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和解在立法上的完善
2008-03-31 15:19: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伟
  执行和解是构建和谐社会题中应有之义。在强制执行之前设置一条和解之路,使一定数量的案件通过和解程序在当事人之间自我消化,避免法院强制执行,可以减少各方之间的对立和执行成本,有效缓解执行难问题。未来制定的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不应称为强制执行法,而应称为执行法。因为,执行法不仅仅规定强制执行的权力和措施,还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及救济措施、执行和解等重要内容;执行方式也不只是强制执行,还有包括当事人和解。

  执行和解并非执行调解。也许是执行实践中存在的少数执行人员主动参与和解,甚至迫使权利人再次作出让步的情况,使有些人认为执行和解其实就是一种调解,从而反对在执行过程中运用执行和解——排斥和解。有学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比较普遍地存在执行调解这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再一次处置的活动。这一点似乎不大准确。第一,执行人员对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会引起矛盾纠纷的案件,一般是不会进行再一次处置的,比如,借款合同案件。第二,执行人员进行和解时,多是在履行义务的时间方面考虑到被执行人确有困难要求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延后或分期分批履行,而少有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处置。执行和解并不是调解,对于执行实践中存在的偏差可以通过完善制度使执行和解回归其本来面目,而不应排斥执行和解。执行难问题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解决这一问题也要从多方面入手,比如,执行机构的科学合理设置、整个社会诚信制度的建立、动用刑罚手段等,这些方面学界作了大量研究。在此,笔者仅就执行和解作为强制执行的一种互补从立法方面提出一些个人初步的设想。

  (一)设立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鼓励制度

  在执行当中,追加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效果并不理想,特别是在异地执行中。第三人提早代为履行义务肯定会受到一定的“损失”,其无利益可得,当然缺乏履行义务的积极性,而往往逃避、甚至抗拒执行。笔者建议,设立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鼓励制度。在被执行人向法院隐瞒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到期或未到期)的情况下,第三人经得法院的同意,以少于本应给付被执行人的金额替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举例说明,第一种情况,第三人欠被执行人的金额小于被执行人欠申请人的金额,如,第三人欠被执行人4万元,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5万元,在法院许可的情况下,第三人只要给申请执行人3.5万,其余0.5万元不再偿还给被执行人,法院可再向被执行人执行剩下的1.5万元,第三人可得利益为0.5万元。第二种情况,第三人欠被执行人的金额大于被执行人欠申请人的金额,如,第三人欠被执行人6万元,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5万元,在法院许可的情况下,第三人只要给申请执行人5万,其余1万元不再偿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可得利益为1万元。如此规定,有利于鼓励第三人主动配合法院执行,同时,又使被执行人受到惩罚。这样,可以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设立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鼓励制度,可能还有利于解决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异地执行难的问题。例如,A法院要到被执行人、第三人共同所在地B地执行,可能会遇到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由于设立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鼓励制度,被执行人、第三人都可能主动、积极履行义务,而可以不要进行异地执行。

  当然,具体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债务金额应占多大比例合适、如何使被执行人受到一定的惩罚而又不出现“矫枉过正”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笔者在此只作原则性论述。

  (二)废除申请执行期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此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执行,便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这不仅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在实践中,反而产生了负面效果。从现实来看,不少案件的权利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并不急于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更愿意保留申请执行权,以随机应变,但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使不少案件的权利人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权利人基于自身或义务人的原因觉得在申请期限内申请执行不是很适当,而暂不想向法院申请执行;另一方面,权利人又担心在申请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执行,以后法院不再执行,义务人在没有法律威慑力的情况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权衡利弊被迫选择申请执行。这样,至少带来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由于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导致了有些本可消极和解不需要法院执行的案件,不得不申请到法院执行。而且,即使申请执行,有些案件义务人无履行能力,法院也只能中止执行,待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这样,增加了法院和权利人的负担。特别是分期分批申请执行的案件,如每年给付一次金钱的,当事人可能每年都要申请执行一次。第二,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在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不少被执行人认为,法院来执行是权利人有意使其难堪,破坏其社会形象,于是对权利人抱有成见,导致双方关系紧张。特别是一些如赡养、相邻纠纷、继承纠纷案件中更为突出,权利人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但义务人不能正确理解,使亲人朋友关系非常紧张。因此,应废除申请执行的期限。这样,既可以威慑义务人惧于权利人可能会申请法院执行而自动履行义务,又可让权利人灵活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三)废除法院主动移送执行

  我们应当认识到国家权力的有限性,法院的执行权也应当有一定的边界。规定审判员移送执行,实质上是赋予了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力。民事权利属于私权范畴,国家不应随意进行干涉。所以,法院无权启动执行程序。即使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国家利益和行政机关的权威,也得在行政机关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进入执行程序,而不能主动启动执行程序,何况,是民事权利。执行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放弃权利,或暂时不愿意实现权利,那么,法院就不应当强迫当事人而为之。因为,存在当事人申请执行这一充分保障权利人实现权利的程序,法院主动移送执行也完全没有必要。甚至,移送执行还可能吃力不讨好,使法院陷入执行困境。实践中,法院主动移送执行的情况很少,有些法院可能数年也没有一件,那么,为何还要作出这样一个没有实际意义的规定呢?

  (四)规定“准执行”阶段

  “准执行”阶段是法院进入执行程序的前置阶段,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准申请人”可以口头或书面等经济方便的形式(如,电子邮件、打电话)向法院告知拟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得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准被执行人”。此阶段,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如“准被执行人”在法院告知后没有履行义务,或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准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则法院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不再通知被执行人,也就是取消民事诉讼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准执行”阶段的程序比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送达执行通知书更加简便易行。规定“准执行”程序作为申请执行的前置程序,是为了减少当事人和法院的成本,给予当事人和解或自动履行的机会。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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