的人民法庭仍存在审执不分的现象,即法庭审结的案件仍由法庭自行执行,审执分离制度无法全面得到落实,容易导致个别执行人员违法违纪事件发生。
3、对执行人员考核过于单一。我省在“十率”考评中,对执行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有“执结率”、“执行标的到位率”和“人均结案数”这三项指标,但各地法院对于执行人员的考核,主要还是以结案数来考核。由于对执行干警的考核指标没有进行细化,导致了对执行工作考核的单一化。目前,对执行工作考核基本上是看每个承办人员上报的执结案件数,其他案件进展情况、廉洁情况、思想工作情况、案件的执行效果、职业道德情况等等都难以考评。
4、执行救济制度不健全。 执行救济,是为申请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在程序或实体上的权利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错误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制度。执行救济与执行监督两者都是为了纠正执行程序中出现的不当或错误的执行措施和具体执行行为。目前因执行救济制度不完善,执行申诉相对于诉讼申诉而言,执行申诉处于无人管、无法管的状态,执行监督制度也就充当了执行救济的角色。但是执行监督过程主要体现在法院系统内部,体现在法院与法院之间。也就是说,大多数的执行监督案件当事人是无从参与的,处于被动的状态,造成的后果之一是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不了解,申诉多,不利于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因此,通过完善执行救济制度,使执行申诉如诉讼申诉一样设定一个复查程序,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充分保障执行中的当事人依照一定程序提出异议,以及时纠正执行中的错误。
四、对完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的几点建议
加强执行监督,对于保障司法廉洁,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规范执行行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对于完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提出了以下几点的构想:
1、深化执行体制改革。执行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它不完全等同于审判工作。笔者认为,执行权的性质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程序中表现为执行中的裁判权和执行中的实施权。因此,我们的观念就不能仅仅停留在审判工作的管理模式上。目前对执行部门的内设机构可以考虑“局下设庭”的统一模式,从而使其同时具有“司法裁判”和“司法行政”的双重职能。与此相适应,可以将执行工作的职责分工确定为“命令权”、“裁判权”和“实施权”,并分别由法官和执行人员负责完成。因此,笔者建议在每个法院设立与这两种属性相对应的两个机构,一个机构行使执行实施权,另一个机构行使执行裁决权,同时对执行申诉等案件进行复查,依法行使执行监督权。没有条件的法院也至少应设立两个组,严格对执行权的分权行使。
2、完善审执分离制度。目前在全国法院系统推广实施的立、审、执、监分离,是有效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解决诉讼活动中法官廉洁的重要措施,应在法院内部的管理中积极深化这项改革。特别是派出人民法庭的审执分离工作,更需要采取措施加大改革力度。要充分认识到,审执分离不仅仅是对诉讼活动阶段责任、职权的分隔,还可以有效地落实各环节职能,明确部门职权责任,也是从廉政建设的角度对案件、法官实施管理、制约、监督的一项重要改革。权力分解了,制约关系也就产生了,监督的链条也就形成了,只要管理者赋予各环节一定的职责,规范管理也就完成了。因此,立案、审判、执行、监督的分离是抓法院廉政建设的重要基础。
3、完善执行监督规范。要加快执行工作建章立制的步伐,目前除了进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外,还应当在短期内进一步完善委托评估、拍卖、变卖,中止、终结执行,提级、指定执行,执行听证制度,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委托执行及执行监督督办等各项规定,对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尽快制定出行之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4、完善执行工作考核机制。建立合理、科学、可行的执行工作考核机制,细化各项执行考核指标,对于执行人员的考核除了设立结案数、执结率、执行标的到位率的指标外,还要对每名执行人员年度工作量、执行效果、执行信访、廉政纪律等情况进行综合的考评,并按考评情况进行奖优罚劣,将考评结果作为干警评先评优和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5、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保证法官依法执行的重要措施。法院纪检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通过当事人信访、案件评查、加强财务管理等渠道,对执行干警遵守执行纪律情况进行监管,对执行干警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严格按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6、完善执行救济制度。要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完善执行救济制度,一方面,对涉及执行程序方面的问题提出的异议,由原作出该决定、裁定的人民法院审判监督部门进行依法审查,对执行异议进行公开听证,并作出裁决,异议审查后所作出的裁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不允许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异议,也不得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另一方面,对当事人、案外人涉及其实体权益提出的异议,应先由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后,当事人、案外人仍不服的,可在该审查决定作出后的一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7、完善执行款物管理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对已执行到位的款项要统一汇入到法院指定专户,且执行人员应在5日内将执行款及时给付给申请执行人,并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院长审查批准;对法院依法扣押的动产,应由法院统一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登记保管,建立该项制度,主要是避免执行人员擅自挪用执行款物,确保司法廉洁。
