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
2012-12-21 09:08: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龙玉梅
内容提要: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障原则的强调,在各刑事诉讼阶段中,国家机关对刑事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都不断加强,却相对忽视了对刑事被害人人权的保障,尤其是在刑事执行阶段,基本没有考虑到刑事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本文主要阐述了在刑事执行程序中立法和实践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缺失的现实,从法理上分析了对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保护缺位的原因,并结合当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探讨如何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提升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
关键词:人权保障 被害人的刑事执行程序参与权
刑事执行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步,其执行效果不仅关系到司法权的公信与权威,也涉及到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然而,当前我国的刑事执行程序却由于自身的体制问题和程序设计问题,忽视了在执行程序中刑事被害人的参与权,也易造成公众对刑事执行程序的质疑和不信任。
一、刑事执行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
随着社会逐步走向文明,民族国家建立,以公力救济取代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等私力救济的国家追诉制度逐步确立。然而,这样的刑事司法观念过于突出国家的主导作用和绝对权威,湮没了个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诉求。同时,用刑罚这种抽象的正义取代了具体的正义,虽然对犯罪人造成了一定痛苦,可是对被害人和社区成员而言并没有现实的意义。 随着对刑罚缺陷的反思,以被害人权利保障为中心的被害人犯罪学开始兴起,并完成了从犯罪人中心主义到被害人中心主义的刑事观念和刑事政策上的转变。被害人保护理论以及恢复正义理论要求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
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无论立法还是实践,对被害人的保护都没有完全到位。尤其是在刑事执行阶段,被害人几乎无法参与其中。
1. 刑事执行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在立法方面的缺失
虽然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在国际上的兴起,我国也开始重视修订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增加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内容。但是,这些规范主要是保障刑事被害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权益,在最后刑事执行阶段,我国的刑事执行立法对被害人在程序参与权等方面的权益的保障严重欠缺。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等,都没有对被害人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所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作出规定。尤其在主刑执行中的变更上,比如减刑和假释程序上,立法直接剥夺了被害人的“话语权”。换言之,现行法律没有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执行程序中设置其应有的位置。
2. 刑事执行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在实践方面的缺失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来体现,而被害人也在被告人得到刑罚惩罚时实现了“报复”,缓和和平息了内心的怨念。可以说,刑事执行不光是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过程,同时也是维护和肯定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过程。刑事执行的实践效果,直接影响着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关涉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切实实现。
然而,司法腐败就像寄生虫一样,啃噬着司法公平和正义。由于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等刑罚的变更执行很多时候是由刑罚的执行机关所掌控,故而,很多的罪犯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方式逃避了刑罚的惩罚。同时,由于刑事执行体制分散,执行主体多元化,造成执行程序中的监督和管理不到位,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有些地方甚至曾出现了被告人在监狱中大摆寿宴的现象,这样的执行状况直接让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对刑事执行寒心,对司法公正质疑。
此外,在非监禁刑的执行上,由于人口流动性大,加之公安机关本身基本职能的繁重,立法所赋予公安机关的拘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执行及考察监督管理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出现执行“落空”现象。
二、刑事执行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的原因
1. 观念因素:刑事执行中重视犯罪预防,弱化了惩罚和报应
自从国家建立以后,被害人作为刑罚的执行人便成为了历史。国家对于惩罚犯罪和执行刑罚具有排他性的垄断权力。在功利主义刑罚观占主导地位的今天,刑事执行的主要目的被认为是预防犯罪,进而相对忽视了刑罚的报应目的,从而对刑事被害人在刑事执行阶段的程序参与权就未多加考虑。而且,传统观念认为,刑事被告人一旦被审判确定为有罪,需要负刑事责任,被害人惩罚加害人的目标就告实现;刑事执行由国家机关主导,被害人毋庸担心,且刑罚执行阶段侵害被害人利益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故而被害人自然没有参与刑事执行程序的必要。
笔者认为,这样的刑事执行观念无疑是国家权力对刑事执行目标和价值的误读。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和犯罪人实际被执行刑罚是两码事,前者是未付诸实践的判定,而后者才是报应真正得到实现,两者之间虽有联系,但是差别却是巨大的。刑事被害人报复目的的实现只能是犯罪人真正被执行了刑事处罚,或被限制自由,或被没收财产。故而,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有必要参与刑事执行程序。
2. 体制因素:过分强调控辩平衡,忽视了被害人权益
犯罪不仅仅是对法益的侵害,它还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故而,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存在三种利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刑事被告人的利益和刑事被害人的利益。 在传统的利益观中,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强调国家追诉主义,忽视了个人的利益。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开始注重刑事被告人的利益,强调控辩双方的平衡。为刑事被告人设计的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无疑提升了刑事被告人在国家追诉中的地位。然而,随着被告人地位的提升,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地位却逐渐没落,甚至一度变成了与刑事案件只有一般关联的“证人”。
