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执行救济制度之我见
2010-04-23 08:15: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河南频道 | 作者:袁向一 张晓莉
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因执行依据错误或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不当执行或懈怠行为对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而设定的一种程序保障或实体补救的权利保护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行为进矫正,对出现的后果予以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弥补和救济,从而实现对私权的保护。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相当不完善,现行有关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成体系。现代社会,市场经济活跃,公民的财产状况相当复杂,同时由于执行人员也会存在过失、过错等多种原因,执行行为违法、执行程序不当等现象也时有发生,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经常存在,因此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完善的实体和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是必要的。
一、我国现行的主要执行救济制度
1、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基于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实施之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其权益的情形,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方法。提起执行异议必须符合五个条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一般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一般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一般要用书面形式并应提供相关证据;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处于何种诉讼地位,法律上未明确。
2、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是现行民事执行救济规定中的一种事后弥补性的救济方式,也是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终极保护方式之一。执行回转,又称给付之返还与赔偿,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将债权人基于强制执行所得之利益,返还给债务人或案外人,将执行标的物恢复到执行行为实施前的原始状态。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一般有三种:第一,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已执行完毕,该判决书、裁定书又被本院或上级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依法撤销。第二,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书在执行完毕后,又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上级法院的再审判决决定撤销。第三,其它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被制作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撤销。
3、司法赔偿。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赔偿作为一种事后的救济方式,是指人民法院因违法执行、不当执行等执行错误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以金钱赔偿或其他形式补偿救助受侵害的对象的一种制度。司法赔偿的适用范围为“错误执行法律文书”,而“执行错误的法律文书”则不在司法赔偿之列。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赔偿应遵循以下的原则和条件:第一,须有职务侵权行为。第二,须产生侵害后果。第三,须依申请启动司法赔偿程序。第四,须对执行侵权行为事先确认。
二、我国现行主要执行救济制度的缺陷
1、缺乏程序权利救济途径。执行救济从其内容上可划分为对程序权利的救济和对实体权利的救济。现行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没有规定对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的矫正方法。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强制执行行为遭致程序权利受侵害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供救济的途径。实践中虽普遍采用执行申诉方式,即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来维护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但因执行申诉不是法定的救济途径,并不必然引起救济程序,且执行监督过程体现在法院系统内部,体现在法院与法院之间,当事人无从参与,故对执行当事人而言,其申请权利保护从形式上仍是处于被动和渺茫状态。
2、实体权利的保护在内容和形式上均有不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实体上权利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作为当前法定的实体救济方法,在行使主体上为案外人所专属,即特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 被执行人即使认为其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受到侵害而提出的不同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并不必然引起救济程序。也就是说,对侵害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没有纠正、制约的方法。因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现行执行法律制度,对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方法,还是法律真空。从实体权利保护的形式上看,现行规定也相当不完善。民事诉讼法仅对执行程序中的罚款和司法拘留允许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对其他大量涉及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执行处分,执行异议的驳回等,均没有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在法律上声明不服的形式。对执行程序中的大量裁定,都不给与当事人类似国外立法中执行抗告的机会。这样极易产生司法专断,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极为不利。
3、执行异议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实体上权利的意思表示。作为执行救济的主要方法和制度,其内容存在着严重不足,不能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独立主张实体权利,实质上系其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实体权利的争议。以司法途径解决实体争议时,应采用审判的方式进行,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 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理论也认为“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为不许对该物实施执行之判决”。可见,基于案外人异议权所产生之实体法上的权利,均应以判决形式为之。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异议,采用审查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案外人就其实体权利与相对人进行言辞辩论和平等对话的权利,既不能体现程序的外观公正,又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执行异议成立时的中止执行规定,有悖权利保护彻底性要求。《执行规定》第72 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该条内容仅规定了对异议标的物的中止执行,却没有进一步的后续措施,而中止执行仅是执行程序的延缓和阻却,还可恢复执行。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彻底排除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标的物的执行程序,除去执行依据中该项内容的执行力,中止执行显然不能达此目的,故对彻底地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殊为不利。第三、执行异议提出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不符合程序公正要求。《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由执行人员先为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如发现判决、裁定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按该条精神处理执行异议,可能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前,必须由执行人员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先为审查判断(类似书面审理) ,这样一方面可能导致司法预断,不利于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可能产生重复劳动,不利于司法效率提高。二是以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实质上是“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这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以一裁代替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剥夺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三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作为与执行标的有密切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在审判中却没有诉讼地位,无法通过辩论质证程序请求法院作出于己有利的判决。第四、执行异议被驳回或对维持、变更原判决不服而无后续之救济方法,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属于一裁终局,不得上诉和复议。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结果,如维持原判决、裁定,应当恢复执行,案外人无声明不服的机会。如变更原判决的,应按变更的内容执行,即使案外人仍不服的,也没有后续的救济方法。这种缺陷极大地侵犯了当事人和案外人的程序权利。
