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对我国的借鉴分析
2008-04-03 10:39: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高旭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实现民事执行程序功能与价值的重要保障,是民事执行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执行依据申请人被执行人及执行人员等方面的原因,致使案外人和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时,根据利益受侵害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从而使其合法权益获得补救的一种法律制度。”[1]本文将通过借鉴分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先进立法与制度,以促进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执行程序中涉及救济的内容规定较少,更未明确区分程序性民事执行救济方法和实体性民事执行救济方法。

  (一)美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美国的民事执行救济方法是与其执行实施机关的设置、执行令状制度的实施紧密相关的。美国的执行实施机构与裁判机构相分离。执行实施机构是于裁判机构外设立的行政机关,即由联邦或州的执行官负责执行事务。债权人向法院书记官申请执行令状,发给执行官,然后执行官按照令状的命令和要求完成执行行为,而执行中有关异议的解决则由法官来裁判。

  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60条、第61条中专门规定了“对判决或者命令的救济方法”,主要内容包括:[2]

  1、因判决或者命令书写错的救济方法

  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任何当事人的申请并由法院命令做出通知后,随时更正判决、命令或法院记录部分的笔误和由于疏忽或遗漏出现的错误。在上诉期间,如果是在上诉被上诉法院在案件记录簿上登记以前,可以按上述方法更正错误;如果已经进行登记并且在上诉中,可在上诉法院同意后更正错误,这实际上是一种程序上的救济方式。

  2、因判决或命令出现错误、疏忽、可原谅的过失、新发现的证据、欺诈等情况的救济方法

  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附正当条件的申请,法院可以下列理由给予终局判决、命令或程序的救济:错误、疏忽、遗漏或可以原谅的过失;新发现的证据;欺诈、判决无效;判决被履行、被放弃或被解除,或者作为判决基础的前一判决已被推翻或以其他方式被撤销,或者该判决将来适用会不公正;其他任何救济判决效力的正当理由。申请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对判决的救济程序应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提出单独的诉讼。

  对判决或命令进行救济的例外情况,也就是所谓的“无害错误情形”,主要包括:证据采纳或排除中的错误、裁定或命令中的错误或瑕疵、法院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事项中的错误或瑕疵。这些“无害的错误情形”不应成为允许重新审理的理由或撤销陪审团裁决的理由或撤销更改以及中断判决命令效力的理由。

  (二)英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现代英美法系的执行官制度均起源于英国。与美国相同,根据这种执行令状制度的设置,英国的法院负责对执行过程中的纠纷进行裁判,而由设在法院外的郡的官员负责执行。出于不成文法的法律传统,英国未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进行详细、系统的规定,有关民事执行救济的规定散见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案例。

  在《英国最高法院规则执行程序》第49号命令关于“第三债务人的法律程序”第5条、第6条、第8条规定了第三债务人对法律责任有争议的解决办法,即对此的执行救济方法。[3]这是一种实体上的民事执行救济方法,其主要内容包括:

  1、第三债务人对法律责任有争议

  第三债务人对偿付所拖欠或被指称拖欠判决债务人的债项的法律责任有争议,法庭可以遵循简易程序就争议的问题作裁定;或可命令就第三债务人法律责任作裁定所需考虑的任何问题,须以审讯诉讼中的任何问题或争论点的方式审讯,而如果法庭命令审讯须在聆案官席前进行,则可无需各方同意而作此命令。[4]

  2、第三债务人的申索

  如在第三债务人的法律程序中,法庭获悉另一名并非判决债务人,对被寻求就其作扣押的款项有权利或声称有权利,或在该债项有或声称有一项押记或留置权,则法庭可命令该人出席法庭,并述明其申索的性质及详情。法院在聆听了遵从根据上述所作的命令而出席法庭人的意见后,可遵循简易程序就申索人之间所争论的问题作裁定,或做出其认为公正的其他命令。

  3、解除第三债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债务人为遵从根据本号命令做出的绝对命令而做出的任何付款,即依据该命令针对第三债务人实施的任何执行,即为第三债务人对判决债务人的法律责任的有效解除,范围以已付或已被实施执行的款项为限,即便第三债务人的法律程序后来作废,或引致该法律程序的判决或命令被推翻。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在成文法比较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比较完备。下面以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例,对其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实现方式进行简要的介绍。

  (一)德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53、754条的规定,民事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法院和执行官分工合作型。除应由执行法院执行的以外,债权人可以委任执行员为一定的执行行为。对于动产及其交付是由执行员执行的;对于小动产、到期债权、行为等的执行,是由执行法官完成的。[5]

  1、程序上的救济方法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包括:对于强制执行的种类和方式的抗议、已有足够保证时的异议、对假扣押裁定的异议;如果执行员不遵守执行程序的正式要求,债务人可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反对执行判决。

  2、实体上的救济方法

  一般而言,根据提出救济主体的不同,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但是德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制度,主要为提起发给执行条款制度。

  第一,债权人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

  依判决的内容执行,除债权人应提供担保的外,尚需由债权人证明另一事实的成立者,必须有公文书或公正文书的证明,始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

  第二,债务人异议之诉

  (1)债务人对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

  (2)认为执行条款的要件已经具备而发给执行条款,但债务人对此有争议时,债务人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债务人应当在他所提起的诉讼中将他在起诉时所能提起的一切异议一并提起。