笔者认为,这种司法利益观无疑是有失偏颇的。它没有看到刑事被害人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别,直接将国家惩罚犯罪看作是为被害人实现了公平和正义的诉求,忽视了被害人本身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应有的权益,更忽视了被害人作为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对象渴望亲历正义的内心诉求。控辩平衡的追求不应成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障碍,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不等于要牺牲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刑事司法中这三种利益是各有其独立性的,刑事诉讼中只有实现三者之间的平衡,才能真正满足公平与正义的核心宗旨。
3. 程序因素:过分行政化,排斥被害人的参与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虽然是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但却不具备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如关于监外执行,现行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并没有具体规定由哪个机关来决定,只是要求批准机关应该认真对待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实务中是由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决定监外执行,其适用程序基本是行政性的。又如一直受人诟病的减刑和假释制度,现行法律规定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法院虽说是下“裁定”,但却只是“审核”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并不开庭或是调查。从某种意义上讲,决定减刑和假释的权利基本掌控在执行机关手上。可以说,这样的刑事执行模式将刑事执行活动作为了一种行政性的内部活动,排除了刑事被害人的参与资格。同时,为了提升行政效率,当事人的参与权完全成为了不被考虑的因素。
笔者以为,这样一种看似司法程序实为行政程序的刑事执行体制和模式,不仅极大的弱化了执行的效果, 而且也无助于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更会给社会稳定带来压力。因为法院的判决如果在刑罚执行阶段作了无原则的变更,那么将从根本上降低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意义,会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而且,刑罚的变更即使是依法进行的,如果少了被害人参与变更的过程,被害人会对变更结果感到意外,特别是在有司法腐败的情况下。 若是被害人对刑罚的变更结果产生误解,进而会失去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任。一旦被害人认为公力救济没有实际意义,难免走上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等私力救济之路,无助于社会的稳定与安全。
三、刑事执行程序中强化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依据
当前刑事执行中存在如此之多忽视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没有正确理解刑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整个程序的必要性,没有看到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程序的重要性。明确刑事执行程序中强化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原因,有助于进一步在刑事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上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
1. 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程序是由其当事人地位所确定的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与他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尤其执行阶段直接关系到刑事审判的效果,被害人更该具有参与权。正如德国学者汉斯•冯•亨蒂希所言:“在犯罪进行过程中,受害者不再是被动的客体,而是主动的主体。”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实际受害者,有着强烈的参加程序、实现报复和利益恢复的愿望。
2. 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程序是人权保障理论的要求
现行人权保障理论不仅要求国家不用公权力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更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以保障公民实现自由、平等、知情及参与等基本权利。故而,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只看到被告人的人权,还应当看到被害人的人权。正如,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在《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中所言:“在犯罪和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
另外,被害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大的差异,需要被害人参与其中,作出相应的判断。作为执行活动监督者的检察机关虽然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利益,但是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毕竟不总是一致的,加上行政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行为不一定能充分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和意志。被害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国家有必要保障其参与其中,这样,不仅有利于从正当途径满足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同时也有利于刑罚的正当执行。
3. 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程序是诉讼正义的基本要求
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程序意味着被害人不再单纯地被视为国家追诉犯罪的手段,而是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拥有一席之地的主体。“他可就刑罚的变更与其他各方面展开平等的协商、交涉、论证、说服和争辩。通过这种理性的程序参与,被害人不仅可以积极影响执行程序中刑罚的变更结果,而且感受到了程序正义。” 正如西方法彦所云,“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尊重被害人在刑罚变更中的意见,有助于维护程序正义和司法权威。
4. 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程序是诉讼平衡的要求
