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008-10-09 14:34: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康火星
  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执行和解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执行和解必须是出自当事人双方的完全自愿。

  执行和解与法院调解不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没有任何第三者参与,它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只要不违背法律,都应允许,执行和解是在执行阶段进行的非诉讼活动,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动员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以解决其争议的活动。法院不得主持调解,执行人员无权通过调解变更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应分别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验证双方对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内容是否真实自愿。

  二、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执行和解是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对当事人来讲具有一定风险。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的主要事项包括:(1)执行和解的性质;(2)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及处理途径;(3)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

  三、和解协议必须在执行过程中达成

  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者执行程序业已结束,均不发生执行和解问题。这是因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就结束执行程序而表示出的一种合意。执行程序结束后,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被强制履行,权利人的权利已通过执行程序得到实现,故不存在执行和解问题。执行程序开始前,当事人双方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达成某种协议,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所为的一种行为,亦不属于执行的和解。所以,执行中的和解这一法律行为,只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结束前发生。

  四、防止当事人借和解名义转移财产。

  部份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并非真心与申请人协商,而是借和解名义拖延时间,适机转移财产。故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执行人员不应将案件束之高阁。对被执行人有低价处理财产,将房屋、汽车等财物过户给他人等逃避执行行为的,执行人员应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在执行中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也不应主动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告知申请人采取解除措施后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尽力防止其后恢复执行时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况发生。

  五、和解协议必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就解决的争议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但由于和解协议的结果,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所以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即不到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任何借达成和解协议规避现行法律,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即使出自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亦为法律所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既可以就当事人之间的某些权利和义务达成和解,也可以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自愿放弃或者减少某些权利,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

  六、恢复执行的处理方式。

  实践中经常遇到两种情况:一是和解协议变更了法律文书中的给付数额。这时,如法律文书中已明确规定有给付总额的,仍按总额执行。如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总额,只规定了按期给付一定的数额的,已按和解协议履行的部分不再变动;未履行的,仍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二是和解协议改变了法律文书中的给付方式。如将一次给付改为分期给付,按月给付改为按季给付等。和解反悔后仍应按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方式给付。其中已履行的数额不足法律文书规定到期应付数额的,差额应一次性给付。若已履行的数额超过法律文书规定到期应付数额的,可不退还,但要在下一期应付数额中扣除。

(作者单位:江西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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