4、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上级法院反映,而这只是一种申诉权的表现,不能导救济程序的必然启动。上级法院对当事人的反映,往往是以“执行难”为借口,说服当事人,而不能很好地依职权监督执行法院启动救济程序,使当事人案件上访缠诉不断。
三、完善执行救济制度的构想
1、增设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
所谓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或不当,在执行程序终止前,请求该执行机构予以纠正的一种救济制度。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以至于一方面对于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无从规制,另一方面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执行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可能受到的侵害既有实体上的,也有程序上的,因此作为一种完善的救济系统,必须全面考虑权利主体可能受侵害的情况,事先规定完善的救济途径。
2、设立实体上的救济程序
其一,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制度。现行强制执行制度未涉及债务人实体上救济措施,使侵害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无法得到纠正,对此,笔者建议尽快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即债务人对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私权,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并在执行程序结束前,请求不予执行并撤销已执行部分。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适用程序,笔者以为应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按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以判决作出处理。法院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有理由的判决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即应停止,并撤销已为的执行处分,但不能据以撤销已结束部分的执行处分。
其二,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所谓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法院在对生效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而向法院提出请求不准强制执行的诉讼。笔者建议,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可借鉴各国及地区执行立法的成果,设立执行异议之诉,赋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时提出参加诉讼的权利,以有效保障案外人之合法权利。
3、进一步完善执行措施,并对执行措施的种类及运作方式加以规范化管,执行机构真正做到依法进行执行工作,以真正落实执行救济制度。
4、加强法律监督机关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权
人民法院是凭借国家赋予的执行权开展执行工作的,而执行权是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一种准司法权,且在执行中可对某些实体和程序事项作出裁定,其权力是相当广泛的,它是国家法律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凡权力就必须予以有效监督,否则就会发生权力滥用。近几年,执行领域违规违纪甚至违法犯罪现象频发就是一个很好的明证。而权力的监督仅靠系统内部的监督是不够的,必须有系统外部的法定监督机制。因此,应修改相应的法律,使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深入民事执行程序的每个环节之中。
一项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都是从无到有,从发展中得以修正,使之趋于科学、合理。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从《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这项制度已确立,但在实施实践中这项制度还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执行救济制度作为强制执行立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权的规范运行与合法合理行使,而且从根本上说,还关系到执行程序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只有从尊重、维护执行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这一战略高度与终极目的出发,建立严密科学的保护体系与防范机制,程序上的救济与实体上的救济并重,兼顾执行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才能实现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现代化与科学化,全面实现强制执行立法的宗旨与目的。
一、我国现行的主要执行救济制度
1、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基于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实施之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其权益的情形,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方法。提起执行异议必须符合五个条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一般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一般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一般要用书面形式并应提供相关证据;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处于何种诉讼地位,法律上未明确。
2、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是现行民事执行救济规定中的一种事后弥补性的救济方式,也是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终极保护方式之一。执行回转,又称给付之返还与赔偿,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将债权人基于强制执行所得之利益,返还给债务人或案外人,将执行标的物恢复到执行行为实施前的原始状态。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一般有三种:第一,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已执行完毕,该判决书、裁定书又被本院或上级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依法撤销。第二,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书在执行完毕后,又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上级法院的再审判决决定撤销。第三,其它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被制作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撤销。
3、司法赔偿。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赔偿作为一种事后的救济方式,是指人民法院因违法执行、不当执行等执行错误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以金钱赔偿或其他形式补偿救助受侵害的对象的一种制度。司法赔偿的适用范围为“错误执行法律文书”,而“执行错误的法律文书”则不在司法赔偿之列。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赔偿应遵循以下的原则和条件:第一,须有职务侵权行为。第二,须产生侵害后果。第三,须依申请启动司法赔偿程序。第四,须对执行侵权行为事先确认。
二、我国现行主要执行救济制度的缺陷
1、缺乏程序权利救济途径。执行救济从其内容上可划分为对程序权利的救济和对实体权利的救济。现行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没有规定对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的矫正方法。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强制执行行为遭致程序权利受侵害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供救济的途径。实践中虽普遍采用执行申诉方式,即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来维护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但因执行申诉不是法定的救济途径,并不必然引起救济程序,且执行监督过程体现在法院系统内部,体现在法院与法院之间,当事人无从参与,故对执行当事人而言,其申请权利保护从形式上仍是处于被动和渺茫状态。
