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状告燃气公司和开发商私占绿地建煤气站被驳
2008-05-22 10:02:05
中国法院网讯 (王悦) 李先生4年前购买了一套三环新城的住房,但不想后来楼前的公共绿地却被燃气公司占用,建起了天然气调压站。李先生认为燃气公司和小区开发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便告上了法院。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燃气调压设施的建设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4年5月,李先生花了70余万元购买三环新城的一套经济适用房。购房前开发公司明确书面告知,李先生所购1号楼与2号楼之间为公共绿地,李先生确信不疑后入住,并按时足额缴付绿地等公共设施养护费用。2006年11月下旬,开发公司在三环新城1号、2号住宅楼之间开始建设燃气调压设施,引起居住在1号、2号住宅楼的李先生等人的不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李先生认为,第一,开发公司将本小区商品房卖付给包括其在内的小区业主后,小区内的公共土地使用权已随之转移至小区全体业主,开发公司并非土地使用权人,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开发公司将小区业主的共有绿地,允许燃气公司进行危险设施建设,已构成侵权。第二,燃气公司未经李先生的同意,即在距其房产10米处兴建数百平米与李先生利益毫不相干的大型易燃易爆的天然气调压站,对他的人身安全及财产构成极大威胁,同样已构成侵权。鉴于燃气公司和小区开发公司的侵权行为,故李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燃气公司排除妨碍,无条件拆除危险设施,恢复施工前绿地原状;并判令开发公司将业主共有土地所有权的公共绿地给燃气公司建永久性危险设施为非法。
被告燃气集团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天然气调压箱非燃气集团公司建设,与燃气集团公司无关。按照北京市基本建设程序,工程的规划、立项等手续由建设者落实并负责工程的实施,燃气集团公司非本案所涉天然气调压箱的建设者。开发公司曾于2003年7月30日向燃气集团公司提出用气需求申请,在其办理了相关批准手续并建设完成后,于2007年10月12日向燃气集团公司提出调压箱竣工验收申请,燃气集团公司依据国家标准从安全与技术角度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供气条件,向其供气。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6.6.3中规定,调压柜距一类高层民用建筑的安全距离为14米,本案诉争的调压箱满足规范间距要求,该调压箱为三环新城小区居民用户及其他燃气用户永久气源。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李先生所述与事实不符,该调压设施并不是违法设施,开发公司的建设行为也不是违法行为。三环新城是北京市的重点建设项目,所有规划均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所有手续全部合法。从规划图纸不难看出,该燃气调压箱在规划部门的规划中本身便有,且该燃气调压设施手续合法,并不是李先生所言属违法建设,该燃气调压设施也不是违法设施。由于在1、2号楼业主入住时不具备燃气设施的施工条件,开发公司对该燃气设施用地进行了临时绿化,但开发公司进行临时绿化后便不能再进行燃气设施的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燃气调压设施的行为合法,故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三环新城所属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三环新城燃气调压箱建设纠纷的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载明:关于燃气调压箱占地性质问题,在2003规丰建字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已明确标注,此地块规划为市政设施用地,因当时一期入住业主较少,暂不用建设该调压箱,开发商为避免扬尘,用草皮进行了覆盖,而非规划绿地。关于调压箱安全性问题,该答复意见认为,三环新城在建燃气调压箱为高中压箱,根据《高层民用建设设计规划》GB50045-95(2005版)第4、2、8(详见附件六)--高层民用建筑与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之间距应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查《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6.6.3条(见附件七),调压箱距建筑物的水平净距达到14米即可。经实地测量,三环新城在建燃气调压箱与建筑物之间的净距离均超过14米,完全符合国家规范(见附件八)。关于在建调压箱的必要性问题,该答复意见认为,按照规划,三环新城社区均由此调压箱正式气源供气。三环新城目前入住的5300多户业主现使用的气源为从石家庄宾馆北侧400中压管取的临时气源(此中压管的供气范围在燃气集团的供气规划中不包含三环新城用气)。此临时气源目前负担着三环新城及周边社区用气。随着周边社区业主的大量入住及三环新城二、三期业主的入住,现有临时气源已无法满足业主的用气需求,如不及时将此箱投入使用,在用气高峰将出现业主户内燃气壁挂炉无法正常点燃的现象。另查明,上述调压箱所处位置用地从2003年审批的规划图上反映的是市政设施用地。