诉讼程序的平衡要求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参与程序,各方的权利合理分配,从而达到平衡。在现行的刑事司法观念下,预防犯罪的目的与鼓励犯罪人改造的动因使得在审判阶段确定的刑罚没有必要执行完毕时,刑罚的变更变得频繁。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一改在之前诉讼阶段中与犯罪人对立的身份,而成为中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这样的诉讼构造中,有了被害人的积极参与才能实现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之间的诉讼平衡。
四、刑事执行程序中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设想
1. 转变刑事执行观念,强化刑事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基本原则之中。而刑事执行程序中的人权是包涵犯罪人的人权和被害人的人权两个部分的,故而,无论是立法者、司法者还是执行者,在刑事执行程序中,要充分地考虑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与知情权,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实施相关行为时,要主动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制造有利条件保障被害人能够参与执行、亲历执行现场。
2. 刑事执行中去“行政化”,强调司法主导
刑事执行本就是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在刑事执行中要逐步去掉“行政化”,还原其原本的诉讼活动性质。比如,在刑罚的变更中,确立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的主导的作用。例如,在决定减刑、假释上,人民法院要结合犯罪人的改造材料,充分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综合衡量作出裁定,不要对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过于偏信。
当前,我国部分地区已试点“减刑、假释先公示后听证制度” ,以确保执行阶段刑罚的变更更为公开、公正地进行。虽然这样的改革目前还没有充分考量刑事被害人的参与,但是起码打破了执行变更程序的封闭性和行政性,增强了执行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维护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和权威,也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 变革现有刑事执行体制,完善执行监督
变革现有的分散执行体制,可以考虑逐步确立检察指挥执行的集中执行体制,强化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中的法律监督,切实保障刑事审判中所确立的刑罚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遵从和执行。
正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相对原来的减刑和假释的执行变更过于“行政化”与形式化而言,有检察机关介入其中,可以相对杜绝执行机关权力集中所造成的司法腐败问题,直接确保减刑和假释达到制度设计本身所想要的鼓励犯罪改造目标,也间接保护了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结合司法主导的观念,在今后的刑事执行改革中可以借鉴上述“减刑、假释先公示后听证制度”这一思路,将公示和听证分为两个程序阶段。公示程序实行前置,由执行机关对拟请求减刑、假释的人员进行公示,在征求服刑人员的意见后,将公示结果和建议书报送人民法院,并且将该材料一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公开听证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进行公开听证。在听证程序中,合议庭应当广泛听取检察机关、监狱和被害人的意见,尤其是应当让那些可能受到程序结果不利影响的人充分、有效地参与到程序中来。
五、结论
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其基本原则之中,说明了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在当前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作为刑事诉讼最后一步的刑事执行阶段要在惩罚犯罪、鼓励犯罪人改造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刑事执行程序要实现其惩罚犯罪、鼓励改造、促进社会正义的等目标,需要在刑事被告人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刑事被害人利益上做到三方利益兼顾。
(作者单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人权保障 被害人的刑事执行程序参与权
刑事执行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步,其执行效果不仅关系到司法权的公信与权威,也涉及到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然而,当前我国的刑事执行程序却由于自身的体制问题和程序设计问题,忽视了在执行程序中刑事被害人的参与权,也易造成公众对刑事执行程序的质疑和不信任。
一、刑事执行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
随着社会逐步走向文明,民族国家建立,以公力救济取代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等私力救济的国家追诉制度逐步确立。然而,这样的刑事司法观念过于突出国家的主导作用和绝对权威,湮没了个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诉求。同时,用刑罚这种抽象的正义取代了具体的正义,虽然对犯罪人造成了一定痛苦,可是对被害人和社区成员而言并没有现实的意义。 随着对刑罚缺陷的反思,以被害人权利保障为中心的被害人犯罪学开始兴起,并完成了从犯罪人中心主义到被害人中心主义的刑事观念和刑事政策上的转变。被害人保护理论以及恢复正义理论要求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
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无论立法还是实践,对被害人的保护都没有完全到位。尤其是在刑事执行阶段,被害人几乎无法参与其中。
1. 刑事执行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在立法方面的缺失
虽然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在国际上的兴起,我国也开始重视修订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增加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内容。但是,这些规范主要是保障刑事被害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权益,在最后刑事执行阶段,我国的刑事执行立法对被害人在程序参与权等方面的权益的保障严重欠缺。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等,都没有对被害人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所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作出规定。尤其在主刑执行中的变更上,比如减刑和假释程序上,立法直接剥夺了被害人的“话语权”。换言之,现行法律没有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执行程序中设置其应有的位置。
2. 刑事执行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在实践方面的缺失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来体现,而被害人也在被告人得到刑罚惩罚时实现了“报复”,缓和和平息了内心的怨念。可以说,刑事执行不光是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过程,同时也是维护和肯定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过程。刑事执行的实践效果,直接影响着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关涉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切实实现。