2、实体权利的保护在内容和形式上均有不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实体上权利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作为当前法定的实体救济方法,在行使主体上为案外人所专属,即特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 被执行人即使认为其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受到侵害而提出的不同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并不必然引起救济程序。也就是说,对侵害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没有纠正、制约的方法。因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现行执行法律制度,对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方法,还是法律真空。从实体权利保护的形式上看,现行规定也相当不完善。民事诉讼法仅对执行程序中的罚款和司法拘留允许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对其他大量涉及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执行处分,执行异议的驳回等,均没有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在法律上声明不服的形式。对执行程序中的大量裁定,都不给与当事人类似国外立法中执行抗告的机会。这样极易产生司法专断,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极为不利。
3、执行异议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实体上权利的意思表示。作为执行救济的主要方法和制度,其内容存在着严重不足,不能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独立主张实体权利,实质上系其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实体权利的争议。以司法途径解决实体争议时,应采用审判的方式进行,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 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理论也认为“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为不许对该物实施执行之判决”。可见,基于案外人异议权所产生之实体法上的权利,均应以判决形式为之。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异议,采用审查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案外人就其实体权利与相对人进行言辞辩论和平等对话的权利,既不能体现程序的外观公正,又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执行异议成立时的中止执行规定,有悖权利保护彻底性要求。《执行规定》第72 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该条内容仅规定了对异议标的物的中止执行,却没有进一步的后续措施,而中止执行仅是执行程序的延缓和阻却,还可恢复执行。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彻底排除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标的物的执行程序,除去执行依据中该项内容的执行力,中止执行显然不能达此目的,故对彻底地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殊为不利。第三、执行异议提出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不符合程序公正要求。《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由执行人员先为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如发现判决、裁定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按该条精神处理执行异议,可能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前,必须由执行人员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先为审查判断(类似书面审理) ,这样一方面可能导致司法预断,不利于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可能产生重复劳动,不利于司法效率提高。二是以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实质上是“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这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以一裁代替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剥夺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三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作为与执行标的有密切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在审判中却没有诉讼地位,无法通过辩论质证程序请求法院作出于己有利的判决。第四、执行异议被驳回或对维持、变更原判决不服而无后续之救济方法,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属于一裁终局,不得上诉和复议。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结果,如维持原判决、裁定,应当恢复执行,案外人无声明不服的机会。如变更原判决的,应按变更的内容执行,即使案外人仍不服的,也没有后续的救济方法。这种缺陷极大地侵犯了当事人和案外人的程序权利。
4、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上级法院反映,而这只是一种申诉权的表现,不能导救济程序的必然启动。上级法院对当事人的反映,往往是以“执行难”为借口,说服当事人,而不能很好地依职权监督执行法院启动救济程序,使当事人案件上访缠诉不断。
三、完善执行救济制度的构想
1、增设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
所谓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或不当,在执行程序终止前,请求该执行机构予以纠正的一种救济制度。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以至于一方面对于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无从规制,另一方面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执行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可能受到的侵害既有实体上的,也有程序上的,因此作为一种完善的救济系统,必须全面考虑权利主体可能受侵害的情况,事先规定完善的救济途径。
2、设立实体上的救济程序
其一,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制度。现行强制执行制度未涉及债务人实体上救济措施,使侵害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无法得到纠正,对此,笔者建议尽快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即债务人对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私权,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并在执行程序结束前,请求不予执行并撤销已执行部分。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适用程序,笔者以为应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按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以判决作出处理。法院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有理由的判决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即应停止,并撤销已为的执行处分,但不能据以撤销已结束部分的执行处分。
其二,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所谓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法院在对生效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而向法院提出请求不准强制执行的诉讼。笔者建议,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可借鉴各国及地区执行立法的成果,设立执行异议之诉,赋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时提出参加诉讼的权利,以有效保障案外人之合法权利。
3、进一步完善执行措施,并对执行措施的种类及运作方式加以规范化管,执行机构真正做到依法进行执行工作,以真正落实执行救济制度。
4、加强法律监督机关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权
人民法院是凭借国家赋予的执行权开展执行工作的,而执行权是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一种准司法权,且在执行中可对某些实体和程序事项作出裁定,其权力是相当广泛的,它是国家法律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凡权力就必须予以有效监督,否则就会发生权力滥用。近几年,执行领域违规违纪甚至违法犯罪现象频发就是一个很好的明证。而权力的监督仅靠系统内部的监督是不够的,必须有系统外部的法定监督机制。因此,应修改相应的法律,使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深入民事执行程序的每个环节之中。
一项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都是从无到有,从发展中得以修正,使之趋于科学、合理。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从《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这项制度已确立,但在实施实践中这项制度还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执行救济制度作为强制执行立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权的规范运行与合法合理行使,而且从根本上说,还关系到执行程序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只有从尊重、维护执行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这一战略高度与终极目的出发,建立严密科学的保护体系与防范机制,程序上的救济与实体上的救济并重,兼顾执行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才能实现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现代化与科学化,全面实现强制执行立法的宗旨与目的。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