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的丰台区三环新城经济适用房小区7号院1号、2号楼之间所建燃气调压设施用地属于市政设施用地,且该燃气调压设施的建设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基于上述事实,现李先生要求燃气集团公司、开发公司排除妨碍拆除丰台区三环新城7号院1号、2号楼之间的调压设施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侵权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李先生要求开发公司恢复原公共绿地、开发公司将包括李先生在内的众多业主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共绿地给燃气集团公司建永久性危险设施为非法一节,因该权利应由小区全体业主或该小区成立后的业主委员会作为权利人行使,现李先生个人主张该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难以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2004年5月,李先生花了70余万元购买三环新城的一套经济适用房。购房前开发公司明确书面告知,李先生所购1号楼与2号楼之间为公共绿地,李先生确信不疑后入住,并按时足额缴付绿地等公共设施养护费用。2006年11月下旬,开发公司在三环新城1号、2号住宅楼之间开始建设燃气调压设施,引起居住在1号、2号住宅楼的李先生等人的不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李先生认为,第一,开发公司将本小区商品房卖付给包括其在内的小区业主后,小区内的公共土地使用权已随之转移至小区全体业主,开发公司并非土地使用权人,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开发公司将小区业主的共有绿地,允许燃气公司进行危险设施建设,已构成侵权。第二,燃气公司未经李先生的同意,即在距其房产10米处兴建数百平米与李先生利益毫不相干的大型易燃易爆的天然气调压站,对他的人身安全及财产构成极大威胁,同样已构成侵权。鉴于燃气公司和小区开发公司的侵权行为,故李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燃气公司排除妨碍,无条件拆除危险设施,恢复施工前绿地原状;并判令开发公司将业主共有土地所有权的公共绿地给燃气公司建永久性危险设施为非法。
被告燃气集团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天然气调压箱非燃气集团公司建设,与燃气集团公司无关。按照北京市基本建设程序,工程的规划、立项等手续由建设者落实并负责工程的实施,燃气集团公司非本案所涉天然气调压箱的建设者。开发公司曾于2003年7月30日向燃气集团公司提出用气需求申请,在其办理了相关批准手续并建设完成后,于2007年10月12日向燃气集团公司提出调压箱竣工验收申请,燃气集团公司依据国家标准从安全与技术角度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供气条件,向其供气。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6.6.3中规定,调压柜距一类高层民用建筑的安全距离为14米,本案诉争的调压箱满足规范间距要求,该调压箱为三环新城小区居民用户及其他燃气用户永久气源。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李先生所述与事实不符,该调压设施并不是违法设施,开发公司的建设行为也不是违法行为。三环新城是北京市的重点建设项目,所有规划均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所有手续全部合法。从规划图纸不难看出,该燃气调压箱在规划部门的规划中本身便有,且该燃气调压设施手续合法,并不是李先生所言属违法建设,该燃气调压设施也不是违法设施。由于在1、2号楼业主入住时不具备燃气设施的施工条件,开发公司对该燃气设施用地进行了临时绿化,但开发公司进行临时绿化后便不能再进行燃气设施的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燃气调压设施的行为合法,故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三环新城所属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三环新城燃气调压箱建设纠纷的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载明:关于燃气调压箱占地性质问题,在2003规丰建字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已明确标注,此地块规划为市政设施用地,因当时一期入住业主较少,暂不用建设该调压箱,开发商为避免扬尘,用草皮进行了覆盖,而非规划绿地。关于调压箱安全性问题,该答复意见认为,三环新城在建燃气调压箱为高中压箱,根据《高层民用建设设计规划》GB50045-95(2005版)第4、2、8(详见附件六)--高层民用建筑与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之间距应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查《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6.6.3条(见附件七),调压箱距建筑物的水平净距达到14米即可。经实地测量,三环新城在建燃气调压箱与建筑物之间的净距离均超过14米,完全符合国家规范(见附件八)。关于在建调压箱的必要性问题,该答复意见认为,按照规划,三环新城社区均由此调压箱正式气源供气。三环新城目前入住的5300多户业主现使用的气源为从石家庄宾馆北侧400中压管取的临时气源(此中压管的供气范围在燃气集团的供气规划中不包含三环新城用气)。此临时气源目前负担着三环新城及周边社区用气。随着周边社区业主的大量入住及三环新城二、三期业主的入住,现有临时气源已无法满足业主的用气需求,如不及时将此箱投入使用,在用气高峰将出现业主户内燃气壁挂炉无法正常点燃的现象。另查明,上述调压箱所处位置用地从2003年审批的规划图上反映的是市政设施用地。
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的丰台区三环新城经济适用房小区7号院1号、2号楼之间所建燃气调压设施用地属于市政设施用地,且该燃气调压设施的建设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基于上述事实,现李先生要求燃气集团公司、开发公司排除妨碍拆除丰台区三环新城7号院1号、2号楼之间的调压设施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侵权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李先生要求开发公司恢复原公共绿地、开发公司将包括李先生在内的众多业主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共绿地给燃气集团公司建永久性危险设施为非法一节,因该权利应由小区全体业主或该小区成立后的业主委员会作为权利人行使,现李先生个人主张该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难以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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