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的合理运用
2008-09-25 16:05: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绍健
  近几年,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对于法官释明权在民事审判阶段的适用展开了深入地探讨,而关于法官在执行程序中释明权适用的讨论却鲜有所见。事实上,随着执行改革的进行,我国民事执行理念和制度都有很大转变,建立法官在执行程序中的释明制度势在必行。笔者结合自身的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的合理运用谈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的含义、内容和特点

  (一)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的含义

  “释明”的词源本意是指本来不明确的事项通过解释使之明了化。在民事诉讼理论上,“释明”的含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通过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向当事人发问的方式,促使当事人作进一步陈述或者补充、追加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从法院的职权角度称之为释明权,又称阐明权、阐释权。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执行中向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促使案件当事人履行各自义务,从而使生效裁判文书得以履行的权限。释明的过程其实是法官与当事人相互间沟通的过程,积极、适当的释明有助于增强执行的透明度,提高执行效率。

  (二)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的内容

  1、执行受理时对申请人的释明。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若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经审查后应由本院执行的案件也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执行的风险:若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的财产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权利就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强制执行也不能实现申请人得到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

  2、执行中对申请人的阐明。首先应当告知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是其法定的义务,发挥申请人的积极性和客观能动性,为法官提供更多的执行信息。其次,应将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展、结果等有关方面的情况向当事人释明,特别是执行中发现执行文书有错误的,需暂缓执行或等待审查处理的,更应当予以释明,以免产生误解。

  3、执行中对被申请执行人的释明。应告知其必须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以便人民法院了解其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告知执行权是一种强制权,拒不履行的行为必将招致法律制裁。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三)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的主要特点:

  1、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主体只限于执行法官,其他任何人对执行当事人的启发均不可以称之为释明。

  2、执行法官释明的对象不限于当事人,涉及到申请人、被执行人和案件相关人,甚至包括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以及其他与案件执行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3、从发动机制来看,执行法官的释明更具有职权主义色彩。在执行过程的每一个阶段,执行法官通过发问、告知、解释等多种方法说明某种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更明白自己的处境和得失,提醒、启发当事人对执行申请、主张或异议以及相关事实依据予以澄清、补充和修正,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实现权利。

  4、从释明的效力来看,对于被执行人(包括协助执行人等),执行法官的释明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和强制性,一般是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申请人而言,释明权更多的是法官的义务而非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认为对自己有帮助,可以听取、接受;也有权放弃此项权利,但有可能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的运用状况

  当前,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尚未引入执行释明这一概念,虽然不少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做工作”时不知不觉中运用了执行释明权,但由于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这一概念的不清晰,各地执行法官做法不一,而且思想认识也不统一,存在一些偏差。

  (一)司法实践中对执行释明存在模糊认识

  1、有些法官认为释明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倡导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融和、交错的相对对抗机制的审判方式改革模式下,诚信释明、中立释明、规范释明、适度释明的司法理念逐步被接受与推行,但是执行活动就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对于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执行时无须法官释明。

  2、有些法官认为基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法官行使释明权与平等保护执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矛盾,而且由于难以把握释明权的度,导致双方机会不均等,容易造成当事人的“合理怀疑”。

  3、有些法官认为,现代司法理念强调的是当事人主义。如果当事人举证不能或陈述不充分将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执行法官应尽量少释明,减少职权干预。

  (二)执行释明理念的缺失给执行工作造成负面影响

  1、执行模式滞后。执行释明理念的缺失带来执行模式的游移不定。执行模式的转换从超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进而提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平衡,释明应成为两者间的“黏合剂”。法官释明缺失,使执行模式游移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之间,难以使两者有机结合。

  2、损害执行公正。执行释明理念的缺失反映了“重执行结果、轻执行过程”的现象,释明的含义、范围及对象等界定不明,使执行法官在执行中的释明有着明显的随意性和功利性,影响到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结果的公正性。

  3、制约执行效率。通过释明,可以合理安排执行进程、加快办案节奏,消除信息转递上的不顺畅,在时间上缩短执行期限。执行法官不善于释明,将造成不必要的误解,使信访、上访数量增加,从而影响执行效率。

  4、影响执行效果。执行工作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执行信访占涉讼信访的70%。当事人了解执行进展、催办案件执行、提供执行线索、反映执行作风,或认为执行措施不力和执行标的到位率低等问题的信访,接近执行信访总数的70%。此类信访往往与执行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或不当行使释明权有关。

