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予执行的效力问题探讨
2008-03-21 15:45: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小红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原告再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请求,人民法院究竟能否准许撤诉,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认为,先予执行的案件不应以撤诉结案。理由是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并未经过正式全面的开庭审理,并不是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先予执行的正确与否,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通过最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来确定。因此,如果准许原告在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撤回起诉,势必将损害被先予执行方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
意见二认为,先予执行的案件可以撤诉结案。理由是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先予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同样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以选择自行和解撤诉的方式来履行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如果不准许撤诉,一概要求以调解或判决方式结案,不仅侵犯了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也是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笔者认为,上述两者意见均有一定的道理,但都过于片面。先予执行作为一种临时性措施,其效力并非绝对,而应由法官严格把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一般情况不予准许撤诉,但应及时书面告知被先予执行方,如其没有异议,则可以准许,一旦其提出异议,则不应准许。具体理由如下:
1、先予执行的性质决定了进一步审查的必须性。
所谓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民商事纠纷案件判决或调解作出以前,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被告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财物或为一定行为,以摆脱原告生活、生产经营中的暂时困境的一种制度。先予执行使申请人预先实现了以后判决或调解中可能确定的部分权利,也强制被申请人预先履行了以后判决或调解中可能确定的部分义务,但这只是一种“可能”,并不是案件审理的最后结果。通过案件的进一步审理,先予执行申请人可能胜诉,也可能败诉,原先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可能获得支持,也可能全部或部分被否定。因此,先予执行作为人民法院从人文关怀的角度作出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只有经过最终地审理,才能真正做到准确认定事实,明确权利义务,恰当适用法律。如果简单地准予先予执行申请人撤诉,终结诉讼程序,必然使得案件事实扑烁迷离,先予执行的正确与否失去衡量的标准,被先予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必将遭受侵犯。
2、诉讼权利的平等决定了进一步审查的合理性。
《民事诉讼法》第 条明确规定,原被告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撤诉是原告享有的自由行使的诉讼权利之一,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被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先予执行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通过先予执行得以实现,而被告为维护自身实体权利所需要和应该行使的诉讼权利,(如质证权、抗辩权、上诉权等)均随原告的撤诉而丧失,彻底泯灭了被告胜诉的可能性。这就违背了诉讼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原则。
3、司法资源的节约决定了进一步审查的灵活性。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结案的方式有多种情形,具体如何择用,只能因案而异。先予执行申请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简单的准予撤诉,不利于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人民法院单一的不准撤诉,却也忽视了个案的具体情况。审判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通过协商的办法自行解决双方的争端,人民法院对他们的诉讼请求往往不需要提出“支持”或“反对”意见。先予执行裁定作出以后,原被告双方也可能自行协商解决争议,如一味要求对先予执行的正确与否作出界定,就是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失去了应有的诉讼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前提下,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被告,如其没有异议或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在做好相应记录的基础上,可以准许原告撤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意见一认为,先予执行的案件不应以撤诉结案。理由是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并未经过正式全面的开庭审理,并不是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先予执行的正确与否,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通过最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来确定。因此,如果准许原告在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撤回起诉,势必将损害被先予执行方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
意见二认为,先予执行的案件可以撤诉结案。理由是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先予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同样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以选择自行和解撤诉的方式来履行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如果不准许撤诉,一概要求以调解或判决方式结案,不仅侵犯了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也是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笔者认为,上述两者意见均有一定的道理,但都过于片面。先予执行作为一种临时性措施,其效力并非绝对,而应由法官严格把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一般情况不予准许撤诉,但应及时书面告知被先予执行方,如其没有异议,则可以准许,一旦其提出异议,则不应准许。具体理由如下:
1、先予执行的性质决定了进一步审查的必须性。
所谓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民商事纠纷案件判决或调解作出以前,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被告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财物或为一定行为,以摆脱原告生活、生产经营中的暂时困境的一种制度。先予执行使申请人预先实现了以后判决或调解中可能确定的部分权利,也强制被申请人预先履行了以后判决或调解中可能确定的部分义务,但这只是一种“可能”,并不是案件审理的最后结果。通过案件的进一步审理,先予执行申请人可能胜诉,也可能败诉,原先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可能获得支持,也可能全部或部分被否定。因此,先予执行作为人民法院从人文关怀的角度作出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只有经过最终地审理,才能真正做到准确认定事实,明确权利义务,恰当适用法律。如果简单地准予先予执行申请人撤诉,终结诉讼程序,必然使得案件事实扑烁迷离,先予执行的正确与否失去衡量的标准,被先予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必将遭受侵犯。
2、诉讼权利的平等决定了进一步审查的合理性。
《民事诉讼法》第 条明确规定,原被告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撤诉是原告享有的自由行使的诉讼权利之一,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被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先予执行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通过先予执行得以实现,而被告为维护自身实体权利所需要和应该行使的诉讼权利,(如质证权、抗辩权、上诉权等)均随原告的撤诉而丧失,彻底泯灭了被告胜诉的可能性。这就违背了诉讼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原则。
3、司法资源的节约决定了进一步审查的灵活性。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结案的方式有多种情形,具体如何择用,只能因案而异。先予执行申请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简单的准予撤诉,不利于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人民法院单一的不准撤诉,却也忽视了个案的具体情况。审判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通过协商的办法自行解决双方的争端,人民法院对他们的诉讼请求往往不需要提出“支持”或“反对”意见。先予执行裁定作出以后,原被告双方也可能自行协商解决争议,如一味要求对先予执行的正确与否作出界定,就是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失去了应有的诉讼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前提下,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被告,如其没有异议或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在做好相应记录的基础上,可以准许原告撤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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