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的两大误区
2008-09-23 16:08: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毛林 元春华
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有着快捷、防止矛盾激化等优点,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得到了较好的推广运用。但由于法律有关规定不够巨细,执行法官个人认识不同,导致不少执行和解案件存在两大误区。
一、执法和解认识上的误区。
1、概念理解不同。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自愿协商为原则,就如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某种协议的行为。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在性质上属于何种行为,学者尚有争论:一是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诉讼中的和解纯粹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二是诉讼行为说,该说认为诉讼中的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让而使诉讼终结的合意,或者说是关于终结诉讼的合意的诉讼行为;三是一行为两性质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中的和解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特殊行为,是同一行为同时具有两种行为的性质,它一方面是当事人双方间存在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同时,又是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行为。
笔者比较认同第三种观点。首先,如果将和解定性为私法行为,则对和解的效力一般是持否定态度的;由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一种公权性质的国家权力,其即判力是确定的,则作为纯粹的私法行为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明显低于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不能替代判决。其次,如果认为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的话,则对和解的效力一般是持肯定态度的;因为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就处于了同等的效力层次,即法律既然承认了和解行为为诉讼行为,也就是说法律上赋予了和解在解决争议上与判决同等的效力,从而执行和解协议就具有了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第三,以一行为两性质说来定性诉讼中的和解行为的话,对和解效力的认定则是一种有一定限制的肯定说;它一方面认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意思表示,而将其与诉讼行为相提并论,而另一方面又要求法院予以一定程度的界入,如对和解协议进行一定的审查,从而赋予符合条件的和解协议以诉讼法上的效果,使和解协议能够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起到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而成为执行依据的效力。
2、认为执行和解适用于一切案件。笔者认为至少以下三类案件不应适合执行和解。
(1)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行政裁判文书,主要包括:行政判决书的执行;行政裁定书的执行;行政赔偿判决书的执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执行;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的执行;行政决定书的执行。
(2)行政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执行内容,依法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为,包括行政处罚文书的执行及行政处理文书的执行。
(3)国有主体作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
行政案件不适用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其主要原因在于:(1)作为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只能代表国家作出职务行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同于民事权利的是,对于这种行政职权,行政主体不具有独立处分权,他不得放弃,更无权承诺对某人免为行使。(2)在行政案件中,对国有权益,有关国有主体只是代表国家行驶管理权,经营权。并不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和独立的处分权。他们无权抛弃这些国有权益。对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被害的国有主体或代表国家提出的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对被害的国有权益均无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无权擅自予以抛弃。因此也不能以执行和解的方式予以执行。
二、执行和解操作中的误区
1、执行和解案件的结案时间混乱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部分案件将和解协议达成的日期作为结案日期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7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是和解案件执行完结的两个必要条件,是执行和解结案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如果双方当事人只达成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此时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尚未实现,若作结案处理,违背了执行的实际意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将执行和解案件作结案处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可行的做法是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之后作结案处理。
2、未结案件启动恢复执行的程序混乱
超过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如何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实际工作中主要存在职权主义和申请主义两种做法,一是未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人员依职权主动采取执行措施,目前这种方式采取的较多。二是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时间内重新申请执行,即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案件需要恢复执行的,我国法律施行的是申请主义,只有在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采取执行措施。这样规定的目的,既符合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又充分保护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依职权主动采取执行措施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3、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没有限制
未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何时申请重新执行呢?从目前的现状看,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没有限制,法院在恢复执行的期限上也没有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内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也可以在任何时间内根据申请恢复执行。这种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侵犯了被执行人的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是六个月”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应当在何时申请恢复执行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1年或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因和解而中止的剩余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一、执法和解认识上的误区。
1、概念理解不同。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自愿协商为原则,就如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某种协议的行为。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在性质上属于何种行为,学者尚有争论:一是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诉讼中的和解纯粹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二是诉讼行为说,该说认为诉讼中的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让而使诉讼终结的合意,或者说是关于终结诉讼的合意的诉讼行为;三是一行为两性质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中的和解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特殊行为,是同一行为同时具有两种行为的性质,它一方面是当事人双方间存在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同时,又是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行为。
笔者比较认同第三种观点。首先,如果将和解定性为私法行为,则对和解的效力一般是持否定态度的;由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一种公权性质的国家权力,其即判力是确定的,则作为纯粹的私法行为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明显低于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不能替代判决。其次,如果认为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的话,则对和解的效力一般是持肯定态度的;因为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就处于了同等的效力层次,即法律既然承认了和解行为为诉讼行为,也就是说法律上赋予了和解在解决争议上与判决同等的效力,从而执行和解协议就具有了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第三,以一行为两性质说来定性诉讼中的和解行为的话,对和解效力的认定则是一种有一定限制的肯定说;它一方面认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意思表示,而将其与诉讼行为相提并论,而另一方面又要求法院予以一定程度的界入,如对和解协议进行一定的审查,从而赋予符合条件的和解协议以诉讼法上的效果,使和解协议能够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起到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而成为执行依据的效力。
2、认为执行和解适用于一切案件。笔者认为至少以下三类案件不应适合执行和解。
(1)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行政裁判文书,主要包括:行政判决书的执行;行政裁定书的执行;行政赔偿判决书的执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执行;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的执行;行政决定书的执行。
(2)行政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执行内容,依法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为,包括行政处罚文书的执行及行政处理文书的执行。
(3)国有主体作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
行政案件不适用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其主要原因在于:(1)作为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只能代表国家作出职务行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同于民事权利的是,对于这种行政职权,行政主体不具有独立处分权,他不得放弃,更无权承诺对某人免为行使。(2)在行政案件中,对国有权益,有关国有主体只是代表国家行驶管理权,经营权。并不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和独立的处分权。他们无权抛弃这些国有权益。对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被害的国有主体或代表国家提出的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对被害的国有权益均无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无权擅自予以抛弃。因此也不能以执行和解的方式予以执行。
二、执行和解操作中的误区
1、执行和解案件的结案时间混乱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部分案件将和解协议达成的日期作为结案日期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7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是和解案件执行完结的两个必要条件,是执行和解结案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如果双方当事人只达成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此时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尚未实现,若作结案处理,违背了执行的实际意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将执行和解案件作结案处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可行的做法是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之后作结案处理。
2、未结案件启动恢复执行的程序混乱
超过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如何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实际工作中主要存在职权主义和申请主义两种做法,一是未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人员依职权主动采取执行措施,目前这种方式采取的较多。二是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时间内重新申请执行,即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案件需要恢复执行的,我国法律施行的是申请主义,只有在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采取执行措施。这样规定的目的,既符合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又充分保护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依职权主动采取执行措施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3、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没有限制
未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何时申请重新执行呢?从目前的现状看,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没有限制,法院在恢复执行的期限上也没有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内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也可以在任何时间内根据申请恢复执行。这种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侵犯了被执行人的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是六个月”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应当在何时申请恢复执行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1年或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因和解而中止的剩余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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