  三、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的存在必要性

  (一)语言文字的局限性

  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本是由语言文字构成的,因此,语词是法律文书的构成单位。然而,人类语言本身具有先天的局限性,这不仅表现在语言的具体含义取决于其使用的具体语境,它是语境的一种功能,而且表现在任何语词包括法律语词本身都不是精密的表意工具。英国学者哈特指出:语言具有空缺结构的特征——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根本是不确定的。换言之,任何语汇的含义都可粗略地分为两部分:一是主要的,稳定的核心含义,二是相对模糊的边缘含义。任何法律文书无论怎样加以精确描述,总会遇到关于某些情况是否属于其规定范围的问题。类似问题的解决,依赖于法官对这部分文字进行创造性地理解和说明,否则,他就不能把法律文书适到现实生活中。当然在有些情况下,法律文书的起草者如果认为有必要,完全可能通过艰苦的努力、缜密的思考、冗长的定义,对他们作出所有可能的列举式的说明,并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就是说,使法律文书具有极端的明确性。但起草者没有这样做,这样做在技术上是困难的。简单地说语词本身的模糊性和概括性,是决定对法律文书进行解释的首要因素。

  (二)执行风险的多变性

  我们知道,任何一种国家公力救济措施均不是万能的。由于社会发展的历史局限性,也总有一些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完全的执行、当事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从而出现执行不能之风险。作为一种事后的公力救济措施,民事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是十分有限的,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也只能是相对的。而且这种事后的公力救济对于当事人债权之实现也不可能是绝对保障的,它只为当事人实现其债权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当事人债权的实现还要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其中有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方面、社会信用意识方面、经济管理制度层面、社会体制方面等。这就不可避免地决定了一部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得不到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最终得不到完全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得到实现,从而产生执行不能的风险。在执行风险出现以前和出险后,都需要执行法官作解释说明,以免当事人产生误解。

  (三)司法权威性的缺失

  在美国,法院判决的执行,虽然也曾经遇到挫折,但是没有出现中国目前“执行难”的现象,因为,美国的司法具有很高的权威性。

  在中国时下的法治环境中,却不得不面对这样的现实:首先,被执行人缺乏对司法的尊重,最突出地表现在法院执行活动仍然艰难;其次,申请执行人缺乏对司法的理解。尽管面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坚强,法院也几乎穷尽了立法赋予的执行手段,但一旦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往往就会对执行法官产生强烈不满,这种不满往往表现为针对执行法官的上访、控告,以及散布司法腐败的言论,客观上破坏了良好的法治环境。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申请人的行为,都是源于对司法的不信任,都表现了司法权威在政府官员和普通民众心目中的缺失。

  在这种现实的困境中,执行法官不得不做出尽可能的释明,以消除误解,维护司法权威。如,告知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改变观念,充分认识经营风险,不要贪图利润,同一些信誉、资产状况差的企业甚至皮包公司做生意;不但需树立起经营风险意识,还要有诉讼风险意识。这里诉讼风险意识不仅仅是指能否打赢官司,而且也指诉讼成本与诉讼利益的比较。如果司法权威的观念不解决或不改变,执行难问题就不可能根本扭转,同时,执行法官的释明权就不可或缺。

  四、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官释明应注意的问题

  (一)坚持法官释明的公开性。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展、结果等方面的情况应向当事人公开,保障其知情权。行使释明权时应坚持在适当的场合和时间进行公开释明,而不能私下行使,搞暗箱操作,原则上应当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二)坚持法官释明的平等性。实体公正要求对执行过程中涉及的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一视同仁,同等保护,在努力实现申请人债权的同时,不得损害债务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法官释明的中立性。法官要站在中立的立场,即法律要求的公正的立场及社会正义的立场,站在居中立场之上的释明,有利于使当事人信服接受,取得较好的司法效益;站在社会正义的立场对诉讼能力较弱的一方进行必要的释明,也是从公平出发,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能力和利益,实现社会正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执行活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直接释明,且一般不带有法官的主观理解性的阐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应当依据立法精神和社会正义的原则,进行适当和必要的释明,引导和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法官释明应以必要为限度,即以当事人足以知晓法官的意图为限。当事人是否补充、更正、完善,则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法官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决定。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或主张已经清楚或完整,或当事人自己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则无需释明。正如丹宁勋爵所概括的,“只有在需要澄清任何被忽略或不清楚的问题时,在需要促使律师的行为得体以符合法律规范时,在需要排除与案情无关的事情和制止重复时,在需要通过巧妙的插话以确保法官明白律师阐述的问题,以便作出估价时,法官才需要亲自发问。”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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