然而,司法腐败就像寄生虫一样,啃噬着司法公平和正义。由于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等刑罚的变更执行很多时候是由刑罚的执行机关所掌控,故而,很多的罪犯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方式逃避了刑罚的惩罚。同时,由于刑事执行体制分散,执行主体多元化,造成执行程序中的监督和管理不到位,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有些地方甚至曾出现了被告人在监狱中大摆寿宴的现象,这样的执行状况直接让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对刑事执行寒心,对司法公正质疑。
此外,在非监禁刑的执行上,由于人口流动性大,加之公安机关本身基本职能的繁重,立法所赋予公安机关的拘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执行及考察监督管理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出现执行“落空”现象。
二、刑事执行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的原因
1. 观念因素:刑事执行中重视犯罪预防,弱化了惩罚和报应
自从国家建立以后,被害人作为刑罚的执行人便成为了历史。国家对于惩罚犯罪和执行刑罚具有排他性的垄断权力。在功利主义刑罚观占主导地位的今天,刑事执行的主要目的被认为是预防犯罪,进而相对忽视了刑罚的报应目的,从而对刑事被害人在刑事执行阶段的程序参与权就未多加考虑。而且,传统观念认为,刑事被告人一旦被审判确定为有罪,需要负刑事责任,被害人惩罚加害人的目标就告实现;刑事执行由国家机关主导,被害人毋庸担心,且刑罚执行阶段侵害被害人利益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故而被害人自然没有参与刑事执行程序的必要。
笔者认为,这样的刑事执行观念无疑是国家权力对刑事执行目标和价值的误读。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和犯罪人实际被执行刑罚是两码事,前者是未付诸实践的判定,而后者才是报应真正得到实现,两者之间虽有联系,但是差别却是巨大的。刑事被害人报复目的的实现只能是犯罪人真正被执行了刑事处罚,或被限制自由,或被没收财产。故而,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有必要参与刑事执行程序。
2. 体制因素:过分强调控辩平衡,忽视了被害人权益
犯罪不仅仅是对法益的侵害,它还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故而,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存在三种利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刑事被告人的利益和刑事被害人的利益。 在传统的利益观中,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强调国家追诉主义,忽视了个人的利益。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开始注重刑事被告人的利益,强调控辩双方的平衡。为刑事被告人设计的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无疑提升了刑事被告人在国家追诉中的地位。然而,随着被告人地位的提升,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地位却逐渐没落,甚至一度变成了与刑事案件只有一般关联的“证人”。
笔者认为,这种司法利益观无疑是有失偏颇的。它没有看到刑事被害人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别,直接将国家惩罚犯罪看作是为被害人实现了公平和正义的诉求,忽视了被害人本身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应有的权益,更忽视了被害人作为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对象渴望亲历正义的内心诉求。控辩平衡的追求不应成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障碍,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不等于要牺牲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刑事司法中这三种利益是各有其独立性的,刑事诉讼中只有实现三者之间的平衡,才能真正满足公平与正义的核心宗旨。
3. 程序因素:过分行政化,排斥被害人的参与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虽然是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但却不具备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如关于监外执行,现行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并没有具体规定由哪个机关来决定,只是要求批准机关应该认真对待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实务中是由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决定监外执行,其适用程序基本是行政性的。又如一直受人诟病的减刑和假释制度,现行法律规定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法院虽说是下“裁定”,但却只是“审核”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并不开庭或是调查。从某种意义上讲,决定减刑和假释的权利基本掌控在执行机关手上。可以说,这样的刑事执行模式将刑事执行活动作为了一种行政性的内部活动,排除了刑事被害人的参与资格。同时,为了提升行政效率,当事人的参与权完全成为了不被考虑的因素。
笔者以为,这样一种看似司法程序实为行政程序的刑事执行体制和模式,不仅极大的弱化了执行的效果, 而且也无助于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更会给社会稳定带来压力。因为法院的判决如果在刑罚执行阶段作了无原则的变更,那么将从根本上降低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意义,会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而且,刑罚的变更即使是依法进行的,如果少了被害人参与变更的过程,被害人会对变更结果感到意外,特别是在有司法腐败的情况下。 若是被害人对刑罚的变更结果产生误解,进而会失去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任。一旦被害人认为公力救济没有实际意义,难免走上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等私力救济之路,无助于社会的稳定与安全。
三、刑事执行程序中强化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依据
当前刑事执行中存在如此之多忽视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没有正确理解刑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整个程序的必要性,没有看到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程序的重要性。明确刑事执行程序中强化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原因,有助于进一步在刑事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上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
1. 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程序是由其当事人地位所确定的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与他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尤其执行阶段直接关系到刑事审判的效果,被害人更该具有参与权。正如德国学者汉斯•冯•亨蒂希所言:“在犯罪进行过程中,受害者不再是被动的客体,而是主动的主体。”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实际受害者,有着强烈的参加程序、实现报复和利益恢复的愿望。