  (3)债务人的继承人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

  第三,第三人异议之诉

  (1)第三人阻却让与的异议之诉。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若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时,应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2)第三人禁止让与的异议之诉。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5. 136条规定的“法律禁止让与”及“行政机关禁止让与”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3)后续位继承人的异议之诉。后顺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对强制让与或交付属于先顺位继承财产的标的物的执行,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4)配偶的异议之诉。配偶一方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判决对另一方无效,配偶另一方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二)日本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日本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规定于其独立的民事执行法中,其执行机关及执行救济的程序设定基本上沿袭了德国的做法。《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条规定:“民事执行依申请由法院或执行官为之。”执行官负责简单的只涉及事实问题的民事案件,法院则负责执行复杂的涉及法律判断的民事案件。日本的民事执行救济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6]

  1、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第一,执行抗告。执行抗告是指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处分不服,而针对执行程序提出的抗告。[7]法律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对于取消民事执行程序的决定的执行抗告;二是对于出售许可或不许可决定的执行抗告。

  第二,执行异议。执行当事人对于不能进行执行抗告的执行法院的执行处分事由,以及执行官的执行处分及其迟延懈怠,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第一,付与执行签证的异议之诉。依执行法规定付与执行签证的场合,债权人证明事实到来时才能申请强制执行。而债务人对此有异议时,请求不允许依该执行签证的债务名义正本进行强制执行的,可以对执行签证的付与提出异议之诉。

  第二,请求异议之诉。对债务名义确定的请求权是否存在或对内容有异议的债务人,可以提起请求异议之诉;对于审判以外成立的债务名义,债务人有异议的,也可以提起请求异议之诉。

  第三,第三人异议之诉。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移交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对债权人提起不允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也可以提起关于强制执行标的物的异议之诉。

  第四,分配异议之诉。债权人对于分配表上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分配额不服,或者债务人对于不持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正本的债权人的债权或分配额不服的,可以提出分配异议之诉。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中,无论何种程序均由法官作主,执行法官决定进行执行的程序方法之后,可自行办理和指挥书记官或命令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也就是说,台湾地区的执行权归执行法官所有,并没有执行法官、书记官和执达员之间的分工问题。

  根据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台湾的强制执行救济方法分为一般的救济方法和特殊的救济方法。一般救济方法又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大类。特殊救济方法是针对特殊执行程序所设立的特别救济方法。[8]

  1、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第一,声请和声请异议。所谓“声请”指在执行机关怠于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执行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9]所谓“声明异议”是指当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认可其行为而请求执行机关将其所为的一定行为或不为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即请求排除其效力的救济方法。

  声请或声明异议主要涉及以下四种情况:执行法院关于执行程序所发布的各种命令;执行法官、书记官或执达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所用的手段;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时,依法应当遵守的程序;除强制执行命令、实施强制执行方法不当、违背强制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外,其他违反强制执行程序规定,侵害当事人或利

  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形。

  第二,抗告。所谓“抗告”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机关就其声请或声明异议所做出的裁定,声明不服的上诉。[10]执行法官对执行异议并没有最终的裁决权,对执行法官做出的裁决不服的,当事人都可以提起抗告程序。执行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的,应该迅速更正所作的错误裁定,否则将抗告事件交由抗告法院审理,由其对执行法官的裁决进行审查。

  2、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台湾地区的实体上的救济方法,主要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  

  第一,债务人异议之诉。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如以裁判为执行名义时,其为异议原因的

  第二,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第三人起诉后,执行法院应当撤销执行,或者裁定停止执行程序。

  三、两大法系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评析与启示

  不难看出,上述国家、地区的执行救济立法,采用两种不同类型的立法体例。尤其在大陆法系中,以德国为代表的包括德国、日本、台湾地区在内的集中型立法体例,将强制执行救济作为一系列单独的制度而提出,规定于条文中,这些法律条文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与集中性。只要有符合条文规定的情形时,在任何一种执行程序中以及执行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可提出执行救济。其立法体例的优点在于不拘泥于特定的程序,特定的情形,其条文具有开放性与包容性,能够适应实践不断发展的需要,缺点在于其不够具体可操作性较差。

  而英美法系的立法体例,将强制执行救济分散于判例中,适应具体程序的要求,其体现执行救济的法律条文有具体与分散的特点,其立法体例的优点在于其条文具体,操作性较强;缺点在于制度的弹性较小,不能适应实践中错综复杂情形的要求,制度本身的独立性差,不利于在立法和理论上的发展。

  因此,在我国完善执行救济立法的过程中将面临在集中型和分散型二者中做出一个选择,而由于我国强制执行法到目前为止尚未独立,执行救济更无实践经验可以借鉴,过分强调其操作性的立法例本来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并且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市场经济建立与发展的阶段,这个阶段中积极领域内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具有开放性、包容性的集中型立法例,较能够适应我国经济及司法实践不断发展的需要。

  同时,要注意执行救济与强制执行的其他制度紧密联系起来,共同为执行的顺利进行发挥应有作用。将执行救济作为强制执行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给予执行救济以正确的定位,加强执行救济制度与强制执行法其他各种制度的整合。而且,要明确的是强制执行救济在立法上应避免对民事执行程序价值的破坏。执行程序包括公正、效率等内在价值,制度设计的救济的范围、救济的期限等都应考虑与执行程序的整体价值匹配。

  参考文献:

   [1] 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2] 常怡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0页。

  [3] 常怡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761页。

  [4] 第三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也就是对债务人法有债务的人,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次债务人概念相似。

  [5] 参考常怡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4页;翁晓斌著:《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

  [6] 李浩著:《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353页。

  [7] 常怡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766页。

  [8] 杨与龄著:《强制执行法论》,台湾三民出版社1997版,第215页。

  [9] 翁晓斌著:《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36页。

  [10] 同注9。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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