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业主依法讨要车库收益 证据不足一审判驳
2008-09-26 10:33:34
中国法院网讯 (刘妍) 因认为小区车库属于业主的公摊面积,业主陈女士将开发商及物业告上法院,要求支付从2003年1月至2008年9月的车库出租收益。9月25日下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陈女士诉称:2001年12月3日,原告和北京金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致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出售的、位于朝阳区广顺南大街嘉润花园的一套房屋。合同约定,C座楼下一层上水、下水、燃气、供电、通风管线设备层为公摊面积。2003年1月,原告入住后发现金致达公司将地下一层、二层用于车库向业主出售或出租,月租金400元。2007年11月,北京盛昌鑫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物业公司”)开始作为物业公司管理小区,并与金致达公司一起收取租金。
原告曾就公摊面积作车库的问题与物业及开发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金致达公司支付自2003年1月至2007年11月间,因占用原告房屋公摊面积从事车位出租所产生的收益24000元;要求二被告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30日间一个车位的出租收益。
庭审中,金致达公司辩称:C座地下室并未占用业主的公摊面积。地下一层上水、下水、燃气、供电、通风管线设备层各个设备占用的是公摊面积,但并不是指地下一层均为公摊面积,而且经有关机构审核,本公司已取得车库的所有权,有权进行处分。
鑫鼎物业公司辨称:被告接受金致达公司委托从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公约》中明确了公摊面积不含车位,故被告不同意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7日,金致达公司取得了小区车库的所有权证,2003年金致达公司开始将车位出租。2007年11月,金致达公司委托北京盛昌鑫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车位出租事宜。
法院认为:金致达公司是小区车库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车位进行出租、收益的权利。陈女士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库占用其公摊面积。故陈女士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讲法: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陈女士诉称:2001年12月3日,原告和北京金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致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出售的、位于朝阳区广顺南大街嘉润花园的一套房屋。合同约定,C座楼下一层上水、下水、燃气、供电、通风管线设备层为公摊面积。2003年1月,原告入住后发现金致达公司将地下一层、二层用于车库向业主出售或出租,月租金400元。2007年11月,北京盛昌鑫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物业公司”)开始作为物业公司管理小区,并与金致达公司一起收取租金。
原告曾就公摊面积作车库的问题与物业及开发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金致达公司支付自2003年1月至2007年11月间,因占用原告房屋公摊面积从事车位出租所产生的收益24000元;要求二被告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30日间一个车位的出租收益。
庭审中,金致达公司辩称:C座地下室并未占用业主的公摊面积。地下一层上水、下水、燃气、供电、通风管线设备层各个设备占用的是公摊面积,但并不是指地下一层均为公摊面积,而且经有关机构审核,本公司已取得车库的所有权,有权进行处分。
鑫鼎物业公司辨称:被告接受金致达公司委托从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公约》中明确了公摊面积不含车位,故被告不同意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7日,金致达公司取得了小区车库的所有权证,2003年金致达公司开始将车位出租。2007年11月,金致达公司委托北京盛昌鑫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车位出租事宜。
法院认为:金致达公司是小区车库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车位进行出租、收益的权利。陈女士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库占用其公摊面积。故陈女士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讲法: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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