(作者: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
一、执行监督的内涵及其特点
执行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行监督是指对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的监督,包括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党政机关监督、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法院内部监督等。而狭义的执行监督,仅指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本文所指的执行监督是指狭义的执行监督,也就是在执行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法院特定监督部门对本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制约机制。
就其监督的性质而言,执行监督有以下自身的特点:
1、执行监督主体的内部化。由于本文所指的执行监督属于狭义的法院内部法律监督范畴,执行监督的主体只能是执行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其中执行法院通常由纪检部门来行使,而上级法院则主要通过执行信访等渠道进行监督。
2、执行监督内容的广泛化。执法监督它贯穿于执行工作的全过程,既有事前预防性监督,也有事后的救济性监督 。从监督的内容来看,包括对执行措施、执行行为、执行期限、执行结果和执行款物流转的监督等等。
3、执行监督效力的多样化。执行监督效力属执行监督机制的重要方面,它通常产生的法律效力是暂缓执行、不予执行、限期执结、提级执行、交叉执行、依法撤销确有错误的执行裁定、决定和处理违法行为等等。
4、执行监督目的的多重性。执行监督的目的不仅在于防止执行人员的违法执行,确保公正执法,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主要的在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维护正常的执行秩序,杜绝“乱执行”现象。
二、当前我国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执行监督体制由两部分组成,即本级法院内部的监督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其中,本级法院内部的监督,包括:一是执行机构内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实现自我监督;二是本级法院院长的监督。对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第129条至136条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即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不当或错误,可视具体情况,相应地采取指令纠正、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责令或直接裁定不予执行、限期执行、转移强制执行权、通知暂缓执行等措施予以纠正。
综观执行现状,可以发现,目前法律对执行监督的规定随意性很强,主要是执行权行使者的自身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也仅有笼统的范围规定,监督程序的操作性不强;而且在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上,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诉,但对应当向谁提起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对申诉的处理也没有确切的规定,缺乏督办制约机制,致使当事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执行权处于放任状态。
三、当前我国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缺失的原因
1、执行分权改革不够彻底。从抓廉政实践的角度来看,执行工作管理整体运作程序仍存在分工不细、执行权与监督权集于一身的问题,尚未科学分解。有的法院在执行权上进行了一些尝试,对权利进行了分解,把执行案件运作分为执行操作权、命令权和异议审查裁决权,这是执行管理上的一项成功探索,是执行管理上的一个进步,其发展方向是正确的。但从我省目前执行机构的设置的现状看,法院内部只有一个执行机构,而且由于人手不足,很难对执行权分权行使,从而无法达到执行分权相互监督制约的功能。
2、审执不分问题仍然存在。实践证明,审执分离较好地解决了诉讼活动各环节的分工与监督问题,从目前情况看,该项改革各地法院已经全面组织实施,并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有的人民法庭仍存在审执不分的现象,即法庭审结的案件仍由法庭自行执行,审执分离制度无法全面得到落实,容易导致个别执行人员违法违纪事件发生。
3、对执行人员考核过于单一。我省在“十率”考评中,对执行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有“执结率”、“执行标的到位率”和“人均结案数”这三项指标,但各地法院对于执行人员的考核,主要还是以结案数来考核。由于对执行干警的考核指标没有进行细化,导致了对执行工作考核的单一化。目前,对执行工作考核基本上是看每个承办人员上报的执结案件数,其他案件进展情况、廉洁情况、思想工作情况、案件的执行效果、职业道德情况等等都难以考评。