2. 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程序是人权保障理论的要求
现行人权保障理论不仅要求国家不用公权力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更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以保障公民实现自由、平等、知情及参与等基本权利。故而,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只看到被告人的人权,还应当看到被害人的人权。正如,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在《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中所言:“在犯罪和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
另外,被害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大的差异,需要被害人参与其中,作出相应的判断。作为执行活动监督者的检察机关虽然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利益,但是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毕竟不总是一致的,加上行政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行为不一定能充分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和意志。被害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国家有必要保障其参与其中,这样,不仅有利于从正当途径满足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同时也有利于刑罚的正当执行。
3. 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程序是诉讼正义的基本要求
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程序意味着被害人不再单纯地被视为国家追诉犯罪的手段,而是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拥有一席之地的主体。“他可就刑罚的变更与其他各方面展开平等的协商、交涉、论证、说服和争辩。通过这种理性的程序参与,被害人不仅可以积极影响执行程序中刑罚的变更结果,而且感受到了程序正义。” 正如西方法彦所云,“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尊重被害人在刑罚变更中的意见,有助于维护程序正义和司法权威。
4. 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程序是诉讼平衡的要求
诉讼程序的平衡要求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参与程序,各方的权利合理分配,从而达到平衡。在现行的刑事司法观念下,预防犯罪的目的与鼓励犯罪人改造的动因使得在审判阶段确定的刑罚没有必要执行完毕时,刑罚的变更变得频繁。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一改在之前诉讼阶段中与犯罪人对立的身份,而成为中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这样的诉讼构造中,有了被害人的积极参与才能实现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之间的诉讼平衡。
四、刑事执行程序中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设想
1. 转变刑事执行观念,强化刑事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基本原则之中。而刑事执行程序中的人权是包涵犯罪人的人权和被害人的人权两个部分的,故而,无论是立法者、司法者还是执行者,在刑事执行程序中,要充分地考虑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与知情权,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实施相关行为时,要主动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制造有利条件保障被害人能够参与执行、亲历执行现场。
2. 刑事执行中去“行政化”,强调司法主导
刑事执行本就是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在刑事执行中要逐步去掉“行政化”,还原其原本的诉讼活动性质。比如,在刑罚的变更中,确立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的主导的作用。例如,在决定减刑、假释上,人民法院要结合犯罪人的改造材料,充分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综合衡量作出裁定,不要对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过于偏信。
当前,我国部分地区已试点“减刑、假释先公示后听证制度” ,以确保执行阶段刑罚的变更更为公开、公正地进行。虽然这样的改革目前还没有充分考量刑事被害人的参与,但是起码打破了执行变更程序的封闭性和行政性,增强了执行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维护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和权威,也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 变革现有刑事执行体制,完善执行监督
变革现有的分散执行体制,可以考虑逐步确立检察指挥执行的集中执行体制,强化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中的法律监督,切实保障刑事审判中所确立的刑罚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遵从和执行。
正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相对原来的减刑和假释的执行变更过于“行政化”与形式化而言,有检察机关介入其中,可以相对杜绝执行机关权力集中所造成的司法腐败问题,直接确保减刑和假释达到制度设计本身所想要的鼓励犯罪改造目标,也间接保护了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结合司法主导的观念,在今后的刑事执行改革中可以借鉴上述“减刑、假释先公示后听证制度”这一思路,将公示和听证分为两个程序阶段。公示程序实行前置,由执行机关对拟请求减刑、假释的人员进行公示,在征求服刑人员的意见后,将公示结果和建议书报送人民法院,并且将该材料一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公开听证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进行公开听证。在听证程序中,合议庭应当广泛听取检察机关、监狱和被害人的意见,尤其是应当让那些可能受到程序结果不利影响的人充分、有效地参与到程序中来。
五、结论
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其基本原则之中,说明了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在当前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作为刑事诉讼最后一步的刑事执行阶段要在惩罚犯罪、鼓励犯罪人改造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刑事执行程序要实现其惩罚犯罪、鼓励改造、促进社会正义的等目标,需要在刑事被告人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刑事被害人利益上做到三方利益兼顾。
(作者单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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