4、执行救济制度不健全。 执行救济,是为申请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在程序或实体上的权利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错误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制度。执行救济与执行监督两者都是为了纠正执行程序中出现的不当或错误的执行措施和具体执行行为。目前因执行救济制度不完善,执行申诉相对于诉讼申诉而言,执行申诉处于无人管、无法管的状态,执行监督制度也就充当了执行救济的角色。但是执行监督过程主要体现在法院系统内部,体现在法院与法院之间。也就是说,大多数的执行监督案件当事人是无从参与的,处于被动的状态,造成的后果之一是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不了解,申诉多,不利于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因此,通过完善执行救济制度,使执行申诉如诉讼申诉一样设定一个复查程序,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充分保障执行中的当事人依照一定程序提出异议,以及时纠正执行中的错误。
四、对完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的几点建议
加强执行监督,对于保障司法廉洁,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规范执行行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对于完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提出了以下几点的构想:
1、深化执行体制改革。执行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它不完全等同于审判工作。笔者认为,执行权的性质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程序中表现为执行中的裁判权和执行中的实施权。因此,我们的观念就不能仅仅停留在审判工作的管理模式上。目前对执行部门的内设机构可以考虑“局下设庭”的统一模式,从而使其同时具有“司法裁判”和“司法行政”的双重职能。与此相适应,可以将执行工作的职责分工确定为“命令权”、“裁判权”和“实施权”,并分别由法官和执行人员负责完成。因此,笔者建议在每个法院设立与这两种属性相对应的两个机构,一个机构行使执行实施权,另一个机构行使执行裁决权,同时对执行申诉等案件进行复查,依法行使执行监督权。没有条件的法院也至少应设立两个组,严格对执行权的分权行使。
2、完善审执分离制度。目前在全国法院系统推广实施的立、审、执、监分离,是有效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解决诉讼活动中法官廉洁的重要措施,应在法院内部的管理中积极深化这项改革。特别是派出人民法庭的审执分离工作,更需要采取措施加大改革力度。要充分认识到,审执分离不仅仅是对诉讼活动阶段责任、职权的分隔,还可以有效地落实各环节职能,明确部门职权责任,也是从廉政建设的角度对案件、法官实施管理、制约、监督的一项重要改革。权力分解了,制约关系也就产生了,监督的链条也就形成了,只要管理者赋予各环节一定的职责,规范管理也就完成了。因此,立案、审判、执行、监督的分离是抓法院廉政建设的重要基础。
3、完善执行监督规范。要加快执行工作建章立制的步伐,目前除了进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外,还应当在短期内进一步完善委托评估、拍卖、变卖,中止、终结执行,提级、指定执行,执行听证制度,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委托执行及执行监督督办等各项规定,对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尽快制定出行之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4、完善执行工作考核机制。建立合理、科学、可行的执行工作考核机制,细化各项执行考核指标,对于执行人员的考核除了设立结案数、执结率、执行标的到位率的指标外,还要对每名执行人员年度工作量、执行效果、执行信访、廉政纪律等情况进行综合的考评,并按考评情况进行奖优罚劣,将考评结果作为干警评先评优和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5、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保证法官依法执行的重要措施。法院纪检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通过当事人信访、案件评查、加强财务管理等渠道,对执行干警遵守执行纪律情况进行监管,对执行干警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严格按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6、完善执行救济制度。要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完善执行救济制度,一方面,对涉及执行程序方面的问题提出的异议,由原作出该决定、裁定的人民法院审判监督部门进行依法审查,对执行异议进行公开听证,并作出裁决,异议审查后所作出的裁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不允许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异议,也不得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另一方面,对当事人、案外人涉及其实体权益提出的异议,应先由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后,当事人、案外人仍不服的,可在该审查决定作出后的一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7、完善执行款物管理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对已执行到位的款项要统一汇入到法院指定专户,且执行人员应在5日内将执行款及时给付给申请执行人,并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院长审查批准;对法院依法扣押的动产,应由法院统一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登记保管,建立该项制度,主要是避免执行人员擅自挪用执行款物,确保司法廉洁。
(作者: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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